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

附件4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5 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2003年10月17日于澳门
附件6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简称CEPA。2003年10月17日在澳门签署,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文为2003年协议附件5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台港澳司协议正文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印务局协议正文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 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 对澳门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商业登记法典》或其他有关法规登记[1]。法规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准照或许可。

2. 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

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2]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获许可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保险公司,应在澳门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3)所得补充税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

(4)业务场所

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5)雇用员工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雇用的员工中在澳门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按澳门有关法规获准在澳门定居的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 法律服务部门的澳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规登记设立为澳门律师事务所。

2.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澳门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或职业税。

5. 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 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澳门服务提供者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澳门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声明,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 文件资料(如适用)

(1)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商业及动产登记证明副本;

(2)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局发出的营业税M/1格式申报书副本;

(3)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在澳门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3]

(5)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所得补充税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仍应提供有关所得补充税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

(6)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的雇员在社会保障基金供款凭单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条第(一)2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他证明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业务性质和范围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

(8)从事物流、货代服务及仓储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其具有提供综合运输服务资格的证明。

2. 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安排》中待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其负责人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声明。[4]声明格式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3. 证明书

澳门服务提供者将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声明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审核。经济局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5]经济局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二)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供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经济局认为需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有关核证的资质与公证书使用的核验程序等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七、澳门服务提供者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务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声明和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澳门服务提供申请时,一并对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行核证。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澳门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并说明原因。澳门服务提供者可通过经济局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经济局。

八、已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1. 在澳门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
  2. 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澳门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澳门服务提供者。
  3. 申请在内地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证)以证明其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4. 任何人如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澳门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5. 在电信部门中,有关提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性质和范围,经济局应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电信主管部门作出核实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安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谭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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