交通银行条例 (民国17年)
交通银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7年1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28年11月16日 1928年11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7年11月16日 |
交通银行条例 (民国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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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交通银行经国民政府之特许,为发展全国实业之银行,依照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组织之。
第二条
- 交通银行资本总额定为国币一千万元,分为十万股,每股国币一百元,除政府于资本总额中,先后认股二万股外,馀由人民承购。
- 交通银行因业务上之必要,须增加股本时,得由股东总会议决,呈请财政部核准之。
第三条
- 交通银行设总行于上海,并于实业上必要区域,设立分支行或与其他银行号,订立代理契约。
第四条
- 交通银行股票概用记名式,其买卖让与以有中华民国国籍为限。
第五条
- 交通银行营业期限,自本条例公布日起算满三十年为期,期满时经股东总会议决,并经财政部核准得延长之。
第六条
- 交通银行受政府之委托,得经理左列各项事务:
- 一、代理公共实业机关发行债票及经理还本付息事宜。
- 二、代理交通事业之公款出入事项。
- 三、办理其他奖励及发展实业事项。
- 四、经理一部份之国库事项。
第七条
- 交通银行经财政部之特准,得发行兑换券,但须遵照兑换券条例办理。
第八条
- 交通银行得为左列各项业务:
- 一、国家地方或公司债票之经理应募或承受。
- 二、国家地方或公司债票及确实股票为担保之放款。
- 三、实业用动产、不动产及实业繁盛地域不动产为担保之放款,但放款总额不得超过已缴资本二分之一。
- 四、商业确实期票之贴现。
- 五、收受存款。
- 六、信托业务。
- 七、代理收解各种款项。
第九条
- 交通银行除第八条所列各项营业外,不得经营左列各项及其他事业:
- 一、无担保品之各种放款及保证。
- 二、收买本银行股票并以本行股票为担保之放款。
- 三、买卖不动产但业务上必要之不动产,不在此限。
第十条
- 交通银行设董事十五人,监察人五人,由财政部指派董事三人,监察人一人,其馀董事十二人,监察人四人,由股东总会商股股东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东中选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监察人任期三年,期满得连举连任。
第十一条
- 交通银行设常务董事五人,由董事互选之,并由常务董事中由财政部指派一人为董事长。
- 交通银行设总理一人,由常务董事中互选之,呈请财政部备案,总理有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常务董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二条
- 交通银行之股东总会分为左列两种:
- 一、通常股东总会。
- 二、临时股东总会。
第十三条
- 通常股东总会每年于总行所在地开会一次,由董事会召集之。
第十四条
- 董事会认为重要事件必须会议时,可召集临时股东总会。
第十五条
- 董事会遇有董事过半数,或监察人全体或股东总会会员五十人以上,并占有股份全额百分之十以上者,因重要事件请求会议,可召集临时股东总会。
第十六条
- 股东总会开会时,有十股以上或代表十股以上之股东,于开会日六十日以前注册者,始有会员资格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 股东总会会员,因有事故不能到会时,其委托代理人,以会员为限。
第十八条
- 每年营业所得净利总额内须提十分之一以上作为公积金,始得摊派股利。
- 前项公积金及股利,须经股东总会之议决,呈报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九条
- 前项公积金用途如左:
- 一、填补资本之损失。
- 二、维持股利之平均。
第二十条
- 交通银行有违背本条例及本行章程之行为,或不利于政府之事件,财政部得制止之。
第二十一条
- 交通银行须照本条例主旨,详订章程付股东总会议决,呈请财政部核准备案,遇有须改订增损时亦同。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遇有修改时,须经股东总会议决,由董事会呈请财政部核准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