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帝国基本法 (1906年)

俄罗斯帝国基本法 (1832年) 俄罗斯帝国基本法
制定机关:第一届帝国杜马
1906年5月6日
译者:齐雨和
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
本作品收录于《十七国宪法正文汇纂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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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帝国,为唯一而不可分者。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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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公国,与俄国为不可相离之部分,其内政基于特别立法,用特种之制度。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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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语所使用于海陆军及其他帝国官衙者,为普通必须之国语。若帝国官衙而使用各地方之言语及方言者,则以特别法规定之。

第一章 最上独裁权之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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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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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国皇帝有最上独裁权,是为天之所命,而人心所应服从者。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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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者,神圣而不可侵。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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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族女子,从法定之手续继承皇位时,则女子亦有最上独裁权,但皇婿无皇帝尊称惟与女皇帝受同等之特权。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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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经上院下院之协替,行立法权。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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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于立法诸项,有发议权。上院及下院,由皇帝之发议于帝国根本法,得加修正。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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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裁可法律,若无皇帝之裁可,无论如何之法律,不能执行。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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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国内之统治权,一切属于皇帝,其于高等行政部,惟皇帝直接使用该权。若普通行政上之事务,乃依法律而以皇帝之名,为执行适当之官职其人则视其程度委任之。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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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从高等行政之手续,准据法律,以整顿行政各部、亦可活动而出敕令又发执行法律所不可缺之命令。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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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为俄国外交之最高指导者,而定外交政策之方针。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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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战讲和,并与外国缔结条约,惟皇帝主之。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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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为俄国海陆军之大元帅,统帅海陆军像,以定海陆军之编制。而关于军队之移动,动员,教练,勤务,其他俄国之兵力,国防,皆由皇帝发以敕令及命令又以高等行政之手续,于要塞地带并海陆军根据之居住权,加制限于不动产之获得。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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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宣告戒严令、非常令。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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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货币,而定其形状者,属于皇帝之权限。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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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任免大臣、委员会长、国务大臣、各部长官,及其他之官吏但后者之任免。限于法律无特例揭载之际。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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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以高等行政之手续,应于国务之要求,定官吏制限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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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授与爵位、勋章、荣典、阶级、权利,又定授与之手续及条件。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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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皇帝之所有者,称为御料。其关于赠与于他,或分割,及不能让与之财产,皆由皇帝发以诏敕。及命令,凡御料及其他之财产,不担负一切租税。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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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为皇族之首长,故据皇室典范,处分皇族之财产,定宫内大臣所管理营造物制度之组织,及其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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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以皇帝之名而为审问,其判决亦以皇帝之名执行之。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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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之减刑、特赦、大赦,皆皇帝所命,又于不侵臣民之利益,及国民权之范围内,免征追金,或施恩惠。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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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八百九十二年所发布之法律,即关于皇位继承手续。皇帝之成年、摄政、太傅、即位,人民之宣誓、戴冠式、附膏仪式、教称、纹章、信教之条章。应仍保根本法之效力。(附膏仪式。谓涂圣油于皇帝之身。以降神之恩惠之仪典也。)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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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室典范,虽素保根本法之效力,然皇帝得以前记之手续,而改订增补之,但不及关系于一般法律,且限于国库不别请求经费之范围。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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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高等行政之手续,或皇帝亲自发布之诏敕命令,若须添入大臣委员会长,及与有关系之国务大臣,或各部长官之副署,则经元老院发布之。

第二章 俄国臣民之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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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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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国臣民所得权利之条件,及其丧失,均依法律之所定。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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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国臣民,有拥护帝室祖国之神圣之义务。凡男子不拘其阶级若何,从法律之所定,均就兵役,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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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国臣民,从法律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又不可不应于法定之义务。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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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何人,非依法律规定之手续,不能逮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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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何人,非依法律不能监禁。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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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何人,非现行法律所指定之犯罪,不受审问及处罚。但依新发布法律,认为犯罪之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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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人之住所,不得侵入。即于法律所定外,未经住所主人之许诺,不得行取调及搜索等事。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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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国臣民,可自由选择居所职业,处分财产,且有自由旅行国外之权利,但以特别法律制限之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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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不得侵,凡不动产因国家及公共利益上之不得已,而强制收用之际,必为公平适当之赔偿。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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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国臣民,于不抵触法律范围内,有不带武器平和集会之权利。其集会之条件,闭会之手续,并集会所之制限等,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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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人于法律所定之范围内,以言论著述吐露思想。有得以印刷物及其他之方法,而传播之之权利。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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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国臣民于不抵触法律之范围,有设团体协会之权利。团体协会设立之条件,其行动之手续,及附以法人权于团体协会之条件手续,并团体协会闭锁之手续,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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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国臣民,有信教之自由,但行使此自由之条件,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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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于俄国之外国人,与俄国臣民,得行使同一之权利,但不可不遵守法律所定之制限。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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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所叙述之条规,适用于宣告戒严令及非常令之地方者,则依特别法律。

