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事件法 (民国107年)

劳动事件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11月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11月9日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2月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9441号令
劳动事件法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9 日 制定5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944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3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8002265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2, 16, 25, 3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6、25、3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120102056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八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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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迅速、妥适、专业、有效、平等处理劳动事件,保障劳资双方权益及促进劳资关系和谐,进而谋求健全社会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劳动事件之定义)

  本法所称劳动事件,系指下列事件:
  一、基于劳工法令、团体协约、工作规则、劳资会议决议、劳动契约、劳动习惯及其他劳动关系所生民事上权利义务之争议。
  二、建教生与建教合作机构基于高级中等学校建教合作实施及建教生权益保障法、建教训练契约及其他建教合作关系所生民事上权利义务之争议。
  三、因性别工作平等之违反、就业歧视、职业灾害、工会活动与争议行为、竞业禁止及其他因劳动关系所生之侵权行为争议。
  与前项事件相牵连之民事事件,得与其合并起诉,或于其诉讼系属中为追加或提起反诉。

第三条 (劳工及雇主之定义)

  本法所称劳工,系指下列之人:
  一、受雇人及其他基于从属关系提供其劳动力而获致报酬之人。
  二、技术生、养成工、见习生、建教生、学徒及其他与技术生性质相类之人。
  三、求职者。
  本法所称雇主,系指下列之人:
  一、雇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或依据要派契约,实际指挥监督管理派遣劳工从事工作之人。
  二、招收技术生、养成工、见习生、建教生、学徒及其他与技术生性质相类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机构。
  三、招募求职者之人。

第四条 (法院劳动专业法庭或专股之设立)

  为处理劳动事件,各级法院应设立劳动专业法庭(以下简称劳动法庭)。但法官员额较少之法院,得仅设专股以劳动法庭名义办理之。
  前项劳动法庭法官,应遴选具有劳动法相关学识、经验者任之。
  劳动法庭或专股之设置方式,与各该法院民事庭之事务分配,其法官之遴选资格、方式、任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五条 (劳动事件以劳工为原告,劳务提供地或被告所在地在我国境内者,由我国法院审判管辖)

  以劳工为原告之劳动事件,劳务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所在地在中华民国境内者,由中华民国法院审判管辖。
  劳动事件之审判管辖合意,违反前项规定者,劳工得不受拘束。

第六条 (劳工与雇主间之劳动事件,采竞合管辖之方式)

  劳动事件以劳工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营业所、主事务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劳务提供地法院管辖;以雇主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现在或最后之劳务提供地法院管辖。
  前项雇主为原告者,劳工得于为本案言词辩论前,声请将该诉讼事件移送于其所选定有管辖权之法院。但经劳动调解不成立而续行诉讼者,不得为之。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七条 (劳动事件之劳工得迳向其他有管辖权之法院起诉,如为被告,除因劳动调解不成立续行诉讼者外,得于言词辩论前,声请移送选定有管辖权之法院)

  劳动事件之第一审管辖合意,如当事人之一造为劳工,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劳工得迳向其他有管辖权之法院起诉;劳工为被告者,得于本案言词辩论前,声请移送于其所选定有管辖权之法院,但经劳动调解不成立而续行诉讼者,不得为之。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八条 (迅速处理原则)

  法院处理劳动事件,应迅速进行,依事件性质,拟定调解或审理计画,并于适当时期行调解或言词辩论。
  当事人应以诚信方式协力于前项程序之进行,并适时提出事实及证据。

第九条 (劳工之辅佐人)

  劳工得于期日偕同由工会或财团法人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选派之人到场为辅佐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经审判长许可之规定。
  前项之工会、财团法人及辅佐人,不得向劳工请求报酬。
  第一项之辅佐人不适为诉讼行为,或其行为违反劳工利益者,审判长得于程序进行中以裁定禁止其为辅佐人。
  前项规定,于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时准用之。

第十条 (外国人之诉讼代理)

  受聘雇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工作之外国人,经审判长许可,委任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负责人、职员、受雇人或从业人员为其劳动事件之诉讼代理人者,有害于委任人之权益时,审判长得以裁定撤销其许可。

第十一条 (诉讼标的价额核定之标准)

  因定期给付涉讼,其诉讼标的之价额,以权利存续期间之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但超过五年者,以五年计算。

第十二条 (劳动诉讼之裁判费与执行费之征收)

  因确认雇佣关系或给付工资、退休金或资遣费涉讼,劳工或工会起诉或上诉,暂免征收裁判费三分之二。
  因前项给付声请强制执行时,其执行标的金额超过新台币二十万元者,该超过部分暂免征收执行费,由执行所得扣还之。

第十三条 (工会诉讼之裁判费与执行费之征收)

