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波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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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金波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被上诉人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金波于2005年10月28日填写华为技术公司的职位申请表向该公司应聘,并于2005年12月26日填写该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先后与华为技术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4份聘用协议书。其中期限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2份聘用协议书中关于加班工资有如下约定:“加班工资:甲方(华为技术公司)为乙方(刘金波)安排加班加点的工作任务,应按加班管理制度付给乙方加班工资或补贴”;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聘用协议书中关于加班工资有如下约定:“加班工资:甲方(华为技术公司)安排乙方(刘金波)加班的,乙方应当填写加班申请表,对按照甲方规章制度批准的加班,甲方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乙方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刘金波自2005年12月与华为技术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一直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的办公地址工作。刘金波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由华为技术公司发放,2013年1月至同年7月的个人所得税由华为技术公司上海分公司代扣代缴。2013年3月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开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户口证明信”,内容为“兹有刘金波同志,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同意,从浙江省调来丙公司工作,请准予报入户口为荷”。刘金波于2013年7月19日签名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刘金波的聘用公司为“HuaweiTechnologiesCo.,Ltd.”(即华为技术公司),离职原因为“个人主动辞职/家庭原因”,刘金波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22日止。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丙公司为刘金波出具退工证明。
原审另查明:刘金波的直接主管为案外人甲,甲与华为技术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聘用协议书。与刘金波曾有手机短信往来的案外人乙与华为技术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聘用协议书。
原审还查明:刘金波曾于2014年1月7日以丙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4号劳动合同纠纷案】,要求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920元,该院以刘金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刘金波的诉讼请求。刘金波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16日,刘金波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为技术公司及华为投资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9,920元;2、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040元;3、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143,88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裁决,裁令华为技术公司支付刘金波2013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472.18元,对刘金波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刘金波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刘金波的原审诉请为要求华为技术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9,920元;2、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040元;3、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3,880元。
原审认为:要厘清本案之争议首先应确认刘金波、华为技术公司在本案诉争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重点审查自2005年12月19日起,刘金波、华为技术公司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刘金波是否接受华为技术公司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华为技术公司安排的劳动等。虽然刘金波的个人所得税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扣代缴、其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由丙公司开具,但从2005年12月19起刘金波与华为技术公司连续签订4份劳动合同;并一直接受华为技术公司的安排在工作;其直接主管甲是华为技术公司员工;其接受华为技术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华为技术公司安排的劳动,工资亦由华为技术公司实际发放;而由其填写的“员工登记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均写明聘用公司为华为技术公司,综合上述因素,可认定刘金波系与华为技术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诉请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金波于2013年7月19日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其离职原因为“个人主动辞职/家庭原因”。虽刘金波主张华为技术公司应该适用华为投资公司的《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规定》,以其离职当月基本工资与上一年度年终奖12个月均摊值之和乘以N+1(N为离职员工工作年限)来计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提供网页截屏(2013年12月4日自www.c114.net网站截取)、手机短信记录、“华为集团”官方网站论坛网页截屏予以证明,但因上述网页截屏所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方案并非华为技术公司或华为投资公司发布,手机短信记录也未显示案外人乙曾代表华为技术公司确认对刘金波适用其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方案,故对刘金波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综上,刘金波要求华为技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9,920元之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方当事人如逾期不申请,对方当事人又提出时效已过之抗辩的,其请求权将无法得到保护。刘金波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2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在华为技术公司对刘金波该诉请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刘金波要求华为技术公司支付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诉请无法支持。刘金波于2013年7月19日因家庭原因主动向华为技术公司提出辞职,其要求华为技术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于法无依。但鉴于华为技术公司对仲裁裁令该公司支付刘金波2013年度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3,472.18元的裁决项未予起诉,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项的认可,故华为技术公司应支付刘金波2013年度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3,472.18元。
