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民国109年)

保险法 (民国107年立法108年公布) 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109年5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5月22日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6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6月10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64801号令
保险法 (民国110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8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制定全文 82 条(刊国民政府公报 263 号)应校正作363号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98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 月 11 日公布2.国民政府公布修正全文 98 条(刊国民政府公报 2250 号)
中华民国 52 年 8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78条
中华民国 52 年 9 月 2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8 条(刊总统府公报第 1467 号)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107, 136, 138, 143, 146, 149, 153,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条
增订第149之1, 149之2, 149之3, 149之4, 149之5, 172之1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417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136、138、143、146、149、153、166~17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9-1、149-2、149-3、149-4、149-5、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6, 11, 13, 54, 64, 107, 136, 137, 138, 140, 141, 143, 146, 149, 163, 164,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2之1, 177条
增订第8之1, 95之1, 95之2, 95之3, 135之1至135之4, 137之1, 143之1至143之3, 146之1, 146之2, 146之3, 146之4, 146之5, 167之1, 169之1, 169之2, 172之2条
删除第15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2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1)华统(一)义字第 1147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1、13、54、64、107、136、137、138、140、141、143、146、149、163、164、166、167、168、169、170、171、172、172-1、177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95-1、95-2、95-3、135-1、135-2、135-3、135-4、137-1、143-1、143-2、143-3、146-1、146-2、146-3、146-4、146-5、167-1、169-1、169-2、172-2 ;删除第 1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6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20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3, 34, 93, 96, 119, 120, 122, 129, 130, 132, 135, 135之4, 138, 143条
增订第54之1, 82之1条
删除第100, 107, 169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26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4、93、96、119、120、122、129、130、132、135、135-4、138、143 条条文;增订第 54-1、8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0、107、16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9 日 增订第167之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29670 号令增订第 16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6 日 增订第138之1, 143之4, 144之1, 146之6至146之8, 148之1至148之3, 149之6至149之11, 168之1, 168之2, 171之1条
修正第13, 29, 94, 105, 107, 109, 117至119, 121, 123, 124, 135, 138, 143至143之3, 144, 146至146之3, 146之5, 148, 149至149之3, 149之5, 153, 166, 167至167之2, 168, 169, 169之2, 170, 171, 172之1, 177, 17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9.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341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29、94、105、107、109、117~119、121、123、124、135、138、143~143-3、144、146~146-3、146-5、148、149~149-3、149-5、153、166、167~167-2、168、169、169-2、170、171、172-1、177、17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8-1、143-4、144-1、146-6~146-8、148-1~148-3、149-6~149-11、168-1、168-2、171-1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31, 146之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169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14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67, 168, 168之2, 172之1条
增订第168之3至168之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6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7、168、168-2、17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8-3~168-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增订第168之6, 168之7, 174之1条
删除第17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11号令增订公布第 168-6、168-7、17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68之3, 17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8-3、1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1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9, 11, 12, 40, 56, 116, 117, 120, 136, 137, 138, 138之1, 143, 143之1, 143之3至144, 145至146之1, 146之3至146之7, 146之9, 147, 148之1, 149, 149之2, 149之6至149之8, 149之10, 149之11, 168, 169, 171之1, 172之1, 175, 178条
增订第138之2, 138之3, 145之1, 147之1, 165之1至165之7, 170之1, 175之1条
删除第143之2, 155, 160, 170条
增订第5章第4节之1节名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91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1、12、40、56、116、117、120、136、137、138、138-1、143、143-1、143-3~144、145~146-1、146-3~146-7、147、148-1、149、149-2、149-6~149-8、149-10、149-11、168、169、171-1、172-1、175、178 条条文;增订第 138-2、138-3、145-1、146-9、147-1、第五章第四节之一节名、165-1~165-7、170-1、175-1 条条文;删除第 143-2、155、160、17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0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增订第139之1, 139之2, 171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81号令增订公布第 139-1、139-2、17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63, 165, 167之1, 167之2, 177, 178条
增订第164之1, 167之3至167之5, 177之1条
删除第164条
修正第5章第4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5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3、165、167-1、167-2、177、178 条条文及第五章第四节节名;增订第 164-1、167-3~167-5、177-1 条条文;删除第 164 条条文;除第 177-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50008157号令发布第 177-1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46之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6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149-7 条第 1 项第 4 款所列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72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6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31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2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订第166之1条
修正第12, 136, 142, 143之3, 146之1, 146之2, 146之4, 146之5, 146之9, 149至149之2, 149之6至149之8, 149之11, 168, 169之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6、142、143-3、146-1、146-2、146-4、146-5、146-9、149~149-2、149-6~149-8、149-11、168、16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订第138之4, 143之5, 143之6条
修正第8之1, 29, 64, 122, 130, 136, 143之4, 144, 149, 163, 167至167之4, 168, 171, 171之1, 17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9、64、122、130、136、143-4、144、149、163、167~167-4、168、171、171-1、17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8-4、143-5、143-6 条条文;除第 143-4~143-6、149 条及第 168 条第 4 项规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67之2, 167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8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55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7-2、16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146之5, 16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5、1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16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136之1条
修正第167, 168之2至168之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7、168-2~168-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3 日 增订第16之1, 163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2161号令增订公布第 16-1、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46之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5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66, 167之1, 167之4, 167之5, 168, 168之1, 169, 169之2, 170之1至171之1, 172, 172之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0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6、167-1、167-4~168-1、169、169-2、170-1~171-1、172、17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增订第107之1条
修正第107, 125, 128, 131, 133, 135, 138之2, 146之5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125、128、131、133、135、138-2、146-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16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6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02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07, 138之2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64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13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37, 137之1, 143之4至143之6, 146之1至146之3, 146之5, 149, 16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47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137-1、143-4~143-6、146-1~146-3、146-5、149、1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1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101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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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定义及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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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务。


第三条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第四条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第五条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指依本法组织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本法所称外国保险业,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第七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应负责之人。


第八条

  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


第八条之一

  本法所称保险业务员,指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或兼营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业务之银行,从事保险招揽之人。


第九条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洽订保险契约或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佣金或报酬之人。


第十条

  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第十一条

  本法所定各种准备金,包括责任准备金、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赔款准备金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准备金。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但保险合作社除其经营之业务,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管机关外,其社务以合作社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

第二节 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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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

  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或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之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


第十六条

  要保人对于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属。
  二、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三、债务人。
  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第十六条之一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得受监护宣告者之父、母或监护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为被保险人时,保险契约之要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得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共同约定保险金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汇入指定信托帐户,要保人并得放弃第一百十一条保险利益之处分权。


