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升迁法 (民国112年)

公务人员升迁法 (民国98年) 公务人员升迁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2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5月1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09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5月19日至今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203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考试院(八九)考台组贰一字第 06142 号令发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63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5至1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0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2 条条文

第一条

  公务人员之升迁,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公务人员之升迁,应本人与事适切配合之旨,考量机关特性与职务需要,依功绩原则,兼顾内陞与外补,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择优升任,迁调历练,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三条

  本法以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以下简称各机关)组织法规中,除政务人员及机要人员外,定有职称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员为适用对象。

第四条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之升迁,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升任较高之职务。
  二、非主管职务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三、迁调相当之职务。

第五条

  各机关职务出缺时,除依法申请分发考试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经甄审(选)之职缺外,应就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之人员,本功绩原则评定升迁。
  各机关职缺如由本机关人员升迁时,应办理甄审。
  各机关职缺如由本机关以外人员递补时,除下列人员外,应公开甄选: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组织编制须安置、移拨之人员。
  二、职务列等、称阶、等阶、级别(以下简称职务列等)相同且职务相当,并经各该权责机关甄审委员会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间调任之人员。
  三、依主管机关所定迁调法令,实施迁调之驻外人员。
  因机关组织调整或基于业务需要,非自愿性经权责机关核定改派较低职务者,于再调任本机关或隶属于同一主管机关之他机关与改派前相当之职务时,得免经甄审(选),且不受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之限制。但因业务需要,非自愿性经权责机关核定改派较低职务者,于免经甄选再调任隶属于同一主管机关之他机关与改派前相当之职务时,应经主管机关、其授权之所属机关或其他权责机关核准。

第六条

  各机关应依职务高低及业务需要,订定升迁序列表,并得区别职务性质,分别订定。
  各机关职缺由本机关人员升迁时,应依升迁序列逐级办理升迁。如同一序列中人数众多时,得按人员铨叙审定之职等、官称官阶、官等官阶、级别高低依序办理。但次一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选升任。
  前项规定,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各机关办理本机关人员之升任,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并依拟升任职务所需知能,就考试、学历、职务历练、训练、进修、年资、考绩(成)、奖惩、发展潜能及综合考评等项目,订定标准,评定分数,并得视职缺之职责程度及业务性质,对具有重大殊荣、工作表现、特定语言能力、基层服务年资或持有职业证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时,得举行面试或测验。如系主管职务,并应评核其领导能力。
  依前项所评定之积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时,以职务历练及发展潜能积分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项标准,由各主管院本功绩原则订定;各主管院得视实际需要授权所属机关依其业务特性定之。
  各机关办理本机关人员之迁调,得参酌第一项规定,自行订定资格条件之审查项目。
  各机关职缺拟由本机关以外人员递补时,应订定资格条件、甄选及评比方式办理之。
  各机关办理外补时,如有机关首长或主管等人员评核之综合考评项目,该项配分比率不得超过第一项各主管院或其授权机关订定之综合考评标准。

第八条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之升迁,除乡(镇、市)民代表会及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民代表会外,应组织甄审委员会,办理甄审(选)相关事宜。
  本机关同一序列各职务间之调任,得免经甄审程序。
  因育婴留职停薪自愿调任较低职务者,于回职复薪之日调任原职务或与原职务同一序列职务时,得免经甄审程序。
  编制员额较少或业务性质特殊之机关,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其人员之升迁甄审(选)得由上级机关统筹办理,不受第一项之限制。

第九条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之升迁,应由人事单位就具有拟升迁职务任用资格人员,分别情形,依积分高低顺序或资格条件造列名册,并检同有关资料,报请本机关首长交付甄审委员会评审后,依程序报请机关首长就前三名中圈定升补之;如升迁二人以上时,就升迁人数之二倍中圈定升补之。本机关具拟升任职务任用资格人员,经书面或其他足以确认之方式声明不参加该职务之升任甄审时,得免予列入当次升任甄审名册。
  机关首长对前项甄审委员会报请圈定升迁之人选有不同意见,退回重行依本法相关规定改依其他甄选方式办理升迁事宜时,应加注理由。

第十条

  各机关下列职务,得免经甄审(选),由本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首长迳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之限制:
  一、机关首长、副首长。
  二、幕僚长、副幕僚长。
  三、机关内部一级单位主管职务。
  四、机关内部较一级业务单位主管职务列等为高之职务。
  五、驻外机构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
  担任前项各款职务人员,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规定再调任其他职务,得免经甄审(选)程序。但属第四条规定升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办理甄审(选)。

第十一条

  各机关下列人员无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升任职务任用资格者,得经甄审委员会同意优先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获颁功绩奖章、楷模奖章或专业奖章。
  二、最近三年内经核定一次记二大功办理专案考绩(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内曾当选模范公务人员。
  四、最近五年内曾获颁勋章、公务人员杰出贡献奖个人奖。
  五、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分发,先以较所具资格为低之职务任用。
  六、依其他法律规定具有得优先升任条件。
  合于前项得优先升任条件有二人以上时,如有第五款情形应优先升任,馀依升任标准评定积分后,择优升任;其构成该条件之事实,以使用一次为限。同时兼具有两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项第一款之专业奖章不含依服务年资颁给者。

第十二条

  各机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但受缓刑宣告,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人员考绩法受免职之处分。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处分。
  五、最近一年考绩(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内平时考核曾受记一大过之处分。
  六、最近一年内因酒后驾车、对他人为性骚扰或跟踪骚扰,致平时考核曾受记过一次以上之处分。
  七、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训练或进修六个月以上,于训练或进修期间。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参加由中央一级机关办理与职务相关须经学习评核,且结束后须指派担任该项特定业务工作之六个月以上训练或进修,不在此限。
  八、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公民营事业机构、法人服务,经核准留职停薪。
   (二)育婴留职停薪人员得于升任之日实际任职。
  九、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于各机关办理外补升任时,亦适用之。

第十三条

  各机关对职务列等及职务相当之所属人员,应配合职务性质及业务需要,实施下列各种迁调:
  一、本机关内部单位主管间或副主管间之迁调。
  二、本机关非主管人员间之迁调。
  三、本机关主管人员与所属机关首长、副首长或主管人员间之迁调。
  四、所属机关首长、副首长或主管人员间之迁调。
  五、本机关与所属机关间或所属机关间非主管人员之迁调。
  前项各种迁调,得免经甄审(选);其迁调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公务人员升任高一官等之职务,应依法经升官等训练。
  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职务,应由各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才能发展训练。

第十五条

  公务人员对本机关办理之升迁,如认有违法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

第十六条

  各机关办理升迁业务人员,不得徇私舞弊、遗漏舛误或泄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甄审(选)案,应行回避。如有违反,视情节予以惩处。

第十七条

  教育人员、交通事业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升迁,得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八条

  人事、主计及政风人员,得由各该人事专业法规主管机关依本法及施行细则规定,另订升迁规定实施。
  军文并用机关人员之升迁,准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订定之升迁规定,应函送考试院备查。

第十九条

  各机关依第七条订定之标准、第十三条订定之各种迁调规定及第十七条订定之准用规定,于订定发布时,应函送铨叙部备查。

第二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