  工会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条提起之诉讼,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者,超过部分暂免征收裁判费。
  工会依第四十条规定提起之诉讼,免征裁判费。

第十四条 (诉讼救助)

  劳工符合社会救助法规定之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声请诉讼救助者,视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
  劳工或其遗属因职业灾害提起劳动诉讼,法院应依其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及强制执行法之适用)

  有关劳动事件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强制执行法之规定。

第二章 劳动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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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劳动调解之前置)

  劳动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行劳动调解程序: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别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条所生争议。
  前项事件当事人迳向法院起诉者,视为调解之声请。
  不合于第一项规定之劳动事件,当事人亦得于起诉前,声请劳动调解。

第十七条 (劳动调解之管辖)

  劳动调解事件,除别有规定外,由管辖劳动事件之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七条规定,于劳动调解程序准用之。但劳工声请移送,应于第一次调解期日前为之。

第十八条 (劳动调解声请之形式要件)

  声请劳动调解及其他期日外之声明或陈述,应以书状为之。但调解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得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前项之声请、声明或陈述,应于法院书记官前以言词为之;书记官应作成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声请书状或笔录,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声请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相对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对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与关系人之关系。
  四、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五、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六、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声请书状或笔录内宜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件号码、营利事业统一编号、电话号码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有利害关系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
  四、有其他相关事件系属于法院者,其事件。
  五、预期可能之争点及其相关之重要事实、证据。
  六、当事人间曾为之交涉或其他至调解声请时之经过概要。

第十九条 (劳动调解之合并)

  相牵连之数宗劳动事件,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合并调解。
  两造得合意声请将相牵连之民事事件合并于劳动事件调解,并视为就该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调解之声请。
  合并调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系属于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进行。调解成立时,程序终结;调解不成立时,程序继续进行。
  合并调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系属于法院者,调解不成立时,依当事人之意愿,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愿移付者,程序终结。

第二十条 (劳动调解委员之遴聘)

  法院应遴聘就劳动关系或劳资事务具有专门学识、经验者为劳动调解委员。
  法院遴聘前项劳动调解委员时,委员之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遴聘总人数三分之一。
  关于劳动调解委员之资格、遴聘、考核、训练、解任及报酬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职员回避之规定,于劳动调解委员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调解委员会之组成)

  劳动调解,由劳动法庭之法官一人及劳动调解委员二人组成劳动调解委员会行之。
  前项劳动调解委员,由法院斟酌调解委员之学识经验、劳动调解委员会之妥适组成及其他情事指定之。
  劳动调解委员应基于中立、公正之立场,处理劳动调解事件。
  关于调解委员之指定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声请劳动调解之程式)

  调解之声请不合法者,劳动法庭之法官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下列事项,亦由劳动法庭之法官为之:
  一、关于审判权之裁定。
  二、关于管辖权之裁定。
  劳动法庭之法官不得迳以不能调解或显无调解必要或调解显无成立之望,或已经其他法定调解机关调解未成立为理由,裁定驳回调解之声请。

第二十三条 (劳动调解之进行程序(一))

  劳动调解委员会行调解时,由该委员会之法官指挥其程序。
  调解期日,由劳动调解委员会之法官,依职权尽速定之;除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或其他特别事由外,并应于劳动调解声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定第一次调解期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调解之进行程序(二))

  劳动调解程序,除有特别情事外,应于三个月内以三次期日内终结之。
  当事人应尽早提出事实及证据,除有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外,应于第二次期日终结前为之。
  劳动调解委员会应尽速听取当事人之陈述、整理相关之争点与证据,适时晓谕当事人诉讼之可能结果,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
  前项调查证据之结果,应使当事人及知悉之利害关系人有到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调解程序原则不公开)

  劳动调解程序不公开。但劳动调解委员会认为适当时,得许就事件无妨碍之人旁听。
  因性别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条所生劳动事件,劳动调解委员会审酌事件情节、劳工身心状况与意愿,认为适当者,得以利用遮蔽或视讯设备为适当隔离之方式行劳动调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调解成立之效力)

  劳动调解,经当事人合意,并记载于调解笔录时成立。
  前项调解成立,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调解条款之酌定)

  劳动调解经两造合意,得由劳动调解委员会酌定解决事件之调解条款。
  前项调解条款之酌定,除两造另有约定外,以调解委员会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关于数额之评议,意见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次多额之意见定之。
  调解条款,应作成书面,记明年月日,或由书记官记明于调解程序笔录。其经劳动调解委员会之法官及劳动调解委员全体签名者,视为调解成立。
  前项经法官及劳动调解委员签名之书面,视为调解笔录。
  前二项之签名,劳动调解委员中有因故不能签名者,由法官附记其事由;法官因故不能签名者,由劳动调解委员附记之。

第二十八条 (适当方案之提出)