第十七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十九条

  合伙人或共有人联合为被保险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让与保险利益于他人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第二十条

  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第三节 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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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信托业依信托契约有交付保险费义务者,保险费应由信托业代为交付之。
  前项信托契约,保险人依保险契约应给付之保险金额,属该信托契约之信托财产。
  要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份,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保险契约因第三十七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保险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得请求偿还费用。其已收受之保险费,无须返还。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收受者,应返还之。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条或第八十一条之情事而终止,或部份终止时,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者外,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二十五条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情事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收受之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费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者,其情形在契约存续期内消灭时,要保人得按订约时保险费率,自其情形消灭时起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前项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要保人得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之。


第二十八条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四节 保险人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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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事故发生时,要保人或受益人应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接获通知后,应依要保人最后所留于保险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联络方式,主动为通知。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于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对于因战争所致之损害,除契约有相反之订定外,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五节 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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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第三十七条

  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第三十八条

  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第六节 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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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再保险,谓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


第四十条

  原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但原保险契约及再保险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条

  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契约之要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金额给付之义务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于被保险人之义务。

第二章 保险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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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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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


第四十四条

  保险契约,由保险人于同意要保人声请后签订。
  利害关系人,均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契约之誊本。


第四十五条

  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


第四十六条

  保险契约由代理人订立者,应载明代订之意旨。


第四十七条

  保险契约由合伙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订立,而其利益及于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者,应载明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订立之意旨。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一部份,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份,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第四十九条

  保险契约除人身保险外,得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保险契约之受让人。


第五十条

  保险契约分不定值保险契约,及定值保险契约。
  不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订之保险契约。
  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一定价值之保险契约。


第五十一条

  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订约时,仅要保人知危险已发生者,保险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订约时,仅保险人知危险已消灭者,要保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第五十二条

  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订约时,该他人未确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险契约所载可得确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
  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第五十四条之一

  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
  四、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节 基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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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保险契约,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险之标的物。
  三、保险事故之种类。
  四、保险责任开始之日、时及保险期间。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费。
  七、无效及失权之原因。
  八、订约之年、月、日。


第五十六条

  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但本法就人身保险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


第五十八条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第五十九条

  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
  危险减少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重新核定保费。


第六十条

  保险遇有前条情形,得终止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者,其契约即为终止。但因前条第二项情形终止契约时,保险人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
  保险人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他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


第六十一条

  危险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不适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一、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者。
  二、为防护保险人之利益者。
  三、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左列各款,不负通知之义务:
  一、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
  三、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


第六十三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期限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有为隐匿或遗漏不为说明,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第六十五条

  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第三节 特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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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


第六十七条

  与保险契约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以特约条款定之。


第六十八条

  保险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六十九条

  关于未来事项之特约条款,于未届履行期前危险已发生,或其履行为不可能,或在订约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第三章 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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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火灾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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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火灾保险人,对于由火灾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负赔偿之责。
  因救护保险标的物,致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者,视同所保危险所生之损失。


第七十一条

  就集合之物而总括为保险者,被保险人家属、受雇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为保险标的,载明于保险契约,在危险发生时,就其损失享受赔偿。
  前项保险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


第七十二条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所负责任之最高额度。保险人应于承保前,查明保险标的物之市价,不得超额承保。


第七十三条

  保险标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及条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约定之要保。
  保险标的,以约定价值为保险金额者,发生全部损失或部份损失时,均按约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
  保险标的,未经约定价值者,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所称全部损失,系指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毁损,达于不能修复,或其修复之费用,超过保险标的恢复原状所需者。


第七十五条

  保险标的物不能以市价估计者,得由当事人约定其价值,赔偿时从其约定。


第七十六条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
  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


第七十七条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之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七十八条

  损失之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之事由而迟延者,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给利息。损失清单交出二个月后损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险人得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之最低赔偿金额。


第七十九条

  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时,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依第七十七条规定比例负担之。


第八十条

  损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外,非经保险人同意,对于保险标的物不得加以变更。


第八十一条

  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契约所载之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契约即为终止。


第八十二条

  保险标的物受部份之损失者,保险人与要保人均有终止契约之权。终止后,已交付未损失部分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前项终止契约权,于赔偿金额给付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终止契约时,应于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与保险人均不终止契约时,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对于以后保险事故所致之损失,其责任以赔偿保险金额之馀额为限。


第八十二条之一

  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超过一年之财产保险准用之。

第二节 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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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海上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第八十四条

  关于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海上保险章之规定。

第三节 陆空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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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陆上、内河及航空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因陆上、内河及航空一切事变及灾害所致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第八十六条

  关于货物之保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自交运之时以迄于其目的地收货之时为其期间。


第八十七条

  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运送路线及方法。
  二、运送人姓名或商号名称。
  三、交运及取货地点。
  四、运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八十八条

  因运送上之必要,暂时停止或变更运送路线或方法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继续有效。


第八十九条

  航行内河船舶运费及装载货物之保险,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准用海上保险有关条文之规定。

第四节 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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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之责。


第九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受第三人之请求而为抗辩,所支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垫给前项费用。


第九十二条

  保险契约系为被保险人所营事业之损失赔偿责任而订立者,被保险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监督人所负之损失赔偿责任,亦享受保险之利益,其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订立。


第九十三条

  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拘束。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迟延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四条

  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


第九十五条

  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

第四节之一 保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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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之一

  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或其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之责。


第九十五条之二

  以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为保险事故之保证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雇人之姓名、职称或其他得以认定为受雇人之方式。


第九十五条之三

  以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为保险事故之保证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债务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认定为债务人之方式。

第五节 其他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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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其他财产保险为不属于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及保证保险之范围,而以财物或无形利益为保险标的之各种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人有随时查勘保险标的物之权,如发现全部或一部份处于不正常状态,经建议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修复后,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接受建议时,得以书面通知终止保险契约或其有关部份。


第九十八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未尽约定保护责任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危险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系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尽合理方法保护标的物,因而增加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第九十九条

  保险标的物受部份之损失,经赔偿或回复原状后,保险契约继续有效。但与原保险情况有异时,得增减其保险费。


第一百条

  (删除)

第四章 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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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人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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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人寿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而仍生存时,依照契约,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一百零二条

  人寿保险之保险金额,依保险契约之所定。


第一百零三条

  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一百零四条

  人寿保险契约,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之。


第一百零五条

  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
  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
  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


