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国及移民法 (民国91年5月)

入出国及移民法 (民国88年) 入出国及移民法
立法于民国91年5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5月14日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5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1年5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290号令
入出国及移民法 (民国91年6月立法7月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4 日 制定70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21 日公布1.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1974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2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8)台内字第 20932 号函定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29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10034826号令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10, 23, 7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4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3、7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690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9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40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0970029826号令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0980005093号令发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 16 条,定自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 15, 21, 36, 38, 74, 8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5、21、36、38、74、8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9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100006583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58355 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5 条第 2 项、第 6 条第 1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6 项、第 7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8 条第 1 项、第 9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6 项、第 7 项、第 10 条第 1 项、第 5 项、第 7 项、第 11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13 条、第 14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1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16 条第2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17 条第 2 项、第 18 条第1 项、第 2 项、第 19 条第 1 项、第 20 条第 1 项、第 21 条第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22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23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24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2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6 项、第 7 项、第 26 条、第 27 条第 2 项、第 28 条第 2 项、第 30 条、第31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32 条、第 33 条、第 34 条、第 36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37 条第1 项、第 2 项、第 38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39 条、第 47 条第 1 项、第 48 条、第 49 条第 1项、第 2 项、第 50 条第 2 项、第 5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3 项、第 56 条第 2 项、第 4 项、第 6 项、第 7 项、第 59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63 条第 1 项、第 64 条第 1 项、第 65 条第 1 项、第 66 条第 1 项、第 67 条第 1 项、第 68 条、第 69 条第 1 项、第 70 条第 1 项、第 71 条第 1 项、第 72 条第1 项、第 4 项、第 79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款、第 86 条、第 88 条、第 89 条、第 90 条、第 91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款、第 3 项、第 92 条、第 94 条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订第38之1至38之9条
修正第15, 36至38, 9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36~38、9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8-1~38-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4012388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4708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5 条第 3 项所列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管辖;第 94 条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9至11, 23, 2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1、23、2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0000637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4, 5至7, 8, 13至15, 17, 18至21, 22, 24, 26至28, 30至34, 36至39, 47至50, 55, 56, 59, 63至72, 79, 86, 88至92, 94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1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13~15、17~22、24、26~28、30~34、36~39、47~50、55、56、59、63~72、79、86、88~92、9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1000255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7之1, 21之1, 23之1, 72之1, 74之1条
删除第40至46, 84条
修正第3, 5, 6, 8至10, 12, 15, 18, 21, 22, 23, 24至26, 29, 31至33, 36, 38, 38之1, 38之4, 38之7至38之9, 47至49, 52, 55至57, 64, 65, 68, 70, 74, 75至80, 83, 85至87, 88, 95条
删除第7章章名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1200054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6、8~10、12、15、18、21、22、23、24~26、29、31~33、36、38、38-1、38-4、38-7~38-9、47~49、52、55~57、64、65、68、70、74、75~80、83、85~87、88、95 条条文;增订第 7-1、21-1、23-1、72-1、74-1 条条文;删除第 40~46 、84 条条文及第七章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立法院秘书长台立院议字第1120702779号函勘误第 2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21043343号令发布第 3、5、6、8~10、12、21、22~23-1、25、26、31~33、52、55~57、65、75、76、78~80、86、87,及删除第七章(第 40~46 条),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7-1、15、18、21-1、24、29、36、38、38-1、38-4、38-7~38-9、47~49、64、68、70、72-1、74、74-1、77、83、85、88、95,及删除第 84 条,定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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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统筹入出国管理,确保国家安全;规范移民事务,落实移民辅导,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内政部为办理本法规范之入出国及移民业务,设入出国及移民署。但有关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国之业务,由入出国及移民署会同警政署办理。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国民:指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侨居国外之具有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籍者。
  二、机场、港口:指经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国机场、港口。
  三、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四、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指具有我国国籍,现侨居国外国民及取得、回复我国国籍未曾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国民。
  五、过境:指外国人经由我国机场、港口返回其本国或进入其他国家、地区,所作一定期间之停留。
  六、停留:指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未逾六个月。
  七、居留:指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超过六个月。
  八、定居:指在台湾地区居住并设立户籍。
  九、移民业务机构:指依本法许可代办移民业务之公司。

