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民国108年)

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民国107年立法108年公布) 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3日(现行条文)
2019年12月3日
2019年12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2月13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377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12月15日至今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8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23 日公布1.总统(56)台统(一)义字第 64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8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31 日公布2.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2354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8 条
(原名称: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新名称: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6, 8, 12, 13, 18, 28至31, 4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9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8、12、13、18、28~31、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7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13之1, 32之1, 34之1, 38之1条
修正第12, 13, 22, 31, 32, 34, 35, 39, 41至4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02137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22、31、32、34、35、39、41~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32-1、34-1、3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增订第10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80号令增订公布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1条
增订第41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第9, 16, 32, 34, 34之1, 39, 41, 42至44, 46条
增订第45之1条
删除第1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65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6、32、34、34-1、39、41、42~44、46 条条文;增订第 4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7, 2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6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9 日 增订第12之1, 12之2, 14之1条
修正第14, 19, 28, 40, 43, 4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94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9、28、40、43、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12-2、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45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37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01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 日 增订第10之2, 34之2, 34之3, 38之2, 38之3条
删除第37条
修正第5, 12之2, 16, 32至34之1, 35, 36, 38, 38之1, 39, 41至45, 4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37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2-2、16、32~34-1、35、36、38、38-1、39、41~45、47 条条文;增订第 10-2 、34-2、34-3、38-2、38-3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机关,系指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八条第二项所设之机关及乡(镇、市)公所。
  主管机关对于主管事项涉及国民健康者,应会同卫生主管机关行之。

第三条 (防治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防治,包括预防、防疫及检疫事项。

第四条 (动物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动物,系指牛、水牛、马、骡、驴、骆驼、绵羊、山羊、兔、猪、犬、猫、鸡、火鸡、鸭、鹅、鳗、虾、吴郭鱼、虱目鱼、鲑、鳟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

第五条 (检疫物之定义及应施检疫物之指定公告)

  本条例所称检疫物,指前条所称动物及其血缘相近或对动物传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动物,并包括其尸体、骨、肉、内脏、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传播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物品。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前项检疫物之品目,公告为应实施检疫之检疫物(以下简称应施检疫物)。

第六条 (传染病分类)

  本条例所称动物传染病,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传染病危害之严重性,分为甲、乙、丙三类公告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前项以外之动物传染病,并适用本条例之一部或全部。

第七条 (罹患、疑患及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罹患动物传染病,系指动物发病后,经诊断确定已感染动物传染病者。
  本条例所称疑患动物传染病,系指动物发病后,认有感染动物传染病之虞,尚未经诊断,或经诊断而尚无法确定者。
  本条例所称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系指与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之动物直接或间接接触,尚未发病,而依流行病学资料研判,有被感染动物传染病之虞者。

第八条 (防疫人员、检疫人员及防疫机关之设置)

  各级主管机关应置动物防疫人员,由具兽医师资格者任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动物防疫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动物防疫检疫机关,必要时得设中央兽医研究所。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置动物检疫人员,由具兽医师资格者任之。
  各级主管机关为紧急防治动物传染病,得调派辖内动物防疫人员或动物检疫人员,施行紧急防治。

第九条 (防疫及检疫人员之检疫工作)

  动物防疫人员因防疫必要,得进入动物饲养场所、仓库及其相关处所、车、船、航空器,对动物、动物产品与其包装、容器及相关物品,实施检查、查阅相关资料或查询关系人,所有人或关系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动物检疫人员因检疫必要,得对到达港、站具传播动物传染病之虞之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容器、货物、邮包、行李、车、船、航空器、货物之存放或集散场所,实施检查、查阅相关资料或查询关系人,所有人或关系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所有人或关系人规避、妨碍或拒绝前二项之检查、查阅者,动物防疫检疫人员得强制执行检查、查阅。

第十条 (有閞机关人员之协助检疫)

  动物防疫或检疫人员施行防治措施时,有关机关人员应予协助配合。

第十条之一 (奖励检举)

  依本法施行防疫、检疫时,应奖励检举;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之二 (故意散播动物传染病相关谣言或不实讯息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有关动物传染病之谣言或不实讯息。

第十一条 (删除)

  (删除)

