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条例 (民国110年)

劳工保险条例 (民国104年) 劳工保险条例
立法于民国110年4月13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4月13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4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4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7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4月30日至今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11 日 制定87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21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87 条(附表一、二、三)、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台湾省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7 月 5 日 修正全文88条
中华民国 57 年 7 月 23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8 条(附表一、二)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25 日公布3.总统(62)台总(一)义字第 1858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25 日公布3.总统(62)台总(一)义字第 1858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79条
中华民国 68 年 2 月 19 日公布4.总统(68)台总(一)义字第 085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9 条(附一、二)
中华民国 77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4, 6, 8至17, 19至21, 27, 28, 31, 32, 41, 43, 44, 51, 58, 59, 61, 64, 72, 76条
增订第9之1, 21之1, 39之1条
删除第60, 75条
中华民国 77 年 2 月 3 日公布5.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0319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8~17、19~21、27、28、31、32、41、43、44、51、58、59、61、64、72、76 条条文;增订第 9-1、21-1、3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0、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5, 13, 15条
增订第76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2 月 28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1235 号令修正公布第 5、13、1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4, 15, 67, 68, 6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6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15、67~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2, 5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19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5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2、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0, 13, 28, 72条
增订第14之1, 14之2, 20之1, 4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1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3、28、7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14-2、20-1、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9, 67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26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9、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5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2, 13, 19至20之1, 53至59, 63至65, 79条
增订第54之1, 54之2, 58之1, 58之2, 63之1至63之4, 65之1至65之5, 74之1, 74之2条
删除第21, 21之1, 38, 47, 6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13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53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19~20-1、53~59、63~65、79 条条文及第四章第五节节名;增订第 54-1、54-2、58-1、58-2、63-1~63-4、65-1~65-5、74-1、74-2 条条文及第四章第八节节名;删除第 21、21-1、38、47、61 条条文;除第 54-1 条第 2 项“职业辅导评量及个别化之专业评估机制”自公布后五年施行外,其馀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70039730号令发布除第 54-1 条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 13 条第 3 项、第 4 项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7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4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92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5, 44, 72, 7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9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44、72、79 条条文;第 15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10132810号令发布第 15 条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0 日 增订第29之1条
修正第6, 9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9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 条条文;并增订第 2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9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54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2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1 条条文;第 2 项规定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第 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67 条第 1 项第 4 款、第 3 项、第 68 条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 67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5 款、第 2 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劳工保险基金投资及运用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管辖;其他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 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28 条、第 65 条之 5 第 1 项、第 2 项、第 67 条第 1 项序文、第 68 条所列属“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8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4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增订第17之1条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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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全,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二条

  劳工保险之分类及其给付种类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险:分生育、伤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种给付。
  二、职业灾害保险:分伤病、医疗、失能及死亡四种给付。

第三条

  劳工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四条

  劳工保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劳动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二章 保险人、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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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统筹全国劳工保险业务,设劳工保险局为保险人,办理劳工保险业务。为监督劳工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有关政府代表、劳工代表、资方代表及专家各占四分之一为原则,组织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行之。
  劳工保险局之组织及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

  年满十五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之左列劳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为投保单位,全部参加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受雇于雇用劳工五人以上之公、民营工厂、矿场、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之产业劳工及交通、公用事业之员工。
  二、受雇于雇用五人以上公司、行号之员工。
  三、受雇于雇用五人以上之新闻、文化、公益及合作事业之员工。
  四、依法不得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政府机关及公、私立学校之员工。
  五、受雇从事渔业生产之劳动者。
  六、在政府登记有案之职业训练机构接受训练者。
  七、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
  八、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渔会之甲类会员。
  前项规定,于经主管机关认定其工作性质及环境无碍身心健康之未满十五岁劳工亦适用之。
  前二项所称劳工,包括在职外国籍员工。

第七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劳工参加劳工保险后,其投保单位雇用劳工减至四人以下时,仍应继续参加劳工保险。

第八条

  左列人员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
  一、受雇于第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各业以外之员工。
  二、受雇于雇用未满五人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各业之员工。
  三、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
  四、参加海员总工会或船长公会为会员之外雇船员。
  前项人员参加保险后,非依本条例规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雇主,应与其受雇员工,以同一投保单位参加劳工保险。

