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展演管理办法 (民国113年)

动物展演管理办法 (民国108年) 动物展演管理办法
民国113年7月29日
中华民国命令
制定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2024年7月29日

  1.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牧字第 1050042132A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25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牧字第 1080043487A 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24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原名称:展演动物业设置及管理办法;新名称:动物展演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125014346 号公告第 10 条所列属“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农业部”管辖
  3.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农业部农护字第 1130072398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28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之一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展演场所,指动物供展示、表演或与人互动之展演空间,及该动物饲养之场所。
展演场所应位于固定营业场所内,且符合土地法及建筑法相关规定。
展演场所之设施(含设备)须符合动物基本习性及生理需求,并依许可之营运计画书设置、维护及运作。
前项设施应提供动物饮水、饮食、休息、躲藏,并具动物行为丰富化功能。
第 3 条
展演动物者于每一展演场所应置专任动物经理人员一人以上,并指定专任或特约之专门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前项动物经理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高级中等以上学校畜牧、兽医、水产、动物科学相关科、系、所毕业。
二、修习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开设之动物饲养、照护管理、动物福利、动物行为学、动物资源管理、野生动物学、动物园经营管理、动物保健或卫生相关课程二十个学分以上。
三、具有社会教育机构、休闲农场或观光游乐业动物照养、饲养管理工作经验四年以上。
第一项专门技术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兽医师。
二、畜牧技师。
三、水产养殖技师。
专任动物经理人员具有前项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兼任专门技术人员,并以兼任一场所为限。
展演动物数量三百只以上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有必要者,应指定专任兽医师一人,办理动物诊疗事项。
第 4 条
申请动物展演许可之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因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五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经有罪判决确定。
二、曾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废止许可处分。
三、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或第七款规定废止许可处分未满二年。
申请人雇用之相关人员,不得有曾因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五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经有罪判决确定之情形。
第 5 条
从事动物展演者,应依本办法规定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缴纳保证金,经取得许可证后,始得为之。但符合本法第六条之一第一项但书规定,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免经许可之展演动物类型、条件、方式或场所者,不在此限。
申请动物展演许可,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场所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申请人非属自然人者,应检附依法设立或登记之证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展演场所之土地登记誊本及著色标明展演场所范围之地籍图誊本。
三、展演场所有建筑物者,其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
四、符合第三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五、申请人或其雇用之相关人员无前条所定情形之切结书。
六、土地、建筑物非属申请人单独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证明文件。
七、营运计画书。
八、展演之动物属野生动物保育法应申请同意者,其同意证明文件。
九、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6 条
前条第二项第七款之营运计画书,应详细记载下列事项:
一、展演场所、饲养笼舍、建筑物与相关环境在内之营业场所配置图及设施之详细说明。
二、展演场所及饲养笼舍之安全防护设施。
三、展演动物与工作人员、游客或其他动物间之安全规划、保护措施、紧急事件处理机制及展演动物之安全运送作业程序。
四、展演场所营业时间、动物展演方式、时间、训练方式及时数。
五、展演动物之来源、物种、数量、饲养、照护、动物福利、疾病医疗规划、人道安乐死方式及其处理。
六、歇业、停业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饲养、照护展演动物时,依个别展演动物物种及数量之动物安置及处理规划;安置展演动物于其他展演场所或交由他人管领者,应出具该场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代管及接受发证机关稽查之文件。
展演之动物属野生动物保育法应申请主管机关同意者,前项第四款之展演方式,应以该主管机关同意陈列、展示之内容为限。
第 7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营运计画书时,应自中央主管机关建立之专家学者建议名单资料库(以下简称专家学者资料库)中,遴选三位以上专家协助提供专业意见并进行至少一次之实地勘查。
前项遴选之专家至少应包含各类展演动物物种对应领域及动物福利领域之专家学者各一人。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第一项专家学者资料库之专家、学者资格条件及名单,公开于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告之。
第 8 条
申请人应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通知,以现金或等值之无记名政府公债、定期存款单或银行开立之本行支票向受理申请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在我国境内营业金融机构之书面保证,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当于保证金之担保。
前项保证金,按营运计画书所载展演动物数量,依下列规定计算。但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不予计算非保育类、不易计算或弃养风险较低之动物数量:
一、未满十只:新台币十万元。
二、十只以上、未满一百只:新台币三十万元。
三、一百只以上未满三百只:新台币五十万元。
四、三百只以上未满六百只:新台币一百万元。
五、六百只以上:新台币二百万元。
附表所列动物(以下简称附表动物)进行展演者,依前项计算之保证金金额应加计百分之五十。但加计后之保证金不得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
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申请变更营运计画书所载展演动物数量者,应依下列规定调整其保证金:
一、数量增加者,应先依前三项规定补足保证金。但已依第五项规定退还部分保证金,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予补足,或依增加数量占原有数量之比例补足。
二、数量减少者,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派员现场会勘确认后,得依减少数量占全体数量比例计算后,申请退还溢缴之保证金。
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展延许可,且最近一次依第二十五条评鉴之结果为优级者,得于申请展延时,同时申请退还部分保证金;其退还金额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展演动物者照护展演动物之妥善程度决定之,且退还后所馀保证金不得低于依前四项规定计算后之保证金之百分之二十。
展演动物者依前项规定退还保证金后之年度,有评鉴结果为不合格或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经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处罚锾之情形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补足全部应缴纳之保证金。
第一项定期存款单或书面保证,应加注抛弃行使抵销权及先诉抗辩权。
保证金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分期缴纳。
第 9 条
前条之保证金或其他方式之担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使用于下列用途:
一、展演动物者因无资力,或其他原因未依营运计画书饲养、照护展演动物,或对伤病之展演动物未给与妥善之医疗照护,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时,代其饲养、照护、安置或医疗之费用。
二、展演动物者负责人行踪不明、歇业、停业或紧急情形,未妥善安置、处理或医疗照护展演动物,必须立即介入安置、处理、照护或医疗之费用。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动用保证金支付相关费用后,应通知展演动物者限期补足。