第一百零六条

  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

  以未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馀死亡给付之约定于被保险人满十五岁时始生效力。
  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有关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之一半。
  前二项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之一

  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馀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有关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之一半。
  前二项规定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人寿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请求保险金额之保险事故及时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条之规定,有减少保险金额之条件者,其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保险契约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后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拒捕或越狱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第一百十条

  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
  前项指定之受益人,以于请求保险金额时生存者为限。


第一百十一条

  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项处分权,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


第一百十二条

  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一百十三条

  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一百十四条

  受益人非经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险契约载明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利益转让他人。


第一百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险费。


第一百十六条

  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届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
  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
  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保险费、保险契约约定之利息及其他费用后,翌日上午零时起,开始恢复其效力。要保人于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后申请恢复效力者,保险人得于要保人申请恢复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险人之可保证明,除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有重大变更已达拒绝承保外,保险人不得拒绝其恢复效力。
  保险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证明或于收到前项可保证明后十五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契约所定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并不得迟于保险期间之届满日。
  保险人于前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
  保险契约终止时,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单价值准备金者,保险人应返还其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险契约约定由保险人垫缴保险费者,于垫缴之本息超过保单价值准备金时,其停止效力及恢复效力之申请准用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


第一百十七条

  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交付。
  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或契约订定于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者,如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时,于前条第五项所定之期限届满后,保险人仅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第一百十八条

  保险人依前条规定,或因要保人请求,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其条件及可减少之数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应以订原约时之条件,订立同类保险契约为计算标准。其减少后之金额,不得少于原契约终止时已有之保单价值准备金,减去营业费用,而以之作为保险费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额。
  营业费用以原保险金额百分之一为限。
  保险金额之一部,系因其保险费全数一次交付而订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险费之不交付而受影响。


第一百十九条

  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而保险费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险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偿付解约金;其金额不得少于要保人应得保单价值准备金之四分之三。
  偿付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费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保险人于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后,得于一个月以内之期间,贷给可得质借之金额。
  以保险契约为质之借款,保险人应于借款本息超过保单价值准备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要保人返还借款本息,要保人未于该超过之日前返还者,保险契约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过保单价值准备金之日停止。
  保险人未依前项规定为通知时,于保险人以书面通知要保人返还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内要保人未返还者,保险契约之效力自该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恢复效力之申请准用第一百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或虽未致死者,丧失其受益权。
  前项情形,如因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致无受益人受领保险金额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单价值准备金给付与应得之人,无应得之人时,应解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定保险年龄限度者,其契约无效,保险人应退还所缴保险费。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所付之保险费少于应付数额者,要保人得补缴短缴之保险费或按照所付之保险费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比例减少保险金额。但保险事故发生后,且年龄不实之错误不可归责于保险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补缴短缴之保险费。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所付之保险费多于应付数额者,保险人应退还溢缴之保险费。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破产时,受益人对于保险人得请求之保险金额之债权,以其保单价值准备金按订约时之保险费率比例计算之。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订有受益人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资型保险契约之投资资产,非各该投资型保险之受益人不得主张,亦不得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寿保险之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之保单价值准备金,有优先受偿之权。

第二节 健康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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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健康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前项所称失能之内容,依各保险契约之约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契约前,对于被保险人得施以健康检查。
  前项检查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况中者,保险人对是项疾病或分娩,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堕胎所致疾病、失能、流产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不与要保人为同一人时,保险契约除载明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年龄及住所。
  二、被保险人与要保人之关系。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于健康保险准用之。

第三节 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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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前项意外伤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所致者。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伤害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年龄、住所及与要保人之关系。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请求保险金额之事故及时期。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失能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未遂时,被保险人得撤销其受益权利。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一、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于伤害保险准用之。

第四节 年金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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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年金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或特定期间内,依照契约负一次或分期给付一定金额之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二

  年金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
  二、年金金额或确定年金金额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
  四、请求年金之期间、日期及给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条之规定,有减少年金之条件者,其条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三

  受益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契约载有于被保险人死亡后给付年金者,其受益人准用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四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于年金保险准用之。但于年金给付期间,要保人不得终止契约或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第五章 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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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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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为限。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险业不得兼营保险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司法警察机关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前项任务时,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缔者之会计帐簿及文件,并得撤除其标志等设施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保险业之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主管机关许可外,其股票应办理公开发行。
  保险业依前项除外规定未办理公开发行股票者,应设置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并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察人。
  前项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之设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准用证券交易法第十四条之二至第十四条之五相关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时,第六项规定之保险业现任董事或监察人任期尚未届满者,得自任期届满时适用该规定。但其现任董事或监察人任期于修正施行后一年内届满者,得自改选之董事或监察人任期届满时始适用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之一

  为促进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发展,不限于保险业、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及保险公证人,得依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申请办理保险业务创新实验。
  前项之创新实验,于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期间及范围内,得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主管机关应参酌第一项创新实验之办理情形,检讨本法及相关金融法规之妥适性。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为设立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
  保险业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之条件、程序、应检附之文件、发起人、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废止许可、分支机构之设立、保险契约转让、解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外国保险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为设立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得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始营业。
  外国保险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本法有关保险业之规定。
  外国保险业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之条件、程序、应检附之文件、废止许可、营业执照核发、增设分公司之条件、营业项目变更、撤换负责人之情事、资金运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依其他法律设立之保险业,除各该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本法有关保险业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之一

  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财产保险业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业经营人身保险,同一保险业不得兼营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但财产保险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者,不在此限。
  财产保险业依前项但书规定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业务应具备之条件、业务范围、申请核准应检附之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业不得兼营本法规定以外之业务。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其他与保险有关业务者,不在此限。
  保险业办理前项与保险有关业务,涉及外汇业务之经营者,须经中央银行之许可。
  保险合作社不得经营非社员之业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一

  财产保险业应承保住宅地震危险,以主管机关建立之危险分散机制为之。
  前项危险分散机制,应成立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负责管理,就超过财产保险业共保承担限额部分,由该基金承担、向国内、外为再保险、以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项有关危险分散机制之承担限额、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各种准备金之提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之捐助章程、业务范围、资金运用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因发生重大震灾,致住宅地震保险基金累积之金额不足支付应摊付之赔款,为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必要时,该基金得请求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国库提供担保,以取得必要之资金来源。