第九条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继续参加劳工保险:
  一、应征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国考察、研习或提供服务者。
  三、因伤病请假致留职停薪,普通伤病未超过一年,职业灾害未超过二年者。
  四、在职劳工,年逾六十五岁继续工作者。
  五、因案停职或被羁押,未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九条之一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年资合计满十五年,被裁减资遣而自愿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者,由原投保单位为其办理参加普通事故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之日止。
  前项被保险人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及保险给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各投保单位应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并备雇用员工或会员名册。
  前项投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投保单位得委托其所隶属团体或劳工团体办理之。
  保险人为查核投保单位劳工人数、工作情况及薪资,必要时,得查对其员工或会员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
  前项规定之表册,投保单位应自被保险人离职、退会或结(退)训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之劳工,各投保单位应于其所属劳工到职、入会、到训、离职、退会、结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通知之当日起算。但投保单位非于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除依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其保险效力之开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保后再参加保险时,其原有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被保险人于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后退职者,且于本条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满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满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前项被保险人已领取老年给付者,得于本条施行后二年内申请补发并计年资后老年给付之差额。

第三章 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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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依被保险人当月投保薪资及保险费率计算。
  普通事故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当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点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时,保险费率定为百分之七点五,施行后第三年调高百分之零点五,其后每年调高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十,并自百分之十当年起,每两年调高百分之零点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险基金馀额足以支付未来二十年保险给付时,不予调高。
  职业灾害保险费率,分为行业别灾害费率及上、下班灾害费率二种,每三年调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送请立法院查照。
  雇用员工达一定人数以上之投保单位,前项行业别灾害费率采实绩费率,按其前三年职业灾害保险给付总额占应缴职业灾害保险费总额之比率,由保险人依下列规定,每年计算调整之:
  一、超过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适用行业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之百分之五,并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为限。
  二、低于百分之七十者,每减少百分之十,减收其适用行业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之百分之五。
  前项实绩费率实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职业灾害保险之会计,保险人应单独办理。

第十四条

  前条所称月投保薪资,系指由投保单位按被保险人之月薪资总额,依投保薪资分级表之规定,向保险人申报之薪资;被保险人薪资以件计算者,其月投保薪资,以由投保单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级劳工之月薪资总额,按分级表之规定申报者为准。被保险人为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劳工,其月投保薪资由保险人就投保薪资分级表范围内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适用之。
  被保险人之薪资,如在当年二月至七月调整时,投保单位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将调整后之月投保薪资通知保险人;如在当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调整时,应于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险人。其调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项投保薪资分级表,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条之一

  投保单位申报被保险人投保薪资不实者,由保险人按照同一行业相当等级之投保薪资额迳行调整通知投保单位,调整后之投保薪资与实际薪资不符时,应以实际薪资为准。
  依前项规定迳行调整之投保薪资,自调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十四条之二

  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加保,其所得未达投保薪资分级表最高一级者,得自行举证申报其投保薪资。但最低不得低于所属员工申报之最高投保薪资适用之等级。

第十五条

  劳工保险保险费之负担,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投保单位负担百分之七十,其馀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补助;职业灾害保险费全部由投保单位负担。
  二、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六十,其馀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补助。
  三、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其馀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补助。
  四、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八十,其馀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补助。
  五、第九条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其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八十,其馀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补助。

第十六条

  劳工保险保险费依左列规定,按月缴纳:
  一、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应自行负担之保险费,由投保单位负责扣、收缴,并须于次月底前,连同投保单位负担部分,一并向保险人缴纳。
  二、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自行负担之保险费,应按月向其所属投保单位缴纳,于次月底前缴清,所属投保单位应于再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
  三、第九条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其应缴之保险费,应按月向其原投保单位或劳工团体缴纳,由原投保单位或劳工团体于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
  劳工保险之保险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但非归责于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投保单位对应缴纳之保险费,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限期缴纳者,得宽限十五日;如在宽限期间仍未向保险人缴纳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纳费额百分之零点一滞纳金;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之百分之二十为限。
  加征前项滞纳金十五日后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应就其应缴之保险费及滞纳金,依法诉追。投保单位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其主持人或负责人对逾期缴纳有过失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人于诉追之日起,在保险费及滞纳金未缴清前,暂行拒绝给付。但被保险人应缴部分之保险费已扣缴或缴纳于投保单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依第十五条规定负担之保险费,应按期送交所属投保单位汇缴。如逾宽限期间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单位得适用第一项规定,代为加收滞纳金汇缴保险人;加征滞纳金十五日后仍未缴纳者,暂行拒绝给付。
  第九条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逾二个月未缴保险费者,以退保论。其于欠缴保险费期间发生事故所领取之保险给付,应依法追还。

