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生保健法施行细则 (民国89年)

优生保健法施行细则 (民国74年) 优生保健法施行细则
民国89年5月9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卫生署
2000年5月9日

  1.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行政院卫生署 (74) 卫署保字第 499962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行政院卫生署 (89) 卫署保字第 89024324 号令修正发布第 6 条条文、第 2 条之附件一、第 11 条之附件二、第 12 条之附件三;并删除第 9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国字第1010400478号令增订发布第 13-1 条条文
第一条
  本细则依优生保健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健康或婚前检查,其项目如附件一。
附件一 健康或婚前检查项目
  一、个人基本资料
  本人职业史、配偶职业史、长期使用特殊药物之经过、吸烟史、饮酒史、家族遗传疾病史等。
  二、一般健康检查
  身高、体重之测量、视力、色盲之鉴定、内外科一般健诊、胸部X光检查、验血、验尿、过去病史、已往之怀孕、分娩史及小孩出生时情况。
  三、遗传性疾病检查
  (一) 家族疾病史问诊。
  (二) 染色体、基因、生化检验。
  四、传染性疾病检查
  (一) 一般检查:包括结核病、梅毒、淋病、肝炎、疱疹及其他滤过性病毒等。
  (二) 怀孕者检查:除一般检查外,并应检查德国麻疹。
  五、精神疾病检查
  (一) 临床精神科检查。
  (二) 心理测验。
  (三) 脑波检查。
  (四) 遗传性精神疾病之检查,照遗传性疾病检查之检查项目。
第三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必要时,系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疑似罹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之四亲等以内血亲罹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三、疑有应施行健康检查之疾病者。
  各级公立医疗保健机构及私立医院诊所遇有前项情事之一时,应即报告当地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生育调节服务及指导,系指对生育年龄男女提供各种避孕方法、器材、药品、结扎手术及不孕症之诊治。但结扎手术以合于本法第十条规定者为限。
第五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孕前、产前、产期、产后卫生保健服务及指导,系指对怀孕前、怀孕、分娩及产后之妇女,提供检查、接生、营养及孕期卫生指导。
第六条
  本法第七条第三款所称婴、幼儿健康服务,系指对未满一岁之婴儿及满一岁至就学前之幼儿,提供健康检查、预防接种、必要之诊断治疗、营养及各项卫生指导。
第七条
  本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检查、服务、指导及教育,由各级公立医疗保健机构及私立医院诊所办理之。
第八条
  各级公立医疗保健机构及私立医院诊所,应办理相关业务之门诊,并制作个案纪录,对需要施行健康或婚前检查者,劝导其接受检查,发现有疾病者,劝导其接受治疗并给予生育调节指导。
  各级公立医疗保健机构及私立医院诊所,必要时并得办理家庭访视及各种教育宣导。
第九条
  (删除)
第十条
  本法所称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其范围如左:
  一、足以影响胎儿正常发育者,如患苯酮尿症或德国麻疹之孕妇等。
  二、无能力照顾婴儿者,如患重度智能不足或精神分裂症之男女等。
  三、可将异常染色体或基因传至后代者,如患唐氏症之妇女或亨汀顿氏舞蹈症之男女等。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怀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险或危害身体或精神健康之医学上理由,其范围如附件二。
附件二 有医学上理由,认定怀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险或危害身体或精神健康范围
  一、产科方面:如子宫破裂、子宫穿孔、子宫出血、子宫肌瘤切除或前胎剖腹产、妊娠高血压症、高龄 (三十五岁以上) 、多产等。
  二、外科、妇科方面:如膀胱与阴道管缝合、肾脏移植、尿道转向等。
  三、骨科方面:如严重脊柱后侧凸 (弯) 、软骨病等。
  四、血液科方面:如血栓性异常、血红素病变、丙球蛋白病变、凝血异常等。
  五、心脏血管科方面:如心脏衰竭或心肌炎、风湿性心脏病、曾有中风病史、高血压或脑性高血压、动脉瘤等。
  六、胸腔科方面:如肺结核 (使用抗结核药物) 、严重气喘、支气管扩张、肺气肿、复发自发性气胸、纤维性囊肿等。
  七、泌尿科方面:如急性及慢性肾丝球炎、肾性高血压、多发性肾囊肿、肾盂炎、任何引发肾功能不全之肾脏病变、单肾等。
  八、内分泌科方面:如严重糖尿病、嗜铬细胞瘤、肾上腺、甲状腺或副甲状腺之功能过高或不全等。
  九、肠胃科方面:如怀孕引发之黄疸、肝功能异常、肠系膜血栓、溃疡性结肠炎、膈 (肌) 疝气等。
  一○、免疫科方面:如免疫缺乏疾病、Rh同族免疫、类风湿关节炎、红斑性狼疮、结节性多发性动脉炎等。
  一一、神经科方面:如严重中枢神经病变、多发性硬化症、肌肉萎缩症、大发作型癫痫。
  一二、先天性疾病方面:如唐氏症、基因病变。
  一三、肿瘤学方面:如白血病、何杰金氏症、乳癌及其他癌症等。
  一四、慢性病方面:如全身性霉菌感染、第三期梅毒、布氏杆菌病等。
  一五、精神科方面
  (一) 经医生鉴定达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功能性、器质性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者。
  (二) 引起重度智能不足之遗传性疾病。
  一六、耳鼻喉科方面:如耳骨硬化症等。
第十二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足以认定胎儿有畸型发育之虞之医学上理由,其范围如附件三。
附件三 有关医学上理由,认定胎儿有畸形发育之虞之范围
  一、关于母体者
  (一) 化学因素:如孕妇服用沙利窦迈度或误食多氯联苯等。
  (二) 物理因素:如因诊疗需要接受过量之放射线照射等。
  (三) 生物因素:如德国麻疹病毒、小儿麻痹病毒之感染等。
  二、关于胎儿者
  由下列产前诊断方法,可确知胎儿为畸形者。
  (一) 羊膜腔穿刺术
  1 羊水生化检查,发现开放性神经管缺损、先天代谢异常疾病等。
  2 羊水细胞培养后,经鉴定,发现有染色体或基因异常者,如唐氏症、黏多糖贮积症等。
  (二) 超音波诊断术
  如水脑症、无脑症、脊柱裂、 尾骨肿瘤、裂腹畸形等。
  (三) 胎儿内视镜术
  发现胎儿外貌畸形,难以矫治者。
  (四) 子宫内胎儿血液取样检查术
  如血红素病变、血友病、子宫内胎儿感染等。
  (五) 绒毛取样取术
  取样细胞经鉴定有染色体或基因异常者,如唐氏症、重型海洋性贫血、黏多糖贮积症等。
第十三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依法不得结婚者,其范围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十四条
  第十条至第十三条所定情事,由指定得施行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之医师依规定认定之。
第十五条
  人工流产应于妊娠二十四周内施行。但属于医疗行为者,不在此限。
  妊娠十二周以内者,应于有施行人工流产医师之医院诊所施行;逾十二周者,应于有施行人工流产医师之医院住院施行。
第十六条
  本法所定罚锾之处分机关为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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