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立法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立法问题的决定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1996年12月12日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6年/第37号

(1996年12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认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制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立法之前,可采用原有的《刑事罪行条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在适用和解释时,须使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但是,1996年11月29日,港英当局单方面宣布修改《刑事罪行条例》的第I部和第II部,并声称,“尽管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已表明.特别行政区可就这范围自行立法.然而,这并非表示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不可以制订一些触及基本法第二十三条任何概念的法律。”港英当局的这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行为,明显违反基本法的规定,严重侵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如果港英当局强行通过上述修订.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适当时候根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宜布港英当局对《刑事罪行条例》第I、II部的修订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抵触,自1997年7月1日起无效,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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