第 10 条
第五条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已许可者,撤销之:
一、申请案件文件不齐全,或有其他得补正之情形,经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或补正仍未符合规定。
二、展演场所非位于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固定营业场所内,或违反土地法或建筑法相关规定。
三、展演场所之设施未符合第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
四、未符合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
五、营运计画书之内容未符合本法或第六条规定。
六、未依第八条规定缴纳保证金、书面保证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当于保证金之担保。
第 11 条
许可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展演动物者之姓名;非属自然人者,应记载公司、组织或机构之名称、代表人或负责人之姓名,及主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地址。
二、展演场所名称及地址。
三、许可证有效期间、许可年、月、日及许可证字号。
第 12 条
前条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申请展延许可证之有效期间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之期间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展延者,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年。届期未申请展延,应依第五条第二项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第一项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及前项展延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不得逾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款或第八款检附文件所载之合法使用期间。
第 13 条
展演动物者应将许可证悬挂于展演场所内明显处,并于广告、行销或宣传时,揭露其许可证字号。但广告、行销或宣传之载体面积小于二百十毫米乘以二百九十七毫米,或其材质不适合揭露许可证字号者,得免揭露许可证字号。
展演动物者应将许可之营运计画书所载展演动物物种及展演方式公开于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告之。
展演动物者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评鉴时酌予扣分。
第 14 条
展演动物者取得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发证机关申请许可变更:
一、变更展演动物者姓名;非属自然人者,变更其名称、代表人或负责人、主事务所或营业所地址;或变更展演场所名称。
二、变更展演场所至同一直辖市、县(市)之其他地址。
三、增加营运计画书所载展演场所之面积。
四、减少营运计画书所载展演场所内之饲养笼舍、展演空间或设施之面积,累计达三分之一。
五、变更营运计画书所载展演动物数量,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附表动物:预计新增物种,或增加现有物种数量累计达三分之一,或减少现有物种数量累计达二分之一。
(二)附表以外之动物:增加数量累计达三分之一,或减少数量累计达二分之一。
六、变更营运计画书所载动物之展演时间、互动或表演之物种,或停业、歇业时之动物安置及处理规划。
前项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依下列规定检附相关文件:
一、第一款之申请,应检附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申请,应检附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三、第五款之申请,应检附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四、第六款之申请,应检附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申请,经审查核准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同时换发许可证,并注销原许可证;其换发之许可证字号应与原许可证字号相同。
变更展演场所至其他直辖市、县(市)者,应依第五条第二项规定重新申请其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并检附原许可证,报请发证机关废止原许可。
展演动物者之专任动物经理人员或专门技术人员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报发证机关备查。
第 15 条
发证机关审查第十二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之申请时,应审酌该展演动物者申报之动物管理表、年度自我评估报告与其他申报资料、受动物保护检查员稽查情形、评鉴结果及其他有关展演动物之事项,并准用第七条及第十条规定。
第 16 条
申请换发或补发许可证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一、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二、原许可证正本。但申请补发者,应检附许可证遗失切结书。
第 17 条
展演动物者歇业、停业或复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具歇业报告书,连同许可证,并检附动物安置及处理规划,报请发证机关废止许可。
二、停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者,应自开始停业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具停业报告书,并检附动物安置及处理规划,报请发证机关备查。
三、依前二款规定办理停业或歇业,安置展演动物于其他展演场所或交由他人管领者,应出具该场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代管及接受发证机关稽查之文件。
四、第二款停业期限届满前,有正当理由无法复业者,应向发证机关申请许可延长停业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五、依第二款或前款规定办理停业或延长停业期限之展演动物者复业时,应填具复业报告书,并检附许可证,报请发证机关备查。
前项第三款停业期间或歇业之动物安置场所,展演动物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发证机关派员或会同有关机关或专家学者实地勘查或查核时,应配合办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二、动物安置场所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检附变更后安置场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报发证机关备查。
展演动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歇业:
一、停业超过一年,未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
二、自停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超过三个月,未依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办理。
三、自发证机关依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许可延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未依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办理。
第 18 条
专任动物经理人员及专门技术人员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专任动物经理人员:
(一)督导展演动物之饲养管理及照护。
(二)每季填写动物管理表。
(三)每年填写自我评估报告。
