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电视法 (民国112年)

公共电视法 (民国98年12月) 公共电视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26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2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1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18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390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第2, 2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7 日公布2.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393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18, 26, 4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26、49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 3 条、第 7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新闻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辖;第 8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新闻局”之权责事项,自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后改由其管辖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12之1条
删除第6, 8条
修正第1至3, 7, 10, 13, 14, 16, 18至21, 26, 28, 32, 4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10、13、14、16、18~21、26、28、32、40 条条文;增订第 12-1 条条文;删除第 6、8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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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健全公共电视之发展,制播符合多元社会需求之传播内容,善用数位科技,维护国民表达自由及知之权利,提供新闻资讯服务,促进传播产业与公民社会发展,增进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为实现本法之目的,应成立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以下简称公视基金会),经营公共电视台(以下简称电台)。
  公视基金会之成立、组织及营运,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财团法人法、民法、通讯传播及其他相关法规之规定。
  公视基金会之经费由政府依本法编列预算捐赠。
  除前项捐赠外,政府应依公视基金会业务运作需求、年度工作计画及中长程计画,每年检讨调整编列预算办理。

第三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文化部。

第四条

  公视基金会之创立基金,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捐助新台币一亿元,并以历年编列筹设公共电视台预算所购之财产迳行捐赠设置,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公共电视筹备委员会设立时,因业务必要使用之国有财产,除依前项规定迳行捐赠者外,由主管机关无偿提供公视基金会使用。但因情势变更,公视基金会之营运、制播之节目已不能达成设立之目的者,不适用之。

第五条

  公视基金会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时,得设分事务所。

第六条

  (删除)

第七条

  电台所需用之电波频率,由文化部会同无线电频率主管机关规划指配之。
  前项电波频率不得租赁、借贷或转让。

第八条

  (删除)

第九条

  公视基金会为设立分台、发射台、转播站或中继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时,有关机关应予协助。

第十条

  公视基金会之业务如下:
  一、电视频道之规划及营运。
  二、传播内容之制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区域需求之传播服务。
  四、国际传播服务及交流。
  五、传播内容相关影音作品与出版品之制作、发行及推广。
  六、传播专业人才之养成。
  七、传播技术与内容制作之研究、创新及推广。
  八、其他有助于达成第一条所定目的之业务。
  公视基金会设立专属频道办理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业务,应保障经费及专款专用。
  公视基金会设立专属频道办理第一项第三款业务,应确保其营运之族群主体性及独立性。

第十一条

  公共电视属于国民全体,其经营应独立自主,不受干涉,并遵守下列之原则:
  一、完整提供资讯,公平服务公众,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提供公众适当用电台之机会,尤应保障弱势团体之权益。
  三、提供或赞助各种类别之民俗、艺文创作及发表机会,以维护文化之均衡发展。
  四、介绍新知及观念。
  五、节目之制播,应维护人性尊严;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宪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观性、公平性及兼顾族群之均衡性。

第十二条

  公视基金会于技术及经费许可范围内,应提供国内各地区观众完整与相同品质之电台收视机会。

第十二条之一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经营多媒体内容传输平台服务者,应免费提供频道位置,同时转播公视基金会所营运无线电视频道、族群频道及国际传播频道之内容,不得变更其形式、内容及频道;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并应将其列为基本频道。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经营多媒体内容传输平台服务者为前项转播,免付费用,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第二章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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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视基金会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员工代表;设监察人会议,置监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监察人产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举十一名至十五名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公共电视董事、监察人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员工代表董事、监察人候选人,提交审查委员会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后,送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
  三、员工代表董事由公视基金会企业工会推派后,报请主管机关送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
  行政院为前项第二款之提名时,任一性别董事、监察人人数应占提名之董事、监察人总数三分之一以上。
  选任董事时应顾及族群之代表性,并考量教育、艺文、学术、传播及其他专业代表之均衡。
  董事属同一政党之人数不得逾董事总额四分之一;监察人属同一政党之人数不得逾监察人总额三分之一;董事、监察人于任期中不得参与政党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董事及监察人:
  一、公职人员。但公立各级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之教学及研究人员,不在此限。
  二、政党党务工作人员。
  三、无线及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主管级人员。
  四、从事电台发射器材设备之制造、输入或贩卖事业之人员。
  五、投资前二款事业,其投资金额合计超过所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五。
  六、审查委员会之委员。
  七、非本国籍。
  八、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九、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第十五条

