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法检举案件保密及处理办法 (民国106年)
劳动基准法检举案件保密及处理办法 民国106年5月15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2017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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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本办法所称检举人如下:
- 一、发现事业单位违反本法或其他劳工法令规定,而提出申诉之事业单位内部劳工。
- 二、前款以外,发现事业单位违反本法或其他劳工法令规定,而提出检举之人。
- 第3条
- 检举人检举违反本法或其他劳工法令规定之案件,得以书面或言词叙明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检举机关(构))提出:
- 一、检举人姓名、联络方式及检举日期。
- 二、被检举事业单位或事业主之名称、负责人姓名及营业地址。
- 三、涉嫌违反本法或其他劳工法令规定之具体事项及相关资料。
- 前项所定书面,包括电子邮件及传真。
-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联络方式,包括电话、地址、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位址等。
- 检举人以言词检举者,应由受理检举机关(构)作成纪录。
- 受理检举机关(构)对检举事项无管辖权者,于确认有管辖权之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后,应即移送有管辖权之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并通知检举人。
- 第4条
- 检举人检举违反本法或其他劳工法令规定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检举机关(构)得不予处理:
- 一、未具名。
- 二、未具联络方式。
- 三、无具体内容。
- 四、冒用他人身分提出检举。
- 五、同一事由,经予适当处理,并已明确答复者。
- 第5条
- 受理检举机关(构)对于第三条之检举应迅速确实处理,并于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形,以书面通知检举人。但无法以书面通知者,得以其他方式为之。
- 第6条
- 受理检举机关(构)对于检举人之姓名、联络方式或其他足资辨别其身分之资讯,应予保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同一检举事项,于依劳资争议处理法进行之调解、仲裁、裁决或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已为被检举人知悉或可得知悉。
- 二、经检举人及检举案件之当事人,认无保密之必要。
- 受理检举机关(构)对于前项所定保密之资讯,应以密件保存,并禁止第三人阅览或抄录。
- 第7条
- 受理检举机关(构)受理检举案件,于办理检举文书之分文、保管、封发及归档等事项,应指定专人或档案管理单位主管管理。
- 第8条
- 受理检举机关(构)所属公务员或相关单位发现检举案件外泄、案卷遗失及可能泄漏检举人身分等情事,应立即陈报机关(构)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并通知政风单位协助研采紧急处理措施。
- 第9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