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二

  保险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契约得约定保险金一次或分期给付。
  人身保险契约中属死亡或失能之保险金部分,要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得预先洽订信托契约,由保险业担任该保险金信托之受托人,其中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该信托契约之受益人并应为保险契约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险人、未成年人、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为限。
  前项信托给付属本金部分,视为保险给付,信托业依信托业法规定担任保险金信托之受托人,且该信托契约之受益人与保险契约之受益人为同一人,并以被保险人、未成年人、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为限者,其信托给付属本金部分,亦同。
  保险业办理保险金信托业务应设置信托专户,并以信托财产名义表彰。
  前项信托财产为应登记之财产者,应依有关规定为信托登记。
  第四项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者,保险业设置信托专户,并以信托财产名义表彰;其以信托财产为交易行为时,得对抗第三人,不适用信托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
  保险业办理保险金信托,其资金运用范围以下列为限:
  一、现金或银行存款。
  二、公债或金融债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资金运用方式。


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三

  保险业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其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
  保险业为担保其因违反受托人义务而对委托人或受益人所负之损害赔偿、利益返还或其他责任,应提存赔偿准备。
  保险业申请许可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应具备之条件、应检附之文件、废止许可、应提存赔偿准备额度、提存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四

  保险业应于其网站或主管机关指定机构之网站公告现行销售中保险商品之契约条款,并公开揭露该等商品之预定附加费用率、承保范围、不保事项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保险商品资讯。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种保险业资本或基金之最低额,由主管机关审酌各地经济实况,及各种保险业务之需要,分别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保险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内,应向主管机关申报;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后累积增减逾一个百分点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拟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保险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应分别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三人为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以信托、委任或其他契约、协议、授权等方法持有股份者,应并计入同一关系人范围。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保险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者,应自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于申报后第一次拟增减持股比率而增减后持股比率超过百分之十者,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第二次以后之增减持股比率,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依第二项或前项规定申请核准应具备之适格条件、应检附之书件、拟取得股份之股数、目的、资金来源、持有股票之出质情形、持股数与其他重要事项变动之申报、公告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未依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或经核准而持有保险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者,其超过部分无表决权,并由主管机关命其于限期内处分。
  同一人或本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计持有同一保险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应由本人通知保险公司。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二

  前条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条所称同一关系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关系人:
   (一)同一自然人与其配偶及二亲等以内血亲。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超过三分之一之企业。
   (三)第一目之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之企业或财团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关系人:
   (一)同一法人与其董事长、总经理,及该董事长、总经理之配偶与二亲等以内血亲。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超过三分之一之企业,或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之企业或财团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关系企业。关系企业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计算前二项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保险公司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证券商于承销有价证券期间所取得,且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间内处分之股份。
  二、金融机构因承受担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满四年之股份。
  三、因继承或遗赠所取得,且自继承或受赠日起未满二年之股份。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公司得签订参加保单红利之保险契约。
  保险合作社签订之保险契约,以参加保单红利者为限。
  前二项保单红利之计算基础及方法,应于保险契约中明订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业应按资本或基金实收总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保证金于国库。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证金之缴存应以现金为之。但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得以公债或库券代缴之。
  前项缴存之保证金,除保险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发还:
  一、经法院宣告破产。
  二、经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为接管、勒令停业清理、清算之处分,并经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经宣告停业依法完成清算。
  接管人得依前项第二款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发还保证金者,以于接管期间让与受接管保险业全部营业者为限。
  以有价证券抵缴保证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业依法清算时,得准移充清算费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业不得向外借款、为保证人或以其财产提供为他人债务之担保。但保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为给付钜额保险金、大量解约或大量保单贷款之周转需要。
  二、因合并或承受经营不善同业之有效契约。
  三、为强化财务结构,发行具有资本性质之债券。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一

  为保障被保险人之基本权益,并维护金融之安定,财产保险业及人身保险业应分别提拨资金,设置财团法人安定基金。
  财团法人安定基金之组织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险业者提拨;其提拨比率,由主管机关审酌经济、金融发展情形及保险业承担能力定之,并不得低于各保险业者总保险费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积之金额不足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且有严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时,得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向金融机构借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二

  (删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三

  安定基金办理之事项如下:
  一、对经营困难保险业之贷款。
  二、保险业因与经营不善同业进行合并或承受其契约,致遭受损失时,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贷款或垫支,并就其垫支金额取得对经营不善保险业之求偿权。
  三、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被接管、勒令停业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经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第四款规定向法院声请重整时,安定基金于必要时应代该保险业垫付要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约所得为之请求,并就其垫付金额取得并行使该要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该保险业之请求权。
  四、保险业依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时,为保障被保险人权益,协助重整程序之迅速进行,要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除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者外,视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关系人会议及行使重整相关权利。安定基金执行代理行为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安定基金订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五、受主管机关委托担任监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职务。
  六、经主管机关核可承接不具清偿能力保险公司之保险契约。
  七、财产保险业及人身保险业安定基金提拨之相关事宜。
  八、受主管机关指定处理保险业依本法规定汇报之财务、业务及经营风险相关资讯。但不得逾越主管机关指定之范围。
  九、其他为安定保险市场或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事项。
  安定基金办理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项,其资金动用时点、范围、单项金额及总额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保险业与经营不善同业进行合并或承受其契约致遭受损失,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安定基金垫支之金额,由安定基金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主管机关于安定基金办理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项时,得视其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险业经营资讯。
  保险业于安定基金办理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项时,于安定基金报经主管机关核可后,应依安定基金规定之档案格式及内容,建置必要之各项准备金等电子资料档案,并提供安定基金认为必要之电子资料档案。
  安定基金得对保险业办理下列事项之查核:
  一、提拨比率正确性及前项所定电子资料档案建置内容。
  二、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规定保险业之资产、负债及营业相关事项。
  监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负责人及职员,依本法执行监管、接管、清理、清算业务或安定基金之负责人及职员,依本法办理垫支或垫付事项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监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负责人及职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监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对之有求偿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

  保险业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以下简称资本适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百;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参照国际标准调整比率。
  前项资本适足率划分为下列等级:
  一、资本适足。
  二、资本不足。
  三、资本显著不足。
  四、资本严重不足。
  前项第一款所称资本适足,指资本适足率达第一项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项第四款所称资本严重不足,指资本适足率低于百分之五十或保险业净值低于零。
  第一项所定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范围、计算方法、管理、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资本适足率等级之划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五

  保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员增认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馀、买回其股份或退还股金:
  一、资本适足率等级为资本不足、显著不足或严重不足。
  二、资本适足率等级为资本适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员增认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馀、买回其股份或退还股金,有致其资本适足率等级降为前款等级之虞。
  前项第一款之保险业,不得对负责人发放报酬以外之给付。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六

