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员保险法 (民国112年)

公教人员保险法 (民国111年立法112年公布) 公教人员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2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5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12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61号令
公教人员保险法 (民国112年立法113年公布)

中华民国 47 年 1 月 17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 月 29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8条
增订第23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3.总统令增订第 23-1 条;并修正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公务人员保险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29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0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6 条
(原名称:公务人员保险法;新名称:公教人员保险法)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 14, 2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21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4、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3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650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5, 6, 8, 10, 13, 14, 18, 26条
增订第13之1, 15之1, 16之1, 24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8、10、13、14、18、26 条条文;增订第 13-1、15-1、16-1、24-1 条条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 4, 10, 18, 26条
增订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0、18、26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6198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800233862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42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300045042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30034945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0400071083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400476603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9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0400071083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400476603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3, 12, 13至15, 18, 33, 51条
修正第2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0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2~15、18、33、51 条条文及第二节节名;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5, 5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110001309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11100004113号令会同发布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16 日 增订第6之1条
修正第8, 16, 21, 27, 5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1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6、21、27、51 条条文;增订第 6-1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5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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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安定公教人员生活,办理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二条

  本保险之保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法定机关(构)编制内之有给专任人员。但依其他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或不具公务员身分者,不得参加本保险。
  二、公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三、依私立学校法规定,办妥财团法人登记,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四、其他经本保险主管机关认定之人员。
  前项第一款人员不包括法定机关编制内聘用人员。但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时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本保险之保险范围,包括失能、养老、死亡、眷属丧葬、生育及育婴留职停薪六项。

第四条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为监督本保险业务,由本保险主管机关邀请有关机关、专家学者及被保险人代表组织监理委员会;各以占三分之一为原则;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本保险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指定之机关(构)(以下称承保机关)办理承保、现金给付、财务收支及本保险准备金管理运用等保险业务。
  本保险之财务责任,属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险年资应计给之养老给付金额,由财政部审核拨补;属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之亏损,应调整费率挹注。
  本保险财务收支结馀,全部提列为保险准备金;其运用事宜,经本保险监理委员会及本保险主管机关同意后,得委托经营。
  本保险准备金之管理及运用办法,由本保险主管机关定之。
  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需事务费,由本保险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拨付;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三点五。
  本保险准备金应按期上网公布有关保险准备金运用规模与资产配置、收益率、投资股票类别比率、持股成本及买卖资讯。

第六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之保险对象,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以下简称加保)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期间应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险(以下简称退保)前一日止。
  被保险人应在其支领全额俸(薪)给之机关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险之同一保险事故,不得重复请领给付。
  被保险人不得另行参加劳工保险、军人保险、农民健康保险(以下简称其他职域社会保险)或国民年金保险。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重复参加其他职域社会保险或国民年金保险(以下简称重复加保)期间,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以下简称保险事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予给付;该段年资亦不予采认;其所缴之本保险保险费,概不退还。但非可归责于服务机关(构)学校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还其所缴之保险费。
  被保险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资之一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一、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复加保年资。
  二、因其他职域社会保险之保险效力起算规定与本保险不同所致且不超过六十日之重复加保年资。
  第五项人员之重复加保年资得并计成就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之条件。但不予给付。
  被保险人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后,依规定得另受雇于固定雇主,担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给且属其他职域社会保险应加保对象之职务者(以下简称依规定得重复加保者),自参加其他职域社会保险之日起六十日内,得选择溯自参加其他职域社会保险之日起退保;一经选定后,不得变更。逾期未选择者或选择不退保者,其重复加保期间如发生保险事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予给付;该段年资亦不予采认。
  前项人员之重复加保年资得并计成就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之条件,并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计给养老给付。
  不符合本保险加保资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险人资格;其所缴保险费,比照第五项规定办理;期间领有之保险给付,得自退还之自付部分保险费中扣抵;不足部分,应向被保险人追偿。

第六条之一

  被保险人受免职、解职(聘)、不续聘、撤职或免除职务处分后,因撤销、废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于复职(聘)并补薪时,追溯加保。
  前项人员于免职、解职(聘)、不续聘、撤职或免除职务期间已参加其他职域社会保险,且属其他职域社会保险强制加保对象者,得选择不追溯加保;一经选定后,不得变更。选择追溯加保者之重复加保年资,除得并计成就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之条件,并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计给养老给付外,不予给付。

第七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给付或遗属年金给付外,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为无行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请给付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他人不得代为请领。

