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产人员法 (民国105年立法106年公布)

助产人员法 (民国105年) 助产人员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12月16日(非现行条文)
2016年12月16日
2017年1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1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5251号令
助产人员法 (民国107年)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15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8, 1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8、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全文46条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10 日 修正第6, 27至29, 36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27 日公布4.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154 号令修正公布第 6、27~29、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6, 15, 4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5、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0, 28, 32条
增订第13之1, 39之1, 44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15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8、32 条条文;增订第 13-1、39-1、4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前[助产士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6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210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6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助产士法;新名称:助产人员法)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16 日 增订第12之1条
修正第4, 12, 18, 34, 35, 45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5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2、18、34、35、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7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5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9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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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助产人员资格)

  中华民国人民,经助产人员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助产人员证书者,得充助产人员。

第二条 (助产人员定义)

  本法所称助产人员,指助产师及助产士。

第三条 (助产师考试资格)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助产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学校护理助产合训科、大学或独立学院助产学系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助产学系、组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护理师、护士或助产士证书,于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助产研究所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助产研究所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医事职业以上学校助产科、助产特科、护理助产合训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助产士考试。

第四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请领助产人员证书)

  经助产人员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助产人员证书。

第六条 (请领助产人员证书程序)

  请领助产人员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七条 (助产人员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产人员;其已充助产人员者,撤销或废止其助产人员证书:
  一、曾犯堕胎罪,经判刑确定。
  二、曾犯肃清烟毒条例或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四、受撤销或废止助产人员考试及格。
  五、依本法受撤销或废止助产人员证书处分。

第八条 (助产人员名称使用)

  非领有助产师或助产士证书者,不得使用助产师或助产士之名称。

第二章 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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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执业执照申请程序)

  助产人员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助产人员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助产人员执业,其申请执业登记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补发、换发与其他应遵行事项及前项助产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之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请领执业执照之消极规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请领执业执照;其已领取者,应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助产人员证书。
  二、经废止助产人员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为认定时,应委请相关专科医师鉴定。

第十一条 (执业之必要要件)

  助产人员非加入所在地助产人员公会,不得执业。
  助产人员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二条 (执业场所)

  助产人员执业登记处所,以一处为限。
  助产人员执业,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助产机构、医疗机构、产后护理机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急救、执业机构间之支援、应邀出外执行业务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之一 (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之报告义务)

  助产人员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助产人员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助产人员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助产机构之设置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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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助产机构之设置标准)

  助产人员得设立助产机构执行业务。
  助产人员申请设立助产机构执行业务,须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助产机构执行助产业务二年以上,始得为之。
  助产机构之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助产机构之设立程序)

  助产人员申请设立助产机构,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第十五条 (指定人员代理)

  助产机构应以其申请设立之助产人员为负责人,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助产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助产人员代理。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十六条 (助产机构名称使用或变更之核准)

  助产机构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非助产机构,不得使用助产机构或类似之名称。

第十七条 (不得使用之名称)

  助产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助产机构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未满一年或受停业处分之助产机构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十八条 (停业、歇业、迁移或复业之报请备查)

  助产机构停业、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于届至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歇业。
  助产机构未依前项规定办理歇业时,主管机关得迳予歇业。
  助产机构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十九条 (收费标准)

  助产机构收取费用,应开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助产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或擅立收费项目收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条 (助产机构之陈设)

  助产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助产人员证书,揭示于明显处。

第二十一条 (助产机构之卫生安全)

  助产机构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二十二条 (助产机构广告内容之限制)

  助产机构之广告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助产机构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助产师或助产士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之事项。
  非助产机构,不得为助产照护业务广告。

第二十三条 (招揽业务之禁止)

  助产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助产人员及其助产机构之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之机会,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助产机构应提出报告并接受各项检查)

  助产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设备、收费、作业、卫生、安全、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四章 业务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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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助产人员业务)

  助产人员业务如下:
  一、接生。
  二、产前检查及保健指导。
  三、产后检查及保健指导。
  四、婴儿保健指导。
  五、生育指导。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项目。
  助产人员执行相关业务,应制作纪录。
  前项纪录,由该助产人员之执业机构保存,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六条 (联络医师义务)

  助产人员执行助产业务时,发现产妇、胎儿或新生儿有危急状况,应立即联络医师,并予必要之急救处置。

第二十七条 (得施行其他必要手术)

  助产人员于执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时,得依需要施行灌肠、导尿、会阴缝合及给予产后子宫收缩剂等必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出具证书之禁止)

  助产人员非亲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接生义务)

  助产人员不得无故拒绝或迟延接生。

第三十条 (真实报告义务)

  助产人员接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业务保密义务)

  助产人员或助产机构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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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停业、废止执业执照之处分事由)

  助产人员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助产人员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助产人员于业务上有不正当行为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连续处罚)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三十四条 (罚则)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将超收部分退还;届期未退还者,按次处罚。

第三十五条 (罚则)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或依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定设置标准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助产人员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六条 (擅自执业之处罚)

  未取得助产人员资格,擅自执行助产业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但医师或于妇产科医师、助产人员指导下实习之助产科、系、所之学生或取得毕业证书日起五年内之毕业生,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罚则)

  助产人员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助产人员证书。

第三十八条 (废止开业执照之情形)

  助产机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助产人员资格者擅自执行助产业务。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第三十九条 (罚则)

  助产机构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人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助产机构负责人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该助产机构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四十条 (罚则)

  助产机构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废止其负责人之助产人员证书。

第四十一条 (罚锾)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助产机构,处罚其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处罚机关)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撤销或废止助产人员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四十三条 (罚锾之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六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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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公会种类)

  助产人员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助产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四十五条 (公会区域)

  助产人员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但于行政区域调整变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县市公会之发起)

  直辖市、县(市)助产人员公会,由在该管区域内执业助产人员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四十七条 (全国公会联合会之设立)

  助产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助产人员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四十八条 (公会之主管机关)

  各级助产人员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十九条 (理监事之名额)

  各级助产人员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助产人员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一人。
  二、助产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三、各级助产人员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四、各级助产人员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助产人员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五十条 (理监事之任期)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一条 (会员代表之选派)

  助产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市)助产人员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市)助产人员公会选派参加助产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五十二条 (会员大会之召开)

  助产人员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助产人员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率选定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五十三条 (章程、名册立案备查及助产人员伦理规范订立)

  助产人员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助产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应订立助产人员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四条 (章程应载事项)

  各级助产人员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八、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五十五条 (公会违反法令章程之处分)

  助产人员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职员。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六条 (遵守义务)

  直辖市、县(市)助产人员公会对助产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有遵守义务。

第五十七条 (会员违反法令章程之处分)

  助产人员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须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决议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公会应于期限内解散)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省助产士公会,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办理解散。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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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及华侨应考资格)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助产人员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助产人员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助产人员之相关法令、专业伦理规范及助产人员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六十条 (证书费或执照费)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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