  主管机关应依保险业资本适足率等级,对保险业采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资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负责人限期提出增资、其他财务或业务改善计画。届期未提出增资、财务或业务改善计画,或未依计画确实执行者,得采取次一资本适足率等级之监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险商品或限制保险商品之开办。
   (三)限制资金运用范围。
   (四)限制其对负责人有酬劳、红利、认股权凭证或其他类似性质之给付。
   (五)其他必要之处置。
  二、资本显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负责人职务,并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负责人登记。
   (三)停止其负责人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四)令取得或处分特定资产,应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五)令处分特定资产。
   (六)限制或禁止与利害关系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对负责人之报酬酌予降低,降低后之报酬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本适足率列入资本显著不足等级前十二个月内对该负责人支给平均报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设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机构或部门。
   (九)其他必要之处置。
  三、资本严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应采取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之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业之各种保险单条款、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资料,由主管机关视各种保险之发展状况,分别规定销售前应采行之程序、审核及内容有错误、不实或违反规定之处置等事项之准则。
  为健全保险业务之经营,保险业应聘用精算人员并指派其中一人为签证精算人员,负责保险费率之厘订、各种准备金之核算签证及办理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其资格条件、签证内容、教育训练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业应聘请外部复核精算人员,负责办理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精算签证报告复核项目;其资格条件、复核频率、复核报告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签证精算人员之指派及前项外部复核精算人员之聘请,应经董(理)事会同意,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签证精算人员应本公正及公平原则向其所属保险业之董(理)事会及主管机关提供各项签证报告;外部复核精算人员应本公正及公平原则向主管机关提供复核报告。签证报告及复核报告内容不得有虚伪、隐匿、遗漏或错误等情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业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有关巨灾损失之保险者。
  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能有效提升对投保大众之服务者。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业于营业年度届满时,应分别保险种类,计算其应提存之各种准备金,记载于特设之帐簿。
  前项所称各种准备金之提存比率、计算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之一

  保险业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馀时,应先提百分之二十为法定盈馀公积。但法定盈馀公积,已达其资本总额或基金总额时,不在此限。
  保险业得以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或社员大会决议,另提特别盈馀公积。主管机关于必要时,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项规定,自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生效之次一会计年度施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保险业资金之运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有价证券。
  二、不动产。
  三、放款。
  四、办理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专案运用、公共及社会福利事业投资。
  五、国外投资。
  六、投资保险相关事业。
  七、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资金运用。
  前项所定资金,包括业主权益及各种准备金。
  第一项所定存款,其存放于每一金融机构之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十。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六款所称保险相关事业,指保险、金融控股、银行、票券、信托、信用卡、融资性租赁、证券、期货、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保险相关事业。
  保险业经营投资型保险业务、劳工退休金年金保险业务应专设帐簿,记载其投资资产之价值。
  投资型保险业务专设帐簿之管理、保存、投资资产之运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不受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规定之限制。
  依第五项规定应专设帐簿之资产,如要保人以保险契约委任保险业全权决定运用标的,且将该资产运用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规定之有价证券者,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申请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保险业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条件、交易范围、交易限额、内部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

  保险业资金得购买下列有价证券:
  一、公债、国库券。
  二、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金融机构保证商业本票;其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公司股票;其购买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计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购买之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及该发行股票之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四、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有担保公司债,或经评等机构评定为相当等级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其购买每一公司之公司债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及该发行公司债之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五、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共同信托基金受益凭证;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发行之受益凭证总额百分之十。
  六、证券化商品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保险业购买之有价证券;其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十。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资总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险业依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资,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险业或其代表人担任被投资公司董事、监察人。
  二、行使对被投资公司董事、监察人选举之表决权。
  三、指派人员获聘为被投资公司经理人。
  四、担任被投资证券化商品之信托监察人。
  五、与第三人以信托、委任或其他契约约定或以协议、授权或其他方法参与对被投资公司之经营、被投资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之经营、管理。但不包括该基金之清算。
  保险业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担任董事、监察人、行使表决权、指派人员获聘为经理人、与第三人之约定、协议或授权,无效。
  保险业依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投资于公开发行之未上市、未上柜有价证券、私募之有价证券;其应具备之条件、投资范围、内容、投资规范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

  保险业对不动产之投资,以所投资不动产即时利用并有收益者为限;其投资总额,除自用不动产外,不得超过其资金百分之三十。但购买自用不动产总额不得超过其业主权益之总额。
  保险业不动产之取得及处分,应经合法之不动产鉴价机构评价。
  保险业依住宅法兴办社会住宅且仅供租赁者,得不受第一项即时利用并有收益者之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

  保险业办理放款,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银行或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保证机构提供保证之放款。
  二、以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之放款。
  三、以合于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之有价证券为质之放款。
  四、人寿保险业以各该保险业所签发之人寿保险单为质之放款。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单位放款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其放款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险业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对其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其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所为之担保放款,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放款对象,如放款达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者,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关系人之范围、限额、放款总馀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对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债之投资与依第一项第三款以该公司发行之股票及公司债为质之放款,合并计算不得超过其资金百分之十与该发行股票及公司债之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

  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外汇存款。
  二、国外有价证券。
  三、设立或投资国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保险相关事业。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国外投资。
  保险业资金依前项规定办理国外投资总额,由主管机关视各保险业之经营情况核定之,最高不得超过各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额不计入其国外投资限额:
  一、保险业经主管机关核准销售以外币收付之非投资型人身保险商品,并经核准不计入国外投资之金额。
  二、保险业依本法规定投资于国内证券市场上市或上柜买卖之外币计价股权或债券凭证之投资金额。
  三、保险业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或投资国外保险相关事业,并经核准不计入国外投资之金额。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投资项目及金额。
  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之投资规范、投资额度、审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主管机关并得视保险业之财务状况、风险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项第二款之投资金额予以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

  保险业资金办理专案运用、公共及社会福利事业投资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其申请核准应具备之文件、程序、运用或投资之范围、限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资金运用方式为投资公司股票时,其投资之条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资金之运用,准用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保险业资金办理公共及社会福利事业投资,符合下列规定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保险业或其代表人担任被投资事业董事、监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监察人席次不得超过被投资事业全体董事、监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员获聘为被投资事业经理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六

