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细则 (民国93年)

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细则 (民国90年) 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细则
民国93年4月1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内政部命令
2004年4月1日
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细则 (民国97年2月)

  1.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内政部 (88) 台内移字第 8878641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66 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内政部 (89) 台内移字第 8981819 号令修正发布第 27、37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日行政院 (90) 台内移字第 9081603 号令修正发布第 8-1、8-2、26、43、45、62~64 条条文;并删除第 65 条条文
  4.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30004539号令修正发布第 42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71026259号令修正发布第 42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7103571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41 条;施行日期,由内政部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7103571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7.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71028409号令修正发布第 16 条条文;并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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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细则依入出国及移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入出国,在国家统一前,系指入出台湾地区。

第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六款及第七款所称居住期间,系指连续居住之期间。
  本法第三条第七款所定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超过六个月,不包括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但书及其他特殊事故延长停留之期间在内。

第四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但书所称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 (以下简称有户籍国民) ,系指现在或原在台湾地区居住并设立户籍,且未丧失国籍或未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转换其身分为大陆地区人民之国民。

第五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九款应禁止出国之事由,分别由司法、军法机关或该管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 (以下简称移民署);其他应禁止入出国之事由,由各权责机关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对于受禁止出国者,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依法送达。

第六条

  各中央主管机关或权责机关通知移民署禁止入出国之案件,无继续禁止之必要时,应即通知移民署注销。

第七条

  移民署对于各中央主管机关或权责机关通知禁止入出国案件,应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税案件达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第八条

  已入国者,得以书面委托他人或移民业务机构代办申请居留、变更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项。
  前项申请案件,由法定代理人办理者,免检附书面委托文件。

第八条之一

  申请居留、变更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资料不符或欠缺者,应于移民署书面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五日内补正。但国外申请案件为三个月。
  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八条之二

  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数额,按月平均分配,并依申请审查合格顺序编号,依序核配,如有不予许可情形,依次递补之。当月未用数额得于次月分配,次月数额不得预行分配。

第二章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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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 (以下简称无户籍国民) 入国后,依本法第八条申请延长停留期间,应备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请:
  一 延期停留申请书。
  二 入出国许可证件。
  三 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一定金额,系指新台币一千万元。

第十一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具有特殊技术及经验,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在新兴工业、关键技术、关键零件组及产品有专业技能者。
  二 在光电、通讯技术、工业自动化、材料应用、高级感测、生物技术、资源开发或能源节约等著有成绩,而所学确为台湾地区所亟需或短期内不易培育者。
  三 在公路、高速铁路、捷运系统、电信、飞航、航运、深水建设、气象或地震等领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学确为台湾地区所亟需或短期内不易培育者。
  四 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

第十二条

  未兼具外国国籍之无户籍国民,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或第十款规定,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各款之工作,而申请居留者,由移民署准用就业服务法有关外国人聘雇许可之规定审核之。

第十三条

  本法第九条第三项但书所定结婚满四年者,以其配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为限。

第十四条

  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应备下列文件:
  一 居留申请书。
  二 侨居地身分证明。
  三 足资证明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文件。
  四 侨居地警察纪录证明书。
  五 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六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侨居地尚无发给或不发给警察纪录证明书者,前项第四款文件免附之。
  居留申请案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定有配额限制者,第一项第五款文件,于其居留数额核配时缴附之。
  第一项第五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或健康检查证明之检查项目,依行政院卫生署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办理。

第十五条

  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应备前条第一项所定文件,在侨居地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申请。驻外馆处有移民署派驻入国审理人员者,由其审查;未派驻入国审理人员者,由驻外馆处指派人员审查后,均由驻外馆处核转移民署办理。
  前项无户籍国民居住于无驻外馆处之国家、地区者,得将申请案件送侨务委员会认可之侨团或蒙藏委员会认可之服务中心 (以下简称侨团或服务中心) 代为审查后,转送侨务委员会、蒙藏委员会或兼理当地领务之驻外馆处核转移民署办理。
  无户籍国民已入国停留者,得备前条第一项所定文件,迳向移民署申请。

第十六条

  在国内取得国籍者申请居留,应备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请:
  一 居留申请书。
  二 取得国籍证明文件影本。

第十七条

  受理前二条申请居留之机关或机构,得于申请当时或择期与申请人面谈,并由面谈人制作面谈纪录附于居留申请书内。申请人未满十四岁者,与其法定代理人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同时面谈。

第十八条

  依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程序,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者,由移民署发给入国许可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送请驻外馆处转发申请人,或送请侨务委员会、蒙藏委员会转送侨团或服务中心转发申请人。
  前项申请人自入国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应亲自持凭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向移民署换领台湾地区居留证。但未满十四岁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以挂号邮递换领台湾地区居留证。
  依第十五条第三项或第十六条规定程序,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者,由移民署迳发给台湾地区居留证。

第十九条

  入国许可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之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为六个月。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国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前,向移民署申请延期,自原证有效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依原核准效期延期一次为限。

