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 (民国100年)

动物保护法 (民国99年) 动物保护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6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11年6月13日
2011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6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6211号令
动物保护法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13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4 日公布1.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243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4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6, 12, 22, 2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75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22、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80号令修正发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12, 14, 3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4、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30, 3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至5, 7, 9, 10, 12, 13, 15, 16, 18, 20至23, 25, 27至33条
增订第14之1, 20之1, 22之1, 22之2, 25之1条
增订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9、10、12、13、15、16、18、20~23、25、27~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20-1、22-1、22-2、25-1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 12, 14, 21, 22之2, 28条
增订第27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0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2、14、21、22-2、2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30条
增订第14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6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增订第 1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订第6之1, 6之2, 22之3至22之5, 23之1, 23之2, 30之1, 33之1, 33之2条
修正第2至6, 12, 14, 19, 22, 22之2, 23, 25, 27, 29, 30, 31条
修正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12、14、19、22、22-2、23、25、27、29、30、31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增订第 6-1、6-2、22-3~22-5、23-1、23-2、30-1、33-1、3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25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2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1 日 增订第25之2条
修正第5, 12, 25, 25之1, 27, 30, 30之1, 33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0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2、25、25-1、27、30、30-1、33-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3, 6之1, 26, 29, 3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3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26、2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4之1条
修正第4, 2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40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3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8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1, 3, 14之1, 22之1, 3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9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46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4-1、22-1、3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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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
  动物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别之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动物:指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
  二、经济动物:指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三、实验动物:指为科学应用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四、科学应用:指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之应用行为。
  五、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六、饲主:指动物之所有人或实际管领动物之人。
  七、宠物繁殖场:指为供商业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宠物之场所。
  八、虐待:指除饲养、管领或处置目的之必须行为外,以暴力、不当使用药品或其他方法,致伤害动物或使其无法维持正常生理状态之行为。
  九、运送人员:指以运送动物为职业者。
  十、屠宰从业人员:指于屠宰场宰杀经济动物为职业者。

第二章 动物之一般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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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专家、学者及动物保护团体代表之遴聘)

  中央主管机关应遴聘专家、学者、相关机关及立案之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表,定期研拟动物保护政策及本法执行之检讨相关事宜;其中专家、学者及立案之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不具政府机关代表身分者,不得少于遴聘总人数之三分之二。

第五条 (动物饲主年龄规定及管领之责)

  动物之饲主,以年满二十岁者为限。未满二十岁者饲养动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为饲主。
  饲主对于其管领之动物,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供适当之食物、饮水及充足之活动空间。
  二、注意其生活环境之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及清洁。
  三、提供法定动物传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恶意或无故之骚扰、虐待或伤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顾。
  饲主饲养之动物,除得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收容处理外,不得弃养。

第六条 (不得骚扰虐待动物)

  任何人不得恶意或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

第七条 (防止所饲动物侵害他人生命)

  饲主应防止其所饲养动物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

第八条 (禁止饲养、输出入动物之公告)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出或输入之动物。

第九条 (运送动物应注意事项)

  运送动物应注意其食物、饮水、排泄、环境及安全,并避免动物遭受惊吓、痛苦或伤害。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动物种类,其运送人员应经运送职前讲习结业,取得证书,始得执行运送业务。
  前项运送人员经运送职前讲习结业并执行业务后,每二年应接受一次在职讲习;其运送人员讲习、动物运送工具、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对动物不得为之行为)

  对动物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以直接、间接赌博、娱乐、营业、宣传或其他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之间或人与动物间之搏斗。
  二、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行为。
  三、以直接、间接赌博或其他不当目的,而有虐待动物之情事,进行动物交换或赠与。
  四、于运输、拍卖、系留等过程中,使用暴力、不当电击等方式驱赶动物,或以刀具等具伤害性方式标记。
  五、于屠宰场内,经济动物未经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捆绑、抛投、丢掷、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行为。

第十一条 (受伤或罹病动物应给与医疗)

  饲主对于受伤或罹病之动物,应给与必要之医疗。
  动物之医疗及手术,应基于动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兽医师施行。但因紧急状况或基于科学应用之目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宰杀之限制)

  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他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
  二、为科学应用目的。
  三、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
  四、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賸,并经主管机关许可。
  五、为解除动物伤病之痛苦。
  六、为避免对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险。
  七、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无人认领、认养或无适当之处置。
  八、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宰杀前项第一款之动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宰杀犬、猫或贩卖其屠体。
  二、贩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宰杀动物之屠体。
  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准许认领、认养之动物,不包括依第八条公告禁止饲养或输入之动物。但公告前已饲养或输入,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办理登记者,准由原饲主认领。

