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民国88年)

公平交易法 (民国80年) 公平交易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月15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88年2月3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5770 号令
公平交易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8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80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0704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10, 11, 16, 18, 19, 20, 21, 23, 35, 36, 37, 40, 41, 42, 46, 49条
增订第23之1, 23之2, 23之3, 23之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57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16、18~21、23、35~37、40~42、46、49 条条文;并增订第 23-1~2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50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订第5之1, 11之1, 27之1, 42之1条
修正第7, 8, 11至17, 23之4, 4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0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8、11~17、23-4、40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11-1、27-1、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21, 41条
增订第35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41 条条文;增订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0条
第10条及第11条条文自公布30日后施行外,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3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0 条:除第 10、11 条条文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增订第47之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861号令增订公布第 4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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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事业之定义)

  本法所称事业如左:
  一、公司。
  二、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
  三、同业公会。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

第三条(交易相对人之定义)

  本法所称交易相对人,系指与事业进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给者或需求者。

第四条(竞争之定义)

  本法所称竞争,谓二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

第五条(独占、视为独占、特定市场之定义)

  本法所称独占,谓事业在特定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业,实际上不为价格之竞争,而其全体之对外关系,具有前项规定之情形者,视为独占。
  第一项所称特定市场,系指事业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务,从事竞争之区域或范围。

第六条(结合之定义)

  本法所称结合,谓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与他事业合并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者。
  四、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
  五、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
  计算前项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资额时,应将与该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

第七条(联合行为之定义)

  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

第八条(多层次传销、给付一定代价之定义)

  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画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而言。
  前项所称给付一定代价,谓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劳务或负担债务。

第九条(主管机关之定义)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在省(市)为建设厅(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他部会之职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商同各该部会办理之。

第二章 独占、结合、联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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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独占事业不得为之行为)

  独占之事业,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以不公平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他事业参与竞争。
  二、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
  三、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
  四、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

第十一条(应申请事业结合情形及核驳决定之期限)

  事业结合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者。
  二、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者。
  三、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
  中央主管机关收受前项之申请,应于二个月内为核驳之决定。

第十二条(得予许可结合之情形)

  对于前条之申请,如其结合,对整体经济之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许可。

第十三条(对违法结合之处分)

  事业结合应申请许可而未申请,或经申请未获许可而为结合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禁止其结合、限期命其分设事业、处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事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所为之处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令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第十四条(联合行为之禁止及其例外)

  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型式者。
  二、为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市场者。
  三、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者。
  四、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者。
  五、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者。
  六、经济不景气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致该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画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者。
  七、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者。

第十五条(许可联合行为之附款)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条之许可时,得附加条件、限制或负担。
  许可应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业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十六条(得撤销联合行为许可等之情形)

  联合行为经许可后,如因许可事由消灭、经济情况变更或事业有逾越许可之范围行为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十七条(许可、条件等之登记及刊载公报)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三条之许可、条件、限制、负担、期限及有关处分,应设置专簿予以登记,并刊载政府公报。

第三章 不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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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违反自由决定价格约定之无效)

  事业对于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应容许其自由决定价格;有相反之约定者,其约定无效。

第十九条(事业不得为之有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之虞之情形)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而有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之虞者,事业不得为之:
  一、以损害特定事业为目的,促使他事业对该特定事业断绝供给、购买或其他交易之行为。
  二、无正当理由,对他事业给予差别待遇之行为。
  三、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与自己交易之行为。
  四、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他事业不为价格之竞争、参与结合或联合之行为。
  五、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事业之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之行为。
  六、以不正当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为条件,而与其交易之行为。

第二十条(就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为之行为)

  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表征之商品者。
  二、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标章或其他表示他人营业、服务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营业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淆者。
  三、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商标之商品者。
  前项规定,于左列各款行为不适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习惯上所通用之名称,或交易上同类商品惯用之表征,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名称或表征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种营业或服务惯用名称或其他表征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为,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姓名之商品者。
  四、对于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征,在未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前,善意为相同或类似使用,或其表征之使用系自该善意使用人连同其营业一并继受而使用,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表征之商品者。
  事业因他事业为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为,致其营业、商品、设施或活动有受损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请求他事业附加适当表征。但对仅为运送商品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一条(在商品或其广告上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之禁止)

