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57年)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56年)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7年4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4月26日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5月9日
公布于民国57年5月9日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58年)

中华民国 56 年 5 月 23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5 日 修正第1, 3, 4, 8, 12条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3, 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7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第3, 4条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0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法依公务职位分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试,应本为事择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开竞争方式行之。

第三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依职系分十职等举行,其应考资格如左:
  一、初级中等学校毕业者,得应第一职等考试。
  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者,得应第二职等考试。
  三、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后,曾受专业训练一年以上者,得应第三职等考试。
  四、专科学校有关学科毕业者,得应第四职等考试。
  五、大学有关学系毕业者,得应第五职等考试。
  六、大学有关学系毕业,曾受专业训练一年以上者,得应第六职等考试。
  七、研究院、所有关学系毕业,得有硕士学位,得应第七职等考试。
  八、得有有关学系硕士学位后,曾具有一年以上专业训练或经验者,得应第八职等考试。
  九、得有有关学系博士学位,得应第九职等考试。
  十、得有有关学系博士学位后,曾具有一年以上专业经验者,得应第十职等考试。
  具有高一职等相同学历,而未具其训练年资者,服务满二年,得应高一职等考试。
  未具相当学历,而有低一职等三年以上之经验者,得应高一职等考试。但第七职等以上之考试,应并经专科以上学校毕业。
  

第四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依职级规范所规定之需要,得就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及著作、发明审查等方式,选择举行。除笔试得采一种方式外,其他应以二种以上方式行之。

第五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之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参照职级规范所定之资格条件,及专门知能,分别定之。应考人之年龄,由考试院依职等职系之需要定之。

第六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应考人于考试前应受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应考。
  体格检查标准,由考试院定之。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本法之考试。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服公务有侵占公有财物或收受贿赂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八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视任用需要、得合并或分别办理,并得分试举行。

第九条

  举行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时,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考试院认为必要时,得不组织典试委员会,由院派员或交由考选机关,或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之。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典试法另定之。

第十条

  举行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时,由监察院派员监试。

第十一条

  对于考试及格人员,事后发现有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或潜通关节、或伪造、变造证件情事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调销其及格证书;如涉及刑事,得移送法院办理。

第十二条

  初任考试及格人员,得视职等、职系之需要,予以实习或训练;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举行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时,其考试职等、职系、地点及日期等,应由办理考试机关于试期前公告之。

第十四条

  公营事业机构分类职位人员之考试,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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