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局组织条例 (民国95年)

劳工保险局组织条例 (民国84年) 劳工保险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5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06年1月13日
2006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95年2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41号令
劳工保险局组织条例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75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增订第20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41号令增订公布第 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6条
增订第20之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0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41号令

第一条

  为办理劳工保险业务,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本局),受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二条

  本局置总经理,承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之命,综理局务;置副总经理二人,辅助总经理处理局务。

第三条

  本局设左列单位:
  一、承保处。
  二、给付处。
  三、财务处。
  四、企划室。
  五、资讯室。
  六、稽核室。
  七、秘书室。

第四条

  承保处之职掌如左:
  一、承保业务之规划研拟事项。
  二、加保、退保、转保之办理事项。
  三、保险之查核及保险费之计算事项。
  四、保险资料之管理事项。
  五、其他有关承保业务事项。

第五条

  给付处之职掌如左:
  一、给付业务之规划研拟事项。
  二、普遍事故之生育、伤病、残废、老年、死亡业务之审核及出纳事项。
  三、职业灾害伤病、残废、死亡及医疗给付业务之审核及出纳事项。
  四、其他有关保险给付业务事项。

第六条

  财务处之职掌如左:
  一、保险财务作业之规划研拟事项。
  二、保险费之收缴事项。
  三、保险费欠费之处理事项。
  四、保险给付之拨付事项。
  五、保险基金之保管及运用事项。
  六、其他有关财务管理事项。

第七条

  企划室之职掌如左:
  一、劳工保险综合业务之规划研拟事项。
  二、本局业务之管制考核事项。
  三、劳工保险费率之精算事项。
  四、综合业务资料之搜集及分析事项。
  五、教育宣导资料及本局出版物之编辑事项。
  六、其他有关综合业务事项。

第八条

  资讯室之职掌如左:
  一、资讯作业之整体规划、研究发展及管理事项。
  二、资讯作业共同规范之研订及推动事项。
  三、资讯作业之教育训练及推广事项。
  四、资讯作业之操作及资料管制事项。
  五、资讯设施之维护及管理事项。
  六、所属分支机构办公室自动化之整体规划及推动事项。
  七、所属分支机构资讯作业之辅导及绩效评估事项。
  八、其他有关资讯处理事项。

第九条

  稽核室之职掌如左:
  一、保险业务之稽核事项。
  二、保险财务之稽核事项。
  三、保险帐务之稽核事项。
  四、保险财物之稽核事项。
  五、其他有关业务稽核事项。

第十条

  秘书室之职掌如左:
  一、印信典守事项。
  二、文书、收发及档案管理事项。
  三、法律事务处理事项。
  四、出纳及庶务管理事项。
  五、工员管理事项。
  六、议事及公共关系事项。
  七、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之事项。

第十一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处经理四人,室主任四人,副经理七人,并置专门委员四人至五人,研究员二人至三人,高级分析师三人至四人,秘书三人至四人,稽核五人至八人,一等专员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科长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二等专员三十五人至三十八人,三等专员八十八人至九十七人,领组、科员、办事员、助理员、练习员及雇员若干人。
  本局得视业务需要聘用兼任医师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财务专业人员五人至十人。

第十二条

  本局得依投保单位、被保险人之分布情形,视实际需要设办事处或连络处。办事处或连络处置主任一人,兼任,其馀人员均在本局总员额内调派。

第十三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本局所列职称之员额,其总数为一千八百四十二人,另以预算员额定之。

第十七条

  本局职员之派免,除会计、人事、政风人员另有规定外,总经理由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副总经理、主任秘书、处经理、室主任、专门委员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派免,馀由总经理派免。

第十八条

  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职务列等,比照公营金融保险事业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本局因业务需要,得报经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兼之。

第二十条

  本局得接受委托或委任办理其他社会保险及有关业务。在受托期间,得设受托业务处;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前项受托业务并受委托机关监督。

第二十条之一

  本局为执行受委任办理劳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滞纳金之加征、罚锾处分及其强制执行等业务,设劳工退休金业务处。
  劳工退休金业务处置处经理一人、副经理二人、一等专员三人、科长七人、二等专员六人、三等专员十五人;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成立中央社会保险局,统合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以外之各项保险。

第二十二条

  本局之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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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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