第二章 预防 编辑

第十二条 (家畜病死之报告)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于其动物因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时,应向动物防疫机关报告;如在运输中,应由运输业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动物防疫机关报告。各该动物防疫机关接到报告时,应即派遣动物防疫人员前往验尸,并指示烧毁、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处置。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时,应发给处置证明书。
  属于家庭副业之鸡、火鸡、鸭、鹅及其血缘相近之野生动物病死,数量在十只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处理,不适用前项规定。但如遇动物传染病流行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分区指定动物传染病名称及动物种类,随时公告依前项规定处理,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自行处理,系指以烧毁、掩埋或消毒等方式为之,不得销售或任意弃置。

第十二条之一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管理制度)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动物传染病,中央主管机关对持有、使用相关感染性生物材料者,应建立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应接受各级主管机关之辅导及查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感染性生物材料之范围、持有与使用者之资格条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陈报主管机关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之二 (经公告动物传染病检体之检验、报告、确定及公开之规范)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动物传染病,其检体之检验与报告及确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检验与报告:由动物防疫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采样后,送中央主管机关,或具实验室能力试验证明之机关、学校或研究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机构之检验结果,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中央主管机关。
  二、确定:前款检验结果,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或委托之检验机构确定之。检验结果经确定后,中央主管机关应即公开。
  前项检验之委托、检验机构之资格要件、申请程序与效期、废止与撤销、检体采样、辅导、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防治措施)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发生,得令动物防疫人员施行动物生体检查、预防注射、投与疫苗、药浴或投药,对已执行之动物或场所得附加记号、标示或证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时,得委托执业兽医师施行前述措施,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坏、伪造所附加记号、标示或证明文件。
  前项防治措施,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动物传染病种类,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请执业兽医师为之或在执业兽医师监督下执行。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前项规定不为或不能为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令动物防疫人员或委托执业兽医师执行第一项防治措施,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动物防疫人员或执业兽医师依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施行防治措施时,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其指示,控制动物之行动及提供其他必要协助,并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施行第一项及第二项措施十日前,将施行目的、日期、区域、方法及动物种类等有关事项先行公告。但因紧急情况时,得缩短其公告时间或随时施行之。

第十三条之一 (防治措施)

  为清除特定之动物传染病,中央主管机关得规定使用疫苗之种类、投与时机、附加标示、应缴交及申报相关文件或移动管制及其他应施行之防治措施,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兽医师、兽医佐及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应依规定办理。
  前项疫苗使用、标示、申报、管制、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动物传染病或动物种类定之。

第十四条 (预防措施)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发生,必要时应指定区域,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实施饲养场所及设备之消毒、饲养环境之改善、动物之隔离及病媒之驱除等措施。
  为预防动物传染病之传播,动物运输业者应实施运输车辆及装载箱笼之清洗、消毒措施。
  前项动物运输业者实施之清洗、消毒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装载生鲜禽蛋,应使用一次性之装载容器或包材。

第十四条之一 (重大之动物传染病,得禁止该等活禽在公告零售市场展示、陈列及贩售)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公告之重大人畜共通之动物传染病,由鸡、鸭、鹅及火鸡等家禽传染、蔓延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禁止该等活禽于公告零售市场展示、陈列及贩售。

第十五条 (病因不明动物之剖验)

  动物罹患或疑患传染病或病因不明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将之提供动物防疫人员宰杀剖验;剖验后之尸体应发还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照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迅速烧毁或掩埋。

第十六条 (化制场及化制原料运输车装卸载运化制原料应遵守之规定)

  以死亡畜禽为原料(以下简称化制原料),加工化制之场所(以下简称化制场),应遵行下列规定:
  一、设置消毒设施与设备及实施消毒作业。
  二、由兽医师(佐)管理场内卫生安全。
  三、收受化制原料前,应与来源场签订委托化制书面契约。但经主管机关指定化制者,不在此限。
  四、自行或委托运输业者使用符合第二项规定之运输车载运化制原料;其属委托载运者,应与运输业者签订委托载运书面契约。
  五、记录化制原料来源及数量,并保存该纪录至少二年。
  六、接受主管机关查核,并通报相关事项。
  化制原料运输车装卸、载运化制原料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消毒设备、防漏密闭设备,并应适当维护,常保功能正常。
  二、由所属之化制场或运输业者向直辖市或县(市)动物防疫机关申请查验合格,并将合格证黏贴于车上。
  三、接受主管机关查核,并通报相关事项。
  第一项所定化制场消毒设施与设备之设置、项目、消毒作业、契约应记载事项、查核、通报、前项运输车消毒设备、防漏密闭设备、合格证之核发、有效期限、黏贴、换证、废止合格证、查核、通报、化制原料装卸、载运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防疫 编辑

