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七仙文化广场保护管理规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七仙文化广场保护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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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七仙文化广场
保护管理规定
(2019年3月27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11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七仙文化广场的保护和管理,积极发挥广场的公共服务功能,促进休闲旅游市场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七仙文化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具有文化传播、节日庆祝、健身休闲、游览休憩、绿化美化等功能的公共活动场地。其保护和管理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广场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广场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保护和管理广场,应当遵循公共性、开放性和永久性原则,推进黎族苗族文化内涵、市容环境和时代风貌的有机结合,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各类文化、休闲、健身、娱乐需要,促进宜居环境和美丽小城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共同遵守广场秩序,文明开展体育锻炼,节约利用场地资源,不得妨碍他人和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广场的主管部门。七仙文化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广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改委、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文体、生态环境、财政、卫健、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广场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和维护广场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积极参与广场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广场的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和绿地面积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广场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城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广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和促进广场的公共服务功能。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修改自治县和保城镇城乡总体规划,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自治县人民政府修改自治县和保城镇城乡总体规划的决定减少广场用地范围和绿地面积或者改变广场使用性质的,可以撤销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分的修改决定,并在审议意见中载明。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广场规划管理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有关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广场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广场设计规范,与广场功能相适应,与广场景观相协调,重视文化品位和艺术效果。
禁止在广场内建设或者设置商店、餐厅、茶楼等与广场功能无关的商业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
禁止开发利用广场地下空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广场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对周边新建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广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控制高度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履行下列职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指导:
(一)制定和实施日常管理的各项制度,完善广场管理档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为特定健身休闲活动划定区域、时间,在醒目位置标明注意事项;
(三)负责广场内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通道、灯光、标识和其他设施的管理、修复、更换、保养;
(四)负责广场内的绿地、景观、水系、驳岸、喷泉、雕塑、园林设备等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修复、更换、保养;
(五)负责安全管理、卫生保洁、水体保持、植被养护、有害生物防治,维护广场活动秩序;
(六)负责防灾减灾设施的日常维护,做好防风、防雷、防汛、防火、防震和安全用电等防灾减灾工作;
(七)根据管理需要,在明显处设置禁止游泳、洗澡、垂钓及水深危险等危险标识牌、警示牌;
(八)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示牌,保持干净、整洁;
(九)及时劝阻、制止破坏公共设施、妨碍管理秩序等行为,协助调解群众矛盾;
(十)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各项管理秩序,配合广场管理机构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在广场内开展轮滑、滑板(车)、武术、羽毛球、广场舞、徒步、使用器材等健身休闲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区域、时间的规定。使用外置扬声器、乐器和音响器材的,其音量昼间不得高于60分贝,夜间不得高于50分贝,经批准举办的公益性活动除外。
第十四条 进入广场管理范围的车辆应当在规定地点内通行、停放,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协助指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划和车辆流通的具体情况,确定禁止通行的车辆种类和区域。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明显处设置禁止车辆通行、停放的标志。
第十五条 在广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活动中设置标语、条幅、充气装置等户外设施的,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一)组织文化、体育、展览、咨询等公益性活动;
(二)悬挂标语、条幅、充气装置等非广告宣传品;
(三)因广场设施的修复、更换、保养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进行施工作业;
(五)设置岗亭、移动厕所、健身器材等公共服务设施;
临时占用道路或者绿化用地结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禁止占用道路、绿地举办与广场功能无关的宣传、咨询、促销等商业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广场,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广场内的狂犬、野犬和其他无人认领的犬只进行控制、捕杀。
第十七条 在广场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醉酒并伴有暴力倾向、打架斗殴等寻衅滋事的;
(二)猥亵他人或者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三)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四)盗窃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六)在广场内洗澡、露宿等扰乱广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广场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广场容貌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护栏、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护栏、树木、草坪上晾晒、吊挂物品;
(三)占用广场道路进行杂耍卖艺、看相算命、职业乞讨、商业推销、兜售物品等活动;
(四)放置或者设置影响他人游览、通行的障碍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广场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广场及相邻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五)焚烧秸秆、落叶、祭祀物品及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广场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或者焚烧;
(四)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五)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属于广场绿化工程规划的园林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有关区域、时间的规定,经劝阻后拒不纠正的,或者使用外置扬声器、乐器和音响器材音量超过规定分贝值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广场内违法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的罚款,可以拖移其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在广场内违法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罚款;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的罚款;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占用广场道路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危害绿化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广场干扰他人正常健身休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损害广场容貌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四)违反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影响广场环境卫生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焚烧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危害绿化及其设施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规定,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的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规定,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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