第四条

  入出国者,应经查验,未经查验者,不得入出国。
  前项查验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国民入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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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民入出国,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未经许可者,不得入出国。但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后,入出国不需申请许可。
  国军人员出国应先经国防部或其授权之单位核准。
  第一项入出国许可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许可或禁止其出国: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二、因案通缉中,或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限制出国者。
  三、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四、涉及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经权责机关通知限制出国者。
  五、涉有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经权责机关通知限制出国者。
  六、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义务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国者,不在此限。
  七、护照、航员证、船员服务手册或入出国许可证件系不法取得、伪造、变造或冒用者。
  八、护照、航员证、船员服务手册或入出国许可证件未依第四条规定查验者。
  九、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国者。
  前项不予许可或禁止出国,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机关应聘请包括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核,经审核许可者,同意其出国。

第七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许可或禁止入国:
  一、参加叛乱组织或其活动者。
  二、参加暴力或恐怖组织或其活动者。
  三、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四、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者。
  五、护照或入国许可证件系不法取得、伪造、变造或冒用者。
  前项侨居国外之国民兼具有外国国籍未曾于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有前项各款或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或禁止入国。

第三章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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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停留者,其停留期间为三个月;必要时得延期一次,并自入国之翌日起,并计六个月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出证明者,得酌予再延长其停留期间及次数:
  一、怀胎七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个月未满者。
  二、罹患疾病住院,出国有生命危险之虞者。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在台湾地区患重病或受重伤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者。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每次不得逾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逾二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前二项停留期间届满,除依规定许可居留或定居者外,应即出国。

第九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一、有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其亲属关系因收养发生者,被收养者年龄应在十岁以下,并以一人为限。
  二、参加侨社工作,对侨务有贡献,经侨务委员会会商外交部及其他有关机关确认,出具证明者。
  三、在台湾地区有一定金额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者。
  四、曾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第八款侨生毕业后,返回侨居地服务满二年者。
  五、具有特殊技术及经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延聘回国者。
  六、前款以外,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院校任用或聘雇者。
  七、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工作者。
  八、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就学之侨生。
  九、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接受职业技术训练之学员生。
  十、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者。
  前项各款规定除第八款至第十款外,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未随同本人申请者,得于本人入国居留后申请之。本人居留资格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撤销许可时,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资格并同撤销之。
  主管机关得衡酌在台湾地区居留情形,依国家、地区拟订第一项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结婚满四年者,不予配额限制。

第十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申请人及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经许可居留,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仍具备原居留条件者。
  二、现任中央公职人员,持我国护照或入境证入国者。
  三、在国外出生,未满十二岁,持我国护照或入境证入国,出生时其父或母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四、在国外出生,未满十二岁,持外国护照入国,出生时其父母原在台湾地区均设有户籍或非婚生子女出生时母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在国内取得国籍者,连续居留满一定期间,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依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其亲属关系因结婚发生者,应存续三年以上。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生产子女者,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持我国护照入国,依法令应即受常备兵役征兵处理者,应即办理定居。在退伍前,其亲属不得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第二项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准用前条第三项规定。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二、曾经有犯罪纪录者。
  三、未经许可而入国者。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者。
  五、曾经协助他人非法入出国或身分证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国者。
  六、有事实足认其系通谋而为虚伪之结婚或收养者。
  七、健康检查不合格者。
  八、曾经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
  九、曾经逾期停留者。
  经许可居留或定居后,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或经撤销其聘雇许可者,撤销其许可;已办妥户籍登记者,撤销其户籍登记。
  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之不予许可期间,自其出国之翌日起算至少为一年。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持凭外国护照或无国籍旅行证件入国者,除合于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二项情形者外,应持凭外国护照或无国籍旅行证件出国,不得申请居留或定居。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停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销许可:
  一、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于刑执行完毕、赦免或缓刑者。

