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设辩护人条例 (民国75年)
← | 公设辩护人条例 (民国69年) | 公设辩护人条例 立法于民国75年1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5年(1986年)11月11日 中华民国75年(1986年)11月24日 公布于民国75年11月24日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5914号令 |
公设辩护人条例 (民国8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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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高等以下各级法院置公设辩护人。
第二条
- 刑事诉讼案件,除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已指定公设辩护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词或书面声请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
- 因无资力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公设辩护人者,法院应为指定。
- 法院于必要时,得指定律师为被告辩护,并酌给报酬。
第三条
- 最高法院命行辩论之案件,被告因无资力,不能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选任辩护人者,得声请最高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
第四条
- 公设辩护人不得充选任辩护人。
第五条
- 公设辩护人不得收受被告任何报酬。
第六条
- 公设辩护人应在法院内办公。
第七条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 一、经公设辩护人考试及格者。
-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处检察官任用资格者。
- 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拟任职等任用资格者。
- 四、经军法官考试及格,并担任相当荐任职军法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公设辩护人管理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条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设辩护人,应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设辩护人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遴任之。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应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设辩护人二年以上或公设辩护人七年以上,成绩优良者遴任之。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设辩护人,应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设辩护人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遴任之。
第九条
- 公设辩护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为主任公设辩护人,监督及分配公设辩护事务。
第十条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七至第九职等;主任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主任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十一条
- 公设辩护人之俸给,比照推事、检察官俸给核给之。
第十二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法院及检察官,独立行使职务。
第十三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法院指定案件,负辩护之责,并应尽量搜集有利被告之辩护材料。
第十四条
- 公设辩护人就承办案件,负诚实处理之责。
第十五条
- 公设辩护人应将诉讼进行情形及其他有关诉讼事项,制作纪录。
第十六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指定辩护案件,应制作辩护书,提出于法院。
第十七条
- 公设辩护人辩护案件,经被告上诉者,因被告请求,应代作上诉状、上诉理由书或答辩书。
第十八条
- 公设辩护人应将关于诉讼之文书编为卷宗。
第十九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承办案件应造具月报表,报由该管法院院长转报司法院。
- 前项月报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搜集辩护材料,应互相协助。
第二十一条
- 法院组织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规定,于公设辩护人准用之。
第二十二条
- 公设辩护人行使职务,不因前条规定而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