  董事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公视基金会之营运方针。
  二、核定年度工作计画。
  三、审核公视基金会年度预算及决算。
  四、决定电台节目方针及发展方向,并监督其执行。
  五、决定分台之设立及废止。
  六、修正公视基金会之章程。
  七、订定、修正关于事业管理及业务执行之重要规章。
  八、遴聘总经理并同意副总经理及其他一级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设立各种谘询委员会。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掌理之事项。

第十六条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
  董事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应依第十三条规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改聘时,延长其职务至新聘董事就任时为止。

第十七条

  董事会置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互选之。
  董事长对内综理董事会会务,主持董事会会议,对外代表公视基金会。
  董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逾三个月时,董事会得依决议解除其董事长职务。

第十八条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视基金会应报请主管机关转陈行政院院长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辞职。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缓刑宣告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执行职务有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为,致损害公益或公视基金会利益。
  五、员工代表董事丧失公视基金会企业工会会员身分。
  六、其他经董事会决议认定有违反职务上义务或有不适于董事职位之行为。
  公视基金会未依前项规定报请解聘,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补报,届期仍未补报者,主管机关得报请行政院院长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条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当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项规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机关通知法院为登记。

第十九条

  董事出缺逾董事总额三分之一或员工代表董事出缺时,应即依第十三条规定补聘之。依法补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董事长出缺时,由董事互选一人继任其职务,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条

  董事长为专任有给职,不得支领其他薪资、月退休金(俸)、月退职酬劳金或其他性质相当给与。董事为无给职,开会时支给出席费。
  董事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请求,得召开临时会。
  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一条

  监察人会议置常务监察人一人,由监察人互选之。
  监察人应具有大众传播、法律或会计等相关学识经验。监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长职务及当然解任,准用本法有关董事之规定。
  监察人会议应稽察公视基金会经费使用之情形,及有无违反公视基金会经费财务稽察办法与其他法律规定。
  前项公视基金会之经费财务稽察办法,由董事会定之。

第二十二条

  公视基金会置总经理一人,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后遴聘之;视业务需要置副总经理一至三人,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同意后遴聘之。

第二十三条

  总经理受董事会指挥监督,执行基金会之业务,在执行职务范围内,对外代表基金会;副总经理襄助总经理处理业务,于总经理因故不能视事时,代理其职务。
  经理及其他一级主管,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同意后聘任之。

第二十四条

  总经理为下列行为,应事先经董事会书面之同意:
  一、不动产之取得、让与、出租、出借或设定负担。
  二、发射设备全部或一部之让与、出租、出借或设定负担。
  三、投资与公共电视经营目的有关之其他事业。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经董事会同意之事项。
  公视基金会依前项第三款所投资之事业,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行为,应由董事会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不得为现任公职人员或政党职员,不得执行其他业务、从事营利事业或投资报纸、通讯社、广播电视、电影、录影带或其他大众传播事业。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会解聘之: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三、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四、其他经董事会决议认定有违反职务上义务或有不适于职位之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新闻专业自主,新闻部工作人员应互推代表三至五人,与总经理制订新闻制播公约。

第三章 经费及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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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视基金会之经费来源如下:
  一、文化发展基金之核拨。
  二、政府编列预算之捐赠与补助。
  三、公视基金会基金运用之孳息。
  四、营运之收入。
  五、投资他事业之收入。
  六、国内外公私机构、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公视基金会应本设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经费。

第三十条

  公视基金会之事业年度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公视基金会之年度计画及收支预算,由总经理编制后,报请董事会审议。
  公视基金会之年度经费需由政府捐赠之部分,应附具年度事业计画及收支预算,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视基金会之经费于事业年度终了,除保留项目外,如有賸馀,应列入基金馀额。

