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 (民国107年)
← |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 (民国103年) |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5月22日(现行条文) 2018年5月22日 2018年6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6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35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12月13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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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 为促进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风气,建立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之规范,有效遏阻贪污腐化及不当利益输送,特制定本法。
-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之回避,除其他法律另有严格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公职人员之范围)
-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其范围如下:
- 一、总统、副总统。
- 二、各级政府机关(构)、公营事业总、分支机构之首长、副首长、幕僚长、副幕僚长与该等职务之人。
- 三、政务人员。
- 四、各级公立学校、军警院校、矫正学校校长、副校长;其设有附属机构者,该机构之首长、副首长。
- 五、各级民意机关之民意代表。
-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资、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监察人与该等职务之人。
- 七、公法人之董事、监察人、首长、执行长与该等职务之人。
- 八、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董事长、执行长、秘书长与该等职务之人。
- 九、法官、检察官、战时军法官、行政执行官、司法事务官及检察事务官。
- 十、各级军事机关(构)及部队上校编阶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 十一、其他各级政府机关(构)、公营事业机构、各级公立学校、军警院校、矫正学校及附属机构办理工务、建筑管理、城乡计画、政风、会计、审计、采购业务之主管人员。
- 十二、其他职务性质特殊,经行政院会同主管府、院核定适用本法之人员。
- 依法代理执行前项公职人员职务之人员,于执行该职务期间亦属本法之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人员关系人之范围)
- 本法所定公职人员之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 一、公职人员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属。
- 二、公职人员之二亲等以内亲属。
- 三、公职人员或其配偶信托财产之受托人。但依法办理强制信托时,不在此限。
- 四、公职人员、第一款与第二款所列人员担任负责人、董事、独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相类似职务之营利事业、非营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但属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 五、经公职人员进用之机要人员。
- 六、各级民意代表之助理。
- 前项第六款所称之助理指各级民意代表之公费助理、其加入助理工会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挥监督之助理。
第四条 (利益之定义)
- 本法所称利益,包括财产上利益及非财产上利益。
- 财产上利益如下:
- 一、动产、不动产。
- 二、现金、存款、外币、有价证券。
- 三、债权或其他财产上权利。
- 四、其他具有经济价值或得以金钱交易取得之利益。
- 非财产上利益,指有利公职人员或其关系人在第二条第一项所列之机关(构)团体、学校、法人、事业机构、部队(以下简称机关团体)之任用、聘任、聘用、约雇、临时人员之进用、劳动派遣、升迁、调动、考绩及其他相类似之人事措施。
第五条 (利益冲突之定义)
- 本法所称利益冲突,指公职人员执行职务时,得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其关系人获取利益者。
第六条 (自行回避)
- 公职人员知有利益冲突之情事者,应即自行回避。
- 前项情形,公职人员应以书面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民意代表应通知各该民意机关。
- 二、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职人员,应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机关。
- 三、其他公职人员,应通知其服务之机关团体。
- 前项之公职人员为首长者,应通知其服务机关团体及上级机关团体;无上级机关者,通知其服务之机关团体。
第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
- 利害关系人认公职人员有应自行回避之情事而不回避者,得向前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机关团体申请回避。
- 前项申请,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机关团体对收受申请权限之有无,应依职权调查;其认无收受申请权限者,应即移送有收受申请权限之机关团体,并通知申请人。
- 不服机关团体之驳回决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请上级机关团体覆决,受理机关团体除有正当理由外,应于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置;无上级机关团体者,提请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机关团体覆决。
第八条 (命令回避)
- 前二条受通知或受理之机关团体认该公职人员无须回避者,应令其继续执行职务;认该公职人员应行回避者,应令其回避。
第九条 (职权回避)
- 公职人员服务之机关团体、上级机关、指派、遴聘或聘任机关知公职人员有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情事者,应依职权令其回避。