第二十条

  台湾地区居留证为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之身分证明文件,其有效期间自入国之翌日起算为三年。但属常备兵役征集对象之役男,为一年六个月。
  依第十五条第三项或第十六条规定程序申请者,其有效期间自台湾地区居留证核发之翌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无户籍国民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变更居留事由者,得以变更之居留事由,备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请;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同:
  一 变更居留申请书。
  二 台湾地区居留证。
  三 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无户籍国民经许可入国,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请案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定有配额限制者,依规定核配时间每次延后一年许可。但有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无户籍国民所持台湾地区居留证有效期间届满前,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得申请延期。但据以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居留之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其申请延期,以一次为限。
  前项延期每次为二年。但属常备兵役征集对象之役男,为一年。

第二十四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延期居留者,应备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请:
  一 延期居留申请书。
  二 台湾地区居留证。
  三 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无户籍国民之居留申请案应受配额限制者,其随同申请之未成年子女或被收养者年龄、配偶身分之认定,以实际核配时为准。
  前项申请者及随同申请者,列同一配额。

第二十六条

  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撤销或废止无户籍国民居留或定居许可时,应通知中央各该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所称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如下:
  一 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条第二项申请者,为连续居留一年,或居留满二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满五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 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款或第七款申请者,为居留满五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满七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许可居留后,在国内取得国籍者,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三年,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于前二项之居留及居住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之;本法施行前之居留及居住期间合并计算。
  居留期间依亲对象死亡,无户籍国民已符合第一项第一款之居留期间者,仍得申请定居。

第二十八条

  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备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请:
  一 定居申请书。
  二 台湾地区居留证及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三 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四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申请者,前项第二款文件免附之。
  随同居留者申请定居,应与申请定居者并同申请,或于其定居后申请。

第二十九条

  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国民,于国内回复国籍申请定居者,应备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请:
  一 定居申请书。
  二 回复国籍许可证书。
  三 相关证明文件。
  依前项规定程序申请许可者,由移民署发给入国许可证副本,并于其外国护照入国签证及入国查验章上加盖戳记。

第三十条

  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经许可者,发给台湾地区定居证,由移民署函送申请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并副知申请人。
  前项申请人未在预定申报户籍地居住时,应向该地户政事务所申请于台湾地区定居证上签注变更住址后,由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函送实际居住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一条

  依第十六条或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居留或定居经许可者,移民署应于其外国护照之入国签证及入国查验章上加盖戳记。

第三十二条

  有户籍国民出国二年以上,其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应依户籍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户籍迁出登记。
  前项有户籍国民持我国护照或入国许可证副本入国者,应于入国后三十日内向原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未在原户籍所在地居住者,应持原户籍所在地迁出登记之户籍誊本,向现住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户籍国民未经许可入国、冒用身分或持用伪造、变造证件入国者,应于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备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请补办入国手续;其属未经查验入国者,于依本法第五十九条处分确定后,亦同:
  一 入国申请书。
  二 起诉书、不起诉处分书或相关证明文件。
  三 原台湾地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户口名簿影本或户籍誊本。
  前项有户籍国民,由移民署发给加注恢复在台湾地区户籍之入国许可证副本;原户籍经办理迁出登记者,由移民署函送原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
  有户籍国民已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转换其身分为大陆地区人民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无户籍国民,未能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强制其出国者,准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许可其居留。
  前项无户籍国民经许可居留后,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三年,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无国籍人民或前条第一项无户籍国民申请居留,应备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请:
  一 居留申请书。
  二 健康检查证明。
  三 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无国籍之申请人在台湾地区出生之子女,得随同申请居留。
  前二项申请,准用第十七条面谈之规定。
  第一项第二款之健康检查证明有不合格之项目者,由移民署通知行政院卫生署。
  第一项第三款之相关证明文件,系指下列证件:
  一 护照。
  二 入国许可证件。
  三 起诉书或不起诉处分书。
  四 出生地证明。
  五 入国日期证明。
  六 其他足资证明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文件。

第三十六条

  前条第一项申请人系持伪造、变造、冒用他人护照或未经许可入国者,应经检察官侦查终结,始得申请居留。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之申请人系无国籍人民者,发给加注无国籍之外侨居留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效期届满得申请延期,每次为一年,并得依国籍法之规定,申请取得我国国籍;其系无户籍国民者,发给台湾地区居留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三章 外国人入出国、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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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民。

第三十九条

  外交部及驻外馆处受理外国人申请在我国居留签证之案件,应在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配额内核发;如有疑问,应先送请移民署核复。外交部及驻外馆处核发签证后,应将签证表副本连同相关文件送移民署。

第四十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合法连续居留,系指持用外侨居留证之居住期间;所称合法连续居住,包括合法停留及居留之时间,合并计算。其申请永久居留,应于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居留及居住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之;本法施行前居留或居住期间,得合并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品行端正,系指最近五年内未犯最轻本刑为有期徒刑之罪或经移民署认定未违背我国公序良俗者。

