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年资并社团专职人员年资计发退离给与处理条例

公职人员年资并社团专职人员年资计发退离给与处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6年4月25日(现行条文)
2017年4月25日
2017年5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5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63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6年(2017年)5月12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5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63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处理公职人员年资并社团专职人员年资后溢领之退离给与,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职人员:指公务、政务、军职、教育、公营事业及民选首长等人员,于退休(职、伍)时,采认本条例所定社团专职人员年资并计核发退离给与者。
  二、社团专职人员:指中国国民党各级党部、中华民国民众服务总社及其分社、中国青年反共救国团、中国童子军总会、中国大陆灾胞救济总会、世界反共联盟中国分会、亚洲人民反共联盟中国总会、三民主义大同盟等社团及其相关机构之专职人员。
  三、退离给与:指退休(职、伍)金及优惠存款利息。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法制主管机关为铨叙部;执行主管机关为前条所定公职人员适用之各该退休(职、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

第四条 (重行核计退离给与之范围与标准)

  第二条所定公职人员仍支领退离给与者,应由其核发退离给与机关(以下简称核发机关)扣除已采计之社团专职人员年资后,依原适用之退休(职、伍)法令所定给与标准及支领方式,重行核计退离给与。
  依前项规定扣除社团专职人员年资后,不符原退休(职、伍)或定期给付条件者,仍依原适用之退休(职、伍)法令所定给与标准及支领方式,按扣除社团专职人员年资后之年资,重行核计退离给与。
  依前二项规定重行核计退离给与,致每月支领退离给与总额低于新台币二万五千元者,按二万五千元发给。原每月支领退离给与总额低于二万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领退离给与总额发给。
  第二条所定公职人员依本条规定重行核计之退离给与,自本条例施行日起一年后,按重行核计之退离给与发给。

第五条 (返还溢领退离给与)

  依前条规定重行核计退离给与后,有溢领退离给与者,应由核发机关自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依下列规定以书面处分令领受人或其经采认之社团专职年资所属社团返还之:
  一、于退职政务人员,由领受人及其经采认之社团专职年资所属社团连带返还。
  二、于政务人员以外之退休(职、伍)公职人员,由其经采认之社团专职年资所属社团返还。
  前项规定返还溢领退离给与时,由核发机关依各公职人员所适用之退离给与追缴规定,进行追缴。

第六条 (遗族领取抚慰金应按重行核计退离给与标准计给)

  退休(职、伍)公职人员依第四条规定重行核计退离给与后,其遗族依法领取之抚慰金,应按退休(职、伍)公职人员重行核计之退离给与标准计给。

第七条 (不适用现行法律有关权利行使期间之规定)

  本条例第四条所定重行核计退离给与及第五条所定返还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不适用现行法律有关权利行使期间之规定。

第八条 (主管机关应向立法院提出报告并公布于网站)

  法制主管机关应就本条例所定之业务执行状况,向立法院提出报告,并即时公布于网站。

第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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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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