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纠纷处理法 (民国87年)
← | 公害纠纷处理法 (民国81年) | 公害纠纷处理法 立法于民国87年5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5月15日 1998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87年6月3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0380号令 |
公害纠纷处理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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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公正、迅速、有效处理公害纠纷,保障人民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本法所称公害,系指因人为因素,致破坏生存环境,损害国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范围包括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废弃物、毒性物质污染、地盘下陷、辐射公害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为公害者。
- 本法所称公害纠纷,指因公害或有发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纠纷。
第三条
- 公害纠纷得依本法规定,申请调处、再调处及裁决。
第二章 处理机构
编辑第一节 调处委员会
编辑第四条
- 省(市)、县(市)政府各设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调处公害纠纷。
第五条
- 调处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
- 省(市)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市)长或其指定之适当人员兼任之;县(市)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县(市)长兼任之。其他委员,由省(市)长、县(市)长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环境保护、法律、医学等相关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同组成;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之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之三分之二。
第六条
- 调处委员会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聘得连任。
- 调处委员会委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七条
- 调处委员会委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于在职期间,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于任满前予以解聘:
-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 二、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者。
- 三、任公务员而受撤职或休职之处分者。
- 四、因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者。
第八条
- 省(市)调处委员会组织规程,由省(市)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县(市)调处委员会组织规程,由县(市)政府拟订,报请省政府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节 裁决委员会
编辑第九条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设公害纠纷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裁决经调处或再调处不成立之公害纠纷损害赔偿事件。
第十条
- 裁决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一人。
- 裁决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遴选具有环境保护、法律、医学或相关专门学识、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报请行政院核定后聘用之。
第十一条
- 裁决委员会主任委员专任,应具有律师或司法官资格;其他委员得为兼任。
第十二条
- 裁决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三条
-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于裁决委员会委员准用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编辑第一节 调处、再调处
编辑第十四条
- 公害纠纷之一造当事人,得以申请书向公害纠纷之原因或损害发生地之直辖市或县(市)调处委员会申请调处。
- 调处委员会应有委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经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迳行调处。
第十五条
- 调处委员会开会时,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十六条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决委员会应依当事人或省(市)、县(市)调处委员会之申请,指定调处委员会管辖:
- 一、公害纠纷之原因或损害之发生地涉及数省(市)、县(市)者。
- 二、二以上调处委员会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 三、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进行调处者。
- 四、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者。
- 对于前项之指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十七条
- 调处委员对于调处事项涉及本身或其家属时,应自行回避。
第十八条
- 调处委员会认申请案件不合法,应叙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限先命补正。
- 前项情形,于调处进行中发现者,亦同。
- 调处事件经调处委员会认为无管辖权者,应移送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
第十九条
-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共同申请调处。
- 调处事件进行中,主张与当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经调处委员会之许可,加入该调处程序为当事人。
- 调处委员会为前项许可时,应斟酌当事人之意见。
第二十条
-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申请或进行调处。
- 被选定之人得予更换或增减之。
- 第一项之选定及前项之更换或增减,应以书面为之,并通知相对人。
第二十一条
- 调处委员会认为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选定当事人进行调处为当者,得建议或协助当事人为选定。
第二十二条
- 前二条被选定之人,对于撤回调处、达成协议或同意调处方案,须经选定人以书面特别授权。
第二十三条
- 调处程序应公开进行之。但调处委员会认为公开有妨碍调处之进行并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 调处委员会得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调查证据。
- 前项调查证据行为,非法院不得为之者,得请求法院为之。
-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
第二十五条
- 调处委员会为判断公害纠纷之原因及责任,得委托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其他有关机关、机构、团体或具有专业知识之专家、学者从事必要之鉴定。其鉴定费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经确定其中一造当事人应负公害纠纷责任时,由该当事人负担之,并负责返还政府。
第二十六条
- 调处委员会委员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双方当事人为适当之劝导,力谋双方协议之达成。
- 调处事件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调处成立。
第二十七条
- 调处事件,达成协议有困难者,调处委员会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双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作成调处方案,并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间劝导双方当事人同意;必要时,得再延长四十五日。
- 当事人未于前项所定期间内为不同意之表示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调处方案调处成立。