第十七条之一

  劳工保险之保险费及滞纳金,优先于普通债权受清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于其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医疗给付未能领取薪资或丧失收入期间,得免缴被保险人负担部分之保险费。
  前项免缴保险费期间之年资,应予承认。

第四章 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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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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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
  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其金额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及给付标准计算。被保险人同时受雇于二个以上投保单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险给付之月投保薪资得合并计算,不得超过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最高一级。但连续加保未满三十日者,不予合并计算。
  前项平均月投保薪资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给付及老年一次金给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资:按被保险人加保期间最高六十个月之月投保薪资予以平均计算;参加保险未满五年者,按其实际投保年资之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但依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选择一次请领老年给付者,按其退保之当月起前三年之实际月投保薪资平均计算;参加保险未满三年者,按其实际投保年资之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
  二、其他现金给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资: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当月起前六个月之实际月投保薪资平均计算;其以日为给付单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资除以三十计算。
  第二项保险给付标准之计算,于保险年资未满一年者,依其实际加保月数按比例计算;未满三十日者,以一个月计算。
  被保险人如为渔业生产劳动者或航空、航海员工或坑内工,除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外,于渔业、航空、航海或坑内作业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踪时,自失踪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十,给付失踪津贴;于每满三个月之期末给付一次,至生还之前一日或失踪满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决确定死亡时之前一日止。
  被保险人失踪满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决确定死亡时,得依第六十四条规定,请领死亡给付。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伤病事故,于保险效力停止后一年内,得请领同一伤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伤病给付、失能给付、死亡给付或职业灾害医疗给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怀孕,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参加保险日数,于保险效力停止后一年内,因同一怀孕事故而分娩或早产者,得请领生育给付。


第二十条之一

  被保险人退保后,经诊断确定于保险有效期间罹患职业病者,得请领职业灾害保险失能给付。
  前项得请领失能给付之对象、职业病种类、认定程序及给付金额计算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删除)


第二十一条之一

  (删除)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复请领。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领取保险给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者,保险人除给与丧葬津贴外,不负发给其他保险给付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保单位故意为不合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办理参加保险手续,领取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应依法追还;并取消该被保险人之资格。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保险人特约医疗院、所之检查或补具应缴之证件,或受益人不补具应缴之证件者,保险人不负发给保险给付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战争变乱或因被保险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为,以致发生保险事故者,概不给与保险给付。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之养子女,其收养登记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满六个月者,不得享有领取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为审核保险给付或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审议争议案件认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各该医院、诊所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助产士等要求提出报告,或调阅各该医院、诊所及投保单位之病历、薪资帐册、检查化验纪录或放射线诊断摄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关文件,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各该医院、诊所及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或助产士等均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者,得检具保险人出具之证明文件,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保险给付之用。
  前项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被保险人已领取之保险给付,经保险人撤销或废止,应缴还而未缴还者,保险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之保险给付扣减之。
  被保险人有未偿还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贷款本息者,于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保险给付时迳予扣减之。
  前项未偿还之贷款本息,不适用下列规定,并溯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有关债务免责之规定。
  二、破产法有关债务免责之规定。
  三、其他法律有关请求权消灭时效规定。
  第四项及第五项有关扣减保险给付之种类、方式及金额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人应每年书面通知有未偿还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贷款本息之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积欠金额,并请其依规定偿还。


第二十九条之一

  依本条例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经保险人核定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之;年金给付应于次月底前给付。如逾期给付可归责于保险人者,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


