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员保险法 (民国88年)
← | 公务人员保险法 (民国84年) | 公教人员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88年5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5月11日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5月29日 公布于民国88年5月29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00 号令 |
公教人员保险法 (民国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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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安定公教人员生活,办理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二条
- 本保险之保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 一、法定机关编制内之有给专任人员。
- 二、公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 三、依私立学校法规定,办妥财团法人登记,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第三条
- 本保险包括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四项。
第四条
-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 为监督本保险业务,由铨叙部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监理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 本保险业务由中央信托局(以下称承保机关)办理,并负承保盈亏责任;如有亏损,其属于本法修正前之亏损及潜藏负债部分,由财政部审核拨补;其属于本法修正后之亏损部分,应调整费率挹注。
- 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需事务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拨付,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总额之百分之三点五。
第六条
- 符合第二条规定之保险对象,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
第七条
-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如无法定继承人时,得指定受益人。
第八条
-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薪)给百分之四点五至百分之九。
- 前项费率应依保险实际收支情形,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核实釐定。
- 第一项所称每月保险俸(薪)给,系依公务人员及公立学校教职员俸(薪)给法规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为准。私立学校教职员比照公立同级同类学校同薪级教职员保险薪给为准釐定。
第九条
-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学校教职员由政府及学校各补助百分之三十二点五。
- 前项政府补助私立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费,由中央与省(市)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核拨之。
第十条
- 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学校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补助之保险费,一并汇缴承保机关。
- 被保险人依法征服兵役保留原职时,在服役期间,其自付部分保险费,由政府负担。但私立学校教职员则由学校负担。
第十一条
-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已缴付保险费满三十年或缴付保险费未满三十年,继续缴付本保险保险费届满三十年之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有效期间,其保险费及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全部由各级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学校负担;如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时,仍得依本法规定,享受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十二条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其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当月保险俸(薪)给为计算给付标准。
第十三条
- 被保险人残废时,依下列规定予以残废给付:
- 一、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重度残障以上者,给付三十六个月;中度残障者,给付十八个月;轻度残障者,给付八个月。
- 二、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成重度残障以上者,给付三十个月;中度残障者,给付十五个月;轻度残障者,给付六个月。
- 前项所称重度残障以上、中度残障、轻度残障之标准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规定。
第十四条
- 被保险人依法退休、资遣者或缴付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退保者,予以一次养老给付。依其保险年资每满一年给付一点二个月,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畸零月数按比例发给。
- 被保险人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后之保险年资应予合并计算发给养老给付,基于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险年资,仍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计算;其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保险年资依前项规定标准计算。但仍受最高三十六个月之限制。
- 被保险人请领养老给付后,如再重行参加本保险时,原领养老给付无庸缴回,其原有保险年资,不得合并计算,各次所领养老给付合计月数,最高仍以三十六个月为限。未达最高月数者,补足其差额,其已达最高月数者,不再增给。
- 被保险人已领养老给付最高月数后,重行参加本保险,日后退休或离职退保时,不再发给养老给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间自付部分之保险费,加计利息发还。
第十五条
-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及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年资,得合并计算。其养老给付月数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
- 被保险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或已依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公务人员保险者,其重行参加各该保险之年资,依前条规定请领养老给付。
第十六条
- 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时,依下列规定,予以死亡给付:
- 一、因公死亡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付三十个月。但缴付保险费二十年以上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 依前项规定请领死亡给付者,如曾领取本保险或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养老给付,应扣除已领养老给付月数。
第十七条
- 被保险人之眷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标准津贴其丧葬费:
- 一、父母及配偶津贴三个月。
- 二、子女之丧葬津贴如下:
- (一)年满十二岁未满二十五岁者二个月。
- (二)年满十二岁及已为出生登记者一个月。
- 前项眷属丧葬津贴,如子女或父母同为被保险人时,以任择一人报领为限。
第十八条
-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各项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但被保险人欠缴之保险费,承保机关得自其现金给付中扣抵。
第十九条
-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二十条
-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 一、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 二、因战争致成死亡或残废者。
第二十一条
- 本保险之各项给付,如有以诈欺行为领得者,除依法治罪外,并追缴其领得保险给付之本息。
第二十二条
- 依本法支付之各项给付,经承保机关核定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之;如逾期给付归责于承保机关者,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
第二十三条
- 本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二十四条
- 法定机关编制内有给之公职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
第二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