  保险业业主权益,超过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最低资本或基金最低额者,得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保险相关事业所发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三项规定之限制;其投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保险业业主权益。
  保险业依前项规定投资而与被投资公司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者,其投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保险业业主权益百分之四十。
  保险业依第一项规定投资保险相关事业,其控制与从属关系之范围、投资申报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

  主管机关对于保险业就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额、其他交易之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之范围,包含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事业;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主管机关对于保险业与其利害关系人从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关系人及交易之范围、决议程序、限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八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所列举之放款对象,利用他人名义向保险业申请办理之放款,适用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规定。
  向保险业申请办理之放款,其款项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项移转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有时,推定为前项所称利用他人名义之人向保险业申请办理之放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九

  保险业因持有有价证券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得与被投资公司或第三人以信托、委任或其他契约约定或以协议、授权或其他方法进行股权交换或利益输送,并不得损及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险业于出席被投资公司股东会前,应将行使表决权之评估分析作业作成说明,并应于各该次股东会后,将行使表决权之书面纪录,提报董事会。
  保险业及其从属公司,不得担任被投资公司之委托书征求人或委托他人担任委托书征求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保险业办理再保险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险分散机制业务之方式、限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一

  保险业专营再保险业务者,为专业再保险业,不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前项专业再保险业之业务、财务及其他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保险业之业务及财务状况,或令保险业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
  前项检查,主管机关得委托适当机构或专业经验人员担任;其费用,由受检查之保险业负担。
  前二项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得为下列行为,保险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一、令保险业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一第一项所定各项书表,并提出证明文件、单据、表册及有关资料。
  二、询问保险业相关业务之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三、评估保险业资产及负债。
  第一项及第二项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于取得主管机关许可后,得为下列行为:
  一、要求受检查保险业之关系企业提供财务报告,或检查其有关之帐册、文件,或向其有关之职员询问。
  二、向其他金融机构查核该保险业与其关系企业及涉嫌为其利用名义交易者之交易资料。
  前项所称关系企业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一

  保险业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其营业状况连同资金运用情形,作成报告书,并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盈馀分配或亏损拨补之议案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提经股东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承认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保险业除依前项规定提报财务业务报告外,主管机关并得视需要,令保险业于规定期限内,依规定之格式及内容,将业务及财务状况汇报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或提出帐簿、表册、传票或其他有关财务业务文件。
  前二项财务报告之编制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

  保险业应依规定据实编制记载有财务及业务事项之说明文件提供公开查阅。
  保险业于有攸关消费大众权益之重大讯息发生时,应于二日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报告,并主动公开说明。
  第一项说明文件及前项重大讯息之内容、公开时期及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三

  保险业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业对资产品质之评估、各种准备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帐之转销及保单之招揽核保理赔,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业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况为下列处分:
  一、限制其营业或资金运用范围。
  二、令其停售保险商品或限制其保险商品之开办。
  三、令其增资。
  四、令其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五、撤销法定会议之决议。
  六、解除董(理)事、监察人(监事)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七、其他必要之处置。
  依前项第六款规定解除董(理)事、监察人(监事)职务时,由主管机关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记之主管机关废止其董(理)事、监察人(监事)登记。
  主管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对保险业为监管、接管、勒令停业清理或命令解散之处分:
  一、资本适足率等级为严重不足,且其或其负责人未依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完成增资、财务或业务改善计画或合并者,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九十日内,为接管、勒令停业清理或命令解散之处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财务或业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无法履行契约责任或有损及被保险人权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应先令该保险业提出财务或业务改善计画,并经主管机关核定。若该保险业损益、净值呈现加速恶化或经辅导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机关得依情节之轻重,为监管、接管、勒令停业清理或命令解散之处分。
  前项保险业因国内外重大事件显著影响金融市场之系统因素,致其或其负责人未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完成前项增资、财务或业务改善或合并计画者,主管机关得令该保险业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资、财务或业务改善或合并计画。
  依第三项规定监管、接管、停业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机关得委托其他保险业、保险相关机构或具有专业经验人员担任监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三安定基金办理事项时,安定基金应配合办理。
  前项经主管机关委托之相关机构或个人,于办理受委托事项时,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
  保险业受接管或被勒令停业清理时,不适用公司法有关临时管理人或检查人之规定,除依本法规定声请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产、和解之声请及强制执行程序当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规定声请重整,就该受接管保险业于受接管前已声请重整者,得声请法院合并审理或裁定;必要时,法院得于裁定前讯问利害关系人。
  保险业经主管机关为监管处分时,非经监管人同意,保险业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支付款项或处分财产,超过主管机关规定之限额。
  二、缔结契约或重大义务之承诺。
  三、其他重大影响财务之事项。
  监管人执行监管职务时,准用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检查之规定。
  保险业监管或接管之程序、监管人与接管人之职权、费用负担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一

  保险业经主管机关派员接管者,其经营权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原有股东会、董事会、董事、监察人、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之职权即行停止。
  前项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险业为诉讼上及诉讼外一切行为之权,并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职务。接管人执行职务,不适用行政执行法第十七条及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保险业之董事、经理人或类似机构应将有关业务及财务上一切帐册、文件与财产列表移交与接管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对于接管人所为关于业务或财务状况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接管人因执行职务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时,得免提供担保。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

  保险业于受接管期间内,主管机关对其新业务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险契约之变更或终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险契约为质之借款或偿付保险契约之解约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执行职务而有下列行为时,应研拟具体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机关许可:
  一、增资或减资后再增资。
  二、让与全部或部分营业、资产或负债。
  三、分割或与其他保险业合并。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应向法院声请重整。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重要事项。
  保险业于受接管期间内,经接管人评估认为有利于维护保户基本权益或金融稳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拟过渡保险机制方案,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接管人依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办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险业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者,不适用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规定之重整声请时,得迳依主管机关所提出之财务业务检查报告及意见于三十日内为裁定。
  依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于保险业重整时,有优先受偿权,并免为重整债权之申报。
  接管人依本法声请重整之保险业,不以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公司法有关重整之规定。
  受接管保险业依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让与全部或部分营业、资产或负债时,如受接管保险业之有效保险契约之保险费率与当时情况有显著差异,非调高其保险费率或降低其保险金额,其他保险业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调整其保险费率或保险金额。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三

  监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机关定之。在监管、接管期间,监管、接管原因消失时,监管人、接管人应报请主管机关终止监管、接管。
  接管期间届满或虽未届满而经主管机关决定终止接管时,接管人应将经营之有关业务及财务上一切帐册、文件与财产,列表移交与该保险业之代表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四