第三章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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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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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帝国,依成规之手续所发布之法律,而统治之。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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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效力,无俄国臣民与外国人之区别凡居住于俄国者一体及之。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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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如何新法律,未经上院下院之协赞,不能发布,又未经皇帝之裁可,则无效力。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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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院之停会中,以立法手续须审议而生非常事件之际。上院直以此旨上申于皇帝但限于根本法,又上院下院之制度,及两院之议员选举法,影响所不及之事项,若关系国务大臣,及各部长官,于下院开会之后,两个月以内,对于前记处置,不提出议案。又上院下院中之一,反对彼等提出之议案之际,则前记处置,自应失其效力。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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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某地方人民所特别发布之法律,于新公布之一般法律,而无废止之规定者可不失其效力。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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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一切法律,其效力以及于将来为原则,但法律之规定。关于过去,或旧法律之追认,及止于说明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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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者,保管一切之法律。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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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以成规之手续,发布法律。凡一切之法律,非发布后不生效力。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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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章程,其刊行之手续,与根本法所规定不相符合者,不得发布。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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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于明文指定时期,始生效力。若时期未定之际则以元老院刊行之法律印刷物,到其地时,始生效力。所谓时者,于法律发布之先应有以电报或特报命其执行之旨,指示于明文者。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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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若不假法律之力,则不得废止。故现行法律,至于法律相代时可仍保有十分之效力。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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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以成规之手续发布后,不论何人,不得以不知之故,而为辨疏。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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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陆军省之建筑部、技术部、经理部,关于官衙官吏之条例规则。于将官会议又提督会议,查定之上直应候皇帝之裁可,但该条例规则,毫不关系于一般法律,而其经费,亦无须从国库支出,盖有以海陆军省豫算所生之贮蓄金而为支辨之性质者。若该省于前记经费不能支出之时。则依成规之手续于请求支出所需之经费后,仰候敕裁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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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陆军军法裁判之法令,则依规定于海陆军法律之手续而发布之。

第四章 上院及下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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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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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院及下院,每年以敕令召集之。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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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院及下院,会期之延长,及停会之期限,以敕令定之。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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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院以敕选议员与互选议员组织之,敕选议员总数,不得超过互选议员。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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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院基于选举法之规定,任期五年,以俄国人民被选举之议员组织之。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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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院就敕选议员之资格而行审查。下院对于民选议员之资格,亦得行同一之手续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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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院议员,同时不得为下院议员。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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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选议员任满,先以敕命行再选举,一变上院之组织。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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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院议员任满,先以敕命解散下院,再选举及召集期,亦以敕命定之。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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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院及下院,有均等之立法权。

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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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院及下院,依法律所定手续,得提出现行法律之废止,或新法律发布之建议案。但仅依皇帝之发意,可得变改之根本法,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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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院及下院,履行法律所定之手续。国务大臣、元老院所属之各部长官,又国务大臣各部长官所管之官衙,及官吏之所为,认为不法之际,得为质问。

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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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院及下院,讨议管掌所揭于议院规则之事项。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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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下院之议案,可移于上院,又由上院之发意,而提出之议案,先附于上院之议事,经其决后,乃可移于下院。

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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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两院不决之议案,应即作废。

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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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院或下院之发意提出,而未经敕裁之议案,可附于一会期中再议。其为上院及下院一日不能决之议案,若未有敕命,则可不再提出于议案。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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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院均可决之议,及由上院提出而通过下院之议案,经上院议长之手,而候敕裁。

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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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审议国家岁出入豫算,对于国债,其他俄国既经承诺之条约不可有不认,或减削其支还额。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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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院及下院,于宫内省及同省所属之官衙经费,不超过千九百六年度豫算所定之金额,则不讨议,犹依皇室典范之条规,于前记经费所生变动。上院下院,亦不附于议事。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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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会计年度之初,岁出入豫算不确定之际,则前年度之豫算可有效力,至于新豫算所公布。依大臣委员会之决议,国务大臣及主要行政部,得支出不超过总豫算额十二分之一之金额。

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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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履行高等行政之手续,依法律而须战时之需用,及战争前之特别准备,得为豫算外之非常支出。

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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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豫算或塡充豫算外之经费之目的,募集国债,依岁出入豫算认可之手续。在规定于七十四条之范围内,而为支辨经费募集国债之际。又规定于七十四条为塡充经费而起国债之际,皇帝以高等行政之手续,加以裁可,亦犹国债募集之时期条件,以同一之手续定之。

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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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临时海陆军军人补充之法案,提出于下院,其后至于五月十四日,经成规之手续,不能发布该法律之际,由皇帝于不超过前年度所定人员之程度,召集补充兵。

第五章 大臣委员会国务大臣各部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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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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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臣委员会者,依法律之条规。关于立法及高等行政诸事项,统一国务大臣各部长官之行动,而定其方针。

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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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大臣、各部长官,同时为上院或下院之议员之际,得与于议决。

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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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臣委员会、国务大臣、各部长官,并以法律所规定之官衙所发之章程训令处分,不可抵触法律。

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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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臣委员会长、国务大臣、各部长官,就国务之一般经过,上申于皇帝,对于其各自行为,而负责任。

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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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臣委员会长、国务大臣、各部长官,有不遵行法律者不得免民事上刑事上之惩罚。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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