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库法 (民国27年)
公库法 立法于民国27年6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38年6月3日 1938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27年6月9日 |
公库法 (民国3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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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之公库及其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为政府经管现金、票据、证券及其他财物之机关称公库。
- 中央政府之公库称国库,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省政府之公库称省库,以财政厅为主管机关;市政府之公库称市库,县政府之公库称县库,各以其财政局为主管机关;不设财政局者,以各该市、县政府为主管机关。
- 与省、市、县政府相当之地方政治机关,其公库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三条
- 公库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指定银行代理。
- 前项事务属于国库者,以中央银行代理,属于其他各级公库者,其代理银行之指定,应经该管上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之核准。
- 在未设银行之地方,应指定邮政机关代理。
第四条
- 政府各机关对于左列各种收入,得自行收纳,并得在规定期内自行保管:
- 一、零星收入。
- 二、机关所在地距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 三、在经征地点随征随纳,经主管机关认为应予便利者,其收入。
- 四、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收入。
第五条
- 政府各机关对于左列各种支出,得按规定期间预向公库具领,自行保管及支出:
- 一、额定零用金内之零星支出。
- 二、机关所在地距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经费。
- 三、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经费。
- 四、其他经法令许可之估付、包付金额。
第六条
- 前二条各款之最高金额及其他限制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库主管机关定之,并通知该管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
第七条
- 除第四条、第五条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各机关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均应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办理之,不得自行办理。
第八条
- 银行代理公库所收纳之现金及到期票据、证券,均用存款方式,其与公库双方之权利义务,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约定之,其契约应经该公库主管机关之上级机关核准。
- 指定邮政机关代理公库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九条
- 代理公库之银行,于清理或破产时,其所代理之公库债权,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十条
- 公库存款,按左列各种分别存管:
- 一、收入总存款。
- 二、各普通经费存款。
- 三、各特种基金存款。
- 前项第一款之收入总存款,即预算法所定之普通基金总存款。
第十一条
- 政府总预算范围内之一切收入及预算外之收入,除依法应归入特种基金存款者外,均归入其收入总存款,由公库主管机关主管,并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按科目别及机关别列收库帐。
第十二条
- 前条收入,以现金、票据、证券缴纳者,均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代收,或由其派员于收入机关代收之,按科目别、机关别分别报告收入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并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及收入机关分别递报至公库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 一切经费,应依据预算,由收入总存款拨入普通经费存款或特种基金存款后始得支出。但得依法以紧急命令由收入总存款拨入普通经费存款支出之,仍应于支出后补行追加预算程序。
第十四条
- 普通经费之划拨,应照核定之分配预算,按期由主计机关知照公库主管机关,会同该管审计机关,通知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由收入总存款按经费之机关别拨入普通经费存款项下。
- 前项各经费拨付时,公库主管机关及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应通知主计机关及请领机关。
第十五条
- 政府各机关由其普通经费存款项下为支出时,应以支票为之。但第五条各款之支出不在此限。
- 支票非因付给政府之债权人或为约定债务之预付,不得签发。但军警饷及工资不便按人签发支票个别向库支取者,得合并签发,由该管长官代为领款,即行发放。
- 支票应由各机关长官或其授受权代签人签发,主办会计人员会签,其设有主办事前审计人员者,并应经其核定签证后,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始得支付。
第十六条
- 政府各机关之普通经费存款,由各该公库之主管机关主管,其出纳、保管、移转,应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及支用经费之机关分别递报至公库主管机关。
第十七条
- 会计年度终了时,各普通经费存款有剩馀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归入收入总存款。
第十八条
- 政府因财政上之必要而为临时之透支挪借或以不逾本会计年度之短期证券或票据为临时之借债时,其收入均归入总存款项下,偿还时由收入总存款直接拨付。
- 前项借支及偿还事务,由公库主管机关办理,并由该管审计机关监督之。
第十九条
- 特种基金及其收入,应归入各该特种基金存款。
- 特种基金之划拨管理支用,依法律、条约或设定基金之命令、契约或遗嘱之所定,其无规定者,准用关于普通经费存款之规定。
第二十条
- 明定用途之协助金、补助金,均为普通经费,其存款之划拨,适用本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公库主管机关会同该管审计机关,依法通知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于收入总存款内直接拨付受补助或受协助政府之公库。
第二十一条
- 收入之退还,支出之收回,应各按其性质,于原存款内为之;其办法由公库主管机关会同收支机关、主计机关、审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无固定地点或在国外之机关,除第四条至第六条之规定外,其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得由公库主管机关指定一人办理之。
- 前项指定之人员,应向公库主管机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其他确实之保证。
第二十三条
- 公库主管机关及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对于政府财产之契据与关于债权债务之重要契约及票据证券之保管,应分类编号,详明记载,妥为保存,如有必要,并应录成副本或摄制照片。
第二十四条
- 公库之会计事务,由各该管公库主管机关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之。
第二十五条
- 公库之审计事务,由该管审计机关办理之;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于代理公库之审计事务亦同。
第二十六条
- 公库主管机关及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应将公库收支逐日汇报各该管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 违反本法之规定为收纳或命令收纳者,分别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 违反本法之规定为支出或命令支出者,分别依法惩处,并令其赔偿公库之损害。
- 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违反法令或契约为支付,致公库受损害时,该银行或邮政机关应连带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九条
- 公有财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条
- 本法关于机关之规定,于政府所属之法定组织准用之。
第三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条
- 本法施行日期及区域,由国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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