  当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调解时,劳动调解委员会应依职权斟酌一切情形,并求两造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两造之主要意思范围内,提出解决事件之适当方案。
  前项方案,得确认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命给付金钱、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为其他财产上给付,或定解决个别劳动纷争之适当事项,并应记载方案之理由要旨,由法官及劳动调解委员全体签名。
  劳动调解委员会认为适当时,得于全体当事人均到场之调解期日,以言词告知适当方案之内容及理由,并由书记官记载于调解笔录。
  第一项之适当方案,准用前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适当方案之异议)

  除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告知者外,适当方案应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或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对于前项方案,得于送达或受告知日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
  于前项期间内合法提出异议者,视为调解不成立,法院并应告知或通知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未于前项期间内合法提出异议者,视为已依该方案成立调解。
  依前项规定调解不成立者,除调解声请人于受告知或通知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法院为反对续行诉讼程序之意思外,应续行诉讼程序,并视为自调解声请时,已经起诉;其于第一项适当方案送达前起诉者,亦同。以起诉视为调解者,仍自起诉时发生诉讼系属之效力。
  依前项情形续行诉讼程序者,由参与劳动调解委员会之法官为之。

第三十条 (调解程序中之陈述或让步)

  调解程序中,劳动调解委员或法官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不利于己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后之本案诉讼,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前项陈述或让步,系就诉讼标的、事实、证据或其他得处分之事项成立书面协议者,当事人应受其拘束。但经两造同意变更,或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协议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调解不成立之效果)

  劳动调解委员会参酌事件之性质,认为进行劳动调解不利于纷争之迅速与妥适解决,或不能依职权提出适当方案者,视为调解不成立,并告知或通知当事人。
  有前项及其他调解不成立之情形者,准用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

第三章 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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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诉讼程序之进行)

  劳动事件,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第一审并应于六个月内审结。但因案情繁杂或审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为言词辩论期日之准备,法院应尽速厘清相关争点,并得为下列处置:
  一、命当事人就准备书状为补充陈述、提出书证与相关物证,必要时并得谕知期限及失权效果。
  二、请求机关或公法人提供有关文件或公务资讯。
  三、命当事人本人到场。
  四、通知当事人一造所称之证人及鉴定人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
  五、聘请劳动调解委员参与谘询。
  法院为前项之处置时,应告知两造。
  因性别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条所生劳动事件,法院审酌事件情节、劳工身心状况与意愿,认为适当者,得不公开审判,或利用遮蔽、视讯等设备为适当隔离。

第三十三条 (法院之阐明、职权调查证据及证据契约)

  法院审理劳动事件,为维护当事人间实质公平,应阐明当事人提出必要之事实,并得依职权调查必要之证据。
  劳工与雇主间以定型化契约订立证据契约,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劳工不受拘束。

第三十四条 (法院审酌所调查之事证资料、处分或解决之适当方案)

  法院审理劳动事件时,得审酌就处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机关指派调解人、组成委员会或法院劳动调解委员会所调查之事实、证据资料、处分或解决事件之适当方案。
  前项情形,应使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据雇主有提出义务)

  劳工请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应备置之文书,有提出之义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证物提出命令之效果)

  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
  前项强制处分之执行,准用强制执行法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之规定。
  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处罚锾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法院为判断第一项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之持有人有无不提出之正当理由,于必要时仍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方式行之。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第一项之命者,法院得认依该证物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第三十七条 (劳工工资之推定)

  劳工与雇主间关于工资之争执,经证明劳工本于劳动关系自雇主所受领之给付,推定为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

第三十八条 (劳工工时之推定)

  出勤纪录内记载之劳工出勤时间,推定劳工于该时间内经雇主同意而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 (改命补偿以取代一定行为履行)

  法院就劳工请求之劳动事件,判命雇主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者,得依劳工之请求,同时命雇主如在判决确定后一定期限内未履行时,给付法院所酌定之补偿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法院酌定补偿金时准用之。
  第一项情形,逾法院所定期限后,劳工不得就行为或不行为请求,声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会之不作为诉讼)

  工会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对侵害其多数会员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为之诉。
  前项诉讼,应委任律师代理诉讼。
  工会违反会员之利益而起诉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
  第一项诉讼之撤回、舍弃或和解,应经法院之许可。
  第二项律师之酬金,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并应限定其最高额,其支给标准,由司法院参酌法务部及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意见定之。
  前四项规定,于第一项事件之调解程序准用之。

第四十一条 (共通基础中间确认之诉)

  工会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一第一项为选定之会员起诉,被选定人得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追加,并求对于被告确定选定人与被告间关于请求或法律关系之共通基础前提要件是否存在之判决。
  关于前项追加之诉,法院应先为辩论及裁判;原诉讼程序于前项追加之诉裁判确定以前,得裁定停止。
  第一项追加之诉,不另征收裁判费。
  被选定人于同一事件提起第一项追加之诉,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二条 (公告晓示制度)