第三十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生育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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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请领生育给付:
  一、参加保险满二百八十日后分娩者。
  二、参加保险满一百八十一日后早产者。
  三、参加保险满八十四日后流产者。
  被保险人之配偶分娩、早产或流产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生育给付标准,依下列各款办理:
  一、被保险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产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给与分娩费三十日,流产者减半给付。
  二、被保险人分娩或早产者,除给与分娩费外,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给与生育补助费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产为双生以上者,分娩费及生育补助费比例增给。
  被保险人难产已申领住院诊疗给付者,不再给与分娩费。
  被保险人同时符合相关社会保险生育给付或因军公教身分请领国家给与之生育补助请领条件者,仅得择一请领。但农民健康保险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伤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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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遭遇普通伤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诊疗,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资,正在治疗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普通伤害补助费或普通疾病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害或职业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资,正在治疗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职业伤害补偿费或职业病补偿费。职业病种类表如附表一。
  前项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之审查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附表一:劳工保险职业病种类表


第三十五条

  普通伤害补助费及普通疾病补助费,均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半数发给,每半个月给付一次,以六个月为限。但伤病事故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已满一年者,增加给付六个月。


第三十六条

  职业伤害补偿费及职业病补偿费,均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十发给,每半个月给付一次;如经过一年尚未痊愈者,其职业伤害或职业病补偿费减为平均月投保薪资之半数,但以一年为限。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伤病期间,已领足前二条规定之保险给付者,于痊愈后继续参加保险时,仍得依规定请领伤病给付。


第三十八条

  (删除)

第四节 医疗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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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医疗给付分门诊及住院诊疗。


第三十九条之一

  为维护被保险人健康,保险人应订定办法,办理职业病预防。
  前项办法,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罹患伤病时,应向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申请诊疗。


第四十一条

  门诊给付范围如左:
  一、诊察(包括检验及会诊)。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
  三、处置、手术或治疗。
  前项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百分之十。但以不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最高负担金额为限。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合于左列规定之一,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诊断必须住院治疗者,由其投保单位申请住院诊疗。但紧急伤病,须直接住院诊疗者,不在此限。
  一、因职业伤害者。
  二、因罹患职业病者。
  三、因普通伤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于申请住院诊疗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四十五日者。


第四十二条之一

  被保险人罹患职业伤病时,应由投保单位填发职业伤病门诊单或住院申请书(以下简称职业伤病医疗书单)申请诊疗;投保单位未依规定填发者,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请领,经查明属实后发给。
  被保险人未检具前项职业伤病医疗书单,经医师诊断罹患职业病者,得由医师开具职业病门诊单;医师开具资格之取得、丧失及门诊单之申领、使用办法,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住院诊疗给付范围如左:
  一、诊察(包括检验及会诊)。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
  三、处置、手术或治疗。
  四、膳食费用三十日内之半数。
  五、劳保病房之供应,以公保病房为准。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百分之五。但以不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最高负担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自愿住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项规定负担外,其超过之劳保病房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二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实施日期及办法,应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后实施之。


第四十四条

  医疗给付不包括法定传染病、麻醉药品嗜好症、接生、流产、美容外科、义齿、义眼、眼镜或其他附属品之装置、病人运输、特别护士看护、输血、挂号费、证件费、医疗院、所无设备之诊疗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未包括之项目。但被保险人因紧急伤病,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诊断必须输血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伤病住院诊疗,住院日数超过一个月者,每一个月应由医院办理继续住院手续一次。
  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时,其继续住院所需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有自由选择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诊疗之权利,但有特殊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删除)


第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领取医疗给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诊疗所需之费用,由保险人迳付其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被保险人不得请领现金。


第五十条

  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内之各级公立医疗院、所符合规定者,均应为劳工保险之特约医疗院、所。各投保单位附设之医疗院、所及私立医疗院、所符合规定者,均得申请为劳工保险之特约医疗院、所。
  前项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特约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各特约医疗院、所办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其诊疗费用,应依照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及用药种类与价格表支付之。
  前项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及用药种类与价格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人为审核第一项诊疗费用,应聘请各科医药专家组织诊疗费用审查委员会审核之;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二条