第二章 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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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薪)额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八。
  前项费率应由承保机关委托精算机构,至少每三年办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时,第五条第二项所定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险年资应计给之养老给付金额,不计入本保险之保险费率。
  本保险主管机关应评估保险实际收支情形及精算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调整费率时,应报请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核实釐定:
  一、精算之保险费率与当年保险费率相差幅度超过正负百分之五。
  二、本保险增减给付项目、给付内容或给付标准,致影响保险财务。
  第一项所称每月保险俸(薪)额,系以公务人员及公立学校教职员俸(薪)给法规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额为准。私立学校教职员比照公立同级同类学校同薪级教职员保险薪额为准釐定。但机关(构)学校所适用之待遇规定与公务人员或公立学校教职员俸(薪)给法规规定不同者,其所属被保险人之保险俸(薪)额,由本保险主管机关比照公务人员或公立学校教职员之标准核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后,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薪)额,以不超过部长级之月俸额为限。
  第一项所定费率范围,包含适用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务人员个人专户制退休资遣抚恤法及公立学校教职员个人专户制退休资遣抚恤条例且未请领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职、伍)给与,亦未办理优惠存款者,依第四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年金所需费率。
  前项人员所领养老年金之财务责任由本保险准备金支应,不适用第二十条规定。
  第六项人员于取得任用资格前受训或研习期间,依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加保时,保险费率比照第六项规定办理。
  前项人员受训或研习期间跨越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后者,于修正施行前已加保年资,应依修正施行后规定所釐定费率,补缴保险费。

第九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学校教职员由政府及学校各补助百分之三十二点五;政府补助私立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费,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别编列预算核拨之。
  前项保险费应按月缴付;当月之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构)学校于当月十五日前,汇缴承保机关;逾期未缴者,承保机关得俟其缴清后,始予办理各项给付。其因而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蒙受损失时,由服务机关(构)学校负责。
  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各该服务机关(构)学校得于每月发薪时代扣。
  被保险人依法退休(职)并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且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后再加保者,其保险费应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点五,其馀百分之三十二点五应由服务机关(构)学校补助。

第十条

  被保险人依法征服兵役而保留原职时,其服役期间之自付部分保险费,由政府负担。但私立学校教职员应由学校负担。
  前项规定以外之留职停薪被保险人在申请留职停薪时,应选择于留职停薪期间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险费,继续加保;一经选定后,不得变更。
  前项人员于留职停薪期间选择继续加保又同时参加其他职域社会保险者,应自重复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溯自参加其他职域社会保险之日起退保,并得退还其所缴之保险费;退出后不得再选择加保。未申请退保或逾限申请者,其重复加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不予给付;该段年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亦不予采认;其所缴之保险费,不予退还。
  前项未申请退保或逾限申请者之重复加保年资,得并计成就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之条件。但不予给付。
  依第二项规定,于留职停薪期间选择继续加保之被保险人,逾六十日未缴纳其应自付保险费,或未缴纳依法递延缴纳之自付部分保险费者,溯自未缴纳保险费之日起,视为退保。其于欠缴保险费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领取之保险给付,应依法追还。
  依本条规定选择继续加保者,其保险俸(薪)额,依同等级公教人员保险俸(薪)额调整。
  本法所定缴纳保险费之规定,于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或性别平等工作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发生依法停职(聘)、休职或失踪之事故时,除失踪者应予退保外,其馀人员得比照前条留职停薪人员,由其选择于停职(聘)、休职期间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险费,继续加保;一经选定后,不得变更。
  前项选择退保者,应自复职之日办理加保手续并接算其保险年资。
  第一项选择继续加保而于继续加保期间离职或达届龄退休条件者,应予退保。
  依法停职(聘)并选择于停职(聘)期间自付全部保险费继续加保,且经复职(聘)并补薪者,其服务机关(构)学校、政府应按第九条第一项所定负担缴交保险费比率,计算停职(聘)期间应负担之保险费并由要保机关发还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停职(聘)或休职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办理。是类被保险人于停职(聘)期间已参加其他职域社会保险者,该段参加各该保险之年资,不得于复职(聘)补薪时,追溯加保。