(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稽查及评鉴时,应在场协助。
二、专门技术人员:
(一)展演动物饲养、照护之专业谘询及技术协助。
(二)每月检视或访视展演动物之饲养、照护,并就涉及违反本法规定之事项,主动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三)签署动物管理表及自我评估报告,并得签注意见。
第 19 条
专任动物经理人员,应每年完成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展演场所经营管理相关专业训练六小时以上,并取得合格证明文件。
展演动物者除应雇用第三条人员外,得视需求雇用执行展演动物饲养照顾之工作人员,并依所管理之物种,每年指派工作人员完成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展演动物饲养、照护相关专业训练八小时以上,并取得合格证明文件。
前二项专业训练内容、时数、讲师资格及参训人员应遵行事项如附件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训练,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机关(构)、学校或团体为之。
第 20 条
展演动物者饲养、照护展演动物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提供符合动物习性与其生理需求之饲养环境、食物、营养、照护方式及必要之医疗。
二、动物年老、伤病、怀孕、生产、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异常行为时,应提供适当之安置及照护。
三、提供展演动物适当之休息时间。
四、展演动物之运送,应依动物运送管理办法规定及许可之营运计画书办理。
五、饲养笼舍应提供隔离区,作为医疗、检疫、怀孕个体或其他特殊需要时之用。
六、动物展演(包括展演方式、时间、训练方式及时数等),应依许可之营运计画书办理;进行动物展演及训练时,并应符合下列照护规定:
(一)不得无正当理由追逐、捕捉或其他造成动物紧迫之行为。
(二)不得展演罹患法定动物传染病之动物。
(三)不得展演年老、伤病、怀孕、生产、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异常行为之动物。但经兽医师诊断该动物仍得进行适当展演而无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未离乳之哺乳类动物或未能自行取食之幼雏进行表演或与人互动。但属办理动物伦理、福利、保护或野生动物保育相关活动或教育训练,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以动物进行表演时,应指派工作人员于现场全程监管。
第 21 条
展演动物者取得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一、丧失展演场所内土地或建筑物之使用权利。
二、展演场所非位于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固定营业场所内,或违反土地法或建筑法相关规定。
三、未符合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
四、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评鉴不合格,并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连续二次评鉴不合格。
五、经废止许可后重新领有许可,再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评鉴不合格。
展演动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许可。但情节重大者,得迳行废止:
一、未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补足保证金。
二、展演场所之设施未符合第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
三、未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五款规定申请许可变更,或未依同条第四项规定报请发证机关废止原许可。
四、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办理歇业或有同条第三项视为歇业情形之一。
五、专任动物经理人员或专门技术人员未依第十八条所定事项办理。
六、专任动物经理人员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完成专业训练。
七、饲养、照护展演动物未遵守前条各款规定之一。
第 22 条
展演动物者应依下列规定申报资讯:
一、应照实填写动物管理表及自我评估报告,并连同相关证明文件,保存五年。
二、每年三月底前,应将前一年每季之动物管理表及年度自我评估报告,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三、第二十五条评鉴结果为不合格者,应将评鉴结果所列应改善项目,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定期限改善完成,并将改善情形,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前项第二款动物管理表及年度自我评估报告公开于网站。
第 2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每年指派动物保护检查员稽查展演动物之营业场所、纪录及管理情形。
前项稽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自专家学者资料库,遴选专家学者或人民团体代表协助之。
第 24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辖内展演动物者之评鉴,每三年至少一次;必要时,评鉴得与前条稽查同时办理。但符合下列条件者,免予评鉴:
一、属国际或区域性动物园暨水族馆组织正式会员之展演动物者。
二、最近三年内无违反本法规定,经裁处罚锾之情形。
前项评鉴,应于十五日以前,以书面通知受评鉴对象,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邀请受评鉴者以外之专家学者、业者代表、人民团体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同参与;其中至少应包含动物保护相关人民团体代表及各类展演动物物种对应领域之专家学者各一人。
前项专家学者、人民团体代表,应自专家学者资料库中遴选之。
第一项评鉴项目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营管理。
二、环境设施。
三、动物状况。
四、营运制度。
五、游客及教育。
第一项评鉴办理方式、评鉴内容、前项评分基准、计分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5 条
前条评鉴结果之给分,区分下列四级:
一、优级:八十五分以上。
二、良级:七十分以上未达八十五分。
三、普通级:六十分以上未达七十分。
四、不合格:未达六十分。
评鉴结果优级或良级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公开表扬,并发给奖状、奖牌或以其他适当之方式奖励;评鉴结果为不合格者,应依评鉴结果所列应改善项目,通知展演动物者限期改善。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评鉴资料及结果公告及刊登网站,并通知受评鉴之展演动物者。
第 26 条
展演动物者以诈欺、隐瞒、提供不实资料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而获评鉴为优级或良级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撤销该次评鉴结果及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所发给之奖励。
二、依前款规定撤销评鉴结果后,展演动物者于下次接受评鉴时,该次评鉴结果不得为良级以上。
第 27 条
展演动物者应于撤销或废止许可之日起三个月内,依原许可之营运计画书完成安置及处理展演动物后,始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退还保证金或其他方式之担保。
第 2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八条附表修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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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附表修正规定
陆域哺乳类 海洋哺乳类