  投保单位填具之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不合保险给付、医疗给付、住院诊疗之规定,或虚伪不实或交非被保险人使用者,其全部诊疗费用应由投保单位负责偿付。
  特约医疗院、所对被保险人之诊疗不属于医疗给付范围者,其诊疗费用应由医疗院、所或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第五节 失能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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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遭遇普通伤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经治疗后,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其治疗效果,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久失能,并符合失能给付标准规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依规定之给付标准,请领失能补助费。
  前项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碍者,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者,得请领失能年金给付。其给付标准,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一点五五;金额不足新台币四千元者,按新台币四千元发给。
  前项被保险人具有国民年金保险年资者,得依各保险规定分别核计相关之年金给付,并由保险人合并发给,其所需经费由各保险分别支应。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于符合第二项规定条件时,除依前二项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失能给付,经保险人核付后,不得变更。


第五十四条

  被保险人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经治疗后,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其治疗效果,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久失能,并符合失能给付标准规定发给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依规定之给付标准,增给百分之五十,请领失能补偿费。
  前项被保险人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并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条规定发给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二十个月职业伤病失能补偿一次金。


第五十四条之一

  前二条失能种类、状态、等级、给付额度、开具诊断书医疗机构层级及审核基准等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标准,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建立个别化之专业评估机制,作为失能年金给付之依据。
  前项个别化之专业评估机制,应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公布后五年施行。


第五十四条之二

  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同时有符合下列条件之眷属时,每一人加发依第五十三条规定计算后金额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属补助,最多加计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应年满五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无谋生能力。
   (二)扶养第三款规定之子女。
  二、配偶应年满四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三、子女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但养子女须有收养关系六个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无谋生能力。
   (三)二十五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前项所称无谋生能力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款眷属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加给眷属补助应停止发给: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满五十五岁,且其扶养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项第三款所定请领条件。
   (三)不符合第一项第二款所定请领条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之请领条件。
  三、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四、失踪。
  前项第三款所称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观察勒戒、强制戒治、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处所执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剥夺或限制者。但执行保护管束、仅受通缉尚未到案、保外就医及假释中者,不包括在内。


第五十五条

  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失能,再因伤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发生失能者,保险人应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给付标准计算发给失能给付。但合计不得超过第一等级之给付标准。
  前项被保险人符合失能年金给付条件,并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保险人应按月发给失能年金给付金额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给付标准所计算之失能一次金给付金额之半数扣减完毕为止。
  前二项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请领失能给付者,保险人应按其加重后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给付标准计算发给失能给付。但合计不得超过第一等级之给付标准。


第五十六条

  保险人于审核失能给付,认为有复检必要时,得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其费用由保险基金负担。
  被保险人领取失能年金给付后,保险人应至少每五年审核其失能程度。但经保险人认为无须审核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审核领取失能年金给付者之失能程度,认为已减轻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请领条件时,应停止发给其失能年金给付,另发给失能一次金。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领取失能给付者,应由保险人迳予退保。

第六节 老年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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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年满六十岁有保险年资者,得依下列规定请领老年给付:
  一、保险年资合计满十五年者,请领老年年金给付。
  二、保险年资合计未满十五年者,请领老年一次金给付。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于符合下列规定之一时,除依前项规定请领老年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老年给付,经保险人核付后,不得变更:
  一、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一年,年满六十岁或女性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五岁退职者。
  二、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十五年,年满五十五岁退职者。
  三、在同一投保单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二十五年退职者。
  四、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二十五年,年满五十岁退职者。
  五、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合计满五年,年满五十五岁退职者。
  依前二项规定请领老年给付者,应办理离职退保。
  被保险人请领老年给付者,不受第三十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老年给付之请领年龄,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岁,其后每二年提高一岁,以提高至六十五岁为限。
  被保险人已领取老年给付者,不得再行参加劳工保险。
  被保险人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合计满十五年,年满五十五岁,并办理离职退保者,得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且不适用第五项及第五十八条之二规定。
  第二项第五款及前项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之一

  老年年金给付,依下列方式择优发给:
  一、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零点七七五计算,并加计新台币三千元。
  二、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一点五五计算。


第五十八条之二

  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五项所定请领老年年金给付条件而延后请领者,于请领时应发给展延老年年金给付。每延后一年,依前条规定计算之给付金额增给百分之四,最多增给百分之二十。
  被保险人保险年资满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五项所定请领年龄者,得提前五年请领老年年金给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条规定计算之给付金额减给百分之四,最多减给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九条