第十四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许可经撤销或户籍登记经撤销者,限令其出国。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应于接到前项限令出国通知后十日内出国。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未经许可入国,或经许可入国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国之期限者,得迳行强制其出国,并得限制再入国。
  前项强制出国者于出国前,得暂予收容,并得令其从事劳务。
  前二项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入国者,亦适用之。
  第一项强制出国处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之收容,准用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十六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因侨居地区之特殊状况,必须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机关就特定国家、地区订定居留或定居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泰国、缅甸或印尼地区无国籍人民,应许可其居留。

第四章 外国人入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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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国:
  一、未带护照或拒不缴验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护照或签证者。
  三、冒用护照或持用冒领之护照者。
  四、护照失效、应经签证而未签证或签证失效者。
  五、申请来我国之目的作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
  六、携带违禁物者。
  七、在我国或外国有犯罪纪录者。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九、有事实足认其在我国境内无力维持生活者。
  十、持停留签证而无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机票、船票,或未办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国签证者。
  十一、曾经被拒绝入国、限令出国或驱逐出国者。
  十二、曾经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十三、有危害我国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
  外国政府以前项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国国民进入该国者,主管机关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该国人民入国,并知会外交部。
  第一项第十三款之情形,主管机关应聘请包括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核,经审核许可者,同意其入国。

第十八条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之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机、船长、运输业者、执行救护任务机关或施救之机、船长之申请,得许可其临时入国:
  一、转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
  二、疾病、避难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紧急入港、遇难或灾变。
  四、其他正当理由。
  主管机关依前项之许可,得发给临时停留许可证,并得限定其停留期间及地区或附加条件;其临时入国许可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搭载之乘客,因过境必须在我国过夜住宿者,得由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乘客不得擅离过夜住宿之处所;其过夜住宿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国:
  一、经司法机关通知限制出国者。
  二、经财税机关通知限制出国者。
  外国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证中,经有关机关请求限制出国者,得禁止其出国。
  禁止出国者,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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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持停留、居留签证之有效护照或旅行证件,经主管机关查验许可入国后,取得停留、居留资格。
  主管机关得衡酌国家利益,依国家、地区拟订前项每年申请在我国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但因投资、受聘雇工作或就学而居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取得居留资格后,应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外侨居留证。
  主管机关核发外侨居留证,应副知相关机关。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合法连续居留七年,或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国民,其外国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国合法连续居住五年或该配偶、子女在我国合法居住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永久居留:
  一、年满二十岁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当之财产或艺能,足以自立。
  四、合法连续居留期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
  五、符合我国国家利益。
  本法修正施行前,外国人曾在我国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并符合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永久居留。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不具第一项要件,亦得申请永久居留:
  一、对我国有特殊贡献者。
  二、为我国所需之高科技人才。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应聘请包括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审核许可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第一项至第三项申请人兼具有我国国籍者,不得申请永久居留。
  主管机关许可永久居留资格,应发给外侨永久居留证,并副知相关机关。
  主管机关得衡酌国家利益,依国家、地区拟订第一项每年申请在我国永久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外侨居留证:
  一、丧失我国国籍,尚未取得外国国籍者。
  二、丧失原国籍,尚未取得我国国籍者。
  三、在我国出生之外国人。
  四、入国后改办居留签证者。

