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条例施行条例

刑事诉讼条例施行条例
中华民国10年(1921年)11月14日
公布于民国10年11月15日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10年12月14日)

政府公报第2056号、第2085号

大总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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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制定刑事诉讼条例施行条例,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国务总理 靳云鹏
司法总长 董 康


教令第四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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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刑事诉讼条例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豫审或审判之案件,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刑事诉讼条例终结之。

第二条

  刑事诉讼条例第八十条之羁押期间,应自刑事诉讼条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三条

  刑事诉讼条例第二百二十四条之吿诉期限,于刑事诉讼条例施行前已知悉犯人或已离婚者,自刑事诉讼条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条

  刑事诉讼条例施行前,已经开始豫审之案件,如终结后认为被吿有犯罪嫌疑者,应以裁决迳行移送审判。

第五条

  刑事诉讼条例施行前,当事人不服豫审决定,已向豫审推事所属法院声明不服者,应即由该法院裁决之。

第六条

  刑事诉讼条例施行前,已经谕知裁判而尚未送达之案件,其上诉及抗吿期限,应依刑事诉讼条例,于送达后起算。

第七条

  刑事诉讼条例施行前,对于谕知拘役或百圆以下罚金之案件,已为被吿利益起见,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之上诉,不失其效力。

第八条

  刑事诉讼条例施行前,已经提起之附带上诉,不失其效力。

第九条

  刑事诉讼条例施行前,依暂行援用之刑事诉讼律草案第四百三十五条所为再诉之请求,不失其效力。

第十条

  刑事诉讼条例施行前,依暂行援用之刑事诉讼律草案第四百八十九条,因疾病以外之事故许可停止执行者,检察官应即撤销其许可。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条例施行前,在豫审中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者,于刑事诉讼移送审判时,以已向第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论。
  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后、第二审提起上诉前,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者,于刑事诉讼提起上诉时,以已向第二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论。

第十二条

  对于应适用刑事诉讼条例之法院所为之裁判而上诉或抗吿者,上诉或抗吿法院之诉讼程序,应适用刑事诉讼条例。
  上级法院就应适用刑事诉讼条例之法院所受理之案件,关于管辖或法院职员之回避为裁决者,应适用刑事诉讼条例。

第十三条

  在初级审判厅规复以前,刑事诉讼条例中关于初级审判厅之规定,于地方审判厅之简易庭或分庭适用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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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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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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