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人民财产令五条
保护人民财产令五条(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内务部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2月3日 1912年2月3日 公布于临时政府公报_(民国元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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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在民国势力范围之人民。所有一切私产。均应归人民享有。
(二)前为清政府官产。现入民国势力范围者。应归民国政府享有。
(三)前为清政府官吏所得之私产。现无确实反对民国证据。已在民国保护之下者。应归该私人享有。
(四)现虽为清政府官吏。其本人确无反对民国之实据。而其财产在民国势力范围下者。应归民国政府保护。俟该本人投归民国时。将其财产交该本人享有。
(五)现为清政府官吏。而又为清政府出力。反对民国政府。虐杀民国人民。其财产在民国势力范围内者。应一律查抄归民国政府享有。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月29日至4月5日的《临时政府公报》(南京临时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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