第四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有相当之财产或艺能,足以自立,其规定如下:
  一、以我国国民配偶之身分申请永久居留者,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最近一年于国内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倍者。
   (二) 最近一年于国内金融机构储蓄存款,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十四倍者。
   (三) 其他经移民署认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请永久居留者,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最近一年于国内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倍者。
   (二) 国内之动产及不动产估价总值逾新台币五百万元者。
   (三) 其他经移民署认定者。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收入,申请人得检附最近一年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纳税证明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之。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额之计算,包含其在台湾地区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财产。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停留、居留期间,从事原申请签证事由或入出国登记表所填入国目的以外之观光、探亲、访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动者,不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兼具我国国籍,以国民身分申领入出国许可证件,依本法第三十条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七款规定,应注销其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者,于本法第五条第一项但书有户籍国民入出国不需申请许可之规定施行后,应于申领我国护照后,由移民署办理注销。

第四章 驱逐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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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于指定处所暂予收容,未能于十五日内驱逐出国者,得移送外国人收容所收容。

第四十六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强制无户籍国民出国,或依本法第三十四条强制驱逐外国人出国之机 (船) 票费,由其自行负担;确无能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编列预算支付。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移民署执行无户籍国民之强制出国或外国人之强制驱逐出国,应派员戒护至机场、港口,监视其自行出国,并将其证照交由机、船长保管。有抗拒出国或脱逃之虞者,移民署得派员护送至应遣送之国家或地区。

第五章 运输业者责任及移民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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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定运输业者应负担之相关费用,包括住宿、生活、医疗及主管机关派员照护之费用。

第四十九条

  主管机关应搜集、编印包括移入国或地区之地理环境、社会背景、政治、法律、经济、文教、人力需求及移民资格条件等资讯,提供有意移民者参考。
  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构、学校或团体办理移民之规划、谘询、讲习或提供语文及技能训练,以利有意移民者适应移入国生活环境及顺利就业。

第五十条

  主管机关应搜集有关国外战乱、瘟疫或排斥我国国民之国家或地区之讯息,并适时发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参考。
  移民业务机构代办国民计划移入发生战乱、瘟疫或排斥我国国民之国家或地区者,应事先劝告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所称民间团体,系指财团法人、移民团体或依本法核准设立之移民业务机构。
  民间团体办理集体移民,应先与移入国进行协商,并由主管机关协调外交部代表政府与移入国政府签署集体移民协定。
  主管机关得会同外交部、财政部、经济部、教育部、侨务委员会、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等有关机关,派员前往移入国或地区了解集体移民之可行性。

第五十二条

  主管机关对于欢迎我国移民之国家或地区,基于双方互惠原则,得以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奖励海外投资、农业技术合作或其他方式,签署集体移民合作协定,并协调外交部代表政府与移入国政府签署集体移民合作协定。
  集体移民之规划、遴选、训练及移入后之辅导、协助、照护等事宜,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移民团体,系指从事移民会务,并依商业团体法或人民团体法规定核准成立之团体。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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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移民署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以通知书通知关系人陈述意见。

第五十五条

  移民署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书、资料或物品。

第五十六条

  移民署得选定适当之人、机关或机构为鉴定。

第五十七条

  移民署为了解事实真相,得实施勘验。

第五十八条

  依本法或本细则规定发给之入出国许可证件污损或遗失者,应备下列文件,重新申请换发或补发,原证件作废:
  一 入出国许可申请书。
  二 污损或遗失证件之具结书。

第五十九条

  依本法或本细则规定发给之台湾地区居留证、外侨居留证、外侨永久居留证或移民业务注册登记证污损或遗失者,应备下列文件,申请换发或补发,其效期不得超过原证所馀效期:
  一 居留或移民业务注册申请书。
  二 符合申请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 污损或遗失证件之具结书。

第六十条

  依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按捺指纹者,应以全部手指按捺之。但手指残缺无法按捺者,应记明其事由。
  外国人于申请外侨居留证时已按捺指纹者,于申请外侨永久居留证时,免再按捺。
  依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未按捺指纹者,于年满十四岁后,应于办理延期或换证时按捺指纹。

第六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已持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者,应于办理延期或换证时按捺指纹。

第六十二条

  本人、利害关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移民署申请入出国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依规定应缴附之文件为外文者,须附中文译本,其在国外制作者,应经驻外馆处认证或验证。
  前项文件为警察纪录证明书者,得由核发国之驻华使领馆或其授权代表机构验证。
  前二项文件,必要时得送请外交部覆验。
  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者,得由侨团或服务中心验证。

第六十四条

  内政部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设移民署前,依下列分工方式执行本法规范之入出国及移民业务:
  一 入出国查验:机场由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办理;港口由内政部警政署各港务警察所办理。
  二 国民入出国管理、无户籍国民停留、居留、定居管理及其他综合业务:由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办理。
  三 外国人入出国、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驱逐出国:由内政部警政署办理,或由其委托直辖市政府警察局、县 (市) 警察局办理。
  四 移民辅导、移民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由内政部办理。

第六十五条 (删除)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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