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处分执行法 (民国56年)

保安处分执行法 (民国52年) 保安处分执行法
立法于民国56年7月1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7月18日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8月1日
公布于民国56年8月1日
保安处分执行法 (民国64年)

中华民国 52 年 5 月 21 日 制定89条
53年7月9日行政院令指定台湾省为本法实施区域
中华民国 52 年 7 月 3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89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五十三年八月一行政院令以台湾省为本法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5条
56年10月4日行政院令本法施行区域台湾省改为台湾地区中华民国五十六年十月四日行政院令以台湾地区为本法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1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 65, 66, 68, 69条
增订第4之1, 44之1, 65之1, 69之1, 74之1, 74之2, 74之3, 77之1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 月 28 日公布3.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92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5、66、68、69 条;并增订第 4-1、44-1、65-1、69-1、74-1~74-3、7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3, 15, 36, 45, 64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2、3、15、36、45、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5.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53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57条
增订第54之1, 56之1, 57之1条
91年11月25日行政院令以台湾地区为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3080号令修正公布第 57 条条文;并增订第 54-1、56-1、5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10051760号令发布溯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6, 47条
98年2月12日行政院令以台湾地区为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47 条条文;实行之日期及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05095号令发布第 46 条及第 47 条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并以台湾地区为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6条
99年7月5日行政院令以台湾地区为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5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实行之日期及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9003794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并以台湾地区为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26, 78, 80条
100年3月7日行政院令以台湾地区为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78、80 条条文;实行之日期及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3 月 8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三月七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0001104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三月八日施行,并以台湾地区为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 15, 8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5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5、89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立法院三读通过)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7 日 增订第46之1至46之3条
删除第47条
修正第46, 71条
111年3月31日行政院令以台湾地区为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1 条条文;增订第 46-1~46-3 条条文;删除第 47 条条文;施行之日期及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3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1000910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并以台湾地区为施行区域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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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执行保安处分,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保安处分处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强制劳动之处所。
  二、监护、禁戒及强制治疗之处所。
  前项保安处分处所,由司法行政部或由司法行政部委托地方行政最高机关设置。
  保安处分之实施,受司法行政部之指挥监督。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应派员视察保安处分处所,每年至少一次,并得授权各该省高等法院,随时派员视察。
  检察官对于保安处分之执行,应随时视察,如有改善之处,得建议改善,并得专案呈报司法行政部。

第四条

  执行保安处分,应依裁判行之。
  法院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之人,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得于判决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处分。
  检察官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之人,于侦查中认为有先付保安处分之必要,亦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前二项裁定,得于收受送达后五日内提起抗告。
  抗告无停止执行之效力。但原审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执行。

第五条

  保安处分之执行,检察官应将受处分人连同裁判书及应备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处分处所。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保安处分之执行,除感化教育外准用之。

第六条

  受处分人经检查后,罹有急性传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检察官不得命令解送,并应斟酌情形,先送医院治疗或责付于相当之人。但发见受处分人身体有畸形、残废或痼疾不适于强制工作者,检察官得声请法院裁定免其处分之执行。
  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得准用前项前段之规定。

第七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移送执行之受处分人,有前条情形者,得拒绝执行。但应先送医院治疗或责付相当之人,并通知检察官。

第八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调查其裁判书及应备文件,如不具备时,得通知检察官补送之。

第九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调查其个人关系、犯罪原因、动机、性行、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其他可供执行保安处分之参考事项,并命捺指纹或为照相等识别之必要事项。
  前项调查,得请求机关、团体或私人提出报告。

第十条

  对于受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之处分者,为促其改悔向上,应划分等级,以累进方法处遇之。

第十一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即检查其身体及携带之财物。
  前项财物,应保管者为之登记保管,除有正当理由得许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于执行完毕时交还,其不适于保管者,通知其家属领回,如不领回者,得没入或废弃之。
  由保安处分处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财物,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十二条

