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贩运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安置保护管理规则
人口贩运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安置保护管理规则 民国98年6月1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内政部移民署 2009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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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规则依人口贩运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 人口贩运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依其身分由下列机关安置保护之。
- 一、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地方主管机关。
- 二、非持有事由为来台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签证(以下简称工作签证)者:中央主管机关。
- 三、持有工作签证者:中央劳工主管机关。
- 前项机关办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保护事项,得委任或委托其他机关、团体办理。
第三条
-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各级主管机关、劳工主管机关应设置或指定适当处所,得视实际情形合并设置,并得采行公设民营、委托民间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四条
- 司法警察机关于转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安置处所前,应依其身分,分别联系第二条第一项各主管机关或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所属各专勤队,协商护送、交接及安置事宜。
第五条
- 安置处所应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以男女区隔方式安置之。
- 安置处所为管理及规范其日常生活作息,应订定生活公约,并送各该安置处所主管机关备查。
- 生活公约应以中英文并列记载,于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入所时签订遵守之,内容应包含下列事项:
- 一、安置处所安全维护及保密义务规定。
- 二、安置处所门禁管理及进出时间规定。
- 三、通讯及访客规定。
- 四、不得有喧哗、争吵、饮酒、赌博、违抗管理命令、妨害安置保护秩序、伤害他人生命或身体及破坏毁损公物等行为。
- 五、其他应遵守及注意事项。
- 前项生活公约应张贴或悬挂于安置处所内易见之处。
第六条
- 安置处所对于违反生活公约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应先予制止,并得报请安置处所主管机关为下列必要之处置:
- 一、训诫。
- 二、禁打电话。
- 三、停止会见。
- 四、劳动服务。
- 安置处所主管机关为前项各款处置时,应以书面为之,并应符合比例原则。
第七条
- 安置处所于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入所后,应告知下列事项:
- 一、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 二、提供必要之医疗协助、通译服务、法律协助、心理辅导及谘商服务。
- 三、于案件侦查或审理中陪同接受询(讯)问。
- 四、必要之经济补助。
- 五、其他必要之协助。
- 安置处所对于已取得工作许可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应记录其雇主、联络方式、工作地点及工作性质等资料;对于未取得工作许可之被害人应告知其不得非法工作:
第八条
- 安置处所对于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擅离安置处所或违反法规情事,应将个案资料、违反时间、经过及后续处理情形报请各该主管机关审查。
- 各该主管机关经审查后,认定其有违反规定情形者,准用第六条规定办理。但违反规定情节重大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之。
第九条
-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暂不予安置:
- 一、拒绝接受安置。
- 二、经依本法第十二条指定传染病筛检有传染之虞。
- 有前项第二款情形者,安置处所应配合卫生主管机关提供适当协助。
第十条
- 安置处所应视需要提供、转介或安排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技能训练、生活适应、语言或其他训练课程。
第十一条
-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于案件侦查、审理期间,需作证或接受询(讯)问时,安置处所得请求移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机关执行安全护送工作。
- 前项请求,移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至医疗机构诊疗之必要时,安置处所应指派专人陪同,并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三条
- 被害人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情事者,安置处所应于其停(居)留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协助被害人办理停(居)留期限延长事宜。
第十四条
- 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许可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临时停留许可,安置处所应依其意愿协助向中央劳工主管机关申请工作许可。
第十五条
- 安置处所应制作下列表册,建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档案:
- 一、名册(含基本资料、入所案情简述、移送机关单位及承办人姓名联络电话)。
- 二、日常生活状况简要纪录。
- 三、会见亲友纪录。
- 四、疾病及就医纪录。
- 五、接受法院、检察官讯问之纪录。
- 六、接受法律协助、心理辅导及谘询服务、经济补助及其他协助之个案纪录。
- 七、停(居)留许可期限。
- 八、安置结束出所相关纪录。
第十六条
-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结束安置出所时,安置处所应于出所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安置处所主管机关。
- 被害人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遣送出境及第三十条规定送返原籍国(地)时,及疑似被害人因案件侦办而转换身分,安置处所应于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出所前协调相关机关协助办理之。
第十七条
- 本规则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