  被选定人依前条第一项为诉之追加者,法院得征求被选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选定人声请经法院认为适当时,公告晓示其他本于同一原因事实有共同利益之劳工,得于一定期间内以书状表明下列事项,并案请求:
  一、并案请求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二、请求并入之事件案号。
  三、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证据。
  四、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劳工,亦得声请法院依前项规定为公告晓示。
  依第一项规定为并案请求之人,视为已选定。
  被选定人于前条第一项追加之诉判决确定后三十日内,应以书状表明为全体选定人请求之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依法缴纳裁判费。
  前项情形,视为并案请求之人自并案请求时,已经起诉。
  关于并案请求之程序,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二规定。
  第一项原被选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职权公告晓示其他共同利益劳工起诉,由法院并案审理。

第四十三条 (工会进行诉讼,不得请求报酬)

  工会应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一及前条之诉讼所得,扣除诉讼必要费用后,分别交付为选定或视为选定之劳工,并不得请求报酬。

第四十四条 (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法院就劳工之给付请求,为雇主败诉之判决时,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前项情形,法院应同时宣告雇主得供担保或将请求标的物提存而免为假执行。
  工会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条所提诉讼,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劳工自行提起上诉或工会提起上诉)

  劳工对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条诉讼之判决不服,于工会上诉期间届满前撤回选定者,得依法自行提起上诉。
  工会于收受判决后,应即将其结果通知劳工,并应于七日内将是否提起上诉之意旨以书面通知劳工。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劳工,于在职期间依工会法无得加入之工会者,得选定同一工会联合组织为选定人起诉。但所选定之工会联合组织,以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且劳务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营业所或主事务所所在地在其组织区域内者为限。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劳工,于离职或退休时为同一工会之会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工会为选定人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一第二项、第三项,及本法关于工会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一第一项为选定之会员起诉之规定,于第三项、第四项之诉讼准用之。

第四章 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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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不当劳动行为裁决之保全程序)

  劳工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就民事争议事件申请裁决者,于裁决决定前,得向法院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处分。
  劳工于裁决决定书送达后,就裁决决定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或避免损害之扩大,向法院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处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决决定代替请求及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处分原因之释明,法院不得再命劳工供担保后始为保全处分:
  一、裁决决定经法院核定前。
  二、雇主就裁决决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前二项情形,于裁决事件终结前,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决定未经法院核定,如劳工于受通知后三十日内就裁决决定之请求起诉者,不适用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五十条第四项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保全事件命供担保之限制)

  劳工就请求给付工资、职业灾害补偿或赔偿、退休金或资遣费、劳工保险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赔偿与确认雇佣关系存在事件,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之处分者,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命供担保之金额,不得高于请求标的金额或价额之十分之一。
  前项情形,劳工释明提供担保于其生计有重大困难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担保。
  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一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选定之工会,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之处分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劳工得声请为一定给付之定暂时状态处分)

  劳工所提请求给付工资、职业灾害补偿或赔偿、退休金或资遣费事件,法院发现进行诉讼造成其生计上之重大困难者,应阐明其得声请命先为一定给付之定暂时状态处分。

第四十九条 (劳工得声请继续雇用及给付工资之定暂时状态处分)

  劳工提起确认雇佣关系存在之诉,法院认劳工有胜诉之望,且雇主继续雇用非显有重大困难者,得依劳工之声请,为继续雇用及给付工资之定暂时状态处分。
  第一审法院就前项诉讼判决雇佣关系存在者,第二审法院应依劳工之声请为前项之处分。
  前二项声请,法院得为免供担保之处分。
  法院因劳工受本案败诉判决确定而撤销第一项、第二项处分之裁定时,得依雇主之声请,在撤销范围内,同时命劳工返还其所受领之工资,并依声请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但劳工已依第一项、第二项处分提供劳务者,不在此限。
  前项命返还工资之裁定,得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五十条 (劳工得声请继续雇用之定暂时状态处分)

  劳工提起确认调动无效或回复原职之诉,法院认雇主调动劳工之工作,有违反劳工法令、团体协约、工作规则、劳资会议决议、劳动契约或劳动习惯之虞,且雇主依调动前原工作继续雇用非显有重大困难者,得经劳工之声请,为依原工作或两造所同意工作内容继续雇用之定暂时状态处分。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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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劳动事件进行程序法规适用原则)

  除别有规定外,本法于施行前发生之劳动事件亦适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劳动事件,依其进行程度,由系属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终结之,不适用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其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劳动事件,依系属时之法律或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定法院之管辖。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保全事件,由系属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终结之。

第五十二条 (施行细则及劳动事件审理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劳动事件审理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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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司法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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