  依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请领老年一次金给付或同条第二项规定一次请领老年给付者,其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一个月;其保险年资合计超过十五年者,超过部分,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最高以四十五个月为限。
  被保险人逾六十岁继续工作者,其逾六十岁以后之保险年资,最多以五年计,合并六十岁以前之一次请领老年给付,最高以五十个月为限。


第六十条

  (删除)


第六十一条

  (删除)

第七节 死亡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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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时,依左列规定,请领丧葬津贴。
  一、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三个月。
  二、被保险人之子女年满十二岁死亡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二个半月。
  三、被保险人之子女未满十二岁死亡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一个半月。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死亡时,除由支出殡葬费之人请领丧葬津贴外,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养之孙子女或受其扶养之兄弟、姊妹者,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前项遗属请领遗属年金给付之条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者。
  四、孙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规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情形。
   (二)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第一项被保险人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其遗属除得依前项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遗属津贴,不受前项条件之限制,经保险人核付后,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之一

  被保险人退保,于领取失能年金给付或老年年金给付期间死亡者,其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之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前项被保险人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其遗属除得依前项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失能给付或老年给付,扣除已领年金给付总额之差额,不受前条第二项条件之限制,经保险人核付后,不得变更。
  被保险人保险年资满十五年,并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各款所定之条件,于未领取老年给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之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前项被保险人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保险年资者,其遗属除得依前项规定请领年金给付外,亦得选择一次请领老年给付,不受前条第二项条件之限制,经保险人核付后,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之二

  前二条所定丧葬津贴、遗属年金及遗属津贴给付标准如下:
  一、丧葬津贴: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五个月。但其遗属不符合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或遗属津贴条件,或无遗属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十个月。
  二、遗属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条规定请领遗属年金者: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一点五五计算。
   (二)依前条规定请领遗属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给付标准计算后金额之半数发给。
  三、遗属津贴:
   (一)参加保险年资合计未满一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十个月。
   (二)参加保险年资合计已满一年而未满二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二十个月。
   (三)参加保险年资合计已满二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三十个月。
  前项第二款之遗属年金给付金额不足新台币三千元者,按新台币三千元发给。
  遗属年金给付于同一顺序之遗属有二人以上时,每多一人加发依第一项第二款及前项规定计算后金额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计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三条之三

  遗属具有受领二个以上遗属年金给付之资格时,应择一请领。
  本条例之丧葬津贴、遗属年金给付及遗属津贴,以一人请领为限。符合请领条件者有二人以上时,应共同具领,未共同具领或保险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请领,保险人应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其中一人代表请领,未能协议者,丧葬津贴应以其中核计之最高给付金额,遗属津贴及遗属年金给付按总给付金额平均发给各申请人。
  同一顺序遗属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请领遗属年金时,应发给遗属年金给付。但经共同协议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一次请领给付者,依其协议办理。
  保险人依前二项规定发给遗属给付后,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当序遗属时,应由具领之遗属负责分与之。


第六十三条之四

  领取遗属年金给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年金给付应停止发给: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满五十五岁,且其扶养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请领条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定请领条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姊妹,于不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请领条件。
  三、有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职业灾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殡葬费之人依第六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请领丧葬津贴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遗属者,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及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十个月职业灾害死亡补偿一次金。
  前项被保险人之遗属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一次请领遗属津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四十个月。


第六十五条

  受领遗属年金给付及遗属津贴之顺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项当序受领遗属年金给付或遗属津贴者存在时,后顺序之遗属不得请领。
  前项第一顺序之遗属全部不符合请领条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同顺序遗属符合请领条件时,第二顺序之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一、在请领遗属年金给付期间死亡。
  二、行踪不明或于国外。
  三、提出放弃请领书。
  四、于符合请领条件起一年内未提出请领者。
  前项遗属年金嗣第一顺序之遗属主张请领或再符合请领条件时,即停止发给,并由第一顺序之遗属请领;但已发放予第二顺位遗属之年金不得请求返还,第一顺序之遗属亦不予补发。