第三十二条

  公视基金会应于事业年度终了后,制作年度业务报告书,详列执行成果及收支决算,提经董事会审定,并送请全体监察人分别查核后,报请主管机关循决算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依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审议公视基金会预算及决算时,得邀请公视基金会董事长或总经理到会备询或说明。

第三十四条

  公视基金会应将其业务计画、基金管理、经费使用、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有关营运与财务状况之文书,经会计师签证备置于基金会,以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公视之人事、薪资结构、预算(工程投标项目除外)、研究报告、年度报告、捐赠名单、著作权资料、及其他经董事会核定公开之资料,均应供公众按工本费索阅。

第四章 节目之制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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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节目之制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致力提升国民之文化水准,并促进全民教育文化之发展。
  二、保持多元性,并维持不同型态节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观性及公平性,应提供社会大众及各群体公平参与及表达意见之机会。
  四、尊重个人名誉并保护隐私权。
  五、积极提供适合儿童、青少年、妇女、老人观赏,有益其身心发展及健康之节目。
  六、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报导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七、不得为任何政党或宗教团体作政治或宗教之宣传。
  八、不得违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三十七条

  新闻报导节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闻报导节目应与评论明显区分,不得加入报导者个人意见。
  二、新闻报导内容应确实、客观、公正,不得歪曲或隐饰重要事实,不得以暗示方法影响收视者判断。
  三、新闻报导应兼顾国际性、全国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资讯。

第三十八条

  外语节目仅以原音播出者应附中文字幕。
  教育、资讯及娱乐性节目应顾及各语群及听障视障观众之需要,并应适度提供地方语言教学节目。
  地方戏剧或文化艺术节目,为表达其特色,应以地方语言制播,并附中文字幕。
  电台并应提供字幕解码讯号,供观众选择。
  新闻性节目应酌量以外国语文播出,以适应国际化之需求。

第三十九条

  每一节目播送结束时,应注明节目制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第四十条

  公视基金会营运之各电视频道,应就其播送之节目,依相关法令予以分级或采取相关措施。
  周一至周五每日十七时至二十时之间,应安排儿童及少年节目至少各半小时;周末及假日应提供儿童及少年节目至少各一小时,其时段由电台依儿童及少年之作息情况定之。

第四十一条

  电台不得播送商业广告。但电台策划制作之节目,接受赞助者,得于该节目播送结束时,注明赞助者之姓名或名称。

第四十二条

  电台节目带应至少保存一年以备查询。
  电台应设图书馆,长期搜集及保存优良节目带,供公众阅览。
  前项图书馆之组织及节目带之管理办法,由董事会定之。

第五章 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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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对于电台之报导,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者,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得请求更正。电台应于接到请求后十日内,在原节目或原节目同一时间之节目或为更正而特设之节目中,加以更正,或将其认为报导并无错误之理由,以书面答复请求人。
  因错误之报导,致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时,公视基金会及电台相关人员应依法负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电台之评论涉及个人、机关或团体致损害其权益者,被评论者得请求给予相当之答辩机会。
  前项答辩请求权之行使及救济方法,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职竞选活动期间,电台之报导或评论涉及特定之候选人或政党者,该候选人或政党依前二条之规定请求更正或提供答辩机会时,电台应于接到请求后即时予以更正或提供适当之答辩机会;必要时,答辩得以书面为之。

第四十六条

  民众对于电视节目,认为有违反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者,得以书面指陈具体事实,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台申诉。电台应于接到申诉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附具理由及不服处置时之覆议方法通知申诉人。
  电台未履行前项义务,或申诉人不服电台前项之处理者,申诉人得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董事会申请覆议。董事会接到覆议之申请后,于一个月内作成决定,以书面附具理由,送达申诉人、节目制作人及总经理。
  节目制作人不服第一项电台之处置者,亦得依前项规定申请覆议。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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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公视基金会董事会应于第一次会议召开之日起三个月内订定章程,由主管机关送立法院备查,并迳向法院办理法人登记。

第四十八条

  公视基金会因情事变更,致不能达到其设立目的时,得依立法院决议解散之。解散后其賸馀财产归属国库。
  公视基金会之清算,准用民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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