第三章 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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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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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失能、养老、死亡、眷属丧葬、生育或育婴留职停薪之保险事故时,应予现金给付;其给付金额之计算标准,依下列规定:
  一、养老给付及死亡给付: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资之实际保险俸(薪)额平均计算(以下简称平均保俸额)。但加保未满十年者,按其实际投保年资之保险俸(薪)额平均计算。
  二、育婴留职停薪津贴:按被保险人育婴留职停薪当月起,往前推算六个月保险俸(薪)额之平均数百分之六十计算。
  三、失能给付、生育给付及眷属丧葬津贴: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月起,往前推算六个月保险俸(薪)额之平均数计算。但加保未满六个月者,按其实际加保月数之平均保险俸(薪)额计算。
  第六条第八项所定依规定得重复加保者,其重复加保年资应计给养老给付金额之计算标准,按平均保俸额,扣除已领受其他职域社会保险与本保险养老给付性质相近给付(以下简称其他性质相近给付)所据之投保金额计算。
  按前项标准计算之本保险养老给付,自领受其他性质相近给付之日起发给。但于本保险养老给付核定之前领受其他性质相近给付者,应自养老给付核定之日起发给。
  依第二项规定计给养老给付之人员,于领受其他性质相近给付前死亡者,其重复加保期间不再计给。

第二节 失能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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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发生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经医治终止后,身体仍遗留无法改善之障碍而符合失能标准,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医院鉴定为永久失能者,按其确定永久失能日当月往前推算六个月保险俸(薪)额之平均数,依下列规定核给失能给付:
  一、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给付三十六个月;半失能者,给付十八个月;部分失能者,给付八个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成全失能者,给付三十个月;半失能者,给付十五个月;部分失能者,给付六个月。
  前项所称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标准,由本保险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称经医治终止,指被保险人罹患之伤病经医治后,症状固定,再行医治仍无法改善,并符合前项失能标准。
  承保机关对请领失能给付之案件,得施以调查、复验、鉴定后,审核认定之。


第十四条

  失能给付应依下列规定审核办理:
  一、在加入本保险前已失能者,不得请领本保险失能给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时适用二种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标准给付,不得合并或分别请领。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无论同时或先后发生者,其合计给付月数,以三十个月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个月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复因再次发生疾病或伤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种标准之差额给付。
  五、手术切除器官者,须存活期满一个月以上,始可请领失能给付。被保险人确定永久失能日系于死亡前一个月内,或弥留状态期间,不得据以请领失能给付。


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所定确定永久失能日之认定,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手术切除器官,存活一个月以上者,以该手术日期为准。
  二、医疗或手术后,仍需施行复健治疗者,须以复健治疗期满六个月仍无法改善时为准;其他需经治疗观察始能确定永久失能者,经主治医师叙明理由,以治疗观察期满六个月仍无法改善时为准。
  三、失能标准已明定治疗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届满仍无法改善时为准。
  四、失能标准明定治疗最低期限届满前即办理退休、资遣或离职退保,且于治疗达规定期限以上仍无法矫治者,以退保前一日为准。