第十七条 (报告义务)

  兽医师或兽医佐于执行业务时,发现动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条第一项甲类动物传染病或重大人畜共通之乙类、丙类动物传染病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机关接到报告时,应立即为必要之处置,并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其属重大人畜共通之动物传染病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即通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
  前项及第二十条第三项所定重大人畜共通之动物传染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八条 (通知义务)

  动物防疫机关于动物传染病发生后有迅速蔓延之虞时,应迅即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通知邻近及与动物之集散有关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第十九条 (隔离系养之期间及相关规定)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之动物,应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迅速隔离及为必要之措施。动物防疫人员并得审视动物传染病之蔓延情势,随时禁止同场或同舍动物之移出,及该场以外之动物移入。
  动物防疫人员为鉴定病因,得令疑患动物传染病动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其隔离系养,期间不得超过十四日。但依动物传染病之可能潜伏期间,有延长隔离系养期间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项动物之隔离、系养期间,动物防疫人员应通报动物保护检查员,由其于符合生物安全条件下执行动物保护检查。

第二十条 (罹患传染病之动物及设备之处置)

  动物防疫人员对于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之动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设备、场所,应于报经该主管机关核准后,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条第一项甲类动物传染病之动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即时扑杀,并予以烧毁、掩埋或化制之。
  二、罹患第六条第一项乙类动物传染病之动物,动物防疫人员认有必要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扑杀并予烧毁、掩埋、化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饲养场所、车、船及其他设备,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迅予烧毁、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处置。
  前项扑杀动物方式,于不妨碍防疫下,应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为之,并应视国际动物福利科学发展适时检讨修正。
  第六条第一项乙类动物传染病属重大人畜共通之动物传染病者,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建议且动物防疫人员认有必要时,得将饲养场所动物准用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处理之。
  为供鉴定病因或学术研究,而经主管机关认可者,应依其指示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先行处置之必要)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紧急处置必要时,得令辖区内之动物防疫人员,迳依前条规定处理后,再行陈报核备。

第二十二条 (防止蔓延之预防措施)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蔓延,得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令动物防疫人员、委托之执业兽医师或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请执业兽医师,随时施行动物生体检查、预防注射、投与疫苗、药浴或投药等措施。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指示,控制动物之行动及提供其他必要协助,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致死供学术研究之许可)

  动物因罹患第六条第一项甲类或乙类动物传染病致死后之尸体,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示,迅速施行烧毁、掩埋、化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但为供鉴定病因或学术研究,而经主管机关认可者,应依其指示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掘禁止)

  依第二十条及前条各款规定掩埋之掩体或物品,在一定期间内,其掩埋地点及标识,非经该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可擅自开掘或毁损。

第二十五条 (航海中船舶之迳行消毒)

  航海中船舶所载运之动物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致死时,该动物尸体、场所及设备之所有人、管理人或船长,得迳行消毒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二十六条 (扑杀方法之指示)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杀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动物之前,应报告动物防疫人员,由动物防疫人员就其扑杀方法、场所等予以指示。
  依前项之规定,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或不能为者,得由动物防疫人员执行或命第三人执行之,并向义务人征收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剖验之必要)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疑患动物传染病之动物或尸体,认为防疫上有鉴定病因之必要时,得令动物防疫人员剖验之。

第二十八条 (防疫上必要之措施)

  各级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必要时,得公告采取下列各款措施:
  一、指定区域、期间,禁止或限制输送一定种类之动物,并停止搬运可能传播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动物尸体及物品。
  二、指定区域停止检疫物之输入。
  三、在交通要道设置检疫站,检查动物及其产品;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禁止其进出,并得为必要之处置。
  前项第三款之检查条件、程序、处置方式、收费基准、地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执行第一项各款规定时,应将经过情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通知有关邻近地区主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限制事项)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必要时,得令动物园、屠宰场、家畜(肉品)市场、家禽市场、鱼市场、畜产及水产加工厂、孵化场、人工授精站、集乳站等场所停止营业,并禁止办理动物比赛会、赛马会及其他动物聚集之活动。