第八节 年金给付之申请及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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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之一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请领年金给付条件者,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相关文件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前项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经保险人审核符合请领规定者,其年金给付自申请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之当月止。
  遗属年金之受益人未于符合请领条件之当月提出申请者,其提出请领之日起前五年得领取之给付,由保险人依法追溯补给之。但已经其他受益人请领之部分,不适用之。


第六十五条之二

  被保险人或其遗属请领年金给付时,保险人得予以查证,并得于查证期间停止发给,经查证符合给付条件者,应补发查证期间之给付,并依规定继续发给。
  领取年金给付者不符合给付条件或死亡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相关文件资料,通知保险人,自事实发生之次月起停止发给年金给付。
  领取年金给付者死亡,应发给之年金给付未及拨入其帐户时,得由其法定继承人检附申请人死亡户籍誊本及法定继承人户籍誊本请领之;法定继承人有二人以上时,得检附共同委任书及切结书,由其中一人请领。
  领取年金给付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未依第二项规定通知保险人致溢领年金给付者,保险人应以书面命溢领人于三十日内缴还;保险人并得自汇发年金给付帐户馀额中追回溢领之年金给付。


第六十五条之三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请领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遗属年金给付条件时,应择一请领失能、老年给付或遗属津贴。


第六十五条之四

  本保险之年金给付金额,于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正负百分之五时,即依该成长率调整之。


第六十五条之五

  保险人或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处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必要资料,得洽请相关机关提供之,各该机关不得拒绝。
  保险人或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依规定所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确实办理资讯安全稽核作业,其保有、处理及利用,并应遵循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第五章 保险基金及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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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劳工保险基金之来源如左:
  一、创立时政府一次拨付之金额。
  二、当年度保险费及其孳息之收入与保险给付支出之结馀。
  三、保险费滞纳金。
  四、基金运用之收益。

第六十七条

  劳工保险基金,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通过,得为左列之运用:
  一、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于公营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三、自设劳保医院之投资及特约公立医院劳保病房整修之贷款;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四、对于被保险人之贷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入之投资。
  劳工保险基金除作为前项运用及保险给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转移处分;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一项第四款对于被保险人之贷款资格、用途、额度、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事项,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六十八条

  劳工保险机构办理本保险所需之经费,由保险人按编制预算之当年六月份应收保险费百分之五点五全年伸算数编列预算,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拨付之。

第六十九条

  劳工保险如有亏损,在中央劳工保险局未成立前,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核拨补。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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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及申报诊疗费用者,除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或诊疗费用处以二倍罚锾外,并应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其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特约医疗院、所因此领取之诊疗费用,得在其已报应领费用内扣除。

第七十一条

  劳工违背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劳工保险及办理劳工保险手续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二条

  投保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手续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前一日或劳工离职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四倍罚锾。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
  投保单位未依本条例之规定负担被保险人之保险费,而由被保险人负担者,按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二倍罚锾。投保单位并应退还该保险费与被保险人。
  投保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按其短报或多报之保险费金额,处四倍罚锾,并追缴其溢领给付金额。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
  投保单位于保险人依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为查对时,拒不出示者,或违反同条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
  投保单位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加征滞纳金至应纳费额一倍者,其应缴之保险费仍未向保险人缴纳,且未经保险人处以罚锾或处以罚锾未执行者,不再裁处或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罚锾,经催告送达后,无故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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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失业保险之保险费率、实施地区、时间及办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十四条之一

  被保险人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发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险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未超过第三十条所定之时效者,得选择适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请领保险给付时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之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被保险人符合本保险及国民年金保险老年给付请领资格者,得向任一保险人同时请领,并由受请求之保险人按其各该保险之年资,依规定分别计算后合并发给;属他保险应负担之部分,由其保险人拨还。
  前项被保险人于各该保险之年资,未达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之年限条件,而并计他保险之年资后已符合者,亦得请领老年年金给付。
  被保险人发生失能或死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其遗属同时符合国民年金保险给付条件时,仅得择一请领。

第七十五条

  (删除)

第七十六条

  被保险人于转投军人保险、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时,不合请领老年给付条件者,其依本条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之年资应予保留,于其年老依法退职时,得依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标准请领老年给付。
  前项年资之保留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六条之一

  本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有关生育给付分娩费及普通事故保险医疗给付部分,于全民健康保险施行后,停止适用。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条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劳工保险职业病种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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