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停车场法 (民国80年) 停车场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月1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80 号令
停车场法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80 年 6 月 25 日 制定44条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10 日公布1.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50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 4, 7, 11, 16, 23, 24, 29, 31条
增订第5之1, 16之1, 32之1, 39之1条
删除第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11、16、23、24、29、31 条条文;增订第 5-1、16-1、32-1、3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35至37, 39之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024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6、37、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14, 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增订第40之1条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4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 增订第27之1条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101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27-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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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之规划、设置、经营、管理及奖助,以增进交通流畅,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停车场:指依法令设置供车辆停放之场所。
  二、路边停车场: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划设,供公众停放车辆之场所。
  三、路外停车场: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体式、机械式或塔台式等所设,供停放车辆之场所。
  四、都市计画停车场:指依都市计画法令所划设公共停车场用地兴辟后,供作公众停放车辆之场所。
  五、建筑物附设停车空间:指建筑物依建筑法令规定,应附设专供车辆停放之空间。
  六、停车场经营业:指经主管机关发给停车场登记证,经营路外公共停车场之事业。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筹措停车场兴建、营运资金及奖助民营路外公共停车场,以提升其经营服务水准,得由左列各款筹措专款,依有关规定设置停车场作业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财源。
  二、上级政府补助。
  三、汽车燃料使用费部分收入。
  四、交通违规停车罚锾收入。
  五、路边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车场之停车费收入。
  六、违规停车之移置费及保管费收入。
  七、民间机构缴交之权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筑法第一百零二条之一规定,建筑物附设停车空间缴纳代金收入。
  九、公有停车场经营附属事业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项停车场作业基金,得设置基金管理委员会,办理其收支保管及运用事项;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删除)

第五条之一

  第四条停车场作业基金用途如左:
  一、政府规划及兴建公有停车场支出。
  二、公有停车场之设备扩充及改良支出。
  三、公有停车场维护管理费支出。
  四、奖助民间机构兴建及营运路外公共停车场部分支出。
  五、违规车辆拖吊业务费用支出。
  六、取缔违规停车之部分支出。
  七、公有停车场税费支出。
  八、停车场作业基金管理委员会支出。
  九、有关改善停车设施管理支出。
  十、停车场经营管理事项之投资。
  十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支出。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由民间投资兴建者,政府应予以奖助。

第七条

  都市计画范围内已划设或兴建之市场、公园、绿地、广场、学校、高架道路、加油站、道路、车站、体育场、变电所、污水处理设施、截流站及抽水站、焚化场、儿童游乐场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设施之地下或地上层,应予以整体规划及不破坏整体设施为主,并得以多目标使用方式,附建停车场;相邻之公共设施及民间建筑物得合并规划兴建之。

第八条

  都市计画公共停车场用地,除作停车场使用外,并得作立体多目标使用或供作公共运输与自用车辆间运输转换之接驳用地使用。

第九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视地区停车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筑物新建或改建时,投资增设停车空间,开放供公众使用,不受建筑法令有关高度及容积率之限制:
  一、国民住宅及社区之建筑。
  二、政府机关、学校或公私事业机构之建筑。
  三、市场、购物中心、娱乐场所之建筑。
  四、市中心区高楼建筑。
  前项建筑物高度及容积率等之放宽计算,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第十条

  为配合都市发展及交通运输系统建设需要,地方政府于拟定或变更都市计画时,应划设或增设停车场用地。
  前项用地之划设或增设,地方主管机关应视需要提具规划案,送请都市计画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十一条

  都市计画范围内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机关、承租人、地上权人得拟具临时路外停车场设置计画,载明其设置地点、方式、面积及停车种类、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项,并检具土地权利证明文件,申请当地主管机关会商都市计画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核准后,设置平面式、立体式、机械式或塔台式临时路外停车场;在核定使用期间,不受都市计画法令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有关区位、用途、建蔽率、容积率、建筑高度等相关限制。但临时路外停车场设置于住宅区者,应符合住宅区建蔽率、容积率及建筑高度之规定。
  前项申请设置临时路外停车场之程序、使用期限、区位、用途、建蔽率、容积率、建筑高度、景观维护、审核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称空地,系指非法定空地而无地上物或经依建筑管理法令规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

第二章 路边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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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因应停车之需要,得视道路交通状况,设置路边停车场,并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车费。
  依前项设置之路边停车场,应随路外停车场之增设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状况予以检讨废止或在交通尖峰时段限制停车,以维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十三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于路边停车场开放使用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公告周知。变更及废止时,亦同。

第十四条

  路边停车场之费率应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定之;其停车费得以计时或计次方式收取,并得视地区交通状况,采累进方式收费或限制停车时间。

第十五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整顿交通及停车秩序,维护住宅区公共安全,得以标示禁止停车或划设停车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第三章 路外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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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都市计画停车场用地或依规定得以多目标使用方式附建停车场之公共设施用地经核准征收或拨用后,除由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兴建停车场自营外,并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征求民间办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十九条、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及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
  一、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兴建完成后租与民间经营。
  二、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将土地出租民间兴建经营。
  三、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与民间合资兴建经营。
  前项由民间使用都市计画停车场用地或依规定得以多目标使用方式附建停车场之公共设施用地投资兴建之停车场建筑物及设施,投资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资人与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按其投资金额与获益报酬约定,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依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资兴建之停车场建筑物及设施,于使用年限届满后,应无偿归属于该管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所有,并由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单独嘱托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为国有、直辖市有、县(市)有或乡(镇、市)有,投资人不得异议。投资人在约定使用期间届满前,就其所有权或地上权为移转或设定负担时,应经该管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同意。

