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保险法 (民国84年)

公务人员保险法 (民国63年) 公务人员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84年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1月16日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1月28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月28日
公教人员保险法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47 年 1 月 17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 月 29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8条
增订第23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3.总统令增订第 23-1 条;并修正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公务人员保险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29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0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6 条
(原名称:公务人员保险法;新名称:公教人员保险法)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 14, 2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21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4、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3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650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5, 6, 8, 10, 13, 14, 18, 26条
增订第13之1, 15之1, 16之1, 24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8、10、13、14、18、26 条条文;增订第 13-1、15-1、16-1、24-1 条条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 4, 10, 18, 26条
增订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0、18、26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6198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800233862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42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300045042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30034945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0400071083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400476603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9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0400071083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400476603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3, 12, 13至15, 18, 33, 51条
修正第2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0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2~15、18、33、51 条条文及第二节节名;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5, 5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110001309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11100004113号令会同发布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16 日 增订第6之1条
修正第8, 16, 21, 27, 5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1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6、21、27、51 条条文;增订第 6-1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5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第一条

  公务人员保险,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为法定机关编制内之有给人员。
  法定机关编制内有给之公职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公务人员保险,分为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七项。

第四条

  公务人员保险,以铨叙部为主管机关。
  为监督保险业务,由铨叙部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监理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公务人员保险业务由中央信托局(以下称承保机关)办理,并负承保盈亏责任;如有亏损,由财政部审核拨补。
  承保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保险所需保险事务费,不得超过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五点五。

第六条

  公务人员应一律参加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

第七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如无法定继承人时,得指定受益人。

第八条

  公务人员保险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给百分之四点五至百分之九。
  前项费率应依保险实际收支情形,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核实釐定。

第九条

  公务人员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政府补助之保险费,一并汇缴承保机关。
  被保险人依法征服兵役保留原职时,在服役期内,其保险费全额统由政府负担,至服役期满复职时为止。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之眷属疾病保险,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满三十年后,得免缴保险费;如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时,仍得依本法规定,享受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生育、疾病、伤害三项保险事故时,在承保机关所办医疗机构或特约医疗机构医疗时,除承保机关规定之挂号费,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外,其医疗费用规定如左:
  一、生育:被保险人本人或配偶产前检查及分娩之医疗费用,由承保机关负担。
  二、疾病、伤害医疗费用由承保机关负担。
  三、承保机关所举办之健康检查及疾病预防费用,均由承保机关负担。
  承保机关所办医疗机构之病房不分等级,特约医疗机构之病房一律以二等为准。
  被保险人患有传染病症,应在特设医疗机构医疗。
  本条所称特约或特设医疗机构,包括所有公立医院在内。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机关不负担其医疗费用:
  一、不遵守本保险法令规定者。
  二、非因伤病施行违反生理之手术或整容、整形者。
  三、因不正当行为而致伤病者。
  四、因伤病而致残废,经领取残废给付后,以同一伤病再申请诊疗者。
  五、住院医疗经诊断并通知应出院而不出院者。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其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当月俸给数额为计算给付标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残废时,依左列规定予以残废给付:
  一、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六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八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八个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五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六个月。
  前项所称全残废、半残废、部分残废之标准,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五年以上,于依法退休时,依左列规定予以一次养老给付:
  一、缴付保险费满五年者,给付五个月。
  二、缴付保险费超过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月。
  三、缴付保险费超过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月。
  四、缴付保险费超过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月。
  五、缴付保险费二十年以上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依前项规定请领养老给付者,如再依第二条规定参加本保险时,应将原领养老给付如数缴还本保险;其参加本保险之年资,于将来退休,请领养老给付时,准予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时,依左列规定,予以死亡给付:
  一、因公死亡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付三十个月。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之眷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致死亡者,依左列标准津贴其丧葬费:
  一、父母及配偶津贴三个月。
  二、子女之丧葬津贴如左:
   (一)年满十二岁未满二十五岁者二个月。
   (二)未满十二岁及已为出生登记者一个月。
  前项眷属丧葬津贴,如子女或父母同为被保险人时,以任择一人报领为限。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二、因战争、灾害致成死亡或残废者。

第二十条

  公务人员保险之各项给付,如有以诈欺行为领得者,除依法治罪外,并追缴其领得保险给付之本息。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未满任职年限及自愿退休年龄而离职,其复行任职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险年资全部有效。

第二十二条

  依本法支付之现金给付,经承保机关核定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之;如逾期给付归责于承保机关者,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

第二十三条

  公务人员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二十三条之一

  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有关生育、疾病、伤害及眷属疾病保险部分,于全民健康保险施行后,停止适用。

第二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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