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进修及考察选送条例 (民国35年)

公务员进修及考察选送条例 (民国32年) 公务员进修及考察选送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5年5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5月11日
1946年5月25日
公布于民国35年5月25日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29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1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3, 4条
中华民国 35 年 5 月 2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条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0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2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10092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公务员进修及考察之选送,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进修及考察,分为国内、国外两种。

第三条

  现任简任、荐任或高级委任职公务员,在同一机关继续任职满五年,三次考绩总分数均在八十分以上,并合于左列各款规定者,得选送进修或考察:
  一、对于工作有特殊表现。
  二、学识堪资深造。
  三、品行优良。
  四、体格健全。
  前项选送国外进修或考察人员,以曾经高等考试及格或曾在公立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通晓该国文字者为限。

第四条

  国内外进修或考察人员,由各机关每年就其考绩人员中,合于第三条规定者选送之。但选送国外进修或考察之机关,以国民政府、五院、各部、会、署、各省政府及院辖市市政府为限。
  前项各机关参加考绩人员,满五十人者,得选送一人,每多五十人,得加送一人。但至多以五人为限。

第五条

  各机关选送进修考察人员时,应于考绩核定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依规定标准,拟定人选,并预拟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项及派赴地点或国别,送请铨叙部查核存记,由铨叙部汇报考试院。

第六条

  每年应派进修考察之总员额,派赴地点或国别,主要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项,由考试院会商行政院定之。
  前项选派,如为考试院、行政院及其所属以外各机关人员,其派赴地点或国别,主要研究科目或考察事项,并应会同各该机关定之。

第七条

  经存记准予选送进修考察人员,超过每年所定总员额时,其应派人员,得由考试院考试决定之。

第八条

  考察期间国内为半年,国外为一年,进修期间国内外均为二年。
  国内外考察或进修人员,遇有交通上之障碍,或为完成学科之研究,前项期间得呈请主管机关核准,酌予延长,并转报考试院。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经决定派送进修及考察人员离职期间,除由原机关给予原薪外,其所需旅费或用费在国内者,由原送机关酌给,在国外者由原送机关会同铨叙部另编预算呈请核发。

第十条

  国内外进修人员,于每满一年应就研究所得,提出报告,呈原机关备核,研究期满之成绩,并应由本人请求进修处所给予证明,呈由原机关转送铨叙部备查。

第十一条

  国内、外考察人员考察期满后三个月内,应将考察结果,提出报告,呈原机关核转铨叙部备查。

第十二条

  进修或考察期满,应回原职或另调其他与其进修或考察有关之相当职务,在三年内不得改任其他机关职务。但经原送机关主管长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进修成绩优良者,得另调较高职务。但以其有法定资格者为限。

第十四条

  遇有国际战争交通阻碍时,国外进修及考察人员之选送,暂行停止。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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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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