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 (民国98年)

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
立法于民国98年5月19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5月19日
2009年6月10日
公布于民国98年6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71号令
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9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5, 9, 1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77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9、17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确保公务人员依法行政、执行公正、政治中立,并适度规范公务人员参与政治活动,特制定本法。
  公务人员行政中立之规范,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或其他法律另有严格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之法律。

第二条 (公务人员之定义)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指法定机关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给专任人员及公立学校依法任用之职员。

第三条 (依法执行职务)

  公务人员应严守行政中立,依据法令执行职务,忠实推行政府政策,服务人民。

第四条 (执行职务之中立原则)

  公务人员应依法公正执行职务,不得对任何团体或个人予以差别待遇。

第五条 (参与政治活动之权限)

  公务人员得加入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但不得兼任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之职务。
  公务人员不得介入党政派系纷争。
  公务人员不得兼任公职候选人竞选办事处之职务。

第六条 (利用职务之禁止行为)

  公务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亦不得要求他人参加或不参加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有关之选举活动。

第七条 (从事政治活动之时间限制及例外)

  公务人员不得于上班或勤务时间,从事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之活动。但依其业务性质,执行职务之必要行为,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上班或勤务时间,指下列时间:
  一、法定上班时间。
  二、因业务状况弹性调整上班时间。
  三、值班或加班时间。
  四、因公奉派训练、出差或参加与其职务有关活动之时间。

第八条 (捐助及募款活动之禁止)

  公务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为政党、其他政治团体或拟参选人要求、期约或收受金钱、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碍他人为特定政党、其他政治团体或拟参选人依法募款之活动。

第九条 (从事政治活动或行为之禁止)

  公务人员不得为支持或反对特定之政党、其他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从事下列政治活动或行为:
  一、动用行政资源编印制、散发、张贴文书、图画、其他宣传品或办理相关活动。
  二、在办公场所悬挂、张贴、穿戴或标示特定政党、其他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之旗帜、徽章或服饰。
  三、主持集会、发起游行或领导连署活动。
  四、在大众传播媒体具衔或具名广告。
  五、对职务相关人员或其职务对象表达指示。
  六、公开为公职候选人站台、游行或拜票。
  七、其他经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为。
  前项第一款所称行政资源,指行政上可支配运用之公物、公款、场所、房舍及人力等资源。

第十条 (妨害投票权行使之禁止)

  公务人员对于公职人员之选举、罢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第十一条 (选举期间候选人之请假规定)

  公务人员登记为公职候选人者,自候选人名单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应依规定请事假或休假。
  公务人员依前项规定请假时,长官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事项之平等原则)

  公务人员于职务上掌管之行政资源,受理或不受理政党、其他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依法申请之事项,其裁量应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场处理,不得有差别待遇。

第十三条 (选举期间办公处所竞选活动之禁止)

  各机关首长或主管人员于选举委员会发布选举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选举期间,应禁止政党、公职候选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访活动;并应于办公、活动场所之各出入口明显处所张贴禁止竞选活动之告示。

第十四条 (违反中立行为之举发)

  长官不得要求公务人员从事本法禁止之行为。
  长官违反前项规定者,公务人员得检具相关事证向该长官之上级长官提出报告,并由上级长官依法处理;未依法处理者,以失职论,公务人员并得向监察院检举。

第十五条 (救济管道及保障)

  公务人员依法享有之权益,不得因拒绝从事本法禁止之行为而遭受不公平对待或不利处分。
  公务人员遭受前项之不公平对待或不利处分时,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请求救济。

第十六条 (违反之惩戒或惩处)

  公务人员违反本法,应按情节轻重,依公务员惩戒法公务人员考绩法或其他相关法规予以惩戒或惩处;其涉及其他法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处理之。

第十七条 (准用对象)

  下列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一、公立学校校长及公立学校兼任行政职务之教师。
  二、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公布施行前已进用未纳入铨叙之公立学校职员及私立学校改制为公立学校未具任用资格之留用职员。
  三、公立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公立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
  四、各级行政机关具军职身分之人员及各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军训单位或各级学校之军训教官。
  五、各机关及公立学校依法聘用、雇用人员。
  六、公营事业机构人员。
  七、经正式任用为公务人员前,实施学习或训练人员。
  八、行政法人有给专任人员。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监察人。

第十八条 (独立行使职权之政务人员准用本法)

  宪法或法律规定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政务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条 (公布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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