  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为解散之处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为公司组织者,准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其为合作社组织者,准用合作社法关于清算之规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特别清算之原因者,均应准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清算之程序为之。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五

  监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报酬及因执行职务所生之费用,由受监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险业负担,并优先于其他债权受清偿。
  前项报酬,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六

  保险业经主管机关依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为监管、接管、勒令停业清理或命令解散之处分时,主管机关对该保险业及其负责人或有违法嫌疑之职员,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七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保险业受让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第二款受接管保险业让与之营业、资产或负债时,适用下列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全部营业、资产或负债时,应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东不得请求收买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办理。
  二、债权让与之通知以公告方式办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三、承担债务时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条债权人承认之规定办理。
  四、经主管机关认为有紧急处理之必要,且对市场竞争无重大不利影响时,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公平交易委员会申报结合。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第三款与受接管保险业合并时,除适用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外,解散或合并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办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八

  保险业之清理,主管机关应指定清理人为之,并得派员监督清理之进行。
  清理人之职务如下: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分派賸馀财产。
  保险业经主管机关为勒令停业清理之处分时,准用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八项规定。
  其他保险业受让受清理保险业之营业、资产或负债或与其合并时,应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九

  清理人就任后,应即于保险业所在地之日报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三十日内申报其债权,并应声明届期不申报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债权,不在此限。
  清理人应即查明保险业之财产状况,于申报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并拟具清理计画,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将资产负债表于保险业所在地日报公告之。
  清理人于第一项所定申报期限内,不得对债权人为清偿。但对已届清偿期之职员薪资,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十

  保险业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第三人对该保险业之债权,除依诉讼程序确定其权利者外,非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项债权因涉讼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时,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当金额,而将所馀财产分配于其他债权人。
  下列各款债权,不列入清理:
  一、债权人参加清理程序为个人利益所支出之费用。
  二、保险业停业日后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
  三、罚金、罚锾及追缴金。
  在保险业停业日前,对于保险业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权利。但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清偿之债权,得依清理程序申报列入清理债权。
  清理人因执行清理职务所生之费用及债务,应先于清理债权,随时由受清理保险业财产清偿之。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之债权或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债权,其请求权时效中断,自清理完结之日起重行起算。
  债权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清偿之部分,对该保险业之请求权视为消灭。清理完结后,如复发现可分配之财产时,应追加分配,于列入清理程序之债权人受清偿后,有剩馀时,第三项之债权人仍得请求清偿。


第一百四十九条之十一

  保险业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进行清理者,于清理完结后,免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规定办理清算。
  清理人应于清理完结后十五日内造具清理期内收支表、损益表及各项帐册,并将收支表及损益表于保险业所在地之新闻纸及主管机关指定之网站公告后,报主管机关废止保险业许可。
  保险业于清理完结后,应以主管机关废止许可日,作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管机关办理废止登记日及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所定应办理当期决算之期日。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业解散清算时,应将其营业执照缴销。

第二节 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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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之股票,不得为无记名式。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令经营业务,致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其董事长、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之经理,对公司之债权人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主管机关对前项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之负责人,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
  第一项责任,于各该负责人卸职登记之日起满三年解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删除)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删除)

第三节 保险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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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合作社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合作社法及其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筹集股金外,并依本法筹足基金。
  前项基金非俟公积金积至与基金总额相等时,不得发还。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保险合作社于社员出社时,其现存财产不足抵偿债务,出社之社员仍负担出社前应负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保险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监事或无限责任社员。


第一百六十条

  (删除)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合作社之社员,对于保险合作社应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对保险合作社之债权互相抵销。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产保险合作社之预定社员人数不得少于三百人;人身保险合作社之预定社员人数不得少于五百人。

第四节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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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应经主管机关许可,缴存保证金并投保相关保险,领有执业证照后,始得经营或执行业务。
  前项所定相关保险,于保险代理人、公证人为责任保险;于保险经纪人为责任保险及保证保险。
  第一项缴存保证金、投保相关保险之最低金额及实施方式,由主管机关考量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经营业务与执行业务范围及规模等因素定之。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之资格取得、申请许可应具备之条件、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解任事由、设立分支机构之条件、财务与业务管理、教育训练、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银行得经主管机关许可择一兼营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业务,并应分别准用本法有关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之规定。
  保险经纪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被保险人洽订保险契约或提供相关服务,并负忠实义务。
  保险经纪人为被保险人洽订保险契约前,于主管机关指定之适用范围内,应主动提供书面之分析报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报酬者,应明确告知其报酬收取标准。
  前项书面分析报告之适用范围、内容及报酬收取标准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一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经主管机关许可,得配合保险业电子商务发展办理相关业务,并得以电子系统执行业务;其资格条件、业务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删除)


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违反法令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限制其经营或执行业务之范围。
  二、命公司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三、解除公司董事、监察人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四、其他必要之处置。
  依前项第三款规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监察人职务时,由主管机关通知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注销其董事或监察人登记。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应有固定业务处所,并专设帐簿记载业务收支。
  兼有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资格者,仅得择一申领执业证照。
  保险代理人公司、经纪人公司为公开发行公司或具一定规模者,应建立内部控制、稽核制度与招揽处理制度及程序;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于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准用之。

第四节之一 同业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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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

  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营业;同业公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当之条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

  同业公会为会员之健全经营及维护同业之声誉,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订定共同性业务规章、自律规范及各项实务作业规定,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后供会员遵循。
  二、就会员所经营业务,为必要指导或协调其间之纠纷。
  三、主管机关规定或委托办理之事项。
  四、其他为达成保险业务发展及公会任务之必要业务。
  同业公会为办理前项事项,得要求会员提供有关资料或提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三

  同业公会之业务、财务规范与监督、章程应记载事项、负责人与业务人员之资格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四

  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怠于遵守该会章程、规章、滥用职权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以纠正或命令同业公会予以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五

  主管机关为健全保险市场或保护被保险人之权益,必要时,得命令同业公会变更其章程、规章、规范或决议,或提供参考、报告之资料,或为其他一定之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六

  同业公会得依章程之规定,对会员或其会员代表违反章程、规章、自律规范、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等事项时,为必要之处置。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七

  同业公会章程之变更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纪录,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节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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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保险业务者,应勒令停业,并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保险业、外国保险业之信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

  非保险业经营保险业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该项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一

  为非本法之保险业或外国保险业代理、经纪或招揽保险业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金;情节重大者,得由主管机关对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或兼营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业务之银行停止一部或全部业务,或废止许可,并注销执业证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该项之罚金。
  未领有执业证照而经营或执行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业务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九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