第三十条 (传染病之联合防疫)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所属动物防疫人员,主持县(市)与县(市)或县(市)与直辖市间之动物传染病联合防疫,或协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动物传染病防疫事宜。

第三十一条 (废止公告及层报备查)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动物传染病消灭时,应将限制措施公告废止及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通知邻近地区主管机关。

第四章 输出入与检疫 编辑

第三十二条 (检疫物之检疫地点及作业)

  应施检疫物之输入、过境或转口,应于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公告之港、站为之。
  前项应施检疫物及第三十三条第五项所定物品之检疫,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或其委托之机关(构)或团体办理,并应在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指定之港、站、动物隔离场所或其他指定场所、区域行之。
  输出检疫物需于输出前进行产地检疫者,动物防疫机关、输出检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配合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办理;其检疫程序、输出登记及废止、卫生管理、抽样检验、疫情通报、查核、健康证明之核发与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输入应施检疫物于输入后有必要进行追踪检疫者,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通知动物防疫机关办理;其查核、饲养管理、通知、疫情通报、追踪检疫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之一 (检疫不合格之评定方式及结果通知)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对检疫物执行检疫时,有部分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者,应评定为整批不合格。但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评估该批检疫物彼此间无传播动物传染病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个别认定其检疫结果。
  检疫之结果,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通知输入人、输出人或其代理人。
  检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请复检。

第三十三条 (各国疫情状态公告、检疫措施准则订定及未经公告或订定检疫条件物品之处理方式)

  中央主管机关为维护动物及人体健康之需要,应公告外国动物传染病之疫情状态,并就应施检疫物采取下列检疫措施:
  一、禁止输入、过境或转口。
  二、指定应施检疫物输入前,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应申请核发输入检疫同意文件,并于输入时执行检疫。
  三、依检疫条件缴验动物检疫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并执行检疫。
  四、隔离检疫。
  中央主管机关尚未订定检疫条件之应施检疫物,其输入人应于输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个案检疫条件,并依个案检疫条件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第一项禁止输入、过境或转口、输入检疫同意文件之申请、检疫条件、缴验动物检疫证明书或其他文件、隔离检疫、前项之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因应国际间紧急疫情,指定公告应施检疫物之检疫疾病及检疫措施。
  物品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五条第二项公告为应施检疫物,而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认为有传播动物传染病之虞者,得迳予强制执行检疫,发现有传播动物传染病之虞时,得禁止该物品输入、过境、转口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三十四条 (应施检疫物之申请检疫及邮寄输入之禁止)

  应施检疫物之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应于应施检疫物到达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告之港、站时,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并依前条第三项所定准则缴验输出国检疫机关发给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但动物检疫证明书经我国与输出国双方议定者,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旅客或服务于车、船或航空器之人员携带应施检疫物者,应于入境时依前项规定申请检疫。
  应施检疫物不得以邮递寄送输入;其以邮递寄送输入者,应予退运、没入或销毁。收件人接获邮递寄送输入之应施检疫物时,应即送交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销毁。
  应施检疫物在未完成检疫前,应维持原状;未经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核准,不得擅自破坏包装、移动或为其他可能传播动物传染病之行为。

第三十四条之一 (输出入动物之隔离检疫)

  输出入动物应受隔离检疫者,动物之输出入人或其代理人应于输出入前,先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请准排妥动物隔离场所或其他指定场所后,始得输出入。
  应受隔离检疫动物之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应依动物检疫人员指示,于指定期间内将动物送至动物隔离场所或其他指定场所隔离检疫。
  动物隔离期间,非动物检疫人员未经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入动物隔离场所或其他指定场所。在隔离期间,该动物、相关检疫物及药品,非经动物检疫人员检查许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动物隔离期间,经诊断为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者,输出入动物检疫人员得依实际情况采取必要之处置。有立即处理之必要者,得迳行处理,并发给输出入人或其代理人处置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之二 (输入检疫物未缴验动物检疫证明书或记载事项不符规定等之必要处置)