第二十五条

  下列外国人,在我国居留,免申请外侨居留证:
  一、驻我国之外交人员及其眷属、随从人员。
  二、驻我国之外国机构、国际机构执行公务者及其眷属、随从人员。
  三、其他经外交部专案核发礼遇签证者。
  前项人员,得由外交部列册知会主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年满十四岁以上之外国人,入国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应随身携带护照、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主管机关或其他依法令赋予权责之公务员,得于执行公务时,要求出示前项证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我国停留、居留期间,不得从事与申请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在国家发生特殊状况时,为维护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对外国人依相关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动或赋予应行遵守之事项。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届满前,有继续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
  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因依亲对象死亡,得申请继续居留。
  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内,变更居留住址或服务处所时,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前三项之规定,准用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注销其外侨居留证:
  一、申请资料虚伪或不实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或变造之证件者。
  三、经司法机关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四、回复我国国籍者。
  五、取得我国国籍者。
  六、兼具我国国籍,以国民身分申领入出国许可证件者。
  七、已取得外侨永久居留证者。
  八、受驱逐出国者。
  九、经撤销聘雇许可,并限令出国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注销其外侨永久居留证:
  一、申请资料虚伪或不实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或变造之证件者。
  三、经司法机关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过失犯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间,每年居住未达一百八十三日者。但因出国就学、就医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复我国国籍者。
  六、取得我国国籍者。
  七、兼具我国国籍,以国民身分申领入出国许可证件者。
  八、受驱逐出国者。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在我国居留或永久居留期间内,有出国后再入国之必要者,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重入国许可。但已获得永久居留权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驱逐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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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强制驱逐出国: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查验入国者。
  二、入国后,发现有第十七条禁止入国情形之一者。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入国者;未依同条第二项规定,遵守所限定之停留期间、地区或附加条件者。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离过夜住宿之处所者。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与申请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动者。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动或赋予应行遵守之事项者。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于停留或居留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停留、居留延期者。
  八、有第三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规定情形,经撤销或注销外侨居留证者。
  九、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经撤销或注销外侨永久居留证者。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对外国人涉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为调查之需,得请求有关机关、团体协助或提供必要之资料。被请求之机关、团体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监狱、技能训练所,对于涉有前条各款情形须服刑之外国人,于服刑期满或其他理由释放者,应通知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强制收容:
  一、受驱逐出国处分尚未办妥出国手续者。
  二、非法入国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受外国政府通缉者。
  四、其他在事实上认有暂予保护之必要者。
  前项收容以十五日为限,必要时每次得延长十五日。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辩护人、保证人,得于七日内向主管机关提出收容异议。
  第一项第一款受强制驱逐出国者,无法遣送时,主管机关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条件后,解除收容。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收容管理,由主管机关设置或指定适当处所为之;其收容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机、船长及运输业者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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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其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对主管机关依据本法及相关法令执行职务时,应予协助。
  前项机、船长或运输业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搭载未具许可入国证件之乘客。但为我国同意办理落地签证或免签证国家人民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入出机场、港口前,其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应事先向主管机关通报预定入出国时间及机、船员、乘客之名册或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

  前条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对无护照、航员证或船员服务手册及因故被他国遣返、拒绝入国或偷渡等不法事项之机、船员、乘客,应向主管机关通报。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离开我国时,其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应向主管机关通报临时入国停留之机、船员、乘客之名册。

第四十一条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搭载之乘客、机、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应负责安排当日或最近班次运输工具,将机、船员、乘客遣送出国:
  一、第七条或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禁止入国者。
  二、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临时入国者。
  三、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过夜住宿者。
  四、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具许可入国证件者。
  前项各款所列之人员待遣送出国期间,由主管机关指定照护处所,或负责照护。除第一款情形外,运输业者并应负担相关费用。

第八章 移民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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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国民移居国外,政府应予保护、协助、规划、辅导。主管机关应提供移民谘询、服务,并得施以讲习,提供语文、技能训练。

第四十三条

  政府对于计划移居发生战乱、瘟疫或排斥我国国民之国家或地区者,得劝阻之。

第四十四条

  集体移民,得由民间团体办理,或由主管机关了解、协调、辅导,以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奖励海外投资、农业技术合作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得协调有关机关,依据移民之实际需要及当地法令,协助设立侨民学校或鼓励本国银行设立海外分支机构。