- 前条及前项规定之令继续执行职务或令回避,由机关团体首长为之;应回避之公职人员为首长而无上级机关者,由首长之职务代理人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回避之处理)
- 公职人员依前四条规定回避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民意代表,不得参与个人利益相关议案之审议及表决。
- 二、其他公职人员应停止执行该项职务,并由该职务之代理人执行。必要时,由各该机关团体指定代理执行该职务之人。
第十一条 (回避情形之定期汇报)
- 公职人员服务之机关团体、上级机关、指派、遴聘或聘任机关应于每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前一年度公职人员自行回避、申请回避、职权回避情形,依第二十条所定裁罚管辖机关,汇报予监察院或法务部指定之机关(构)或单位。
第十二条 (不当利益之禁止-假借职权)
- 公职人员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其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
第十三条 (不当利益之禁止-请托关说)
- 公职人员之关系人不得向公职人员服务或受其监督之机关团体人员,以请托关说或其他不当方法,图其本人或公职人员之利益。
- 前项所称请托关说,指不循法定程序,而向前项机关团体人员提出请求,其内容涉及该机关团体业务具体事项之决定、执行或不执行,且因该事项之决定、执行或不执行致有违法或不当而影响特定权利义务之虞者。
第十四条 (不当利益之禁止-交易行为)
- 公职人员或其关系人,不得与公职人员服务或受其监督之机关团体为补助、买卖、租赁、承揽或其他具有对价之交易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依政府采购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办理之采购。
- 二、依法令规定经由公平竞争方式,以公告程序办理之采购、标售、标租或招标设定用益物权。
- 三、基于法定身分依法令规定申请之补助;或对公职人员之关系人依法令规定以公开公平方式办理之补助,或禁止其补助反不利于公共利益且经补助法令主管机关核定同意之补助。
- 四、交易标的为公职人员服务或受其监督之机关团体所提供,并以公定价格交易。
- 五、公营事业机构执行国家建设、公共政策或为公益用途申请承租、承购、委托经营、改良利用国有非公用不动产。
- 六、一定金额以下之补助及交易。
- 公职人员或其关系人与公职人员服务之机关团体或受其监督之机关团体为前项但书第一款至第三款补助或交易行为前,应主动于申请或投标文件内据实表明其身分关系;于补助或交易行为成立后,该机关团体应连同其身分关系主动公开之。但属前项但书第三款基于法定身分依法令规定申请之补助者,不在此限。
- 前项公开应利用电信网路或其他方式供公众线上查询。
- 第一项但书第六款之一定金额,由行政院会同监察院定之。
第十五条 (受查询者之配合义务)
- 监察院、法务部及公职人员之服务或上级机关(构)之政风机构,为调查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违反本法情事,得向有关之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查询,受查询者有据实说明或提供必要资料之义务。
第十六条 (罚则)
-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 经依第八条或第九条令其回避而不回避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十七条 (罚则)
- 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八条 (罚则)
-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依下列规定处罚:
- 一、交易或补助金额未达新台币十万元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 二、交易或补助金额新台币十万元以上未达一百万元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 三、交易或补助金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未达一千万元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 四、交易或补助金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者,处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该交易金额以下罚锾。
- 前项交易金额依契约所明定或可得确定之价格定之。但结算后之金额高于该价格者,依结算金额。
-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十九条 (罚则)
-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受查询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为不实之说明、提供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通知配合,届期仍拒绝或为不实之说明、提供者,得按次处罚。
第二十条 (罚锾机关)
- 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所定之罚锾,由下列机关处罚之。依法代理执行公职人员职务之人员,亦同:
- 一、监察院:
- (一)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人员。
- (二)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相当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之首长、副首长、幕僚长、副幕僚长及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选举产生之乡(镇、市)级以上各级政府机关首长。
- (三)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专科以上学校校长及附属机构首长。
- (四)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款本俸六级以上之法官、检察官。
- (五)第二条第一项第十款少将编阶以上之人员。
- (六)本款公职人员之关系人。
- 二、法务部:前款以外之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
- 前条所定之罚锾,受监察院查询者,由监察院处罚之;受法务部或政风机构查询者,由法务部处罚之。
第二十一条 (处分公开)
- 依本法裁处罚锾确定者,由处分机关刊登政府公报,并公开于电脑网路。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监察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