第十三条 (宰杀动物应遵行之规定)

  依前条第一项所定事由宰杀动物时,应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为之,并遵行下列规定:
  一、除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况外,不得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
  二、为解除宠物伤病之痛苦而宰杀宠物,除紧急情况外,应由兽医师执行之。
  三、宰杀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动物,应由兽医师或在兽医师监督下执行之。
  四、宰杀数量过賸之动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订定以人道方式宰杀动物之准则。
  经济动物之屠宰从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主管机关办理或委托办理之人道屠宰作业讲习。

第十四条 (动物收容处所之设置及经费用途)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据直辖市、县(市)之人口、游荡犬猫数量,于各该直辖市、县(市)规划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委托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收容及处理下列动物:
  一、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其他机构及民众捕捉之游荡动物。
  二、饲主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
  三、主管机关依本法留置或没入之动物。
  四、危难中动物。
  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补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动物收容处所,办理绝育、认领及认养等动物保护相关工作;其设置组织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励办法,辅导并协助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
  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提供服务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之一 (捕捉动物不得使用之方法)

  捕捉动物,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电气。
  四、腐蚀性物质。
  五、麻醉枪以外之其他种类枪械。
  六、兽铗。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经许可使用前项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动物者,主管机关得迳予排除或拆除并销毁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四条之二 (禁用捕兽铗之规定)

  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得制造、贩卖、陈列或输出入兽铗。

第三章 动物之科学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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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动物之科学应用注意事项及管理方法之订定)

  使用动物进行科学应用,应尽量避免使用活体动物,有使用之必要时,应以最少数目为之,并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及伤害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动物之种类,订定实验动物之来源、适用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照护及使用委员会或小组之设置)

  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应设置实验动物照护及使用委员会或小组,以督导该机构进行实验动物之科学应用。
  中央主管机关应遴聘学者、专家、相关机关及立案之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表定期监督及管理动物之科学应用;其中至少应含兽医师及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表各一人。
  实验动物照护及使用委员会或小组之组成、任务及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科学应用后之动物之处理)

  科学应用后,应立即检视实验动物之状况,如其已失去部分肢体器官或仍持续承受痛苦,而足以影响其生活品质者,应立即以产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杀之。
  实验动物经科学应用后,除有科学应用上之需要,应待其完全恢复生理功能后,始得再进行科学应用。

第十八条 (足使动物伤亡之教学训练之限制)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不得进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定课程纲要以外,足以使动物受伤害或死亡之教学训练。

第四章 宠物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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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宠物之办理登记)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前项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及死亡,饲主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民间机构、团体办理登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给与登记宠物身分标识,并得植入晶片。
  前项宠物之登记程序、期限、绝育奖励与其他应遵行事项及标识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宠物出入公共场所之规定)

  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七岁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击性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成年人伴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前项具攻击性之宠物及其所该采取之防护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条之一 (适当公共场地之提供)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供适当之公共场地,供饲主携带宠物活动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宠物出入公共场所之规定)

  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无人伴同时,任何人均可协助保护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前项宠物有身分标识者,应尽速通知饲主认领;经通知逾十二日未认领或无身分标识者,依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一项之宠物有传染病或其他紧急状况者,得迳以人道方式宰杀之。
  饲主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宠物,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四章之一 宠物繁殖买卖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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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以特定宠物繁殖、买卖或寄养为营利者应先申请许可)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特定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业者,应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始得为之。
  前项特定宠物之种类、繁殖场、买卖或寄养业者应具备之条件、设施、专任人员、申请许可之程序、期限与换证、撤销或废止许可之条件、宠物繁殖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宠物繁殖场、宠物买卖或寄养业者之许可证有效期间,以三年为限。
  依第二项所定办法施行前,已经营该特定宠物之繁殖场、买卖或寄养业者,应自办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者,依第二十五条之一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之一 (定期查核及评鉴)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查核及评鉴宠物繁殖场、宠物买卖或寄养业者;其查核及评鉴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二 (特定宠物之买卖及转让规定)

  经营第二十二条特定宠物之买卖业者,其宠物来源,应由取得许可证之宠物繁殖场或宠物买卖业者供应之;并应于完成晶片植入后,始得买卖或转让他人。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发给宠物身分标识、宠物之遗失认领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核发许可,应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营第二十二条特定宠物买卖交易时,宠物繁殖或买卖业者,应备有登载宠物相关资讯之文件,并提供予购买者。
  前项宠物繁殖场、宠物买卖或寄养业者,于电子、平面、电信网路及其他媒体进行广告行销宣传时,应标示其许可证字号。

