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条例 (民国62年)

劳工保险条例 (民国57年) 劳工保险条例
立法于民国62年4月3日、13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4月3日
1973年4月13日
1973年4月25日
公布于民国62年4月25日
总统(62)台总(一)义字第 1858 号令
劳工保险条例 (民国68年)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11 日 制定87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21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87 条(附表一、二、三)、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台湾省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7 月 5 日 修正全文88条
中华民国 57 年 7 月 23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8 条(附表一、二)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25 日公布3.总统(62)台总(一)义字第 1858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25 日公布3.总统(62)台总(一)义字第 1858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79条
中华民国 68 年 2 月 19 日公布4.总统(68)台总(一)义字第 085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9 条(附一、二)
中华民国 77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4, 6, 8至17, 19至21, 27, 28, 31, 32, 41, 43, 44, 51, 58, 59, 61, 64, 72, 76条
增订第9之1, 21之1, 39之1条
删除第60, 75条
中华民国 77 年 2 月 3 日公布5.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0319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8~17、19~21、27、28、31、32、41、43、44、51、58、59、61、64、72、76 条条文;增订第 9-1、21-1、3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0、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5, 13, 15条
增订第76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2 月 28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1235 号令修正公布第 5、13、1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4, 15, 67, 68, 6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6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15、67~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2, 5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19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5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2、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0, 13, 28, 72条
增订第14之1, 14之2, 20之1, 4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1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3、28、7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14-2、20-1、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9, 67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26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9、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5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2, 13, 19至20之1, 53至59, 63至65, 79条
增订第54之1, 54之2, 58之1, 58之2, 63之1至63之4, 65之1至65之5, 74之1, 74之2条
删除第21, 21之1, 38, 47, 6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13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53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19~20-1、53~59、63~65、79 条条文及第四章第五节节名;增订第 54-1、54-2、58-1、58-2、63-1~63-4、65-1~65-5、74-1、74-2 条条文及第四章第八节节名;删除第 21、21-1、38、47、61 条条文;除第 54-1 条第 2 项“职业辅导评量及个别化之专业评估机制”自公布后五年施行外,其馀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70039730号令发布除第 54-1 条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 13 条第 3 项、第 4 项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7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4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92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5, 44, 72, 7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9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44、72、79 条条文;第 15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10132810号令发布第 15 条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0 日 增订第29之1条
修正第6, 9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9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 条条文;并增订第 2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9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54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2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1 条条文;第 2 项规定自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第 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67 条第 1 项第 4 款、第 3 项、第 68 条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 67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5 款、第 2 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劳工保险基金投资及运用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管辖;其他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 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28 条、第 65 条之 5 第 1 项、第 2 项、第 67 条第 1 项序文、第 68 条所列属“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8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4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增订第17之1条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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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工保险分为生育、伤害、疾病、残废、失业、老年及死亡七种。

第三条

  被保险人之雇主或其所属团体,应备雇用劳工或会员名册,登记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雇用或入会年、月、日。
  三、工作类别,时间及收入。
  四、劳工或会员体格。
  五、伤病种类、时间、地点及原因。

第四条

  有关保险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五条

  劳工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二章 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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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中央行政主管机关统筹全国劳工保险业务,视全国劳工分布实况,划分地区,由各该区内劳工人数较多之省(市)政府,设置劳工保险局,办理各该地区劳工保险业务,并为保险人;必要时由中央设局办理之。
  为监督劳工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有关政府代表、劳资双方代表及专家组织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其组织规程及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条

  劳工保险之行政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社会处(局)。

第三章 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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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四岁以上、六十岁以下之左列劳工,应全部加入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被雇于雇用劳工十人以上之公营、民营工厂、矿场、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之产业工人及交通、公用事业工人。
  二、职业工人。
  三、专业渔捞劳动者。
  四、政府机关、公立学校之技工、司机、工友。
  五、受雇于雇用十人以上公司、行号之员工。
  前项所称劳工,包括有工会会员资格之职员;在职劳工,其年届六十岁而身体健康并愿继续工作,经雇主留用者,得仍参加劳工保险。

