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组织条例 (民国90年)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组织条例 (民国83年)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31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0月31日
2001年1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1月21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560 号令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组织条例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8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3 日公布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799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56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内字第0746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6, 9, 1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3000388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811号令

第一条

  本条例依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简称本局)承内政部警政署署长之命,统一指挥、监督全国刑事警察执行任务。

第三条

  本局掌理事项如下:
  一、预防犯罪业务之规划、督导、考核等事项。
  二、侦查犯罪业务之规划、督导、考核等事项。
  三、流氓、犯罪组织检肃业务之规划、督导、考核及执行等事项。
  四、司法警察及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处理业务之规划、督导、考核等事项。
  五、刑事鉴识业务之规划、督导、考核及刑事案件证物之检验、鉴定等事项。
  六、刑事案件纪录之规划、督导、考核及统计分析、运用等事项。
  七、国际刑事警察业务之联系、协调及跨国刑事案件之调查、处理等事项。
  八、犯罪侦防、鉴识、防爆等装备器材标准之釐定、规划、采购、维护等事项。
  九、刑事警察之业务督导、教育训练、风纪考核之规划、执行及公共关系、服务等事项。
  十、治安情报之谘询布置、搜集、传递、运用等事项。
  十一、指纹之采取、分析、储藏、鉴定及运用业务之规划、执行等事项。
  十二、生物迹证化验、鉴定、建档及协助刑案尸体解剖、活体检验等事项。
  十三、刑事警察业务之研究发展等事项。
  十四、刑事资讯系统之统筹规划及推动等事项。
  十五、国际刑事警察电子通讯连络及有关业务之协调、规划等事项。
  十六、刑事案件之指挥、通报、管制及与有关机关协调、联系等事项。
  十七、重大、特殊刑事案件、组织犯罪、电脑网路犯罪、经济犯罪之侦查及支援等事项。
  十八、防爆业务之规划、督导、考核及爆炸案件之支援勘查、处理、鉴定、搜证及器材之安全检查等事项。
  十九、通讯保障及监察之规划、督导、考核及执行等事项。
  二十、其他有关刑事警察业务之规划、督导、考核等事项。

第四条

  本局设预防科、侦查科、检肃科、司法科、鉴识科、纪录科、国际刑警科、后勤科、秘书室、督察室、保防室、指纹室、法医室、刑事研究发展室、资讯室、公共关系室、国际刑警电台、侦防犯罪指挥中心及通讯监察中心,并得分组办事。

第五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警监,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局长二人或三人,警正或警监,襄助局务。

第六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警正或警监;技正七人至九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八人,警正;主任十人,内七人警正,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另法医室、指纹室、刑事研究发展室主任,由简任技正兼任;台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秘书三人,督察十一人至十三人,均警正;研究员十六人至十八人,警正;组长七十二人,内六十九人警正,其中八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另资讯室组长三人,由荐任技正兼任;督察员三人,警正;科员一百四十六人至一百六十六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十八人,职务得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士二十八人至三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巡官四十六人,警佐或警正;技佐二人至十人,通讯员六人或七人,电务员三人,纪录员十九人至二十二人,指纹分析员十七人至二十人,助理管理师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助理设计师十七人至二十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佐五人,通讯员三人,电务员一人,纪录员十一人,指纹分析员十人,助理管理师十人,助理设计师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十一人至十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操作员十九人至二十三人,书记十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员额中,组长三人、科员十人、技士一人、技佐一人、办事员六人,由原台湾省政府公务人员随业务移拨者,出缺后不补。

第七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并得分组办事;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并得分组办事;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本局为因应业务需要,设侦查队七队至九队及警备队;侦查队得分组办事。
  侦查队置队长七人至九人,警正;副队长七人至九人,警正;组长二十九人至三十三人,警正;副组长二十九人至三十三人,警佐或警正;侦查员二百九十人至三百五十二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十四人至十八人办外事;警务佐五人或六人,警佐或警正;书记四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警备队置队长一人,小队长六人至八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员三十四人至四十六人,警佐。
  前二项员额中,警务佐四人,书记二人,警员二人,由原台湾省政府公务人员随业务移拨者,出缺后不补。
  第三项所列警员,其列警正四阶人数,依警察官职务等阶表之规定。

第十条

  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相关职系选用之。
  本条例施行前,本局及原台湾省政府警政厅刑事警察大队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本条例所列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一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层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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