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设辩护人条例 (民国111年立法11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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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设辩护人。
第二条
- 刑事诉讼案件,除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已指定公设辩护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词或书面声请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
- 因无资力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公设辩护人者,法院应为指定。
- 法院于必要时,得指定律师为被告辩护,并酌给报酬。
第三条
- 最高法院命行辩论之案件,被告因无资力,不能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选任辩护人者,得声请最高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
第四条
- 公设辩护人不得充选任辩护人。
第五条
- 公设辩护人不得收受被告任何报酬。
第六条
- 公设辩护人应在所属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
第七条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公设辩护人考试及格者。
-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检察官任用资格者。
- 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 四、经军法官考试及格,并担任相当荐任职军法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公设辩护人管理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条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设辩护人,应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设辩护人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遴任之。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应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设辩护人二年以上或公设辩护人七年以上,成绩优良者遴任之。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设辩护人,应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设辩护人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遴任之。
第九条
- 公设辩护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为主任公设辩护人,监督及分配公设辩护事务。
第十条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主任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实任公设辩护人服务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设辩护人四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设辩护人,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
等;主任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 前项公设辩护人连续服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
简任第十二职等。
- 第一项、第三项之审查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 具律师资格者于担任公设辩护人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期间。
第十一条
- 公设辩护人之俸给,比照法官、检察官俸给核给之。
第十二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法院及检察官,独立行使职务。
第十三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法院指定案件,负辩护之责,并应尽量搜集有利被告之辩护资料。
第十四条
- 公设辩护人就承办案件,负诚实处理之责。
第十五条
- 公设辩护人应将诉讼进行情形及其他有关诉讼事项,制作纪录。
第十六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指定辩护案件,应制作辩护书,提出于法院。
第十七条
- 公设辩护人辩护案件,经上诉者,因被告之请求,应代作上诉理由书或答辩书。
第十八条
- 公设辩护人应将关于诉讼之文书编为卷宗。
第十九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承办案件应造具月报表,报由该管法院院长转报司法院。前项月报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搜集辩护资料,应互相协助。
第二十一条
- 法院组织法第一百十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规定,于公设辩护人准用之。
第二十二条
- 公设辩护人行使职务,不因前条规定而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