第九条

  前条各业之外国职工,得依本条例参加保险。

第十条

  私立学校、新闻、文化、公益、合作事业、人民团体、百货业商店专用员工本条例规定以外之其他各业员工,愿意加入保险者,得参照本条例办理之。

第十一条

  第八条规定之各厂矿事业、公司、行号、机关、学校参加劳工保险后,其雇用劳工减至十人以下时,仍应继续参加保险。

第十二条

  各厂矿事业、公司、行号、机关、学校及各业团体,应为第八条规定之职工,负责办理加入保险手续,及其他有关劳工保险业务上必要之事务。

第十三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之各厂矿事业、公司、行号、机关、学校或各业团体,应于其所属劳工或会员到职或离职、入会或退会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申请投保或停保。
  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时起算,邮递通知以邮戳为凭。

第十四条

  应征入伍或派遣出国考察之被保险人,仍得缴纳保险费,继续参加保险。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停保未满二年,而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满三个月者,再加入保险时,其已缴或免缴保险费期间之权利概予承认。
  被保险人停保二年后,再加入保险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险人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转业或迁居他省(市),而继续加入保险者,其保险年资应予承认。

第四章 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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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劳工保险之生育、伤害、疾病给付住院及门诊治疗、残废、老年及死亡之保险费率,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给投保工资百分之八计算。
  前项所称工资,系指产业工人,交通、公用事业工人及职员,公司、行号员工暨机关、学校之技工、司机、工友按其实支之工资及实物给付折为现金计算之总额,或职业工人及专业渔捞劳动者每月收入,由雇主或投保团体,依照投保工资分级表之规定,报请投保之工资而言;工资之以件计算者,应由雇主或投保团体比照同一工作、同一等级劳工之月给工资,按分级表之规定申报,作为本保险之投保工资。
  各厂矿事业、公司、行号、机关、学校及各业团体所属被保险人工资如有调整时,应于当月底前,依照投保工资分级表之等级,将调整后之投保工资通知保险人,其调整视为自次月一日开始。
  前项投保工资分级表,由保险人视当地情形订定,层报内政部核定施行。

第十八条

  劳工保险费之负担,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产业及交通、公用事业工人、职员、公司、行号员工、机关、学校之技工、司机、工友暨有一定雇主之职业工人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雇主负担百分之八十。
  二、无一定雇主之职业工人之保险费,由省(市)政府补助百分之三十,馀由被保险人负担。
  三、专业渔捞劳动者之保险费,在渔捞劳动者保险费备付金项下拨付。
  前项第三款渔捞劳动者保险费备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设立之各生产及消费鱼市场成交鱼货售价总值中,代收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拨充,由省(市)政府在规定范围内以命令定之;调整时亦同。

第十九条

  劳工保险费之缴纳限期,规定如左:
  一、产业工人及交通、公用事业工人,公司、行号员工,机关、学校之技工、司机、工友及有一定雇主之职业工人之保险费,每月缴纳一次,由厂矿事业及雇主负责扣缴,并须于次月底前负责缴纳。
  二、无一定雇主之职业工人保险费,应按月向其所属团体缴纳,于次月底前缴清。所属团体应于再次月底前,负责向保险人缴纳。
  三、各生产及消费鱼市场代收当月份之专业渔捞劳动者保险费备付金,应于次月十日前缴清。
  四、专业渔捞劳动者应自行负担之保险费,由其所属团体每三个月汇收一次,缴交保险人。

第二十条

  本条例除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之保险费率及保险费外,由主管机关另依各业之危险率,订立职务上之灾害保险费率一种,于被保险人因职务上之灾害,领取保险给付超过其劳资双方已缴纳之保险费总数时适用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所属厂矿事业发生前条情事时,除仍依照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缴纳保险费外,应由雇主依职务上之灾害保险费率表之规定,加纳职务上之灾害保险费,至前条情事消失时为止。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服务之厂矿事业单位,因违反工厂安全、卫生规定,经工矿检查机构纠正限期届满未经改善,确因此项原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得将该事业单位之灾害保险费率单独计算。