  输入应施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按其情节,为必要之处置:
  一、未依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准则规定缴验动物检疫证明书或其他文件。
  二、前款动物检疫证明书或其他文件记载事项与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准则规定不符。
  三、其他不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准则规定之情形。
  前项必要之处置如下:
  一、依国际动物检疫规范,采取安全性检疫措施。
  二、延长动物隔离期间、施行诊断试验、补行预防注射或治疗措施。
  三、通知输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补正必要之文件;无法补正者,得将应施检疫物予以退运或扑杀销毁。
  四、将应施检疫物迳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第三十四条之三 (过境或转口之申请检疫及其程序得予简化)

  应施检疫物过境或转口前,应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先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应施检疫物非以输入为目的而进储自由贸易港区者,其申请检疫之程序或应检附之文件,得予简化;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自由贸易港区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应施检疫物输入、过境或转口卸货前得于运输工具内先行检疫)

  应施检疫物输入或过境、转口卸货前,动物检疫人员于必要时,得在车、船或航空器内先行检疫。动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时,发现检疫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或有传播动物传染病之虞时,得对该检疫物及车、船或航空器采取必要之处置。车长、船长、机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动物在运输途中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死亡者,该运输车、船或航空器进入港、站时,其车长、船长、机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于起卸货物前,应先向动物检疫人员报告,并依其指示执行必要之处置。
  航海中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者,应详记航海日志,以备入港时接受动物检疫人员之查询。
  输入人或其代理人未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检疫者,除依第四十三条第十一款规定处罚外,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令其采取必要之处置。

第三十六条 (输出人应申请输出检疫之情形)

  输出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输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检疫,经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并核发输出动物检疫证明书后,始得输出:
  一、第五条第二项公告注明应于输出前,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输出检疫之应施检疫物。
  二、前款以外之物品,经输入国主管机关要求检附我国之动物检疫证明书。
  无前项各款所定情形而申请输出检疫者,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不予受理。
  第一项证明书经我国与输入国双方议定者,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第三十七条 (删除)

  (删除)

第三十八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于检疫中办理之事项)

  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所定事项及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所定采样事项发生于检疫中者,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办理。

第三十八条之一 (国外运输工具载运厨馀之处置)

  来自国外之车、船或航空器所载厨馀,不得离开该车、船或航空器;离开者,应以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核准之方式运送及销毁。

第三十八条之二 (检疫必要处置费用负担之对象)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第三十四条之二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所定必要之处置之费用,由输入人、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代理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之三 (网路广告刊登者及相关业者应依检疫机关公告采取之措施)

  网际网路内容涉及境外应施检疫物之贩卖至国内、输入或其他检疫相关事项,经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公告者,其广告刊登者、平台提供者、应用服务提供者或电信事业,应依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之公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注有关宣导防疫或检疫之必要警语。
  二、保存刊登者、贩卖者或订购者个人资料,或定期提供予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
  三、限制接取、浏览或移除相关网页内容。

第三十九条 (相关遵行事项办法之订定)

  输出入、过境、转口之应施检疫物,其申请检疫、动物检疫证明书之核发、密闭式货柜运送、旅客或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损失补偿及罚则 编辑

第四十条 (损失补偿)

  依本条例规定,由动物防疫人员施行生体检查、预防注射、投与疫苗、药浴或投药而致死或流产,或扑杀之动物及销毁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或未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者不予补偿外,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组织评价委员会,评定其价格,并依下列基准发给补偿费:
  一、健康动物因生体检查、预防注射、投与疫苗、药浴或投药等措施致死或流产之尸体,依评价额以内补偿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所扑杀之动物,依评价额以内补偿之。
  三、为鉴定病因而扑杀之动物,依评价额以内补偿之。
  四、罹患动物传染病所扑杀之动物,依评价额五分之三以内补偿之。但所罹患之动物传染病属新发现,或国内已持续二年以上未有发生,首例主动通报者,扑杀之动物依评价额以内补偿之。
  五、销毁之物件,依评价额二分之一以内补偿之。
  六、为控制动物传染病,经主管机关同意送往屠宰场屠宰者,依评价额扣除实际销售额之差价全额补偿之。
  前项评价委员会之组成人员及评价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输出入检疫时依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处理之动物或物品,或隔离留检期间死亡之动物,不发给补偿费。
  第一项各款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负担。但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罚则)

