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施行细则

儿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细则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施行细则
民国101年7月9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内政部命令
2012年7月9日

  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内政部台内童字第093009366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24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内政部台内童字第1010840292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25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儿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细则)

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六款所定警政主管机关之触法预防,包括执行本法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七条儿童及少年禁制行为之查察、劝导及制止;同条第二项第七款所定法务主管机关之触法预防,包括协调联系,调整防制策略,发挥防制儿童及少年犯罪之功能。

第 三 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定政府应培养儿童及少年福利专业人员,除由高级中等以上学校相关院、所、系、科及学位学程培植外,得委托有关机关、学校、团体选训。

       本法第十一条所定政府应定期举行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每年至少办理一次。

第 四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所定依本法所处之罚锾,应全数供作促进儿童及少年福利业务之经费使用。

第 五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七日内,自胎儿出生之翌日起算,并以网路通报日或发信邮戳日为通报日;非以网路通报或邮寄者,以主管机关收受日为通报日。

第 六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称专业人员,指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之社会工作师、医师、护理师、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及物理治疗师。

第 七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及第十二款所定自立生活,包括下列事项:

       一、 培养生涯规划、生活自理、社交技能及财务管理等适应社会能力。

       二、 提供职业训练及就业媒合服务。

       三、 提供社区觅屋、租屋协助及相关资讯等服务。

第 八 条  本法所称早期疗育,指由社会福利、卫生、教育等专业人员以团队合作方式,依未满六岁之发展迟缓儿童及其家庭之个别需求,提供必要之治疗、教育、谘询、转介、安置与其他服务及照顾。

       经早期疗育后仍不能改善者,辅导其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申请身心障碍鉴定。

第 九 条  本法所称发展迟缓儿童,指在认知发展、生理发展、语言及沟通发展、心理社会发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异常或可预期有发展异常情形,并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医院评估确认,发给证明之儿童。

       经评估为发展迟缓儿童,每年至少应再评估一次。

第 十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八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安置儿童及少年,应循下列顺序为原则:

       一、 安置于合适之亲属家庭。

       二、 安置于已登记合格之寄养家庭。

       三、 收容于经核准立案之儿童及少年安置及教养机构。

       四、 收容于其他安置机构。

第 十一 条  警察机关、学校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现儿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应予以劝导制止,并酌情通知儿童及少年之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之人加强管教。

       供应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对接受供应者是否已满十八岁有怀疑时,应请其出示身分证明;无身分证明或不出示证明者,应拒绝供应。

第 十二 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营业场所之负责人应于场所入口明显处,张贴禁止未满十八岁之儿童及少年进入之标志。对顾客之年龄有怀疑时,应请其出示身分证明;无身分证明或不出示证明者,应拒绝其进入该场所。

第 十三 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所称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及少年,指罹患疾病、身体受伤或身心障碍不能自理生活者。

第 十四 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定不适当之人,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无行为能力人。

       二、 七岁以上未满十二岁之儿童。

       三、 有法定传染病者。

       四、 身心有严重缺陷者。

       五、 其他有影响受照顾儿童及少年安全之虞者。

第 十五 条  依本法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探视,应以书面为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会面过程做成纪录。

第 十六 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所定社会工作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编制内或聘雇之社会工作及社会行政人员。

       二、 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委托之社会福利团体、机构之社会工作人员或执业之社会工作师。

       三、 医疗机构之社会工作人员。

第 十七 条  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所定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无法正常生活于其家庭者,由居住地主管机关认定之;必要时,得洽商有关机关认定之。

第 十八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依本法安置之儿童、少年及其家庭,应进行个案调查、谘询,并提供家庭服务。

       依本法处理儿童及少年个案时,当地主管机关应通知其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提供资料;认为有续予救助、辅导或保护儿童及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儿童及少年户籍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处理。

第 十九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现接受安置之儿童及少年,与其交付安置之亲属家庭、寄养家庭或机构间发生失调情形者,应协调处理之;其不能适应生活者,应另行安置之。

第 二十 条  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建立之个案资料,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关系人概况。

       二、 个案问题概述。

       三、 个案分析及评估。

       四、 个案处遇结果评估。

       五、 个案访视调查及追踪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包括儿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声音、住所、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或其班级等个人基本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前项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指儿童及少年为各该事件之当事人或关系人,依法须向该儿童及少年为公示送达者。

第二十三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辅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通知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限期改善时,应要求受处分者提出改善计画书,并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评估其改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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