  受处分人死亡时,遗留之财物,应通知其最近亲属或家属或其他应得之人领取。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内无人领取时,归入国库;其脱逃经过一年尚未缉获者亦同。

第十三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告知遵守之事项。

第十四条

  受处分人不服保安处分处所之处置时,得经由保安处分处所主管长官,申诉于监督机关。
  保安处分处所主管长官,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即转报该管监督机关。

第十五条

  保安处分处所,应分别情形,施以适当之戒护。
  保安处分处所之戒护办法,由司法行政部核定之。

第十六条

  保安处分处所,应商请公私机关、团体,或延聘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家,协助策进其业务。

第十七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应供给饮食衣被,及其他维持身体健康之必要设备。但执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强制治疗所需之费用,得斟酌情形,向受处分人或其扶养义务人收取,其无力负担者,仍由保安处分处所,按一般标准供给之。
  执行保安处分处所应禁用烟酒。

第十八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罹有疾病,应急予医治,并为必要之保护,其经医师诊断后,认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应停止其工作。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之疾病,认为不能施以适当之医治,或无相当之医疗设备者,得呈请监督机关之许可,将其移送病院或保外医治,于治愈后,继续执行。
  保安处分处所,认为有紧急情形,不能施以相当之医治,得先为前项之处分,再行呈报核准。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保安处分之执行期间。
  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得准用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第十九条

  受处分人拒绝饮食,经劝告仍不饮食,而有生命之危险者,得由医师施予强制营养。

第二十条

  罹有疾病之受处分人,请求自费延医诊治者,保安处分处所,应予许可。

第二十一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除防止其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违反纪律之行为外,应于不妨碍个性发展之范围内,施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安处分处所,应许受处分人与其家属及亲友接见。
  请求接见受处分人者,应登记其姓名、年龄、住所、职业及受处分人之姓名及其关系与接见事由。
  请求接见,如认为有妨害保安处分处所之纪律,或受处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接见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见有前条第三项之情形,应停止其接见。

第二十四条

  接见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但经保安处分处所长官特许者,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二十五条

  受处分人发受书信,应加检查。书信内容有妨害保安处分处所纪律者,得分别情形,不许发受,或令删除后,再行发受。

第二十六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执行完毕之受处分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于执行完毕之次日午前释放。
  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应于初入处所时,即行调查,将释放时,再予复查,并经常与保护机关或团体,密切联系。对于释放后,职业之介绍辅导,及衣食住行之维持等有关事项,预行策划,予以适当解决。
  前项保护事务,除经保安处分处所,指定团体或受处分人最近亲属承担者外,司法保护团体应负责处理之。

第二十七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释放之受处分人,确无衣类旅费者,应酌给相当衣类及费用,其因重病请求容留继续医治者,应予准许,并应通知其最近亲属、家属或其他适当之人。

第二十八条

  保安处分定有期间者,在期间未终了前,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报请指挥执行法院之检察官,声请免其处分之执行;认有延长之必要时,得报请指挥执行法院之检察官,声请延长其处分之执行。
  保安处分处所为前项请求时,应依据受处分人每月成绩分数之记载,列举事实,并述明其理由。
  对于法院依第一项声请所为之裁定,得于五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并得提起再抗告。

第二十九条

  受处分人于执行中死亡或执行完毕时,应报告指挥执行法院之检察官;其于执行中逃亡者,应立即报告检察官拘提或通缉之。

第二章 感化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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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实施感化教育,采用学校方式,兼施军事管理。未满十四岁者,得并采家庭方式,为教育之实施。
  感化教育处所,应分别设置教员、技师、医生、生活辅导员等人员,办理各项事宜。