第三节 养老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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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依法退休(职)、资遣,或缴付本保险保险费满十五年且年满五十五岁以上而离职退保时,给与养老给付。
  养老给付之请领方式及给与标准如下:
  一、一次养老给付:保险年资每满一年,给付一点二个月;最高以给付四十二个月为限。但办理优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
  二、养老年金给付:保险年资每满一年,在给付率百分之零点七五(以下简称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点三(以下简称上限年金率)之间核给养老年金给付,最高采计三十五年;其总给付率最高为百分之四十五点五。但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后初次参加本保险者,最高采计四十年;其总给付率最高为百分之五十二。
  三、依前二款规定计算给付月数或给付率之年资有畸零月数及未满一个月之畸零日数,均按比例发给。
  依第一项规定请领养老给付之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与养老年金给付:
  一、缴付本保险保险费满十五年以上且年满六十五岁。
  二、缴付本保险保险费满二十年以上且年满六十岁。
  三、缴付本保险保险费满三十年以上且年满五十五岁。
  被保险人请领养老年金给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养老年金给付应依基本年金率计给:
  一、依法资遣。
  二、缴付本保险保险费满十五年以上而离职退保。
  三、支(兼)领之月退休(职、伍)给与系由下列权责单位负最后财务责任:
   (一)政府机关(构)或学校。
   (二)政府机关(构)或学校与被保险人共同提储设立之基金。但所设基金属个人帐户者,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已依第三项规定请领养老年金给付者,再支(兼)领前项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职、伍)给与时,其原经承保机关审定之养老年金给付,应自再支(兼)领月退休(职、伍)给与之日起,改依前项及第八项规定计给。
  依第一项规定请领养老给付之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领一次养老给付为限:
  一、未符合第三项养老年金给付条件。
  二、犯贪污治罪条例之罪,或犯刑法渎职罪,或于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三、依第四十五条规定准用本法之外国人。
  依第一项规定请领养老给付之被保险人具有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险年资且符合第三项各款条件之一者,可选择依本条规定请领养老年金给付,亦得选择请领一次养老给付;一经领受,不得变更。
  依第四项规定按基本年金率计给养老年金给付之被保险人,其每月退休(职、伍)给与,加计每月可领养老年金给付之总和,不得超过其最后在职加保投保俸(薪)额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过者,应调降养老年金给付,或得选择不请领养老年金给付而请领一次养老给付;一经领受,不得变更。
  前项所定每月退休(职、伍)给与之内涵,比照第十七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办理。
  被保险人具有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后保险年资且选择请领一次养老给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险年资最高以给付三十六个月为限;修正施行后之保险年资,每满一年,应加给一点二个月,合并修正施行前保险年资最高以给付四十二个月为限;畸零月数及未满一个月之畸零日数,均按比例发给。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并依第八项规定选择请领一次养老给付之被保险人,其加保超过三十年之保险年资,每满一年,加给一点二个月,合并最高以给付四十二个月为限;畸零月数及未满一个月之畸零日数,均按比例发给。但被保险人所领一次养老给付依规定得办理优惠存款者,不适用上述加给规定。
  前项加给之养老给付金额,应由承保机关依本法审定后,通知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负担财务责任并支给被保险人。
  第八项之给付率自公务人员及公立学校教职员退抚法律制定通过后,另行调整。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依前条第三项规定请领养老年金给付者,其每月退休(职、伍)给与,加计每月可领养老年金给付之总和,不得超过其最后在职加保投保俸(薪)额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简称退休年金给与上限)。
  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计得之每月养老年金给付率,于前条第四项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项所定退休年金给与上限,应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保险年资十五年以下,每满一年,以百分之二计;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以百分之二点五计,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二、保险年资未满六个月者,以六个月计;满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
  第一项所定每月退休(职、伍)给与,包含下列内涵:
  一、被保险人支(兼)领之月退休(职、伍)给与或类此之非一次性离退给与。
  二、被保险人支(兼)领之一次性退休(职、伍)给与、资遣给与、年资结算金或类此之一次性离退给与,应依平均馀命,按月摊提并入每月退休给与计算。
  三、被保险人依规定领有其支(兼)领一次退休(职、伍)给与之每月优惠存款利息。
  前项第二款所定一次性离退给与之按月摊提计算方式,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一项及第三项之退休年金给与上限自公务人员及公立学校教职员退抚法律制定通过后,另行调整。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而届龄退休者,其缴付本保险保险费满十五年以上,可请领养老年金给付,不受第十六条第三项各款年龄之限制。
  被保险人因公伤病致不堪胜任职务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条所定失能标准之全失能,且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而退休(职)或资遣者,其请领养老年金给付,不受第十六条第三项各款加保年资及年龄之限制;其加保年资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计。
  被保险人未符合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养老年金给付请领年龄者,得选择至年满养老年金给付起支年龄之日起领取(以下简称展期养老年金给付);一经领受,不得变更。
  法定机关(构)编制内之有给专任人员经本保险主管机关同意得参加劳工保险,嗣因原机关(构)依法律整并或改制(隶)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改参加本保险;其加保年资未达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请领养老年金给付之加保年资条件,应并计于原机关(构)参加劳工保险之保险年资,以符合养老年金给付请领条件;该参加劳工保险之保险年资不计给本保险养老年金给付。
  具有任期之公职被保险人于任期届满,依法退职时,其加保年资未达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请领养老年金给付之加保年资条件者,得并计退职前曾参加国民年金保险或得领取其他性质相近给付之保险年资,以成就请领本保险养老年金给付之条件。但并计本保险以外之其他保险年资,不计给本保险养老年金给付。
  被保险人保险年资满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条养老年金给付请领资格者,得提前五年请领养老年金给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条规定计算之给付金额减给百分之四,最多减给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条

