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确定后去氧核糖核酸鉴定条例

刑事案件确定后去氧核糖核酸鉴定条例
立法于民国105年11月1日(现行条文)
2016年11月1日
2016年11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11月1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0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11月18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0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刑事审判之正确,避免无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权,维护正义,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声请鉴定门槛)

  有罪判决确定后,具备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关联之证物或检体进行去氧核糖核酸鉴定之结果,可作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六款之新事实或新证据者,得声请就该证物或检体进行去氧核糖核酸之鉴定:
  一、声请鉴定之证物或检体为政府机关保管。
  二、声请鉴定之证物或检体未曾进行去氧核糖核酸之鉴定,或曾进行去氧核糖核酸之鉴定,但现已有新鉴定方法。
  三、声请进行鉴定之方法具有科学上合理性。

第三条 (管辖法院)

  依前条所为之声请,由判决之原审法院管辖。

第四条 (声请权人)

  第二条之声请,得由下列之人为之:
  一、受判决人。
  二、受判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第五条 (声请鉴定格式)

  依第二条所为之声请,应以书状叙述该条所列事项之具体理由及鉴定方法或技术,提出于管辖法院。

第六条 (听审程序)

  法院认有必要时,得就第二条事项为相当之调查,并通知声请人、辩护人到庭陈述意见。

第七条 (裁定程序)

  法院对于第二条之声请,认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法院认为声请有理由者,应为准许鉴定之裁定。
  声请人不服驳回声请之裁定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将原裁定撤销,并自为准驳之裁定。
  前项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八条 (鉴定机关进行资料库比对)

  法院于鉴定结果对声请人有利时,应命鉴定机关将鉴定结果送交去氧核糖核酸资料库之主管机关,并由其进行比对。

第九条 (侦查机关证据监管义务)

  侦查机关就证物及检体,应妥善采取、保管、移转,以确保证物及检体之正确无误。

第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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