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医疗服务业发展条例

促进医疗服务业发展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9年5月2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5月2日
2000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9年5月17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900 号令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9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废止1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69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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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医疗服务业发展,以健全国内医疗体系并提升医疗服务品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适用)

  为促进医疗服务业发展,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卫生署,有关医疗服务业之定义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租税减免及奖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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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加速折旧)

  医疗服务业购买专供研究与发展、实验或检验用之仪器设备及节约能源或防治医疗污染之机器设备,得按二年加速折旧。但在缩短后之耐用年数内,如未折旧足额,得于所得税法规定之耐用年数内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第五条 (投资于自动化生产设备等之租税抵减)

  为促进医疗服务业发展需要,法人医疗机构得在下列用途项支出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法人医疗机构应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一、投资于医疗专业自动化设备或技术。
  二、投资于防治医疗污染或感染性事业之设备或技术。
  三、投资于研究发展新实验或医疗技术之设备或技术。
  法人医疗机构得在投资于研究与发展及医事人员培训支出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缴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法人医疗机构当年度研究发展支出超过前二年度研究发展经费平均数,或当年度人才培训支出超过前二年度人才培训经费平均数者,超过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减当年度应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前二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程序、施行期限、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条 (投资于医疗资源缺乏地区之租税抵减)

  为促进医疗资源区域均衡分布与发展,法人医疗机构投资于医疗资源缺乏或发展迟缓之地区,兴建设立医疗机构一定投资额或增雇一定人数医事人员者,得按其投资金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抵减当年度法人医疗机构应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为达前项立法政策之目旳,主管机关应于配合于医疗资源缺乏或发展迟缓之地区,配合农业发展条例之农地释出,予法人医疗机构以优先使用释出农地之优惠。
  前二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程序、施行期限、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开发基金之设置及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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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开发基金之设置及运用)

  行政院应设置医疗服务业开发基金,为下列各款之运用:
  一、参加投资于医疗服务业发展或改善医疗事业结构有关之重要事业或计画,而其为民间无力兴办或资力不足者。
  二、融贷资金于医疗服务业发展或改善医疗服务业结构有关之重要事业或计画,其资金不足者。
  三、配合医疗服务业政策,办理融资贷款,辅导医疗服务业健全稳定发展。
  四、提拨适当比例之资金,支援辅导地方性私立医疗机构发展有关之计画。
  五、配合主管机关为引进新医疗技术、加强中、西医学研究发展、培训医事相关人才、防治医疗污染性事业、促进医疗服务业结构改善等所推动之计画。
  六、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
  开发基金之来源,除国库拨款外,开发基金之作业賸馀,经预算程序,得拨解基金,以供循环运用。
  开发基金之管理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章 技术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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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医疗技术及移转辅导)

  为强化医疗技术引进与医疗机构间之技术移转,应由政府捐助成立技术辅导单位,以配合提供医疗技术辅导。
  前项医疗技术暨移转辅导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章 创业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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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创业投资事业之辅导)

  为协助国内法人医疗机构,发展并改善医疗技术,兴建医疗机构,并促进整体医疗服务业之全面发展,此类医疗发展相关之投资事业应予辅导协助。
  前项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及辅导,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章 施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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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施行效果之评估)

  为确保本条例施行之效果与适应时代需要作调整,本条例之施行年限与是否继续施行,由行政院作整体评估后定之。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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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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