  依第十七条规定计得之每月可领养老年金给付,其保险年资每满一年之给付率低于基本年金率时,仍应按基本年金率计给;超过上限年金率时,应按上限年金率计给。


第二十条

  依第十七条规定计得之每月可领养老年金给付中,属于超过基本年金率计得之金额(以下简称超额年金),应由承保机关依本法审定后,通知负担财务责任之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按月支给被保险人。但私立学校之被保险人所领超额年金,由政府及学校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前项应负担支给责任之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有改制(隶)、裁并、解散、消灭或民营化等情形,应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构)学校或上级机关或法人主管机关或事业主管机关按月支给。
  第一项所定应负支给及财务责任者有未支给或逾期支给情形,致被保险人蒙受损失时,应由各该负支给及财务责任之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或政府负责;如有争议,应由其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协调处理之。
  依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按原领养老年金给付金额之半数给与遗属年金给付者,其原领养老年金给付包含超额年金时,比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于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后之保险年资,应合并计算发给养老给付,并受第十六条所定养老年金给付最高采计年资或一次养老给付最高给付月数上限(以下简称养老给付上限)之限制。
  前项属于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险年资之一次养老给付,仍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计算;其未满五年者,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按比例发给;属于修正生效后之保险年资,依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计算。
  被保险人于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后保险年资,合计十二年六个月以上者,其一次养老给付之平均养老给付月数未达一年一点二个月时,以一年一点二个月计算;其保险年资合计未满十二年六个月者,其一次养老给付月数未达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时,补其差额月数。


第二十二条

  养老年金给付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自符合请领条件之日起,按月发给,至被保险人死亡当月止。
  领受养老年金给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即停止领受之权利,俟原因消灭后恢复:
  一、再加保。
  二、卸任总统、副总统享有礼遇期间。
  领受养老年金给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丧失领受之权利:
  一、死亡。
  二、依第十八条第二项后段所定未满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计给规定请领养老年金给付者,再参加其他职域社会保险或本保险。是类人员有再任职之事实而未依其身分参加社会保险者亦同。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四、犯贪污治罪条例之罪,或犯刑法渎职罪,或于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前项第一款人员之养老年金给付,其遗属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请领;一经领受,不得变更:
  一、请领一次养老给付者,应扣除已领受养老年金给付总额后,给与其馀额(以下简称一次养老给付之馀额)。
  二、请领遗属年金给付者,按原领养老年金给付金额之半数,改领遗属年金给付。
  依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丧失领受养老年金给付权利者,改给与依其实际加保年资应给与一次养老给付之馀额;已无馀额者,不再计给。
  依第三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丧失领受养老年金给付权利者,改给与一次养老给付之馀额;已无馀额者,不再计给。
  依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领展期养老年金给付之被保险人,于领受给与之前死亡者,由其遗属请领一次养老给付金额;其符合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条件之遗属不请领一次养老给付金额时,得选择按原得领养老年金给付金额之半数,改领遗属年金给付;一经领受,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领养老给付后再加保时,原领养老给付不得缴回;其原有保险年资不得合并计算。其再次符合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条件者,合并各次计给养老给付,不得超过养老给付上限。
  被保险人领受养老给付已达养老给付上限后再加保者,日后退休(职)、资遣或离职退保时,不再发给养老给付。但再加保期间未领取本保险其他给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险费应加计利息发还。
  被保险人符合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条件者,应自符合条件之日起三个月内选择请领或不请领;逾期未作选择者,视同选择不请领。
  前项人员选择不请领者,仍得于第三十八条所定时效内请领。但属于再加保者,于再次退保前,不得请领原有保险年资之养老给付。
  前项人员于再次退保时,并计原有保险年资及再加保年资后,符合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条件者,按其再次退保时之平均保俸额给付;未符合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条件者,得请领原未请领之养老给付;得请领养老年金给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发给。
  被保险人依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选择不请领且于第三十八条所定期限内死亡者,原未请领之养老给付得由其遗属比照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请领一次养老给付或改领遗属年金给付。


