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86年)

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79年) 公务人员俸给法
立法于民国86年4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97年4月29日
1997年5月21日
公布于民国86年5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6220 号令
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91年)

公务人员俸给法(民国三十七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9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42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20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务人员俸给法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3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16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7432 号令修正发布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 6, 8, 9, 11, 16, 19条
增订第6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62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8、9、11、16、19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8条
全文修正第4条附件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13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8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091000726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 12, 17, 20至22, 24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2、17、20~22、24 条条文;本法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400082911号令发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6, 9, 11, 28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5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1、28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公务人员之俸给,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意义如左:
  一、本俸:系指各官等、职等人员依法应领取之基本俸给。
  二、年功俸:系指各职等高于本俸最高俸级之俸给。
  三、俸级:系指各官等、职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级次。
  四、俸点:系指计算俸给折算俸额之基数。
  五、加给:系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职务种类、性质与服务地区之不同,而另加之给与。

第三条

  公务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第四条

  公务人员俸级区分如左:
  一、委任分五个职等,第一职等本俸分七级,年功俸分六级,第二至第五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二职等年功俸分六级,第三职等、第四职等年功俸各分八级,第五职等年功俸分十级。
  二、荐任分四个职等,第六至第八职等本俸各分五级,年功俸各分六级,第九职等本俸分五级,年功俸分七级。
  三、简任分五个职等,第十至第十二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十职等、第十一职等年功俸各分五级,第十二职等年功俸分四级,第十三职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级,第十四职等本俸为一级。
  前项本俸、年功俸俸点,依所附俸给表之规定。
附表:公务人员俸给表

第五条

  加给分左列三种:
  一、职务加给:对主管人员或职责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险性者加给之。
  二、技术或专业加给:对技术或专业人员加给之。
  三、地域加给:对服务边远或特殊地区与国外者加给之。

第六条

  初任各官等职务人员,其等级起叙规定如左:
  一、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一等考试及格,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八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八职等本俸四级。
  二、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二等考试及格,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七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三级。
  三、高等考试之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三等考试及格,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四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一级。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五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考试及格人员,初任各官等职务时,其等级起叙规定如左:
  一、特种考试甲等考试及格,初任简任职务时,叙简任第十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五级。
  二、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及格,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七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三级。
  三、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及格,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四、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五、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一级。
  六、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第六条之一

  升官等考试及格人员初任各官等职务俸级之起叙,依左列规定:
  一、简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简任职务时,叙简任第十职等本俸一级。
  二、荐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
  三、委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委任职务时,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本法施行前经依考试法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考试及格者,初任其考试及格职等职务时,分别自各该职等之最低俸级起叙。

第七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铨叙合格者,应在其职务列等表所列职等范围内换叙相当等级。其换叙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依法铨叙合格人员,调任同职等职务时,仍依原俸级铨叙审定。在同官等内调任高职等职务时,具有所任职等职务任用资格者,自所任职等最低俸级起叙。如未达所任职等之最低俸级者,叙最低俸级。如原叙俸级之俸点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级之俸点时,换叙同数额俸点之俸级。
  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以原职等任用人员,仍叙原俸级。
  权理人员,仍依其所具资格铨叙审定俸级。

第九条

  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及格人员,曾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转调者外,转任行政机关性质程度相当职务时,得依规定核计加级至其职务等级最高级为止。
  行政机关人员转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时,其服务年资之采计亦同。

第十条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依法调任或改任受任用资格限制之同职等职务时,具有相当性质等级之资格者,应依其所具资格之职等最低级起叙,其原服务较高或相当等级年资得按年核计加级。

第十一条

  再任人员等级之铨叙审定,依左列规定:
  一、本法施行前,经铨叙合格人员于离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比照本法第七条办理。但所任职务列等之俸级,高于原叙俸级者,叙与原俸级相当之俸级;低于原叙俸级者,叙所任职务列等之相当俸级,以叙至所任职务之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二、本法施行后,经铨叙合格人员,于离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比照本法第八条办理。但所任职务列等之俸级,高于原叙俸级者,叙与原俸级相当之俸级;低于原叙俸级者,叙所任职务列等之相当俸级,以叙至所任职务之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十二条

  在同官等内,升任职等人员之叙级比照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升任官等人员,自升任官等最低职等之本俸最低级起叙,但原叙年功俸者,得予换叙同数额之本俸或年功俸。

第十三条

  公务人员本俸及年功俸之俸叙,依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但试用人员改为实授者,得依原俸级晋叙一级。
  在同官等内高资低用,仍叙原俸级人员,考绩时不再晋叙。

第十四条

  各种加给之给与办法及俸点折算俸额之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各机关不得另行自订项目及标准支给。

第十五条

  降级人员,改叙所降之俸级。
  降级人员在本职等内无级可降时,以应降之级为准,比照俸差减俸。
  降级人员依法再予晋级时,自所降之级起递晋,其无级可降,比照俸差减俸者,应比照复俸。
  给与年功俸人员应降级者,应先就年功俸降叙。

第十六条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之等级,非依公务员惩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降级。

第十七条

  俸给未经权责机关核准而自定标准支给或不依规定标准支给者,审计机关应不准核销,并予追缴。

第十八条

  派用人员之薪给,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俸给,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附表:公务人员俸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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