第二十三条

  各厂矿事业、公司、行号、机关、学校、对应缴纳之保险费,及鱼市场或团体对应收之专业渔捞劳动者保险费备付金或保险费,未依第十九条限期缴纳者,得予宽限二十日;如在宽限期间,仍未向保险人缴纳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每逾一日,加征其应纳费额百分之零点二滞纳金。但其滞纳之保险费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者,其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一倍为限。
  加征前项滞纳金三十日后,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应就其应缴之保险费或保险费备付金及滞纳金依法诉追。
  保险人于诉追之日起,在保险费及滞纳金未缴清前,暂行拒绝自己之给付;如被保险人已将保险费缴付于雇主或团体,而该雇主或团体未向保险人缴纳者,因保险人暂行拒绝给付而生之损害,应由该雇主或团体负责赔偿。
  无一定雇主之职业工人,及专业渔捞劳动者,依第十九条规定负担之保险费,应按期送交所属团体汇缴。如逾宽限期间二十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所属之团体得适用第一项之规定,代为加收滞纳金汇缴保险人。
  第一项各厂矿事业、公司、行号、机关、学校及鱼市场或团体,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其主持人或负责人对逾期缴纳有过失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工保险之保险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于其请领保险给付未能领取工资或丧失收入期间,得免缴保险费。

第五章 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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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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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本条例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
  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当月一日起前六个月平均月给投保工资计算;平均月给投保工资,除以三十为日给工资。但老年给付,按被保险人退休之当月一日起前三年之平均月给投保工资计算。加入保险未满三年者,按其实际投保年资之平均月给投保工资计算。
  被保险人如为专业渔捞劳动者或航空、航海职工,除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外,于渔捞或航空、航海作业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踪时,自户籍登记失踪之日起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百分之七十给付失踪津贴;每满三个月于期末给付一次,至生还之前一日或失踪届满三年之前一日为止。
  失踪满三年,得依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请领死亡给付。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所发生之伤害或疾病事故,于脱离保险后,必须连续请领伤害给付或住院诊疗者,一年内仍可享有保险给付之权利;伤害给付期限,依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指定医院诊疗,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出院。
  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连续请领保险给付期间内,因同一伤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致残废或死亡者,仍得申请残废给付或死亡给付。


第二十八条

  劳工保险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有权请领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具应备书据,交由其雇主或所属团体,迳向保险人请领之,逾期应申述理由,再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劳工保险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概由保险人核定后,以现金由银行或邮局汇交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


第三十条

  劳工保险之医疗给付所需费用,应由负责医治之指定医院,每月开列清单,并附应备书据,交由保险人核付。


第三十一条

  同一种类之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复请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取得保险给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除丧葬费外,不得享有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得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核定不发给其六个月以内应领各种保险给付之全部。


第三十四条

  各厂矿事业、公司、行号、机关、学校或团体,故意将不合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加入保险,领取保险给付者,除依照前条规定办理外,保险人并得取消该被保险人之资格。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保险人指定之诊断、治疗或检查,或补具应缴之证件,或受益人不补具应缴之证件者,不得享有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因犯罪行为或战争变乱,以致发生保险事故者,概不给与保险给付。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之养子女户籍登记未满六个月者,不得享有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因审核保险给付,认为必要时,得向被保险人服务处所,或其他有关机关调查有关被保险人之一切文件。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受领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或扣押。


第四十条

  受领保险给付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时效之中断及其他有关事项,依民法之规定。

第二节 生育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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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于产前两年内,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满十个月后分娩或妊娠四个月以上流产者,得请领生育给付。
  被保险人之配偶分娩或流产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其配偶合于前条规定者,其生育给付标准,依照左列各款办理:
  一、被保险人分娩或流产者,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给与分娩费十五日。
  二、被保险人之配偶分娩或流产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给与分娩津贴十五日。
  三、被保险人分娩为活产,或妊娠七个月以上死产者,除给与分娩费外,并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给与生育补助费四十五日。
  四、双生以上活产者,比例增给。