第十六条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征收或拨用之都市计画停车场用地或依规定得以多目标使用方式附建停车场之公共设施用地,适用前条规定。

第十七条

  公有路外公共停车场之费率应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定之;其停车费以计时收取为原则,并得采月票方式收费;其位于市中心区或商业区者得采计时累进方式收费。
  民营路外公共停车场之收费标准与收费方式,由停车场经营业拟定,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八条

  路外公共停车场附近地区之道路,主管机关应视需要划定禁止停车区,如邻接禁止停车区路段有划设路边停车场之必要时,应以计时收费为限。

第十九条

  建筑物依建筑法令附设停车空间不敷当地实际需要者,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同都市计画主管机关拟定其增设标准及设置条件,纳入该都市计画内定之。
  前项已附设停车空间之建筑物或未附设停车空间之旧建筑物,主管机关应视其实际需要,于增建或用途变更时,协商有关机关责成增设或附设停车空间。

第二十条

  在交通密集地区,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达一定规模足以产生大量停车需求时,得先由地方主管机关会商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及都市计画主管机关公告,列为应实施交通影响评估之建筑物。
  新建或改建前项应实施交通影响评估之建筑物,起造人应依建筑法令先申请预为审查。
  起造人依前项规定申请预为审查时,主管建筑机关应交由地方主管机关先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就有关停车空间需求、停车场出入口动线及其他要求等事项,详为审核。
  建筑物交通影响评估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附建之防空避难设备,其标准符合停车使用者,以兼作停车空间使用为限。

第二十二条

  私有建筑物附设之停车空间,得供公众收费停车使用。
  公有建筑物,应附设停车空间,得于业务需要之外,开放供公众收费停车使用。

第二十三条

  汽车运输业、买卖业、修理业、洗车业及其他与汽车服务有关之行业,应设置其业务必要之停车场。停车场之设置规定,由直辖市或县(市)各该行业之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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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依第十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规定投资兴建之都市计画停车场,或公共设施用地依规定得以多目标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车场,或投资兴建可供五十辆以上小型汽车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车场者,应备具有关文件,并叙明停车场出入口、车辆动线及安全设施之规划等,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再向主管建筑机关申请建筑执照;其申请书件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前条都市计画停车场或路外公共停车场应于开放使用前,由负责人订定管理规范,向地方主管机关报请核备,领得停车场登记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前项管理规范,其有关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事项,并应公告之。如有变更,亦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十六条

  路外公共停车场可供车辆停放使用未达五十个小型车位或建筑物附设之停车空间,开放供公众停车收费使用者,其负责人得迳依前条之规定订定管理规范,向地方主管机关报请核备,领得停车场登记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业应依规定于路外公共停车场设置标志、号志、划设车辆停放线及指向线,并应于出入口或其他适当处所标示停车费率及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之路外公共停车场变更组织、名称、停止全部或部分营业或歇业时,应于一个月前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复业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公有路外停车场,得委托民间经营;其委托经营办法,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停车场之规划兴建、营运管理及停车违规之稽查,应指定专责单位办理。

第三十一条

  路边停车场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车场之收费,应依区域、流量、时段之不同,订定差别费率。
  前项费率标准,由地方主管机关依计算公式定之,其计算公式应送请地方议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于公共停车场,应依规划之位置停放车辆,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碍其他车辆行进或停放者,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停车场经营业得迳行将该车辆移置至适当处所。

第三十二条之一

  停车场经营业经参加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开程序取得拖吊业经营资格者,得申请于其停车场四周一定区域范围内,经营违规停车拖吊业务。
  前项停车场经营业于实施违规停车拖吊业务时,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指派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于依法举发违规停车后,由停车场经营业将该违规车辆拖吊及移置于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处所,并向汽车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费及保管费。
  前二项停车场经营业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各项申请程序、实施拖吊、移置方式与区域范围、收取费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之规定,得责令停车场经营业提出业务有关资料或报告,并得检查其停车场之设施或业务有关之事项。

第五章 奖助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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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主管机关为鼓励民间兴建公共停车场,应就停车场用地取得、资金融通、税捐减免、规划设计技术、公共设施配合等予以奖励或协助。其奖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所核准之临时路外停车场设置计画,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撤销其核准。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业因变更停车场之构造与设备致不符规定者,除依建筑法处罚外,其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并得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销其停车场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销其停车场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路外公共停车场标示设施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复查不合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经处罚后仍不改善,处三十日以下之停业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之一

  停车场经营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销其停车场登记证:
  一、未依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申请核准或指派,擅自经营违规停车拖吊业务者。
  二、经营违规停车拖吊业务之实施拖吊、移置方式、区域范围、收取费用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

第四十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拒绝检查或提供资料或报告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该管主管机关处罚;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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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在本法施行前已设置之路外公共停车场,应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一年内办妥停车场登记;逾期不为登记者,依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依本法规定核发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费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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