第二十四条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及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年资,得合并计算;其养老给付不得超过养老给付上限。
  被保险人在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或已依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公务人员保险者,其重行参加各该保险之年资,依本法规定请领养老给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停职(聘)、休职或留职停薪而选择退保者,于复职(聘)同日办理退休或资遣,应以停职(聘)、休职或留职停薪退保当时之保险年资及平均保俸额,依复职(聘)当时之规定,请领养老给付。
  被保险人因停职(聘)或休职而选择继续加保并于继续加保期间达届龄退休条件应予退保者,该被保险人或其遗属应于原因消灭后,依下列规定请领给付:
  一、被保险人依法补办退休者,应以达届龄退休条件而退保当时之保险年资及依原因消灭当时之规定,请领养老给付。
  二、被保险人于依法办理退休期限届满前死亡,或于原因消灭前死亡,应由其遗属以被保险人达届龄退休条件而退保当时之保险年资及依原因消灭或死亡当时之规定,请领一次养老给付金额。
  三、前款被保险人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后死亡时,已符合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定养老年金给付请领条件者,其符合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条件之遗属得请领一次养老给付金额,或选择按原领养老年金给付金额之半数,改领遗属年金给付;一经领受,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后退保而未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者,除第四十九条另有规定外,其保险年资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得由原服务机关(构)学校,以其退保当时之保险年资,依退保当时之规定,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
  一、于参加劳工保险或军人保险期间依法退休(职、伍)。
  二、领受国民年金保险老年给付。
  三、年满六十五岁。
  前项人员所具本保险保留年资已领取补偿金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人员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后退保而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时,符合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者,得请领养老年金给付,并自申请之日起发给。

第四节 死亡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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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死亡时,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死亡给付:
  一、因公死亡者,缴付保险费未满二十年者,给与三十六个月;缴付保险费满二十年以上者,给与四十八个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缴付保险费未满二十年者,给与三十个月;缴付保险费满二十年,未满三十年者,给与三十六个月;缴付保险费满三十年,未满三十五年者,给与四十二个月;缴付保险费满三十五年以上者,给与四十八个月。
  被保险人死亡时,其符合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条件之遗属不请领前项一次死亡给付,得选择请领遗属年金给付,并依平均保俸额,以保险年资满一年,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给付率计算,最高以给付百分之三十为限。畸零月数及未满一个月之畸零日数,按比率发给。
  被保险人加保年资未满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遗属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时,得以十五年计给。
  被保险人曾领取本保险或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养老给付者,其遗属依前三项规定请领一次死亡给付或遗属年金时,应扣除已领养老年金给付之年资或给付月数后,发给之;其合并前后给付,不得超过死亡给付上限。
  本保险失踪退保之被保险人,其遗属得于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当时之保险年资,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当时之规定,请领一次死亡给付或遗属年金给付。
  请领本保险展期养老年金给付之被保险人于再加保期间死亡者,其遗属不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或不合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条件时,应就本条所定一次死亡给付或一次养老给付金额,择一请领;一经领受,不得变更。
  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停止领受养老年金给付者,于再加保期间死亡,其遗属不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或不合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条件时,应就一次死亡给付或一次养老给付之馀额,择一请领;一经领受,不得变更。
  第一项所定缴付保险费年资,包含已领养老给付之保险年资。


第二十八条

  前条一次死亡给付,应由亡故被保险人之配偶领受二分之一;其馀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领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具中华民国国籍之遗属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项但书所定领受者,得依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或前条规定,选择请领遗属年金给付,并应由未再婚配偶领受二分之一;其领受顺序依前项规定。
  前项遗属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时,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偶须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年满五十五岁且婚姻关系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已存续二年以上。未满五十五岁者,得自年满五十五岁之日起支领。
   (二)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且婚姻关系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已存续二年以上。
  二、子女或第五项但书所定领受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因身心障碍且无谋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父母须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公务人员俸给法规所定二百八十俸点折算之俸额。未满五十五岁者,得自年满五十五岁之日起支领。
  前项所称无谋生能力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亡故被保险人无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时,由配偶单独领受;无配偶时,其应领之一次死亡给付或遗属年金给付,由第一项各款受益人依序领受。同一顺序受益人有数人时,应共同具名并平均领受;有丧失或抛弃领受权者,由同一顺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领受。但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第一顺序之领受人丧失或抛弃领受权者,由其子女代位领受之。
  第一项所定同一顺序受益人有数人时,得委任其中具有行为能力者一人代为申请;受益人均无行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为申请;因故无法共同请领时,其他受益人得分别按其择领种类及本条规定之比例请领。承保机关核付后,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顺序受益人申请时,由具领之受益人负责分与之。
  被保险人生前预立遗嘱,于第一项受益人中指定领受人者,从其遗嘱。无第一项受益人时,得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
  亡故被保险人之遗属依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分别请领一次养老给付馀额、一次养老给付金额或遗属年金给付者,其遗属范围、请领顺序、限制等,比照本条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有关本保险死亡给付受益人相关规定办理。
  被保险人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给付之受益人及其领受顺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属年金给付应自符合请领条件之日起,按月发给,至受益人死亡当月止。
  领受遗属年金给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领受之权利,俟原因消灭后恢复:
  一、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二、失踪。
  三、前条第三项所定无谋生能力之遗属已有谋生能力。
  领受遗属年金给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丧失其领受之权利: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四、前条第三项第一款之配偶再婚。
  五、前条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目之领受者已成年。