第四十六条

  经营移民业务者,以公司组织为限,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并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后,再向主管机关领取注册登记证,始得营业。但依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之七规定者,得不以公司为限,其他条件准用我国移民业务机构本公司之规定。
  外国移民业务机构在我国设立分公司,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并依公司法办理认许后,再向主管机关领取注册登记证,始得营业。
  前二项之移民业务机构,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公司登记事项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注册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移民业务机构得经营下列各款移民业务:
  一、代办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业务。
  二、代办非观光旅游之停留签证业务。
  三、与投资移民有关之移民基金谘询、仲介业务,并以保护移民者权益所必须者为限。
  四、其他与移民有关之谘询业务。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办理前项第三款之业务,主管机关应会商财政部同意后许可。
  经营第一项第三款之业务者,不得受托从事证券投资或收受款项之行为;其款项之收受,由主管机关指定银行办理之。
  第一项各款业务之广告,除不得为移民基金相关之广告外,其内容应先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移民团体审阅确认,始得刊播。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业务,应由具有我国律师资格者,查核签证其业务合约。

第四十八条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额以上之实收资本额。
  二、置有符合规定资格及数额之专业人员。
  三、在金融机构提存一定金额之保证金。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应具备之要件。

第四十九条

  移民业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警告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业:
  一、受托代办移民业务,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契约或不履行契约者。
  二、在报章、杂志或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刊播广告,未载明注册登记证号码者。
  三、未依规定陈报营业状况或陈报不实者。
  四、刊播虚伪不实之广告或散布虚伪不实之移民消息者。

第五十条

  移民业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许可并注销注册登记证:
  一、受托代办移民业务时,协助当事人填写、缴交不实证件,经司法机关判决确定者。
  二、受托代办移民业务,诈骗当事人者。
  三、注册登记证借与他人营业使用者。
  四、经勒令歇业者。
  五、违反其他与移民业务相关法令规定者。

第五十一条

  移民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辅导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二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领有注册登记证之移民业务机构,应于本法公布施行翌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法规定重新申请设立许可;逾期未办理者,公告注销其注册登记证。

第九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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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在机场、港口以交换、交付证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运送非运送契约应载之人至他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十四条

  未经许可入出国或受禁止出国处分而出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五条

  未依本法规定申请设立许可,并领取注册登记证,或经撤销许可而经营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各款移民业务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歇业:
  一、未依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注册登记证者。
  二、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受托从事证券投资或收受款项,或移民基金款项非经指定银行收受办理者。
  三、违反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委托刊播移民基金相关之广告或未经审阅确认之移民业务广告者。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搭载未具许可入国证件之乘客者,每件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以载运未具许可入国证件之乘客为常业,或载运数量庞大等情节重大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罚锾。
  帮助他人违反前项行为者,亦同。

第五十八条

  机、船长或运输业者,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一条规定者,每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入出国未经查验者。
  二、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期限,申请外侨居留证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随身携带护照、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者。
  四、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者。
  五、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或外国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

第六十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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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主管机关所属办理入出国及移民业务机关之荐任职或相当荐任职以上人员,于执行非法入出国及移民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职或相当委任职人员,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执行收容、遣送职务之需要,得配置武器或器械;其使用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人员执行收容、遣送职务时,得配带武器或器械。

第六十三条

  主管机关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穿著制服或配带识别证件;其服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四条

  依本法规定申请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满十四岁者外,应按捺指纹并录存。
  未依前项规定按捺指纹者,其申请居留或永久居留不予许可。
  前二项规定,于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外国人不适用之。

第六十五条

  本法许可外国人在我国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记,由主管机关办理;其查察登记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外交部定之。

第六十六条

  举发违反本法规定之事实,经查证属实者,得对举发人奖励之;其奖励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七条

  本法关于外国人之规定,于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而持外国护照入国者,准用之。

第六十八条

  依本法规定核发之证照,得收取规费,其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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