第三节 伤害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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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因负伤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报酬,正在治疗中者,自负伤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普通伤害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害,因负伤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报酬,正在治疗中者,自负伤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职业伤害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普通伤害补助费,按被保险人平均月给投保工资半数发给,每半个月给付一次,以六个月为限。但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满一年以上者,增加给付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职业伤害补偿费,按被保险人平均月给投保工资百分之七十发给,每半个月给付一次;如经过六个月尚未痊愈者,其伤害补偿费减为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之半数。但以一年为限。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因罹患职业病不能工作者,比照前条办理之。
  职业病种类表规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劳工保险职业病种类表


第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负伤期间,已领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之保险给付者,于其痊愈后再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时,仍得依照规定请领伤害给付。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负伤于领取普通伤害补助费,或职业伤害补偿费,期满仍未痊愈,经指定医师审定为永不能复原者,得依本条例有关残废给付之规定,改给残废给付。

第四节 疾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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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疾病给付分门诊及住院诊疗。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罹患伤病,得向保险人自设之门诊中心,或指定之门诊医疗院、所申请门诊,享有门诊医疗给付之权利。


第五十二条

  门诊给付范围规定如左:
  一、诊疗。
  二、药剂。


第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合于左列各款规定之一,经保险人自设之门诊中心或指定之门诊医疗院、所诊断,必须住院者,由厂矿事业、公司、行号、机关、学校或团体填具住院申请书,得向保险人申请入住指定之医院住院诊疗,享有住院诊疗给付之权利。但紧急伤病,须直接入住指定医院者,不在此限:
  一、因职业伤害者。
  二、因罹患职业病者。
  三、因普通伤害或罹患疾病,于申请住院诊疗前,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满三个月者。


第五十四条

  住院诊疗给付范围规定如左:
  一、诊疗(包括检验及会诊)。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之给与。
  三、处置手术或其他之治疗。
  四、膳食费用三十日内之全数,及超过三十日之半数。
  五、三等病房之供应。
  前项第四款规定之膳食费用,如被保险人系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住院诊疗者,全部由保险人给付之。


第五十五条

  疾病给付不包括法定传染病、结核病、精神病、痳疯病、痳醉药品嗜好症、接生、镭锭治疗、美容外科、义肢、义齿、义眼、眼镜或其他附属品之装置、病人运输、特别护士看护、输血、挂号费、证件费、医疗院所无设备之诊疗,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未包括之项目。但被保险人因紧急伤病,经指定医院诊断必须输血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伤病住院诊疗,住院日数超过一个月者,每一个月应办理申请继续住院手续一次。
  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指定医院诊断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时,其继续住院所需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自由选择指定医疗院所诊疗之权利。但有特殊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被保险人因伤病而致残废,经领取残废给付后,不得以同一伤病,申请住院诊疗。


第五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领取疾病给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六十条

  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由保险人迳付指定医疗院、所,被保险人不得请领现金;住院诊疗费用,依照三等病房费用计算之。


第六十一条

  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内之国立、省立及其他各级公立医疗院、所,均应接受保险人指定为门诊医疗院、所或指定医院。厂矿事业、公司、行号、机关、学校或团体之附设医疗院、所及私立医疗院、所,得依照规定申请为指定门诊医疗院、所或指定医院。
  前项劳工保险指定门诊医疗院、所及指定医院办法,由保险人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六十二条

  各指定医疗院、所办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其诊疗费用,依照政府颁布之诊疗费用支付标准支付之。
  前项各指定医疗院、所之诊疗费用,应于次月十五日前,报请保险人支付。


第六十三条

  各厂矿事业、公司、行号、机关、学校或团体填具之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如与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不符,或被保险人保险效力已丧失时,被保险人之全部门诊或住院诊疗费用,应由各该厂矿事业、公司、行号、机关、学校或团体负责偿付。

第五节 残废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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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遭遇普通伤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经治疗终止后,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指定医院诊断审定为永久残废者,得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依同表规定之残废等级及给付标准,一次请领残废补助费。残废给付标准表如附表二。
  被保险人领取普通伤害给付期满,或所患普通疾病经治疗一年以上尚未痊愈,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指定医院诊断审定为永不能复原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附表二: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