  擅自输入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禁止输入之应施检疫物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禁止输入之应施检疫物,不问属于何人所有,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于第一审法院宣告没收前迳予没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一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项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之一 (罚则)

  运输工具所有人有前条第一项所定行为或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运输工具从事该项行为,而散播特定种类动物传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其运输工具应予没入。
  明知该运输工具有前项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权者,亦同。
  第一项动物传染病之特定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之没入,由查缉机关为之。

第四十二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将动物移出场外。
  二、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未依动物检疫人员指示,于指定期间内将应受隔离检疫动物送至动物隔离场所或其他指定场所隔离检疫。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未经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许可,在隔离期间,擅自出入动物隔离场所或将受隔离之动物、相关检疫物或药品移出或移入动物隔离场所或其他指定场所。
  四、车长、船长、机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于起卸货前先向动物检疫人员报告或未依其指示执行必要之处置。
  有前项各款所定行为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其防止义务时,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违反第十条之二规定,故意散播有关动物传染病之谣言或不实讯息,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
  二、动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运输业者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向动物防疫机关报告,或未依动物防疫人员指示完成必要处置。
  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违反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各级主管机关之辅导或查核。
  四、兽医师或兽医佐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使用疫苗之种类、投与时机、附加标示、缴交、申报相关文件或移动管制或其他应施行防治措施;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贩卖非属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使用疫苗种类。
  五、兽医师或兽医佐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机关报告。
  六、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依动物防疫人员指导为动物之隔离、其他必要措施或将动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动物防疫人员指示处置,或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向动物防疫人员报告。
  八、违反各级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公告之措施之一。
  九、输出检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检疫程序、输出登记、卫生管理、抽样检验、疫情通报或查核之规定。
  十、应施检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依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查核、饲养管理、通知或疫情通报之规定。
  十一、应施检疫物之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检疫。

第四十四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化制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一。
  二、化制场或运输业者之化制原料运输车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
  三、化制场或运输业者违反依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化制场消毒设施与设备之设置、项目、消毒作业、契约应记载事项,或运输车消毒设备、防漏密闭设备、合格证黏贴、查核、通报、化制原料装卸、载运作业之规定。
  四、船长或其职务代理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于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时,未详记于航海日志。
  五、检疫物之输出人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检疫。
  六、违反第三十八条之一规定,未依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核准之方式运送或销毁厨馀。

第四十五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所有人或关系人规避、妨碍或拒绝动物防疫人员或动物检疫人员依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所为之检查、查阅或查询。
  二、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故意破坏、伪造所附加记号、标示或证明文件,或不为动物防治措施或规避、妨碍或拒绝动物防疫人员或执业兽医师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三、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使用疫苗之种类、投与时机、附加标示、缴交、申报相关文件或移动管制或其他应施行防治措施。
  四、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依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命令,于指定区域内实施防治措施。
  五、动物运输业者未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实施清洗、消毒措施,不符第十四条第三项公告之清洗、消毒措施,或产销业者未依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一次性之装载容器或包材,经劝导拒不改善或一年内再次违反。
  六、任何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之一规定公告之禁止事项。
  七、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依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之命令提供动物剖验,或未依动物防疫人员指导烧毁、掩埋动物尸体。
  八、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准用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未依动物防疫人员之指导,扑杀、烧毁、掩埋、消毒、化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
  九、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指示控制动物之行动或提供其他必要协助,或规避、妨碍或拒绝其指示。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掘掩埋地点或毁损标识。
  十一、违反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九条规定所为之命令。
  十二、指定应施检疫物之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或同条第三项所定准则中有关输入检疫同意文件申请之规定,未于输入前申请核发输入检疫同意文件。
  十三、收件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将邮递寄送输入之应施检疫物送交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销毁。
  十四、应施检疫物之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经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核准,擅自破坏应施检疫物包装、移动或为其他可能传播动物传染病之行为。
  十五、动物之输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先请准排妥动物隔离场所或其他指定场所而输出入动物。
  十六、应施检疫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三第一项规定,于应施检疫物过境或转口前,未先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十七、车长、船长、机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动物检疫人员采取必要之处置。
  十八、违反第三十八条之三规定,未依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之公告采取措施。

第四十五条之一 (罚则)

  旅客或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未依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检疫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六条 (罚锾)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处罚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七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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