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中国法院协定/附件

关于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中国法院协定 关于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中国法院协定
附件 1931年7月28日

大法国特命驻华全权公使韦为照会,查本日与贵部长签订关于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中国法院之协定,请贵部长对于下开各点予以同意之证明:

一、凡属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公廨之房屋及其动产,连同文卷及银行存款,应一律移交于二法院。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长就司法警员中租界行政当局指定之一员,在院址内拨给一办公室,以便录载一切司法文件,如传票、拘票、裁决及判决书之事由。

三、租界行政当局应尽其可行之程度,选择中国人荐充为司法员警。

四、中国政府据法国政府之推荐,委派顾问1人,不支俸金,关于租界监狱制度及其行政,该顾问得向中国司法当局陈述建议及意见。

五、凡本协定第一条所指公廨所为之判决,除已经按例上诉或尚得按例上诉外,均有确定判决之效力。

六、凡依照本协定规定属于二法院之管辖案件,于本协定生效之日尚未审结者,应即移交各该法院,各该法院应在可能范围内认为以前诉讼手续业已确定,并设法于12月内将上述案件判决之。但遇必要时,此项期间得延长之。

七、凡按照中国法律没收或判罪时扣留之物,应存放二法院院址内,由中国政府处分之。鸦片及与鸦片有关之器具,每3个月应于租界内公开焚毁。至关于枪支之处置,租界行政当局得建议办法,经由各该法院院长转呈中国政府,相应照清查照见复为荷,须至照会者。


上照会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王正廷

西历1931年7月28日

赖歌德甘格霖代表法国驻华公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