第五节 养老年金给付之请领及因公条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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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亡故被保险人之遗属具有领受二个以上遗属年金给付之资格时,应择一请领。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同时符合请领养老年金及遗属年金给付条件时,应就养老年金或遗属年金给付择一请领。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之年金给付金额,于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正负百分之五时,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考量国家经济环境、政府财政与本保险准备金之财务盈亏,另定调整比率。
  被保险人或其遗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一、请领展期养老年金给付。
  二、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恢复领受养老年金给付。
  三、依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后段规定请领原未请领之养老年金给付。
  四、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恢复领受遗属年金给付。


第三十二条

  依本法领受养老年金或遗属年金给付者停止或丧失领受权利时,本人或其遗属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相关文件资料,经原服务机关(构)学校转陈或直接通知承保机关,自事实发生之次月起,停止发给年金给付。
  前项人员溢领年金给付时,承保机关应以书面通知溢领人于三十日内缴还;逾期未缴还者,承保机关得自汇发年金给付帐户馀额中,追回溢领之年金给付金额。


第三十三条

  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条所称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
  一、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险或罹病。
  三、因办公往返或在办公场所遇意外危险。
  四、奉召入营或服役期满,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
  五、于执行职务、服役、公差、办公场所,或因办公、服役往返途中,猝发疾病。
  六、因尽力职务,积劳过度。
  七、在服役期内,因服役而积劳过度,或在演习中遇意外危险。
  前项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积劳过度,应由服务机关(构)学校列举因公积劳之具体事实及负责出具证明书,并缴验医疗诊断书。
  因被保险人本人之交通违规行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六节 眷属丧葬津贴、生育给付及育婴留职停薪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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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之眷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标准,给与丧葬津贴:
  一、父母及配偶,给与三个月。
  二、子女之丧葬津贴如下:
   (一)年满十二岁,未满二十五岁者,给与二个月。
   (二)已为出生登记且未满十二岁者,给与一个月。
  符合请领同一眷属丧葬津贴之被保险人有数人时,应自行协商,推由一人检证请领;具领之后,不得更改。有协商不实,致损及其他被保险人权益时,由具领人负责。
  被保险人之生父(母)、养父(母)或继父(母)死亡时,其丧葬津贴应在不重领原则下,择一请领。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加保年资满一年以上,养育三足岁以下子女,办理育婴留职停薪并选择继续加保者,得请领育婴留职停薪津贴。
  前项津贴,自留职停薪之日起,按月发给;最长发给六个月。但留职停薪期间未满六个月者,以实际留职停薪月数发给;未满一个月之畸零日数,按实际留职停薪日数计算。
  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请领一人之津贴为限。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请领生育给付:
  一、缴付本保险保险费满二百八十日后分娩。
  二、缴付本保险保险费满一百八十一日后早产。
  被保险人符合前项规定者,给与二个月生育给付。
  第一项被保险人分娩或早产为双生以上者,生育给付按前项标准比例增给。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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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各项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作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标的。但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机关得自其现金给付或发还之保险费中扣抵:
  一、欠缴保险费。
  二、欠缴依法递延缴纳之自付部分保险费。
  三、溢领或误领保险给付。

第三十八条

  请领本保险给付之权利,自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间不行使而当然消灭。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前项期限内请领本保险给付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依保险事故发生时之规定办理。
  本保险定期发给之给付,其各期请求权时效,依第一项规定计算。

第三十九条

  因战争变乱或因被保险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为,以致发生保险事故者,概不给与保险给付。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以诈欺行为领得各项给付,除依法治罪外,应追缴其领得保险给付之本息。

第四十一条

  依本法支付之各项给付,经承保机关核定后,应于十五日内给付之。逾期给付系归责于承保机关,或最后服务机关(构)学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其利率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本保险之定期给付,属按月给付者,除核定当期外,各期给付至迟于次月底前发给。但本法及其施行细则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赴国外、香港、澳门等地区超过一个月者,得申请改为每满六个月发给一次。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就下列情形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
  一、服务机关(构)学校或被保险人积欠之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缴还溢领或误领之给付。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就私立学校未依第二十条规定负担之给付,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四十三条