  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商品之价格、数量、品质、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
  事业对于载有前项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表示之商品,不得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
  前二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
  广告代理业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制作或设计有引人错误之广告,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广告媒体业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传播或刊载之广告有引人错误之虞,仍予传播或刊载,亦予传播或刊载,亦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营业诽谤之禁止)

  事业不得为竞争之目的,而陈述或散布足以损害他人营业信誉之不实情事。

第二十三条(多层次传销参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

  多层次传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

第二十三条之一(多层次传销参加人解除契约之条件及因解除契约而生之权利义务)

  多层次传销参加人得自订约日起十四日内以书面通知多层次传销事业解除契约。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解除生效后三十日内,接受参加人退货之申请,取回商品或由参加人自行送回商品,并返还还参加人于契约解除时所有商品之进货价金及其他加入时给付之费用。
  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项规定返还参加人所为之给付时,得扣除商品返还时已因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毁损灭失之价值,及已因该进货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
  前项之退货如系该事业取回者,并得扣除取回该商品所需运费。

第二十三条之二(多层次传销参加人终止契约之条件及因终止契约而生之权利义务)

  参加人于前条第一项解约权期间经过后,仍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退出多层次传销计画或组织。
  参加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后三十日内,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以参加人原购价格百分之九十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额。

第二十三条之三(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请求因契约解除或终止所受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之情形)

  参加人依前二条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时,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向参加人请求因该契约解除或终止所受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前二条关于商品之规定,于提供劳务者准用之。

第二十三条之四(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报备等之管理)

  有关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报备、业务检查、及对参加人之告知、参加契约内容及与参加人权益保障等相关事项,除本法规定外,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二十四条(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之禁止)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第四章 公平交易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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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平交易委员会之设置及其职掌)

  为处理本法有关公平交易事项,行政院应设置公平交易委员会,其职掌如左:
  一、关于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规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审议本法有关公平交易事项。
  三、关于事业活动及经济情况之调查事项。
  四、关于违反本法案件之调查、处分事项。
  五、关于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依检举或依职权调查处理)

  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检举或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调查之程序)

  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本法为调查时,得依左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
  二、通知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
  三、派员前往有关团体或事业之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场所为必要之调查。
  执行调查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得拒绝之。

第二十八条(独立行使职权)

  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处理有关公平交易案件所为之处分,得以委员会名义行之。

第二十九条(公平交易委员会之组织)

  公平交易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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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除去侵害请求权及防止侵害请求权)

  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被害人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之。

第三十一条(损害赔偿责任)

  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赔偿额之酌定)

  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

第三十三条(消灭时效)

  本章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为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三十四条(判决书之登载新闻纸)

  被害人依本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时,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登载新闻纸。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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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罚则一)

  违反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一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六条(罚则二)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一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七条(罚则三)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罚,须告诉乃论。

第三十八条(法人科处罚金之情形)

  法人犯前三条之罪者,除依前三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三十九条(法律竞合时法条之适用)

  前四条之处罚,其他法律有较重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罚则四)

  事业结合应申请许可而未申请,或经申请未获许可而为结合者,除依第十三条规定处分外,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四十一条(罚则五)

  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之事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

第四十二条(罚则六)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处分外,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违反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之三规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之四所定之管理办法者,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处分。

第四十三条(罚则七)

  公平交易委员会依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于期限内如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拒不到场陈述意见,或拒不提出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受调查者再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连续拒绝者,公平交易委员会得继续通知调查,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至接受调查、到场陈述意见或提出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为止。

第四十四条(强制执行)

  依前四条规定所处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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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不适用本法之情形一)

  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不适用本法之情形二)

  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另有其他法律规定者,于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之范围内,优先适用该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之民刑事诉讼当事人能力及互惠原则)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但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之协议,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同。

第四十八条(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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