第三十一条

  实施感化教育,应依受处分人之性别、年龄、性行、知识程度、身心状况等,分班施教。

第三十二条

  感化教育,应注重国民道德之培养,及增进生活必需之知识与技能。

第三十三条

  受处分人得依其所属之宗教,举行礼拜、祈祷或其他适当之仪式。但以不妨害纪律者为限。

第三十四条

  感化教育之授课时间,应审酌受处分人之年龄,每日以四小时至六小时为限。

第三十五条

  感化教育处分,应有康乐之设备。

第三十六条

  感化教育之课程与作业,由司法行政部会同教育部内政部定之。
  感化教育期满时,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机关检定其学业程度,并发给证明书。

第三十七条

  感化教育处所,应设置简易工场,使受处分人从事适当之作业。
  前项作业时间,每日为二小时至四小时。但未满十四岁或有特殊情形,不适于作业者,得免除其作业。

第三十八条

  累进处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渐进。
  受处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适于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迳编入第三等。

第三十九条

  受处分人执行一年以上,而达第一等时,感化教育处所长官得检具有关事证,报请上级机关核准,通知检察官转请法院裁定,免予继续执行。

第四十条

  受处分人执行一年以上,而达第二等以上时,得准用前条之规定,停止其感化教育处分之执行。但停止期间应并付保护管束。
  前项停止执行期间,如违反保护管束规则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检察官之声请,为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
  停止执行之裁定,经撤销后,其停止之期间,不算入感化教育之执行期间。

第四十一条

  受处分人于执行感化教育期间已达十分之九而仍不能进列第三等者,感化教育处所长官,应列举事实,检同有关证据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延长其感化教育期间。

第四十二条

  受处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间作业者,应依其成绩按月给与劳作金。
  前项给与之劳作金,每月得于二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其馀由感化教育处所代为保管,于出保安处分处所时发还之。

第四十三条

  在保之受处分人,检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执行而不到者,得强制其到案。执行感化教育之期间之始日,自受处分人到案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条

  强制受处分人到案,应用同行书。
  同行书记载左列事项:
  一、受处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事由。
  三、发同行书之理由。
  同行书应由检察官签名,交由司法警察偕同受处分人到案。

第四十五条

  感化教育累进处遇规程,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感化教育作业规则,由司法行政部会同教育部内政部定之。

第三章 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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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或喑哑之人,而受监护处分者,检察官应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医院、慈善团体及其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四十七条

  受执行监护之精神病院、医院,对于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监护处分者,应分别情形,注意治疗及监视其行动。

第四十八条

  检察官对于受监护处分之人,于指挥执行后,至少每月应视察一次,并制作纪录。

第四章 禁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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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执行禁戒处分处所,应设置医师及适当之治疗设备。

第五十条

  执行禁戒处分之处所,应切实注意治疗,并注意受禁戒处分人之身体健康。

第五十一条

  禁戒处分执行中,受禁戒处分人如有更犯吸用烟毒情形,执行禁戒处分处所,应即报告指挥执行之检察官。

第五章 强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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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实施强制工作处所,应斟酌当地社会环境,分设各种工场或农场。
  强制工作处所,必要时,得呈准监督机关,使受处分人在强制工作处所以外公设或私设之工场、农场及其他作业场所作业。

第五十三条

  实施强制工作,应依受处分人之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知识程度、家庭状况、原有职业技能、保安处分期间等标准,分类管理,酌定课程,训练其谋生技能及养成劳动习惯,使具有就业能力。

第五十四条

  强制工作时间,每日六小时至八小时,斟酌作业种类,设备状况及其他情形定之。炊事、打扫、看管、及其在工作场所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五十五条

  对于受强制工作处分者,应施以教化,灌输生活知识,启发国民责任观念。

第五十六条

  前条教化之实施,得依类别或个别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时为限,并得利用电影,音乐等为辅导工具,及聘请有学识德望之人演讲。

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本章准用之。

第五十八条

  受处分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予奖赏:
  一、作业成绩优良者。
  二、行为善良足为受处分人之表率者。
  三、举发受处分人图谋脱逃或暴行者。
  四、其他足资鼓励之事项。

第五十九条

  奖赏之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奖。
  二、给与奖状或奖品。
  三、其他适当之方法。