一、灵长目(Primates)

巨猿科(Pongidae)
1.猩猩(Pongo pygmaeus)
2.大猩猩(Gorilla gorilla)
3.黑猩猩属(Pan)所有种

二、食肉目(Carnivora)

(一)大型猫科(Felidae)
1.豹属(Panthera)所有种
2.美洲狮(Puma concolor)
3.猎豹(Acinonyx jubatus)
4.猞猁属(Lynx)所有种
5.云豹属(Neofelis)所有种
(二)熊科(Ursidae)所有种

三、长鼻目(Proboscidea)

象科(Elephantidae)所有种

四、偶蹄目(Artiodactyla)

长颈鹿科(Giraffidae)所有种
一、鲸下目(Cetacea)所有种
二、海牛目(Sirenia)所有种
三、食肉目(Carnivora)
(一)海豹科(Phocidae)所有种
(二)海狮科(Otariidae)所有种
(三)海象科(Odobenidae)所有种

第十九条附件动物展演专业训练人员及参训人员应遵守事项修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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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附件动物展演专业训练人员及参训人员应遵守事项修正规定
动物展演专业训练内容 备注
专业训练时数
一、专任动物经理人员:每年六小时以上。
二、执行展演动物饲养照顾之工作人员:每年八小时以上。
一、专任动物经理人员,应每年完成专业训练内容至少六小时,其中应包含专业训练内容第二点之专业训练至少四小时以上。
二、执行展演动物饲养照顾之工作人员,应每年完成至少八小时专业训练,其中应包含专业训练内容第三点至第六点之专业训练至少六小时以上。
三、训练时数不包含休息、用餐及测验时间。
专业训练内容
一、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保育法及本办法相关法令。
二、展演场所经营管理、设施及展示面与隔离栏之设计与管理。
三、展演动物饲育、营养、喂食、生理、育种、繁殖、族群管理。
四、展演动物福利、动物行为、行为丰富化、异常行为辨识、行为训练或展演训练。
五、展演动物移栏及国内外动物运输。
六、展演动物保定、保健、疾病预防、诊断、医疗与人道安乐死方式及其处理。
七、动物作业区规范、展演动物与人员或其他动物间之安全规划、保护措施、紧急事件处理。
八、其他有关动物保护、动物福利或野生动物保育事项。
讲师资格
一、以符合第七条第三项专家学者资格条件者为限。
二、涉及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保育法及本办法相关法规之训练,以实际从事相关法规之承办人员、主管,或大专校院法律相关科系讲师以上之资格者为限。
一、应依讲师资历或其他证明文件,就其专业与训练内容及所涉动物物种是否相符合理判断。
二、涉及动物疾病诊断、医疗之训练,以兽医师为限。
参训人员应遵行事项
一、训练期间应按训练期别核实签到退,迟到、早退超过三十分钟者,该期时数不予采认。
二、完成训练时数后,经测验合格并取得完成专业训练之证明文件,始得采认训练时数。
三、测验成绩达七十分以上者为测验合格,测验成绩不合格者得参加补测,并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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