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狱赔偿法 (民国80年)

冤狱赔偿法 (民国72年) 冤狱赔偿法
立法于民国80年11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0年(1991年)11月7日
中华民国80年(1991年)1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80年11月22日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167 号令
冤狱赔偿法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2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11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中华民国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48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55 年 6 月 2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72 年 6 月 24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22 日公布5.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167 号令修正发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6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3 日 修正前[冤狱赔偿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868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1 条;并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原名称:冤狱赔偿法;新名称:刑事补偿法)
中华民国 100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5 日 增订第27之1, 40之1条
删除第7, 36条
修正第4, 6, 8, 10, 13, 17, 18, 21, 4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8、10、13、17、18、21、41 条条文;增订第 27-1、40-1 条条文;删除第 7、3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依刑事诉讼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一、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者。
  二、依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判决无罪确定前曾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
  不依前项法令之羁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二条

  受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宣告曾受羁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赔偿:
  一、因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事由者。
  二、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应施以保安处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致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
  四、因判决合并处罚之一部受无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为不起诉处分者。
  六、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受不起诉处分时,如有证据足认为无该事由即应起诉者。

第三条

  羁押及徒刑或拘役执行之赔偿,依其羁押或执行之日数,以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罚金执行之赔偿,应依已缴罚金加倍附加利息返还之。
  易服劳役执行之赔偿,准用第一项规定支付之。
  没收物执行之赔偿,除应销毁者外,应返还之;其已拍卖者,应支付与卖得价金加倍之金额,并附加利息。
  死刑执行之赔偿,除其羁押依第一项规定赔偿外,并支付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之抚慰金。
  羁押之日数,应自拘捕时起算。

第四条

  冤狱赔偿,由原处分或判决无罪机关管辖。但依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赔偿者,由所属地方法院管辖。
  赔偿声请人不服前项机关之决定,得声请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覆议。

第五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院院长指派最高法院院长及推事若干人兼任之,并以最高法院院长为主席。
  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会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职员,由司法院调用之。

第六条

  冤狱赔偿之声请,应以书状记载左列事项,向第四条第一项管辖机关提出之:
  一、声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三、声请赔偿之标的。
  四、事实及理由,并应附具不起诉处分书或无罪判决之正本。
  五、管辖机关。
  六、年、月、日。

第七条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执行者,法定继承人得声请赔偿。

第八条

  前条声请人,不得违反死亡者本人或顺序在前继承人明示之意思,为赔偿之声请。

第九条

  赔偿之声请,得于决定前撤回。
  声请经撤回者,不得再声请。

第十条

  继承人为声请时,应释明其与死亡人之关系及有无同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声请赔偿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但撤回声请应经全体同意。

第十一条

  赔偿声请人,应于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向第四条第一项管辖机关声请之。但依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声请者,自停止羁押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赔偿之声请,得委任代理人为之。

第十三条

  受理赔偿案件之机关,应于收到赔偿声请后三个月内,制作决定书,送达于最高法院检察署及赔偿声请人。
  声请有理由时,应为赔偿之决定;无理由或逾声请期间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羁押或刑之执行之赔偿同时提起声请时,其决定主文应分别宣示。
  第一项之送达,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十四条

  赔偿之声请违背法律上之程式,经定期命其补正而逾期不补正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十五条

  声请覆议,应于决定送达后二十日内,以书状叙述理由,经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关,向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为之。
  赔偿决定违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时,最高法院检察署亦得声请覆议。

第十六条

  赔偿经费,由国库负担。
  依第一条规定执行职务之公务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法致生冤狱赔偿事件时,政府对该公务人员有求偿权。

第十七条

  赔偿支付之声请,应向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机关提出书状并附送户籍誊本。
  赔偿决定送达后,一年内不为赔偿支付之声请者,其支付请求权消灭。
  继承人为第一项之声请时,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损害赔偿者,应于依本法支付赔偿额内扣除之。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权及赔偿支付请求权,均不得让与。

第十九条

  赔偿事件系属中,有再审之声请时,于其裁判确定前,停止赔偿审议之程序。
  前项情形经判决有罪时,其声请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二十条

  赔偿决定确定后,有再审之声请时,于其裁判确定前停止赔偿之支付。
  前项情形经判决有罪时,其决定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前条第二项之情形已为赔偿之支付者,原决定机关应以决定命其返还。
  前项决定具有执行名义。

第二十二条

  原决定机关应于决定确定后十日内将主文及决定要旨公告,并登载公报及受害人所在地之报纸。

第二十三条

  赔偿金之支付,罚金或没收物之返还,应于收受请求支付或返还请求书状后十五日内为之。

第二十四条

  冤狱赔偿程序不征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法于外国人准用之。但以依国际条约或该外国人之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享同一权利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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