第五章 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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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专任动物保护检查员之设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置专任动物保护检查员,并得甄选义务动物保护员,协助动物保护检查工作。
  动物保护检查员得出入动物比赛、宰杀、繁殖、买卖、寄养、展示及其他营业场所、训练、动物科学应用场所,稽查、取缔违反本法规定之有关事项。
  对于前项稽查、取缔,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动物保护检查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必要时,得请警察人员协助。
  为期本法之有效实施,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积极推动动物保护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机构、学校违规之处置)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机构、学校,应先通知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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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公布其姓名、名称或照片: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或第六条规定,故意使动物遭受虐待或伤害,致动物肢体严重残缺、重要器官功能丧失或死亡。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第一款规定,宰杀犬、猫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宰杀之动物。
  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情节重大或二年内再犯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五年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情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之一 (罚则)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擅自经营第二十二条特定宠物之繁殖场、买卖或寄养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应令其停止营业;拒不停止营业者,按次处罚之。

第二十六条 (罚则)

  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或输出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输出之动物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七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公布其姓名、名称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驱使动物之间或人与动物搏斗。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与动物搏斗。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以直接、间接赌博或其他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交换与赠与。
  五、违反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利用动物行为。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宰杀动物。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贩卖犬、猫之屠体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宰杀动物之屠体。
  八、宠物繁殖业者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宠物繁殖作业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之一 (罚则)

  散布、播送或贩卖违反第六条、第十条或第十二条第一项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电磁纪录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赏、听闻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但为供学术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及令其限期改善外,并得公布其姓名、名称或照片;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者,废止其许可:
  一、特定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业者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特定宠物繁殖场、买卖或寄养业者应具备之条件、设施、专任人员之规定。
  二、宠物买卖业者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其宠物来源由未取得许可证之宠物繁殖场或宠物买卖业者供应,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进行买卖、转让他人。

第二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致有破坏生态之虞。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成立实验动物照护及使用委员会或小组。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使具攻击性宠物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动物保护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使其所饲养动物遭受恶意或无故之骚扰、虐待或伤害,而未达动物肢体严重残缺、重要器官功能丧失或死亡。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而未致有破坏生态之虞。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恶意或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受伤或罹病动物,饲主未给与必要之医疗,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未依主管机关许可方法宰杀数量过賸之动物。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宰杀动物相关准则宰杀动物。
  八、违反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动物。
  九、违反第十四条之二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制造、贩卖、陈列或输出入兽铗。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规定,宠物繁殖或买卖业者于宠物买卖交易时,拒未提供购买者有关宠物资讯之文件。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项规定,宠物繁殖、买卖或寄养业者于电子、平面、电信网路及其他媒体进行广告行销宣传时,未标示其许可证字号。
  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动物重伤或死亡,或五年内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拒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运送人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职前讲习结业取得证书即执行动物运送业务。
  二、运送人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机关办理或委托办理之在职讲习。
  三、运送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运送工具或方式之规定。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基于动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动物医疗及手术。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具兽医师资格非因紧急情况宰杀宠物。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由兽医师或未在兽医师监督下宰杀动物。
  七、饲主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办理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或死亡登记期限之规定,经劝导拒不改善。
  八、饲主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使宠物无七岁以上人伴同,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经劝导拒不改善。
  五年内违反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二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迳行没入饲主之动物:
  一、饲主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其饲养之动物遭受恶意或无故之骚扰、虐待或伤害,情节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饲主弃养之动物。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体伤害之动物。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饲主经劝导拒不改善,而其饲养之动物再次无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财产。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输出经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输出之动物。
  违反前项各款规定之饲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禁止其认养自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管辖之动物收容处所之动物,及不许可其申请经营宠物繁殖、买卖或寄养业。

第三十三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处罚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令饲主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迳行没入其动物: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动物遭受恶意或无故之骚扰、虐待或伤害。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利用动物。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给与动物必要之医疗。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使具攻击性宠物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违反前项各款规定之饲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禁止其认养自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管辖之动物收容处之动物,及不许可其申请经营宠物繁殖、买卖或寄养。

第三十四条 (罚锾之处罚机关)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三十五条 (罚锾逾期不缴)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三十六条 (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动物之处置)

  于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指定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之动物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者,始得继续饲养;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依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告前已经营宠物繁殖、买卖者之处置)

  依第十九条第一项公告前已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自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者,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收费标准之订定)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二项发给宠物身分标识、宠物之遗失认领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核发许可,应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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