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彩券发行条例 (民国84年)
公益彩券发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84年6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6月16日 1995年7月5日 公布于民国84年7月5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488 号令 |
公益彩券发行条例 (民国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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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健全公益彩券之发行及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三条
- 公益彩券发行之种类及总额度,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条
- 省或直辖市政府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单独或联合发行与销售一种或数种公益彩券,并得委托适当机构办理发行、销售事宜;其发行、销售、促销、开兑奖作业、管理及其他相关事宜之办法,由发行机关定之,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条
- 公益彩券奖金支出不得超过发行彩券券面总金额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 发行机关应以各种公益彩券发行之盈馀设置特种基金,专供社会福利、慈善等公益活动之用。
- 前项盈馀,系指售出彩券券面总金额扣除应发奖金总额及发行彩券销管费用后之馀额。但发行彩券销管费用不得超过售出彩券券面总金额之百分之十五。
第七条
- 公益彩券发行机关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将营业报告书、损益表、盈馀及逾期未兑领奖金管理运用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 前项盈馀至少应提拨百分之八十给予省、市政府所属县、市、区,依本条例规定之公益目的运用之。
第八条
- 公益彩券经销商执照之发给,应以残障及低收入单亲家庭者为优先;经销商雇用五人以上者,应至少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残障者一人。
第九条
- 发行机关、受委托机构及经销商之负责人或员工,不得发售公益彩券或支付奖金予未满十八岁者。
第十条
- 因职务或业务知悉公益彩券中奖人姓名与地址等资料者,应严守秘密。
- 违反前项规定,泄漏中奖人之相关资料予他人,致中奖人权益受损者,中奖人得向泄密人请求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 公益彩券之中奖者,应于兑奖之日起三个月内,凭中奖之公益彩券与本人之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依规定具领,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一律不再发给;逾期未领奖金全数归入公益彩券盈馀。
- 公益彩券中奖奖金在主管机关核准之一定金额以下,得不适用前项关于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具领奖金之规定。
- 公益彩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 公益彩券中奖奖金应一次给付。
第十三条
- 中奖之公益彩券因火熏、水浸、油渍、涂染、破损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认真伪者,不予兑奖。
第十四条
-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或令发行机关派员,查核发行机关或受委托办理彩券发行、销售事宜之机构与经销商之业务财务有关资料,或令其于限期内提报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 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而经营彩券业务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所得利益没入。
- 以不正当方法影响中奖方式产生之过程或使生不正确之结果者,亦同。
第十六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支出奖金违反第五条规定比率者。
-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未设置特种基金、基金未专供公益活动之用或销管费用超过规定者。
第十七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依限申报书表者。
- 二、未依第八条规定,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残障者。
-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或第十二条规定者。
-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逾期未领者发给奖金或未将逾期未领奖金全数归入公益彩券盈馀者。
-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不受查核、未依限提报资料或提报资料不实者。
-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条所定之办法者。
- 违反第九条者,并应将售得之价金与所中奖金同额之款项充作公益彩券盈馀。
- 有第一项第四款情事者,并应将与已发给奖金同额之款项或逾期未兑领奖金全数充作公益彩券盈馀。
第十八条
- 经依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规定处罚者,得通知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仍未改正者,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加处一倍至五倍罚锾;并得视情节轻重为下列处分:
- 一、限制发行机关之发行期数、发行张数或经销商数目。
- 二、停止受委托发行机构发行或销售公益彩券。
- 三、限制经销商之销售期数、销售张数或取销经销商资格。
第十九条
-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 公益彩券经核准发行后,若有影响社会安宁或善良风俗之重大情事者,经主管机关函送立法院同意后,得停止其发行。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