  为办理承保作业、审核保险给付,或审议争议案件等本保险业务所需资料,本保险主管机关或承保机关得洽请相关机关(构),或要求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之;各该机关(构)、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不得拒绝。
  前项资料之提供机关(构)已建置电脑化作业者,本保险主管机关或承保机关得迳洽连结提供;各该机关(构)不得拒绝。
  承保机关办理按月给付查证所需相关资料,由承保机关按月将其基本资料送本保险主管机关转送或迳送户政主管机关、入出国主管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比对;资料比对结果应于次月第三个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机关。
  本保险主管机关或承保机关所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确实办理资讯安全稽核作业;其保有、处理及利用,应遵循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受年金给付期间,承保机关得予以查证,并得于查证期间暂停发给;查证期间暂停发给者,经查证符合给付条件时,应补发查证期间之给付,并继续发给。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无正当理由,不缴交或补具承保机关审核给付或查证所需相关证明文件者,承保机关不负发给或迟发保险给付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四十五条

  法定机关编制内有给之民选公职人员及外国人任第二条所定职务者,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参加退休人员保险,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时仍在保者,得继续参加该保险;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对于承保机关现金给付案之审定结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或诉愿法之规定,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所定应负最后支付责任之机关(构)学校或政府,未支付或逾期支付超额年金或遗属年金给付时,该给付之领受人得以应负最后支付责任之机关(构)学校或政府为相对人,依法提起救济。

第四十八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养老年金及遗属年金给付规定之适用,依下列规定:
  一、私立学校被保险人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适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险人适用之离退给与相关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职、伍)给与,亦未定有优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适用之。但法定机关编制内有给之民选公职人员及政务人员不适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险人,俟公务人员及公立学校教职员适用之退抚法律及本法修正通过后适用之。
  前项第一、二款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适用本法关于请领养老年金给付之规定,并自符合请领条件之日起,按月发给,不受第五十一条规定限制:
  一、前项第一款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缴付本保险保险费满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养老给付请领条件及养老年金给付之起支年龄条件。
  二、前项第二款被保险人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后至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缴付本保险保险费满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养老给付请领条件及养老年金给付之起支年龄条件。
  前项被保险人已领取一次养老给付者,应于下列期限内一次全数缴回承保机关,始得申请改领养老年金给付;逾期不得再申请改领:
  一、第一项第一款被保险人应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后六个月内,一次全数缴回。
  二、第一项第二款被保险人应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六个月内,一次全数缴回。
  第一项第一款被保险人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项第二款被保险人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一项前二款被保险人因重复参加其他职域社会保险而依规定选择退出本保险者,其依第二十六条规定请领之养老年金给付,应依基本年金率计给,并应受第六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前二款被保险人,其每月退休(职、伍)给与,加计每月可领养老年金给付之总和,不得超过其最后在职加保投保俸(薪)额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过者,应调降养老年金给付,不适用第十九条规定,或得选择不请领养老年金给付而请领一次养老给付;一经领受,不得变更。
  第一项前二款被保险人养老年金及遗属年金给付之保险费率,应依第八条所定精算机制,按年金所需费率核实釐定之。
  第一项前二款被保险人曾领取本保险年资补偿金者,于申请养老年金给付前,须将依原领取补偿金法令所定应缴回金额,一次全数缴回相关权责机关或交由承保机关缴还相关权责机关,始得依规定请领养老年金给付。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于年满六十五岁时,并计其曾参加劳工保险之保险年资,请领本保险养老年金给付:
  一、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保。
  二、缴付本保险保险费及曾参加劳工保险各未满十五年之保险年资合计达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六条所定养老给付请领条件。
  前项被保险人应按退出本保险当时之平均保俸额,依基本年金率计给养老年金给付;该参加劳工保险之保险年资不计给本保险养老给付。
  被保险人之本保险或劳工保险年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并计:
  一、已请领劳工保险老年给付。
  二、已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
  三、已领取本保险或劳工保险年资之补偿金。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一、犯贪污治罪条例之罪,或犯刑法渎职罪,或于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二、依所适用人事法令应予免职、解聘或撤职;于处分前离职者,亦同。
  三、依所适用人事法令应予停职(聘)或休职,且未依法复职;于处分前离职者,亦同。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员请领之本保险养老年金给付,应自申请之日起发给。
  被保险人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未满十五年之保险年资,应包含已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之保险年资。

第五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条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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