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典试法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典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7年11月1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1月19日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57年11月30日
废止,典试法 (民国77年)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3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0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法依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试,在六职等以上者,设典试委员会;五职等以下者,由考试院依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之。

第三条

  典试委员会,以典试委员长一人,典试委员若干人组织之。
  典试委员长,由考试院院长提经考试院会议决定后,呈请派任;典试委员,由考选部拟具名单,报请考试院院长核定后,呈请派任,并报考试院会议备查。

第四条

  典试委员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现任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及考试委员。
  二、曾任国立研究院院长、副院长、院士或所长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学校长或独立学院院长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特任职并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学或独立学校教授三年以上者。

第五条

  典试委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所列资格之一者。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教授五年以上者。
  三、有专门著作或发明,经中央学术审议机构审查通过者。

第六条

  典试委员会依照法令及考试院会议之决定,行使其职权。左列事项,由典试委员会决议行之:
  一、考试日程之排定。
  二、命题标准、评阅标准及审查标准之决定。
  三、命题及阅卷之分配。
  四、应考人考试成绩之审查。
  五、录取标准之决定。
  六、弥封姓名册、审查著作及有关文件密号之开拆与核对。
  七、及格人员之榜示。
  八、其他应行讨论事项。

第七条

  审查著作及有关文件、命题、阅卷及口试,均由典试委员担任;必要时得由考选部延聘对各该科目富有研究及经验之专家、学者担任审查著作及评阅试卷工作。

第八条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以典试委员长任主席;典试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得指定典试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九条

  各科试题,由典试委员预拟,密送典试委员长核定之。

第十条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应请监试人员列席。

第十一条

  考试之试务,由考选部办理,亦得由考选部委托有关机关办理。办理试务机关之首长,于典试委员会开会时,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举行考试时,承办试务人员,办理考试事务。其有关会议纪绿、试题缮印、阅卷分配及其他典试事宜之必要事项,应受典试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第十三条

  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完毕后,应将办理典试情形与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连同办理试务情形,一并呈报考试院。

第十四条

  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完毕后撤销。

第十五条

  办理考试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潜通关节,遗漏舛错;违者分别依法惩处,其因而触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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