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紧急时期管理规则不准妇孺来港
修正紧急时期管理规则不准妇孺来港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40年9月4日—(待查)(不含本日) |
根据香港法例1922年第5号《紧急条例》制定。录自《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
九月四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兹遵照一九二二年第五号紧急时期管理规则条例第二条规定。除对他项情事得倂予以规定外。总督在政务会如认定遭遇紧急时期或发生公共危险之时。为公共利益计。总督得酌量制立管理规则。总督在政务会兹认定紧急时期或公共危险时期现目赓续存在。特将一九三八年十月七日政府公布第七七五号发表并依上述第二条规定制立之管理规则。为如下之修正。计开一九四零年六月廿九日政府公报特号第七四三号公布发表之管理规则第四条甲之后。加入左列各条。
第四条乙。警察总监曁奉警察总监普通或特别命令之警察人员。除须遵照总督普通或特别指令办理外有权指定期限。俾可遵守依规则第四条甲规定所颁命令办理。
第四条丙。凡不服从或不遵照规则第四条甲或第四条乙规定所发命令者。以违反规则论。应受一九二二年紧急时期管理规则条例第三条规定刑罚之处分。
第四条丁。凡未领有警察总监或由总监准令发给之特殊进口或登陆许可证之十八岁以下妇孺。无论是否持有护照或一九三四年移民及护照条例第九条规定之有效旅行文件者。均不得来港或在本港登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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