  违反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所定管理规则中有关财务或业务管理之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或违反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项准用上开规定者,应限期改正,或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废止其许可,并注销执业证照。


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三

  违反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项或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项准用上开规定,未建立或未确实执行内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揽处理制度或程序者,应限期改正,或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六十七条之四

  主管机关依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四项准用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或专业经验人员,检查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或兼营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业务之银行之财务及业务状况或令其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保险代理人、经纪人或公证人本人或其负责人、职员,或兼营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业务之银行部门主管、部门副主管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或兼营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业务之银行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解除其负责人职务:
  一、拒绝检查或拒绝开启金库或其他库房。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无故对检查人员之询问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
  四、届期未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及兼营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业务之银行之关系企业或其他金融机构,于主管机关依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四项准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派员检查时,怠于提供财务报告、帐册、文件或相关交易资料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五

  保险业与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一第三项之人为代理、经纪或公证业务往来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或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业务范围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九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二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赔偿准备金提存额度、提存方式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九百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之许可。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九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五或主管机关依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六各款规定所为措施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资金之运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或解除其负责人职务;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许可:
  一、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或第六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专设帐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资资产运用之规定,或违反第八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保险业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条件、交易范围、交易限额、内部处理程序之规定。
  二、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投资条件、投资范围、内容及投资规范之规定;或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
  三、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规定。
  四、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
  五、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投资规范或投资额度之规定。
  六、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第一项前段规定、同条后段所定办法中有关投资范围或限额之规定。
  七、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六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投资申报方式之规定。
  八、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九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或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八第一项规定所为之放款无十足担保或条件优于其他同类放款对象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保险业依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或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八第一项规定所为之担保放款达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未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放款限额、放款总馀额之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第一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额之规定,或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决议程序或限额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一

  主管机关依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或专业经验人员,检查保险业之业务及财务状况或令保险业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时,保险业之负责人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上一千八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解除其负责人职务:
  一、拒绝检查或拒绝开启金库或其他库房。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无故对检查人员之询问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
  四、逾期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者。
  保险业之关系企业或其他金融机构,于主管机关依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派员检查时,怠于提供财务报告、帐册、文件或相关交易资料者,处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上一千八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

  保险业负责人或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业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保险业之利益,而为违背保险业经营之行为,致生损害于保险业之财产或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保险业负责人或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业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之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条或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自动缴交全部犯罪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条或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自动缴交全部犯罪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条或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之罪,其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超过罚金最高额时,得于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损及保险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四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属犯罪行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因刑法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所列情形取得者,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没收之。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五

  犯本法之罪,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二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二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三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三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六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第一项之保险业负责人、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业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保险业之权利者,保险业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前项之保险业负责人、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业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保险业之权利,且受益之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保险业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依前二项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之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之保险业负责人、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业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与其配偶、直系亲属、同居亲属、家长或家属间所为之处分其财产行为,均视为无偿行为。
  第一项之保险业负责人、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业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与前项以外之人所为之处分其财产行为,推定为无偿行为。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撤销权,自保险业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第一项之罪,为洗钱防制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之重大犯罪,适用洗钱防制法之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保险业违反第七十二条规定超额承保者,除违反部分无效外,处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删除)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二

  保险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报请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解除其负责人职务:
  一、未依限提拨安定基金或拒绝缴付。
  二、违反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三第五项规定,未依规定建置电子资料档案、拒绝提供电子资料档案,或所提供之电子资料档案严重不实。
  三、规避、妨碍或拒绝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三第六项规定之查核。


第一百七十条

  (删除)


第一百七十条之一

  保险业办理再保险业务违反第一百四十七条所定办法中有关再保险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险分散机制业务之方式或限额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九百万元以下罚锾。
  专业再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七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业务范围或财务管理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九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撤换核保或精算人员。
  保险业签证精算人员或外部复核精算人员违反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轻重为警告、停止于三年以内期间签证或复核,并得令保险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一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未提供说明文件供查阅、或所提供之说明文件未依规定记载,或所提供之说明文件记载不实,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未依限向主管机关报告或主动公开说明,或向主管机关报告或公开说明之内容不实,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三第一项规定,未建立或未执行内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一千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业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三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或未执行内部处理制度或程序,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一千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二

  保险公司股东持股违反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未向主管机关申报或经核准而持有股份者,处该股东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公司股东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持股数与其他重要事项变动之申报或公告规定,或未于主管机关依同条第六项所定期限内处分股份者,处该股东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公司股东违反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第七项规定未为通知者,处该股东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保险业经撤销或废止许可后,迟延不清算者,得处负责人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七十二条之一

  保险业于主管机关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清理时,其董(理)事、监察人(监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拒绝将保险业业务财务有关之帐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列表移交予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为全部移交。
  二、隐匿或毁损与业务有关之帐册、隐匿或毁弃该保险业之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三、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四、无故拒绝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询问,或对其询问为虚伪之答复,致影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权益者。


第一百七十二条之二

  保险业或受罚人经依本节规定处罚后,于规定限期内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机关得按次处罚。
  依本节规定应处罚锾之行为,其情节轻微,以不处罚为适当者,得免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删除)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一百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一

  法院为审理违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为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保险市场主管机关之国际合作,政府或其授权之机构依互惠原则,得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就资讯交换、技术合作、协助调查等事项,签订合作条约或协定。
  除有妨害国家利益或投保大众权益者外,主管机关依前项签订之条约或协定,得洽请相关机关、机构依法提供必要资讯,并基于互惠及保密原则,提供予与我国签订条约或协定之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

第一百七十六条

  保险业之设立、登记、转让、合并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规定外,应将详细程序明订于管理办法内。

第一百七十七条

  保险业务员之资格取得、登录、撤销或废止登录、教育训练、惩处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于经本人书面同意,得搜集、处理或利用病历、医疗、健康检查之个人资料:
  一、依本法经营或执行业务之保险业、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
  二、协助保险契约义务之确定或履行而受保险业委托之法人。
  三、办理争议处理、车祸受害人补偿业务而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保险事务财团法人。
  前项书面同意方式、第一款业务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订定办法管理之。
  保险业为执行核保或理赔作业需要,处理、利用依法所搜集保险契约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联络方式,得免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九条第一项之告知。
  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前,第一项各款之人已依法搜集之病历、医疗、健康检查之个人资料,于修正施行后,得继续处理及为符合搜集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利用。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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