关于诉请3,刘金波称其存在晚上加班的事实并要求华为技术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并称加班无需申请,其也没有申请过加班。华为技术公司则称刘金波在职期间并无加班事实,并称员工加班必须按照加班管理制度的规定提出加班申请且获得批准。经查,虽刘金波对华为技术公司提供的加班管理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双方签订的4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加班工资依照加班管理规章制度予以支付,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更明确约定华为技术公司安排刘金波加班的,刘金波应当填写加班申请表,对按照规章制度批准的加班,华为技术公司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的规定来看,华为技术公司的员工如加班的,确如华为技术公司所称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批准。鉴于刘金波明确表示其从未向公司申请过加班,亦未提供其他存在延时加班的证据,故刘金波要求华为技术公司支付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3,88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于2015年2月28日判决: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金波2013年度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3,472.18元;2、驳回刘金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金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其于2005年12月19日入职,并于2013年7月22日离职。工作期间,晚上加班较多,但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被上诉人华为投资公司未予支付加班费,同时未安排法定带薪年休假,亦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按照内部规定,其主动离职时可获得经济补偿。而两被上诉人以其办理上海户籍曾签订服务期协议未予支付上述经济补偿。但其对上述服务期协议内容并不充分知情。因其配偶系上海户籍,其可通过随迁政策落户而无须签订服务期协议。两被上诉人处确存《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补偿规定》,其原审提供的华为论坛讨论网页、第三方网页内容、与案外人乙的交流短信均可以证实。其一直在案外人丙公司工作,并在另案中向该公司主张相关权益,但该案未认定其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也不确定其具体劳动关系在哪家公司,但所涉款项系其合法权益。故其于本案中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投资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9,920元;2、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资26,040元;3、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3,880元。
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上诉人刘金波存在劳动关系;刘金波系主动离职,主张经济补偿并无依据;加班须事先申请,刘金波并未履行上述手续;2012年度年休假折抵工资已过时效,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其公司愿意按照原判履行。故刘金波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华为投资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刘金波的上诉请求均无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刘金波对原审查明之“刘金波自2005年12月与华为技术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一直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的办公地址工作”提出异议,表示其于2005年12月至2007年系在本市陆家嘴软件园工作,2007年至2010年中期在本市金豫路工作,2010年中期至离职前在本市新金桥路工作。两被上诉人对刘金波上述异议予以认可。经查,原审中,刘金波陈述“……原告(刘金波)05年12月19日已经在丙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浦东新区新金桥路***号,正是丙公司所在地,……”;现其二审中就工作地点所提异议虽经两被上诉人认可,但因对其所属劳动关系之认定及本案其诉请之实体处理均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原审此节查明事实及刘金波此节异议均不予认定。
上诉人刘金波对原审查明之“刘金波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由华为技术公司发放”提出异议,表示其在职期间工资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根据其原审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上诉人华为投资公司亦于2013年5月22日向其“发薪”68,581.07元。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刘金波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华为科技公司委托其公司位于上海的分公司予以发放,而刘金波所述该笔款项非工资,系案外人丁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其支付的虚拟股票分红收益。经查,刘金波原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就2013年5月22日“发薪”款项68,581.07元的支付主体显示为“丁公司工会委员会”,而二审中刘金波就上述款项亦表示银行明细记载的是“发薪”,“但是是什么具体款项我不确定”,另陈述该月除该笔款项外,其也收到华为技术公司支付的一笔钱。经查,就2013年5月22日的“发薪”款项,支付主体系丁公司工会委员会,金额亦远远高于刘金波月均工资;而华为技术公司当月亦向刘金波发放工资;刘金波亦表示不清楚该款项的具体构成。另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难以认定刘金波此节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刘金波、被上诉人华为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投资公司均确认刘金波于20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880元。上述事实,由原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二审中,上诉人刘金波补充提供“就业登记查询结果”,欲以证明其与案外人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表示其相关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亦由丙公司缴纳。经查,因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刘金波与丙公司案涉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刘金波上述证据欲证明事项及补充事实均与其本案诉请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与各方陈述,本院赞同原审就上诉人刘金波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认定,理由不再赘述。
上诉人刘金波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华为投资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年休假折抵工资、加班工资的诉请超出其原审诉请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审理范围不应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故对刘金波上述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上诉人刘金波要求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9,920元,其所述依据为被上诉人华为投资公司的《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规定》。但上述规定的真实性在两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刘金波所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及短信等证据均难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因个人原因而辞职亦可依据上述规定向华为技术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主张,难以采纳;继而对其该项诉请,亦难支持。
上诉人刘金波要求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143,880元。然刘金波就该款项之构成,表述为估算值,系由其本案诉请中经济补偿之数额减去年休假折抵工资之数额后得出。上述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刘金波就其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具体时长未向本院阐述得当并佐以证据,结合劳动合同之约定及其未申请加班之自述,本院就其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上诉人刘金波要求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资26,040元。原审法院就该项诉请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刘金波的上诉请求,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