- 多数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当事人,其中一人或数人于第一项所定期间内为不同意之表示者,该调处方案对之失其效力,对其他当事人,视为调处成立。但为不同意表示当事人之人数超过该造全体当事人人数之半数时,视为调处不成立。
- 调处委员会依第一项规定为劝导者,视适当情形公开该调处方案。
第二十八条
- 调处成立者,应制作调处书,于调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处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 前项调处书,法院认其与法令无抵触者,应尽速核定,发还调处委员会送达当事人。
- 法院因调处程序或内容与法令抵触,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调处委员会。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二十九条
- 调处书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处委员签名。但依第二十七条调处方案视为调处成立者,由同意调处方案之委员签名:
-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代表人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调处事由。
- 四、调处成立之内容。
- 五、调处成立之场所。
- 六、调处成立之年、月、日。
第三十条
- 调处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其调处书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 事业得与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签订环境保护协定,防止公害之发生。
- 前项协定经法院公证后未予遵守时,就公证书载明得为强制执行之事项,得不经调处程序,迳行取得强制执行名义。
第三十一条
- 经法院核定之调处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处无效或撤销调处之诉。
-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处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三十二条
- 调处事件经县(市)调处委员会调处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请再调处。
- 申请再调处,应于调处不成立之通知送达后十四日内,检具申请书提出于原县(市)调处委员会。
- 县(市)调处委员会于收到前项申请书后,应速将申请书抄本送达他方当事人,并将该调处事件有关卷宗连同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文件,送交省调处委员会。
- 调处事件经直辖市调处委员会调处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再向原调处委员会申请调处,并以再调处论。
- 再调处之处理程序,准用调处程序之规定。
第二节 裁决
编辑第三十三条
- 调处事件经省(市)调处委员会调处或再调处不成立,其属于因公害纠纷所生之损害赔偿事件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请裁决。
- 申请裁决,应向原省(市)调处委员会提出之,并准用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 裁决委员会之裁决,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三人或五人,以合议行之。
- 前项合议,以指定委员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 关于金额,如委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三十五条
- 裁决委员会于裁决前应行询问,使双方陈述,并就事件有关事实为必要之调查。
第三十六条
- 裁决委员会应于当事人申请裁决后三个月内作成裁决书,并送达于当事人;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七条
- 裁决书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裁决之委员签名:
-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代表人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主文。
- 四、事实。
- 五、理由。
- 六、年、月、日。
- 前项裁决书,应于作成后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 裁决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裁决委员会应作成协议书,并准用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协议书作成后,裁决程序即告终结。
第三十九条
- 当事人于裁决书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经撤回其诉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裁决书达成合意。
- 裁决经依前项规定视为当事人达成合意者,裁决委员会应于前项期间届满后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十条
- 本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于裁决程序准用之。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一条
- 当事人本于调处书、协议书或裁决书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或避免损害之扩大者,得于调处书、协议书或裁决书经法院核定前,向法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
- 前项声请,得以调处书、协议书或裁决书代替假扣押或假处分原因之释明,其以裁决书代替原因之释明者,免供担保。
- 民事诉讼法有关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规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条外,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 调处书、协议书或裁决书未经法院核定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当事人于裁决书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未撤回其诉者,亦同。
第四十二条
- 公害纠纷事件经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者,不得进行调处、再调处或裁决。
- 公害纠纷事件已系属于第一审法院,并依本法申请调处、再调处或裁决者,受诉法院于调处、再调处或裁决有结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如调处、再调处、协议或裁决经法院核定者,视为撤回其诉讼。
- 公害纠纷事件依乡镇市调解条例声请调解并依本法申请调处、再调处或裁决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 依本法申请之调处、再调处及裁决,得收取调处费、再调处费、裁决费、鉴定费及证据调查费用。
- 前项收费办法,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四十四条
- 行政院为处理重大紧急公害纠纷,维护公共利益或社会安全,设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长兼任之。
- 各省(市)、县(市)政府为主动处理突发及紧急之公害纠纷事件,应设公害纠纷紧急纾处小组,置召集人一人,于省(市)政府,由省(市)长或其指定之适当人员兼任之;于县(市)政府,由县(市)长兼任之。
第四十五条
- 行政院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 省(市)、县(市)政府公害纠纷紧急纾处小组之组成,由省(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六条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得设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由内政部、法务部、经济部、交通部、行政院新闻局、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指派代表组成,其任务如左:
- 一、协调有关机关研拟公害纠纷事件之处理方法及对策。
- 二、提供省(市)、县(市)政府处理公害纠纷事件必要之支援。
- 前项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保护署署长兼任之。
第四十七条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四十八条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省(市)环境保护处(局)及县(市)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置专责人员,执行左列各款事务:
- 一、处理公害陈情。
- 二、为处理公害陈情所必要之调查、指导及建议。
- 三、指导陈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请调处、再调处或裁决。
- 乡(镇、市、区)公所,得视需要置专责人员,处理前项各款事务。
第四十九条
- 依本法应为文书之送达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五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五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