第六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经治疗终止后,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指定医院诊断审定为永久残废者,除依照前条规定请领残废补助费外,并增给百分之五十。
  被保险人领取职业伤害给付期满,尚未痊愈,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指定医院诊断审定为永不能复原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残废给付,依左列各款规定审核办理之:
  一、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任何一项目时,按各该项目之残废等级给与之。
  二、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任何两项目以上时,除依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办理外,按其最高残废等级给与之。
  三、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十四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一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一等级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四、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八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两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二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五、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五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三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三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六、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不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各项目时,得衡量其残废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体障害状态,定其残废等级。
  七、依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核定之残废给付,超过各该等级残废分别计算后之合计额时,应按其合计额给与之。
  八、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或疾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按其加重后残废给付日数,发给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分,依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除。
  九、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或疾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同时其不同部位又成残废者,一律依残废给付标准表,按本条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核定之残废给付日数,发给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分,依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除。
  十、本条第八款及第九款规定之被保险人身体残废程度加重之原因,系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所致者,按各该款之规定所核定之残废给付日数,增给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七条

  保险人于审核残废给付认为有复检必要时,得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


第六十八条

  被保险人领取残废给付,不能继续从事工作者,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六节 老年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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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岁,于退休时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发给一个月老年退休费。


第七十条

  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岁,于退休时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超过十五年以上者,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发给二个月老年退休费。但连同前条规定合计,最高以四十五个月为限。


第七十一条

  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岁,身体健康并愿继续工作者,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发给一个月老年退休费,以五年为限。


第七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系坑内工作之劳工,并在坑内工作合计满五年者,于年满五十五岁即可退休,依本条规定,请领老年退休费。

第七节 死亡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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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时,得请领死亡给付。


第七十四条

  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时,依下列各款之规定,请领丧葬津贴:
  一、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时,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发给二个月。
  二、被保险人之子女年满十岁死亡时,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发给一个半月。
  三、被保险人之子女未满十岁死亡时,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发给一个月。


第七十五条

  被保险人死亡时,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给与丧葬费三个月;遗有父母、子女及配偶或专受其扶养之祖父母、孙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并给与遗属津贴;其支给标准,依左例各款之规定:
  一、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未满一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发给十个月遗属津贴。
  二、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已满一年而未满二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发给十七个月遗属津贴。
  三、已缴或依法免缴保险费,或两者合并已满两年以上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发给二十七个月遗属津贴。


第七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致死亡者,不论加入保险年数,除按其平均月给投保工资,一次发给丧葬费三个月外,遗有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并给与遗属津贴三十七个月。


第七十七条

  受领前二条所定遗属津贴之顺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孙子女。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第六章 保险基金及事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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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劳工保险所需基金,由政府一次拨付;基金额不得低于二个月之保险费总额。

第七十九条

  劳工保险基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通过,得为左列各款之运用:
  一、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对于不动产之投资。
  三、存放国家银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银行。
  前项基金及责任准备金积存数额,应按年公布之。

第八十条

  劳工保险之事务费,由保险人按上年十二月份应收保险费百分之八全年伸算数,申请省(市)政府一次拨付之。
  劳工保险年度预算,由保险人编拟,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由省(市)政府核定后执行之。
  第一项所列之事务费如有节馀,拨作保险基金。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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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申报及陈述者,除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外,依刑法治罪及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八十二条

  劳工违背本条例之规定,不加入劳工保险及办理劳工保险手续者,得视情节轻重,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三条

  雇主或团体违背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办保险手续或隐匿投保人数,以多报少者,除自雇用之翌日起追缴其应负担部分之保险费外,并得比照第二十三条规定追缴滞纳金。如不缴纳者,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雇主或团体隐藏投保工资,以多报少者,除自保险生效之日起,追缴其应负担部分之保险费欠额外,并得比照第二十三条规定追缴滞纳金;如不缴纳者,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罚锾,经催告到达后,无故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由保险人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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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失业保险之保险费率,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给投保工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计算,其实施地区、时间及办法,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劳工保险职业病种类表
附表二: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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