第六十条

  受处分人行状不良或违反纪律时,得由保安处分处所长官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面责。
  二、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五日。
  三、扣分。
  四、停止接见一次至三次。
  五、停止发受书信一次至三次。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时,以一日至五日为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处分,应于惩处前征求医务人员之意见。

第六十一条

  为前条惩罚前,应与本人以辩解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第六十二条

  受处分人因作业受伤罹病而致死亡者,应酌予恤金。

第六十三条

  受处分人死亡时,其劳作金或抚恤金,交付本人之最近亲属、家属或其他应得之人领取。
  前项领取,应于强制工作处所长官通知后六个月内为之。

第六章 保护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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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保护管束,应按其情形交由受保护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机关、自治团体、慈善团体、本人最近亲属、家属或其他适当之人执行之。
  司法行政部,得于地方法院设置观护人,专司保护管束事务。

第六十五条

  检察官对于执行保护管束者,负监督之责,并应每月考察其执行情形。

第六十六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对于受处分人得指定其应遵守之事项。受处分人不服时,得予申诫,并得限制其自由。

第六十七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如迁徙他处,或有其他不能执行职务事由时,应事先报由检察官另行指定。

第六十八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应按月将受保护管束人之执行情形,填表报告检察官。
  执行保护管束情况表,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六十九条

  受保护管束人死亡时,执行保护管束者,应即报告检察官。

第七十条

  以保护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注意其性行、生活习惯等情况。

第七十一条

  以保护管束代监护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注意其心身状态及其行动与疗养。

第七十二条

  以保护管束代禁戒处分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促其禁戒及治疗,并随时察看之;必要时,得报请警察机关协助。

第七十三条

  以保护管束代强制工作处分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辅导以适当之工作,并考察之。

第七十四条

  缓刑或假释期内,执行保护管束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注意其生活行动及交往之人。

第七十五条

  执行保护管束之期间,已达一年以上者,检察官综核各月报告表,并征询执行保护管束者之意见,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时,应声请法院裁定免除其执行。

第七十六条

  保护管束期间,执行已达十分之九,检察官综核各月报告表,并征询执行保护管束者之意见,认为有继续执行之必要时,应声请法院延长之。

第七十七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得报请检察官为前二条之声请。

第七章 强制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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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强制治疗处所,为花柳病院、麻疯病院或公立医院。

第七十九条

  执行强制治疗处分之处所,应切实治疗,并注意受强制治疗处分人之身体健康。

第八十条

  强制治疗处所,对于患麻疯病及严重之花柳病者,应予隔离,并监视其行动。

第八十一条

  强制治疗处所,于治愈时,应通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

第八章 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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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受驱逐出境处分之外国人,由检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机关执行之。

第八十三条

  受驱逐出境处分之外国人,检察官应于刑之执行完毕一个月前或赦免后,先行通知司法警察机关。

第八十四条

  检察官应将受驱逐出境处分外国人之经过详情汇送外交部;必要时,由外交部通知受处分人所属国之驻中华民国使领馆。

第八十五条

  受驱逐出境处分之外国人,持有其本国护照前往其所属国,或持有其他地区之入境许可,公私舟、车、航空器在该地设有停站者,不得拒绝搭乘。
  前项舟、车、航空站拒绝被驱逐之外国人搭乘,得由当地司法警察机关,依违警罚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一款处罚之。

第八十六条

  受驱逐出境处分之外国人,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如因即时无相当舟、车、航空器可供搭乘,而生活困难者,其居留期间,仍应供给饮食及住宿。
  前项居留期间内,警察机关应负责监视其行动,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拘束其身体。

第八十七条

  受驱逐出境处分之外国人所需旅费,应由其本人负担。如确属赤贫无力负担时,执行机关应另请专款办理之。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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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保安处分处所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保安处分处所专门技术人员,聘任之。

第八十九条

  本法施行之日期及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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