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79年)
← | 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75年) | 公务人员俸给法 立法于民国79年12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90年12月18日 1990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79年12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7432 号令 |
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86年) |
公务人员俸给法(民国三十七年)
公务人员俸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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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俸给,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本法所用名词意义如左:
- 一、本俸:系指各官等、职等人员依法应领取之基本俸给。
- 二、年功俸:系指依考绩晋叙高于本职或本官等最高职等本俸之俸给。
- 三、俸级:系指各官等、职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级次。
- 四、俸点:系指计算俸给折算俸额之基数。
- 五、加给:系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职务种类、性质与服务地区之不同,而另加之给与。
第三条
- 公务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第四条
- 公务人员俸级区分如左:
- 一、委任分五个职等,第一职等本俸分七级,年功俸分六级,第二至第五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二职等年功俸分六级,第三职等、第四职等年功俸各分八级,第五职等年功俸分十级。
- 二、荐任分四个职等,第六至第八职等本俸各分五级,年功俸各分六级,第九职等本俸分五级,年功俸分七级。
- 三、简任分五个职等,第十至第十二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十职等、第十一职等年功俸各分五级,第十二职等年功俸分四级,第十三职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级,第十四职等本俸为一级。
- 前项本俸、年功俸俸点,依所附俸给表之规定。
- 附表:公务人员俸给表
第五条
- 加给分左列三种:
- 一、职务加给:对主管人员或职责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险性者加给之。
- 二、技术或专业加给:对技术或专业人员加给之。
- 三、地域加给:对服务边远或特殊地区与国外者加给之。
第六条
- 初任各官等职务人员,其等级起叙规定如左:
- 一、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五级。高级考试必要时,按学历分级举行之考试及格者,其起叙等级,由考试院定之。
- 二、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三职等一级。
- 三、特种考试甲等考试及格,初任简任职务时,叙简任第十职等一级,先以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九职等五级。
- 四、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或委任职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一职等一级。
第七条
-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铨叙合格者,应在其职务列等表所列职等范围内换叙相当等级。其换叙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 依法铨叙合格人员,调任同职等职务时,仍依原俸级核叙。在同官等内调任高职等职务时,具有所任职等职务任用资格者,自所任职等最低俸级起叙。如未达所任职等之最低俸级者,叙最低俸级。如原叙俸级之俸点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级之俸点时,换叙同数额俸点之俸级。
- 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以原职等任用人员,仍叙原俸级。
- 权理人员,仍依其所具资格核叙俸级。
第九条
- 高等考试、特种考试之甲等或乙等考试及格人员,曾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转任行政机关性质程度相当职务时,得依规定核计加级至其职务等级最高级为止。
- 行政机关人员转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时,其服务年资之采计亦同。
第十条
-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依法调任或改任受任用资格限制之同职等职务时,具有相当性质等级之资格者,应依其所具资格之职等最低级起叙,其原服务较高或相当等级年资得按年核计加级。
第十一条
- 再任人员等级之核叙,依左列规定:
- 一、本法施行前,经铨叙合格人员于调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比照第七条办理。但所任职务列等之俸级,高于原叙俸级者,叙与原俸级相当之俸级,低于原叙俸级者,叙所任职务列等之相当俸级,以叙至所任职务之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 二、本法施行后,经铨叙合格人员,于离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比照第八条办理。但所任职务列等之俸级。高于原叙俸级者,叙与原俸级相当之俸级;低于原叙俸级者,叙所任职务列等之相当俸级,以叙至所任职务之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十二条
- 在同官等内,升任职等人员之叙级比照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 升任官等人员,自升任官等最低职等之本俸最低级起叙,但原叙年功俸者,得予换叙同数额之本俸或年功俸。
第十三条
- 公务人员本俸及年功俸之俸叙,依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但试用人员改为实授者,得依原俸级晋叙一级。
- 在同官等内高资低用,仍叙原俸级人员,考绩时不再晋叙。
第十四条
- 各种加给之给与办法及俸点折算俸额之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各机关不得另行自订项目及标准支给。
第十五条
- 降级人员,改叙所降之俸级。
- 降级人员在本职等内无级可降时,以应降之级为准,比照俸差减俸。
- 降级人员依法再予晋级时,自所降之级起递晋,其无级可降,比照俸差减俸者,应比照复俸。
- 给与年功俸人员应降级者,应先就年功俸降叙。
第十六条
- 经铨叙机关叙定之等级,非依公务员惩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降叙。
第十七条
- 俸给未经权责机关核准而自定标准支给或不依规定标准支给者,审计机关应不准核销,并予追缴。
第十八条
- 派用人员之薪给,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机关人员之俸给,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